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中国会计视野论坛
中国会计视野论坛's Archiver论坛› 税务业务探讨› 中国各地企业福利费列支相关税收法规汇总广东省(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述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政策被下述新政策代替:[b]《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01号)[/b]1.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除上述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点的规定,其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通讯费 个人所得税
通讯费个人所得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通讯费报销是否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取决于这笔费用的性质。
如果通讯费用于个人私事,即使由公司支付,也应计入个人所得,依法纳税;反之,若通讯费用于工作,且有合理的证明(如公司规定、合同条款等),则可以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通讯费报销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范本。
假设某公司员工小张每月的通讯费为300元,公司全额报销。
根据小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讯费报销属于工作范畴内的费用。
因此,这300元通讯费不计入小张的应税所得。
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比如小张的通讯费用于大量私人通话和上网,而公司并未明确规定通讯费报销的范围,那么这部分费用可能需要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此时,小张需要将通讯费报销额加入其当月的应税所得中,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如果小张当月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按照当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起征点为5000元,超过部分按照相应的累进税率计算税额。
假设通讯费用于私事的部分为100元,那么小张当月的应税所得为8100元,超过起征点的部分为3100元。
根据税率表,3100元的部分可能适用10%的税率(具体税率需根据最新的税法确定),因此小张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100元×10%=310元。
值得注意的是,通讯费报销的处理方式应与公司的财务政策和国家的税法规定保持一致。
员工在报销通讯费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话费明细单等,以证明费用的工作性质。
同时,公司在制定通讯费报销政策时,应明确界定哪些费用可以报销,哪些费用需要员工自行承担,以避免在税务处理上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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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和
适用范围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扣除标准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所﹝2003﹞8号
【发文日期】2003-03-25
【实施时间】2003-03-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近接部分地税分局来电请示,地税二﹝1999﹞17号文件规定的我市通讯补贴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每人每月不超过80元如何掌握。
经研究,通知如下:
我市通讯补贴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是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四项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党办发﹝1997﹞20号)的规定制定的。
此规定仅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住宅公务电话费实行限额包干、超额自负的制度,支付给符合条件的领导干部通讯补贴费用,每人每月最多不超过80元。
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
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通讯费是指用于工作或业务需要的通讯费用,包括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上网费等。
对于纳税人来说,通讯费的扣除对减少税负具有一定的帮助。
那么,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是多少呢?接下来,我们将对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可以在纳税前扣除通讯费用。
具体标准如下:1. 固定电话费用,纳税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将固定电话费用作为扣除项目之一。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固定电话费用的扣除标准并不是无限制的。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固定电话费用的扣除标准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费用,但是扣除总额不得超过800元。
2. 移动电话费用,对于移动电话费用的扣除标准,也是有一定规定的。
纳税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将移动电话费用作为扣除项目之一。
移动电话费用的扣除标准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费用,但是扣除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3. 上网费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上网费用也成为了一项常见的通讯费用。
对于上网费用的扣除标准,国家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纳税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将上网费用作为扣除项目之一。
上网费用的扣除标准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费用,但是扣除总额不得超过1200元。
需要注意的是,通讯费的扣除标准是有一定限制的,纳税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并且需保存好相关的费用发票和凭证。
总的来说,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对于纳税人来说是一项有利的政策,可以减少纳税人的税负,提高个人可支配收入。
但是,在享受这一政策的同时,纳税人也需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合理合法地享受通讯费的税前扣除优惠。
以上就是对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任何疑问,可以咨询相关税务部门或专业人士进行详细了解。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标准文件汇总一、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xx〕18号《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1、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辽宁关于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xx〕13号规定通讯费补贴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津地税个所[2009]第5号)
2009年2月23日,
2007年,为适应企业通讯费用改革需要,比照企业所得税关于通讯费税前扣除政策,我市出台了《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7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用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
单位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给个人办公通讯费用,应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不同企业营业规模、业务性质以及有关人员业务数量差异较大,现调整为对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与业务工作有关的电话费补助等,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讯费及交通费补贴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梳理
通讯费及交通费补贴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梳理一、通讯费补贴方面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7号公告)规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
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费用扣除标准为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发放标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含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 年第2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员工因通讯制度改革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100元/人/月的公务费用标准内,按实际取得数额予以扣除,超出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3、《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规定: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规定: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
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通讯费是指员工在工作中因联系单位或者客户而发生的电话费、传真费、邮电费等费用支出。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可以将员工的通讯费用列入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从而减少员工的税负。
那么,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是多少呢?首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通讯费的所得税前扣除标准为实际发生的通讯费用。
具体来说,企业应当在计算员工个人所得税时,将员工在工作中实际发生的通讯费用列入扣除项目,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员工的税负。
其次,通讯费的所得税前扣除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
因此,企业在执行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时,需要及时了解国家相关政策的最新动态,确保按照最新标准执行。
另外,企业在执行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时,还应当注意相关的管理规定。
例如,企业应当要求员工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确保通讯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通讯费用的发生、报销等进行严格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最后,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执行不仅仅是企业的责任,员工本人也应当配合企业的管理要求,如实提供通讯费用的相关凭证,确保通讯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只有企业和员工共同配合,才能确保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是根据员工实际发生的通讯费用来确定的,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
企业在执行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时,需要及时了解国家相关政策的最新动态,确保按照最新标准执行,并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通讯费用进行严格管理。
员工本人也应当配合企业的管理要求,确保通讯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只有企业和员工共同配合,才能确保通讯费所得税前扣除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三、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四、职工住宿租金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
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六、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
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
通讯费是指企业为员工提供的手机、电话、上网费用等通讯支出。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可以将员工的通讯费用在发放工资前进行税前扣除。
那么,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在扣除通讯费用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通讯费用;二是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必须有相关的发票或凭证作为支持;三是必须在税务法规定的标准内进行扣除。
其次,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是由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通讯费用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的。
目前,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主要包括手机费、电话费、上网费等。
具体标准如下,手机费每月不超过100元可以全额扣除;电话费每月不超过50元可以全额扣除;上网费每月不超过50元可以全额扣除。
再次,对于超出标准范围的通讯费用,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超出标准范围的通讯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扣除,但是必须有相关的发票或凭证作为支持。
最后,企业在进行通讯费税前扣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
是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扣除,不得随意调整标准;
二是要及时了解通讯费用的变化情况,确保扣除标准的准确性;三
是要做好相关的记录和档案工作,确保税前扣除的合规性。
总之,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是企业在发放工资前可以扣除的一
项费用,但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企业在进行通讯费税前
扣除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合规性和准确性。
同时,也要加强对通讯费用的管理和监控,避免超出标准范围的费
用无法进行税前扣除。
经理及员工的通讯费(都是个人名字)可不可以税前列支?
经理及员工的通讯费(都是个人名字)可不可以税前列支?
问题:
您好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以签定劳动合同经理及员工的通讯费(都是个人名字)可不可以税前列支?
本网专家cgh回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
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各地制定了当地的标准,在规定标准内凭发票据实扣除。
比如广东: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规定,纳税人
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
本网专家 wcx回答:
对于企业职工的通讯费税前扣除的问题,目前各地执行不一,很多地方税务机关都制定有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但各地执行的标准不一样,建议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如: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27•【字号】津政发[1998]34号•【施行日期】1998.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34号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要求,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本单位支付给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予以代扣代缴税款。
二、各单位领导应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督促本单位主动与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代扣代缴关系,指定财会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各单位应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设立帐簿,正确反映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于每月7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代扣的税款。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各承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按照其扣缴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三、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四、职工住宿租金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
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六、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8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文日期: 1994-03-31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法规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法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法规,应严格按照法规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法规,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正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14号)公布的数据,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2013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300%为12780元。
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但超过12780元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2013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20元,3倍为153360元。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2014年度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53360元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11.28
•【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
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不再直接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财产租赁所得,不包括个人出租建筑物;财产转让所得,不包括个人转让建筑物。
个人出租、转让建筑物取得的所得,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扣缴义务人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以支付的个人收入,减除个人在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
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后的余额为所得额,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十五日内通过“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向主管地税局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特此公告。
2012年11月28日。
各地关于通讯费的最全所得税文件汇编
各地关于通讯费的最全所得税文件汇编目录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1999-04-09]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2003-04-24][全文失效]. 4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2010-07-28]. 4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2009-09-24][全文废止]. 5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 [2007-11-02]. 5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津地税个所﹝2009﹞5号] [2009-02-23]. 5 中国淘税网7.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 [2010-02-23]. 68.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3﹞127号] [2003-06-27]. 6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 [2001-10-17]. 61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78号] [2009-03-06] 81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2010-01-15]. 813.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金市地税政〔2001〕167号] [2001-11-08]. 81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 [2002-03-18]. 91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1号] [2003-12-12]. 91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 [2003-06-18] 1017.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79号] [2004-04-16][全文失效]. 1018.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 [2003-09-10]. 101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01号] [2007-08-01]. 1120.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49号] [2002-02-04]. 132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STRONG>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147号] [2003-07-08]. 142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STRONG>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63号] [2003-8-14]. 1423.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70号] [2003-06-05] [全文失效]. 152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 [2005-03-14]. 1525.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 [2010-01-20] 1526.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7﹞55号] [2007-02-12]. 1627.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7﹞114号] [2007-04-10] [全文失效]. 1628.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费和通勤费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原出处:12366纳税服务热线日期:2013-08-06. 1729.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市企事业单位通讯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沈国税函﹝2004﹞368号] [2004-11-30]. 1730.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回答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18)3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国税函﹝2004﹞108号] [2004-05-12]. 183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3﹞71号] [2003-07-17]. 183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6号] [2009-12-09] 183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 [2009-12-15] 193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 [2013-07-18]. 1936.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2006-02-17]. 1937.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3﹞188号] [2003-05-26]. 2038.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琼财税[2004]780号[2004-9-21 ][全文失效]. 203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9﹞38号] [1999-06-11]. 2040.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347号] [2004-07-14][以下条款失效]. 214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陆税字〔2007〕355号] [2007-11-20]. 214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83号] [2006-10-23]. 224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5﹞47号] [2005-04-14] 224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后征收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6〕85号] [2006-04-29]. 2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1999-04-09]─────────────────────────────────────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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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标 签】办公通讯费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个所﹝2009﹞5号
【发文日期】2009-02-23
【实施时间】2009-02-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
2007年,为适应企业通讯费用改革需要,比照企业所得税关于通讯费税前扣除政策,我市出台了《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
所〔2007〕17号)(文号应该是津地税所〔2007〕18号—;—;视野注),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用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
单位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给个人办公通讯费用,应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不同企业营业规模、业务性质以及有关人员业务数量差异较大,现调整为对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与业务工作有关的电话费补助等,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