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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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劳动合同(一)2024

晋江劳动合同(一)2024

晋江劳动合同(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劳动合同。

第二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本劳动合同适用于在晋江市范围内从事劳动活动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起止时间;2.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3.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休假;4.劳动者的工资、薪金、福利待遇及提成、奖金等;5.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工作条件;6.劳动者的应聘条件、考核标准及晋升途径;7.劳动者的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8.劳动者的保密义务;9.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方式;10.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用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形式。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工作的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明确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1.试用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2.在试用期内,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生效后,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享有合法合规的工作条件和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资、薪金、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方有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当提前通知对方。

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24精)

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24精)

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经营者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概念和定义本办法中使用的概念和定义如下: 1.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关系建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

2.用人单位:指在厦门市辖区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用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经营者等组织形式。

3.劳动者:指在用人单位内从事劳动的人员。

4.争议处理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处理的规章制度。

5.合同解释办法:对劳动合同的条款和内容解释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各种形式,但是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确保合同内容清晰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如下: 1.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岗位介绍和劳动条件等相关信息,并与劳动者进行面试、经考核合格后确定录用意向。

2.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并确保劳动者明确理解和同意合同条款。

3.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向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说明签订期限和地点。

4.劳动者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自愿接受体检,确保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身体条件。

5.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地点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劳动合同内容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终止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第四章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第十一条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法提起劳动争议或者通过仲裁进行解决。

第十二条合同解释办法劳动合同的解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

福建职工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福建职工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福建职工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免除下列法定责任:(一)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二)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四)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上,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工作内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颁布部门】福建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0-06-19【实施时间】2000-06-19【时 效 性】有效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全省用人单位已基本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对理顺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础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平等协商,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要求和省委六届十一次会议精神,并针对各地贯彻《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16)文件精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完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1、“停薪留职”人员 根据省政府闽政[1999]16号文件,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原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限长于2001年12月31日,一律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

协议期满返回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可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可按下岗职工处理。

对协议期满仍未返回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通知其30日内返回,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2、“挂名”、“挂靠”人员 “挂名”、“挂靠”人员是指名义上挂靠单位,实际上未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挂名”、“挂靠”人员进行清理。

对原“挂名”、“挂靠”人员,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办理解除“挂名”、“挂靠”关系手续。

逾期未办手续的,“挂名”、“挂靠”的关系自动解除。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人单位不得再办理“挂名”、“挂靠”手续。

3、“两不找”人员 “两不找”是指因用人单位生活经营不景气,单位与职工约定或未经协商自然形成单位不给职工发工资、职工不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福建省人社局劳动合同模板

福建省人社局劳动合同模板

福建省人社局劳动合同模板甲方(用人单位):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1.1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2 试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2.1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岗位(工种)工作。

2.2 工作地点为____。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3.1 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2 甲方依法安排乙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

第四条劳动报酬4.1 乙方的月工资为____元,甲方每月____日前支付。

4.2 乙方加班的,甲方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5.1 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

5.2 乙方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6.1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6.2 甲方应告知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7.1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7.2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依法处理。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8.1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违约责任9.1 甲乙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甲乙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1.1 双方可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福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福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福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集体合同。

第二条集体合同的订立企业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原则,经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议定,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条集体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条件: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等;2.职工待遇:薪金、福利、奖励、惩罚等;3.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治等;4.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劳动纠纷处理等;5.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

第四条集体合同的签署、备案和生效企业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在集体合同生效前予以公告。

集体合同应当在企业内部特定场所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并在生效三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发放。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以及保证劳动者的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的变更企业需要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应当经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予以公告,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集体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企业需要解除或终止集体合同的,应当经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并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全体劳动者发出通知。

第七条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企业应当履行集体合同的规定,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法对违反集体合同的企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八条条例的解释对于本条例中的相关条款的解释,由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对工作合同的规定

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对工作合同的规定

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对工作合同的规定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四、其他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社会保险;(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5【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5日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监督与协商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

福建省人社局劳动合同模板

福建省人社局劳动合同模板

福建省人社局劳动合同模板劳动合同模板甲方:(雇主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号)乙方:(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居住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就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以下工作:1.工作内容及要求:2.工作地点:3.工作时间:4.薪酬待遇:5.其他特殊约定(如试用期,奖金、绩效考核等):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若自动续签,请注明具体的续约条件。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假1.乙方每周工作小时数为(具体数字)小时,其中工作日为每天(具体数字)小时。

2.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安排:3.乙方享有带薪年假(如适用):4.其他特殊情况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安排(如加班、加班费、调休等):第四条试用期1.本合同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限为(具体天数或月数)。

2.在试用期内,甲方与乙方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

3.试用期期满后,乙方如工作表现良好,甲方将与乙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第五条工资和福利待遇1.乙方的基本工资为(具体数字/金额)元/月。

2.其他工作津贴、补贴和福利待遇(如交通、餐费、通讯补贴、五险一金等):3.工资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第六条保密义务乙方应保守与甲方工作有关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事项,不得泄露给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任何其他第三方。

第七条合同变更和解除1.如有变更合同的情况,甲、乙双方应书面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

2.任何一方有权提前(具体时间)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要提前(具体时间)书面通知对方。

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争议解决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27•【字号】闽政[1986]75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

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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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其中试用期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其中试用期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自用工之日年月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岗位(工种)工作。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数量,并达到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甲乙双方选择实行以下第种工时制度:(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休息休假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五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六条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精)

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精)

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

txt 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 2008年04月11日 16时04分 75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劳动合同"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劳社文[2008]110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制定如下办法:一、劳动合同订立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查看劳动者身份证、失业证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毕业证,需要时还可查看劳动者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材料,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和说明;劳动者也可查看企业营业执照,询问了解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情况。

2、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招工简章是劳动合同订立前第一次要约,签订合同时是第二次要约,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第一次要约所做承诺,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3、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书交一份给劳动者,并由劳动者签收,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及时动态记录职工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情况。

4、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填写“职工录用登记表“,在招收新职工后一个月内,应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个人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职工录用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资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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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

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

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三章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2024版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精

2024版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精

2024版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精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愿意聘请乙方为公司员工,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聘请,并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劳动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劳动合同的类型和期限1.1 本劳动合同的类型为:__________(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2 本劳动合同的期限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2.1 乙方的工作岗位为:__________。

2.2 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

2.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3.1 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__________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3.2 乙方按照国家规定享有法定节假日休假权利。

3.3 乙方根据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可以享受年假、事假、病假等休假待遇。

第四条劳动报酬4.1 乙方的工资为每月__________元人民币(币种:人民币),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4.2 乙方工资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津补贴等,具体构成及标准按照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

4.3 乙方加班工资按照甲方的加班工资规定支付。

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5.1 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5.2 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带薪年假、产假、陪产假、婚假、丧假等。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doc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doc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经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福建省劳动厅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为确保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依据《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现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的处理:1.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时,企业应当委托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未签订协议的,应当补签。

协议期限最长为二年。

2.下岗职工进中心二年协议的起止时间,在本单位建中心之前已经下岗的,从本单位建中心之日起算;在本单位建中心后下岗的,要随下岗随进中心,从进中心之日算起,至二年期满为止。

3.下岗职工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一般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可安排进入中心。

4.协议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长于二年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终止时,劳动合同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在二年之内的,协议终止时间应当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相一致。

5.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或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都要终止协议,并予解除劳动合同。

6.下岗职工不进中心或进入中心后不愿签订协议的,不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其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内的,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长于二年的,二年届满也予解除劳动合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12月19日)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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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

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

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社会保险;(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

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

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

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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