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合集下载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津国税际[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际〔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适用项目(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

(二)境内机构对外籍个人支付的款项,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凭证。

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劳务款,凡取得所得的境外机构没有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指定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下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指定扣缴通知书(附件1)。

指定扣缴通知书应于获取境内机构付款信息时或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一并下发。

(二)境内机构在办理税务备案前,应自行判定征免税并计算应扣缴税款;凡判定征免税或计算应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判定并计算应扣缴税款。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时,应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中代扣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涉及征税的,企业《备案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当次付汇金额减除代扣税款后的余额。

(四)境内机构应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不得作为税收凭证什么意思

不得作为税收凭证什么意思

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什么意思?2017—07—17 05:50阅读:330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有关问题的提示发布日期:2017年0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5月发布《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市单位和个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提示如下:一、发票开具要求是对现有规定的重申和细化《公告》明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基本上是重申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并非新设立的管理要求,也未提高发票正常使用的条件。

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按照《公告》要求开具和收受发票,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二、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购买方是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税号”);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税号.上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除企业之外的所有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索取发票时均无需提供税号,收受发票的要求与此前没有变化.三、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告》明确的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商、成品油经销等行业使用的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四、使用“发票助手”软件,提供和开具税号便捷高效国家税务总局免费提供“发票助手”软件(分为PC版和手机版),消除购销双方提供、填写税号的不便。

购买方使用该软件将税号、名称等信息提前生成二维码,保存在手机或打印出来,在购物时便捷携带;销售方使用安装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的计算机连线手机或扫描枪,识读购买方提供的上述二维码,将购方信息导入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

税务局各部门规章制度

税务局各部门规章制度

税务局各部门规章制度勤制度一考勤由分局长室负责,建立考勤登记表,每月进行一次汇总,由***负责整理与装订并报送人教科。

二、自觉遵守作息时间,未驻乡干部每天上午8:00前到分局长室签到上班,迟到、早退一次扣1分,代签到者扣代签人1分。

三、临时性请假须向分局长申请,由局长决定批准与否和替换人员,擅自外出每次扣2分。

四、事假三天以内必须写出局面请假条,由分局长批准,三天以上报县局人教科批准,擅自旷工一天扣5分。

五、县局、分局会议、学习及集体活动时间一律不允许缺席,每迟到一次扣1分,无故缺席一次扣5分。

办税服务厅管理制度为了规范办税服务厅的管理,使办税服务质量更上一个台阶,特制定以下制度:一、纳税人来大厅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工作人员要使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坚持首问责任制,不得与纳税人发生争吵。

二、纳税大厅必须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大厅内必须为纳税人提供干净的座位、必备的纸笔。

三、大厅工作人员必须按时上下班,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中途有事请假需向局长说明,一天以上需凭请假条向分局长请假,否则,按旷工论处。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不得在工作岗位上听音乐吃零食及早餐,不得串岗,不准大声喧哗,必须保持安静的工作环境。

五、服务大厅实行卫生责任制,坚持一天一扫,专人负责,每周五下午5:00进行全面清扫。

六、大厅必须设立来电登记薄和意见箱,电话记录由胡蓉管理,不准乱打与联系工作无关的电话,接来客电话要做到文明礼貌、用语礼貌。

七、大厅服务人员上班时间一律着装。

八、大厅服务人员应遵守县局有关税收操作程序,爱护好一切办公用品,注意节约用水、用电,下班离开时要检查门窗水电是否关闭。

财务经费管理制度一、认真贯彻和执行《会计法》,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收入及时入帐,支出严格审批。

二、规范会计凭证,支付款项时,取得的所有原始票据必须有经手人、证明人、审批人三人以上的签字,缺一不为合法凭证,会计有权拒付。

三、分局经费单项开支在**×元以下的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元以上报县局领导集体研究审批。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天津市公安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公安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公安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津市政务服务办公室,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天津市委网信办),天津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津公治安函〔2021〕140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公安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委网信办、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区公安分局、政务服务办、市场监管局、人社局、税务局、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卫生健康委、国家密码管理局、档案局、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加快推进电子印章在全市范围内的应用,依据《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天津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公安局市委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市市场监管委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市档案局2021年4月12日天津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加快推进电子印章在全市范围内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等各类用户及政务服务、商事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世界标准、国际通行”要求,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统一规范、分步推进、并行过渡、全面覆盖的原则,以政务服务领域电子印章的普遍应用作为突破口,推进电子印章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提交可信材料、业务办理、商务活动等场景中的便捷应用,实现电子印章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互验互签,逐步减少纸质材料和实体印章使用,为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培育新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服务支撑。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地税征[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征〔2007〕2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快财税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业纳税人在注册地以外区县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征的税费由项目坐落地区县地税局负责征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由在注册地纳税调整为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项目地”)缴纳,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施工项目实行属地登记办法,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施工项目地地税局进行项目登记,地税局按项目进行管理;实行计算机打印发票,取消手工开具发票;严格实行属地化税源管理,对未在项目地纳税的单位,计算机将不支持为其开具发票。

为做好我市建筑业属地征收管理的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项目管理问题(一)项目登记的管理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地地税局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2007年底未完工的项目,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其已完工工程收入、未完工程收入在项目地进行登记。

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①《建筑业项目登记表》;②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④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⑤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 [1993]157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 [1993]157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 [1993]157号发布)2010-06-01 阅读次数:1548 [ 字体大小:大中小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三章发票的领购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税务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条在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在保税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値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値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征收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印制普通发票的需要,现将《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及底片下发给你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按照式样统一制作并逐级发放。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到一细线。

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分别刻制“国家税务局监制”、“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监制税务机关所在地省(市、区)、市(县)的全称或简称,字体为楷体8pionts。

“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管理办法》国税发[1991]111号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附件:1.《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印模(略)
2.《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印模底片(略)
1994年10月25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发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主题词: 发文单位:所属专题: 发文日期:2011-02-14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是否有效:有效补充说明:文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天津市总工会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总工会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缴费管理,筹备金工作管理,代收工会经费【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总工会【文 号】【发文日期】2016-04-25【实施时间】2016-04-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工会经费各区县总工会,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各局、集团公司工会,各有关单位工会: 为了保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滨海新区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6] 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就《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总工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6年4月25日 天津市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筹备金)的代收与管理,确保工会经费(筹备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推动工会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国家税务和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滨海新区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6] 3号)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除滨海新区外)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3] 5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和相关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张国清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的通知【标 签】销售专用发票【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征﹝2000﹞7号【发文日期】2000-03-01【实施时间】2000-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发票管理,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4月1日启用“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以下简称“预售款专用收据”);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专用发票”。

原领购的“通用发票”可继续使用到2000年4月30日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等业务需要预收款的,必须作用“预售款专用收据”,不准作用其他收据。

到期结算时,除按销售总额填开“专用发票”外,还应填写预售款收据号、累计已预交款总额、本次交款金额。

三、3月20日后各地方税务分局可能通知有关的纳税人,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领购“专用发票”和“预售款专用收据”。

同时做好空白未用发票的缴销工作。

违反上述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专用发票”和“预售款专用收据”纳入我市行业专用发票管理范围,由市地方税务局设计,指定发票承印厂印制,由各地方税务分局对外发售。

五、“专用发票”的印制规格为185mm×;130mm=32开。

一式四联,中英文对照。

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使用防伪水印纸印制,在规定的位置使用专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第三联:财务记帐,印色为绿色;第四联:根据需要使用联,印色为蓝色。

工本费为4.40元/本。

“预售款专用收据”的印制规格为185mm×;105mm=40开。

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制度三篇

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制度三篇

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制度三篇篇一: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制度印章、证照管理制度一、印章包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私章、各部门章等印章;证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卡)、银行帐户、税务登记证(地税、国税)、公司相关业务质资证及各下属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种证照。

二、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由公司负责人管理,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公司会计管理,预留在银行财务印鉴中的私章由各公司出纳管理,特殊情况不能按以上岗位规定管理的,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安排管理人员,但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必须是分开管理,各部门章由部门负责人管理。

三、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卡)、税务登记证(含国税、地税)、财政登记证、海关注册证书及其它证照由公司综合部负责统一管理。

四、公司综合部必须按照各地有关部门(工商局、税务局等)的要求,按时办理各种证照的年检、变更、更换工作,保证公司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应悬挂在公司所在地。

六、按印章、证件的类别建立独立完整的印章、证照档案记录本。

印章、证照使用前应登记使用日期、经办人、审批人、用途等。

各分公司及办事处或办事处应在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公司证照、印章使用登记表上传公司综合部。

七、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不得外借,不得与其他单位、组织及第三人共同使用。

八、未经公司批准,公司部门、各分公司及办事处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签各种单据、打欠条等行为。

九、不得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本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贷款、抵押,也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向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借款。

十、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及办事处现行的印章、印鉴未经公司批准和授权,不得擅自重刻、复制、注销。

如需启用新印章、印鉴,必须经公司领导同意和授权。

十一、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及办事处责任人不得利用公司印章、证照签订各种假经济合同,不得利用印章、证照进行违法活动等等。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7.03.20•【文号】国税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2006年8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6〕755号)有关规定,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和监控,规范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功能的问题(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提供公用(或专用)网上银行系统,根据其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税务机关的协议,为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通相应的账户查询功能,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包括资金的发生日期、收入金额、支出金额、余额以及资金收入种类、付出种类等明细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国税务机关机构代码确定各级查询权限,在网上银行后台系统设置和维护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权限信息,并根据查询权限向税务机关统一发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成文日期:2010-12-20字体:【大】【中】【小】《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91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

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政府对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2)删除第十条。

2.对《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

”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40号)作出修改。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2.21•【字号】201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1.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现就发票专用章的式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新版发票专用章式样新版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

新版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

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新版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二、关于发票专用章使用时间规定新版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

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本公告发布前未使用发票专用章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具发票时须加盖新版发票专用章。

三、其他事项(一)自2011年2月1日起,用票单位和个人初次持新版发票专用章领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地税局报备新版发票专用章印模。

自2012年1月1日起,用票单位和个人未刻制新版发票专用章的,不得领购、开具发票。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名称字数过多,需要使用规范化简称刻制新版发票专用章的,应向主管地税局报送规范化简称的相关文件或书面确认函备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1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11.08
【实施日期】2016.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有关要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启用业务专用章。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业务专用章的适用范围
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规定的各类即时办结涉税业务时,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时使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