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拆迁安置案件中非本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上传时间:2003-9-16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第七条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安全,动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弊端之实质简言之就是债权变物权,物权变债权。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
关键词:法释〔2003〕7号第七条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原则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一、问题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以下简称“第七条”)然而,第七条的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安全,动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现举例说明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但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拆迁人隐瞒该事实,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这时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般情况:被拆迁人可以按照第七条的规定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而善意第三人则根据该解释第九条,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来进行维权。
如该房屋卖价10万元,且善意第三人已经付清,则善意第三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另外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不超过10万元的赔偿责任。
南平陈女士:如何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
陈女 士 便 和 开 发 商签订
束 定 任
,
了 非 正 式 购房 合 同
合 同 约定
,
,
开 发 商应 当最 迟 于 2 0 0 7 年 9 月 1 日 交
,
自9 月 1 曰 起 承 担 违 约 责 但 不 能退 房和 双 倍返 还
。
付房屋
,
如果 开 发 商逾 期 交 房
。
则按 每天 房价 款 的万 分 之 五 标 准 支 付
争 议 的房屋 所 有权 属证 书
。
城市房 地产 管 房屋 的转 让 并不 违 反 《
,
护
。
就 本案而 言
,
房 屋 转 让 双 方 在 履 行 或 享 有 合 同 产 生 的债 权债 务
,
理 法 》的规定
而且
,
从 双 方 当事 人 订 立 合 同 时的情 形 看
原告
、
被
合
时
,
必 须 以 自 己 的行 为促 使房 屋 产 权 的 变更
陈女 士 正 式 签 约 时
,
发现 正 式
法 律 规 定 的 无 效合 同
自 己 有权 要 求开 发 商退 房
,
、
返 还 购 房款并 赔偿
合同中
,
交 房 时 间被 推 迟 到 了 2 0 0 7 年 1 1 月 3 0 日
并且
,
延 迟 交付 房
。
损失
示
。
。
而 新 合 同 是 再 开 发 商误 导 下 签 订 的
,
● 律 师说 法 :
商 品 房 买 卖过 程 中
的情 况 下
, ,
后 来该楼盘 再 开 发过 程 中 出现 了不 少 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司发通(1992)098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公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沈华弟、任庆玲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华弟、任庆玲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苏08行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俊梁新星马玉宝【审理法官】徐俊梁新星马玉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华弟;任庆玲;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当事人】沈华弟任庆玲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沈华弟任庆玲【当事人-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方晓峰、李艳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晓峰、李艳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晓峰、李艳尚国先【代理律所】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华弟;任庆玲;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本院观点】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港办事处提交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沈华弟"的签名并非沈华弟本人所签,该协议书未成立,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
首先,对于房屋损失,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勘察现场,也无法再通过鉴定、评估等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的价值。
虽沈华弟、任庆玲对各项机器设备等物品损失的举证并不充分,但鉴于新港办事处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未对拆除现场的物品作固定与保全,客观上导致沈华弟、任庆玲对其财产损失尤其是机器设备等动产部分无法充分举证,因此,应由新港办事处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质证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颁布的法释[2005]9号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5篇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5篇篇1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拆迁政府或开发商为拆迁后的居民提供的新房屋购买合同。
在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中,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由于其特殊性,该合同的效力也备受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首先,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背后涉及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和公共利益保护。
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会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监管。
例如,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通常由政府或开发商提供,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这种特殊性也使得该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规定的影响。
其次,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核和备案,确保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真实、合法。
如果拆迁居民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
最后,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某一方利益过分倾斜的情况。
在实际执行中,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一些拆迁居民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或法律意识不足而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或被认定为违法。
其次,政府或开发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拆迁居民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房屋或补偿的风险。
综上所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在签订和执行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政府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该合同的监管和管理,保护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才能有效保障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稳定。
篇2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某些地区进行拆迁,并提供安置房屋给被拆迁的居民,居民在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可以选择将安置房屋进行买卖。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6篇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效力分析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拆迁安置工作也日益频繁。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安置房屋的购买卖合同是不可或缺的一环,而购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双方的权益。
因此,对于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是指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安置方向拆迁户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买卖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合同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同标的是合法的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有法律效力。
二、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的效力1.合同的订立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一般需要经过拆迁安置方和拆迁户双方协商订立,并签署合同书。
在合同书签署之前,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商议,如房屋的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间等。
签署后,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2.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来说,拆迁安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安置房屋交付给拆迁户;而拆迁户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购买款项。
只有双方都履行合同,合同才能生效。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需求,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变更协议或解除协议。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在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卖过程中,双方可能会产生争议。
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协商解决。
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重新商定合同条款或达成和解协议。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未办房产证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未办房产证)1. 引言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指在进行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户与安置房产权方签订的购房协议。
此类合同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确保被拆迁户能够合法获得一处新的居住环境。
然而,在拆迁后,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的效力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就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产证情况下的效力进行探讨,以明确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和保护。
2.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合法的购房协议,合同各方(拆迁户和安置房产权方)在交付房屋和支付货款等方面有明确的义务和权利。
即使在拆迁后,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该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双方权益的保障。
依据《合同法》第11条:“合同是法律的准则,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确保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地位,要求双方遵守合同条款,并禁止私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在拆迁后,房产证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将继续产生效力,并对双方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3.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的约束力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即具有约束力。
即使在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依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要求各方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户选择性地签订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就表明其自愿接受该合同的约束。
同时,安置房产权方在协议中承诺将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房产证,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因此,双方应当遵守协议条款,互相履行各自的义务。
4. 未办理房产证的风险与保护尽管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具有约束力,但该情况下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例如,如果安置房产权方无故迟延办理房产证,或者出现其他任何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拆迁户可能会遭受财产损失。
为了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问题。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拆迁户应咨询律师或专业人士,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保护自己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9•【字号】京高法发[2013]462号•【施行日期】2013.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京高法发﹝2013﹞462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
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起拆迁安置人签署合同后去世引发继承纠纷
⼀起拆迁安置⼈签署合同后去世引发继承纠纷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72330元。
位于北京市1号院内七间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之⽗张⼤。
⽗亲⽣前于2002年3⽉4⽇与时任开发商Z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因该公司内部资⾦⽅⾯出现问题,导致该协议暂时未能履⾏。
2013年X公司接⼿该项⽬后,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其义务,⽽是利⽤职务之便,隐瞒了经过重新评估的该项补偿款总额为5074451元的实际价值数额,伪造评估报告,谎称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是779163元,并使⽤不属于该公司的拆迁许可证实施了提存。
除此提存款外,余下400余万元补偿款被告⽅已经实施了处分,称已给付原告之姐张某霞。
但在被继承⼈⽣前债务纠纷⼀案的审理中,张某霞称并未获得实际拆迁利益。
⽽后原告依据上述⼀审审结后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执⾏庭申请执⾏的过程中得知,被提存的77万余元款项已被被告⽅取⾛,导致该申请⽆法执⾏。
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实施的全部⾏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事实的⾏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共计1572330元的损失,为维护个⼈权利,故诉⾄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理由如下:⼀、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
(⼀)2002年3⽉4⽇,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张⼤(2号房屋原产权⼈)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后张⼤之⼥张某霞起诉确认上述协议⽆效,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合同双⽅应当继续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使相应权利。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引言拆迁是城市化进程中必然发生的一项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
为了规范律师在拆迁法律业务中的操作,保证律师承办拆迁案件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质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操作指引,以指导律师在拆迁案件中的工作。
二、基本原则1.法律依据:律师在承办拆迁案件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法律原则,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2.专业能力:律师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掌握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理论和实践操作技巧。
3.代理利益:律师在承办拆迁案件时,应基于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客观中立地履行代理职责,主张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具体操作2.法律分析和评估:律师应当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和评估,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并为客户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议。
3.起草法律文书: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起草各类法律文书,如律师函、诉状、辩护意见书等,确保文书内容准确、合法、完整。
4.参与谈判与调解:律师应积极参与拆迁案件的谈判与调解工作,以争取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解决方案。
在谈判过程中,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被不当剥夺。
5.诉讼代理:律师应在必要时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要准确掌握诉讼程序和规则,合理运用诉讼策略,提高诉讼胜算。
6.案件执行:律师应参与拆迁案件的执行工作,确保执行结果得到实际落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监督与反馈:律师应对自己的工作积极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并向当事人及时反馈案件进展及可能面临的风险。
四、业务风险与责任1.风险提示:律师在承办拆迁案件时,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给予充分的警示,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提醒其注意风险。
2.责任追究:律师应保持公开、公正、诚信的态度,严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和变相收取费用。
若因律师失职或疏忽导致客户遭受损失,律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本操作指引的制定旨在规范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的行为,提高律师在拆迁案件中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质量,确保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能够达到最佳效果。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32篇)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32篇)出卖人(甲方):身份证号码: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
二、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
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三、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款项支付方式1、购房款为人民币__万元整(大写:叁拾陆万元整);2、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万元整(大写:万元整),余款万元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支付甲方。
四、房屋交付甲方应在交房当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出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
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
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1、甲方在上述房屋可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应配合将相关的收件(包括甲方原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出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等)交付乙方办理,关于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2、甲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后,应当提供一切与房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及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房屋权属从甲方变更至乙方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在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起_____天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赔偿乙方损失。
拆迁协议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子吗
拆迁协议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子吗拆迁协议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子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之间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拆迁协议上谁签字房子就归谁,相关规定如下:1、拆迁协议上谁签字房产证就是谁的名字。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
协议关系主要有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参加,仅有一方当事人,协议关系便不能成立;2、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
所谓合法行为,是指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
房屋拆迁协议可以改名吗1、房屋拆迁协议不可以随意改名。
如果是名字撰写错误,可以经过对方同意后更正;2、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3、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身份证上的名字和拆迁补偿协议上的名字不一样该怎么办1、带上身份证,村委会给出具证明,到拆迁办修改协议就可以了;2、评估报告写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也是让村委会出具证明,让评估公司修改协议上的名字。
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评估报告上的名字必须一直,如果不一直是无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
拆迁协议有效期是几年民法典对房屋拆迁合同有多长时效没有规定,没有附期限,应一直有效。
只要相关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的基础是合法有效的,其有效性就一直保持;如果协议本身不合法,则协议本身自始至终都无效。
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属于行政合同,因拆迁合同产生纠纷的,起诉的时效是六个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必须有拆迁当事人的单位、姓名、经办人姓名,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拆迁非出租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协议。
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安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安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房屋拆迁在我国是很普遍的一种现象,而对房屋进行拆迁的时候,就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协商好补偿问题后就需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那么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安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安置买卖合同有没有效案情简介: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贺某与孟某、吴某于2012年5月签订《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吴某自愿将拆迁安置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价格为300万元;贺某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孟某、吴某房款,孟某、吴某出具收条并捺印,同时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物业管理费发票、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燃气设施安装费等材料交给原告。
同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贺某入住系争房屋。
后2014年年底贺某联系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孟某、吴某却称当初是向贺某借款300万元,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被逼签的,只是作为担保,因为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便向他们动拆迁协议、电费、燃气费、水费等各种交费证明原件。
而其他被安置的三个人表示拆迁分得多套房屋,该套只是同小区其中一套,又称拆迁事宜一直系孟某、吴某办理,出售的事情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
现贺某主贺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而孟某等人起诉贺某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无效,返回房屋。
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支持贺某诉求,判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驳回了孟某等人的诉求。
说法:未经其他安置对象出售是否有效本案中贺某与孟某、吴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认定合同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借款事宜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没有被胁迫的证据。
对其主贺的事实,无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与之相反贺某却有签订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银行转账记录,又有出具收据,并实际交付占有使用,持有拆迁安置房的原始材料,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拆迁安置房买卖的事实。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某某、、某某及⽗亲傅傅某某诉龚某某及⽗亲傅某某、傅某某两姐妹某某、傅某某两姐妹诉龚俞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母亲母亲俞⼀、基本案情:傅某某两姐妹诉称:傅某某、俞娟系其⽗母,2003年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旧村改造,全家四⼝取得安置建房⽤地90平⽅⽶。
后⽗亲傅某某、母亲俞某未经其同意将其中的72平⽅⽶建房⽤地使⽤权转让给龚某某,最近才知悉共同所有的⼟地使⽤权被转让的事实。
因此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傅某某、俞某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义乌市某街道某某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使⽤权建筑占地⾯积⼆间(72平⽅⽶)的合同⽆效;2、龚某某⽴即腾退该房屋并交由其使⽤。
⼆、⼀审判决:⼀审法院认定:傅某某、傅某某是傅某、俞某的⼥⼉,傅某某、俞某系夫妻关系。
2003年7⽉17⽇,经义乌市⼈民政府批准,傅某某、俞某及原告傅某某、傅某某⼀家四⼝审批到宅基地90平⽅⽶,2003年12⽉1⽇,傅某某、俞某及案外⼈傅某某(某⼉⼦)与龚某某在中间⼈俞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份⼟地使⽤权买卖合同,约定傅某某将位于某某村的72平⽅⽶建筑⽤地以每平⽅⽶7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
2004年1⽉5⽇,龚某某以傅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所在村旧村改造⼟地使⽤权投标,经竞标,中标坐落于某某村改造安置区内招标编号为第⼆幢东起第11-12间。
现本案讼争地块房屋已由龚某某建成并居住管业⾄今。
另查明,龚某某不是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民。
⼀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权。
龚某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
因此,2003年12⽉1⽇签订的⼟地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效。
合同⽆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讼争的建房⽤地上的房屋系龚某某所建,在返还建房⽤地时,上⾯所建的房屋不宜拆除,应随⼟地返还。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追加第三人申请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追加第三人申请(原创实用版)目录一、引言1.1 事件背景1.2 涉及主体1.3 纠纷焦点二、追加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2.1 第三人的定义2.2 追加第三人的条件2.3 追加第三人的程序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例分析3.1 案例概述3.2 追加第三人的申请3.3 案例结果及启示四、结论4.1 对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建议4.2 对追加第三人申请的建议正文一、引言1.1 事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我国各地的房屋拆迁工作也在不断推进。
在此过程中,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成为了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到拆迁方和被拆迁方两个主体。
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可能会对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事项产生争议。
1.2 涉及主体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通常涉及两方主体:一方是拆迁方,通常为政府相关部门或房地产开发商;另一方是被拆迁方,通常为房屋产权人或实际居住人。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都需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 纠纷焦点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补偿标准的合理性;(2)安置方式的选择;(3)拆迁期限和过渡期安排;(4)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
二、追加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2.1 第三人的定义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的人。
2.2 追加第三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被追加为第三人:(1)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2)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
2.3 追加第三人的程序追加第三人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核实第三人符合条件的,应予准许;(3)通知:法院应当将追加第三人的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第三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4)参加诉讼:第三人接到通知后,有权参加诉讼,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甲方(卖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以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此约定:第一条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拥有本房产证,房屋总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建筑年代为______年,现为拆迁项目范围内的拆迁房屋,乙方通过竞价、摇号等方式获得该拆迁安置房屋销售权。
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格将房屋移交给乙方,并在移交之前清空房屋内物品并如实告知质量问题。
(2)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如有权属争议,甲方应当及时处理并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损失。
(3)甲方应当保证房屋没有已经存在的债权、限制、纠纷或其他影响买卖合同履行的情形。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价格支付房款,并完成过户手续,保证支付的资金来源合法。
(2)乙方应当自行承担房屋交付后的翻修、维修、保养等费用,并承担房屋的后期维护责任。
(3)乙方应当遵守拆迁安置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完成拆迁安置手续,如有权属争议,积极配合甲方处理。
3. 履行方式和期限:(1)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房屋移交,乙方应当在房屋移交后7日内支付房款。
(2)乙方应当在房款支付完成之日起15日内完成过户手续。
4. 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移交房屋,应当按每日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2024年行政协议履行法律监督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行政协议履行法律监督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协议概述与定义1.1 协议的目的与范围1.2 协议主体1.3 术语定义第二条:行政协议的履行2.1 履行原则2.2 履行期限2.3 履行方式第三条:行政监督3.1 监督机构与职责3.2 监督内容3.3 监督程序第四条:合作与协调4.1 合作机制4.2 信息共享4.3 协调解决第五条:违约责任5.1 违约行为5.2 违约责任承担5.3 违约解决方式第六条:争议解决6.1 争议类型6.2 解决途径6.3 争议解决机构第七条:保密条款7.1 保密信息范围7.2 保密义务与期限7.3 保密泄露责任第八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8.1 生效条件8.2 终止条件8.3 终止后的事宜处理第九条:一般条款9.1 法律适用9.2 争议解决9.3 合同的修改与补充第十条:权利与义务的转让10.1 权利转让10.2 义务转让10.3 转让程序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事件11.2 不可抗力后果11.3 不可抗力应对措施第十二条:附则12.1 合同的附件12.2 合同的签字盖章12.3 合同的生效日期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3.2 附加条款13.3 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完整性与单一性14.1 本合同的完整性14.2 取代前手合同14.3 本合同的单一性声明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协议概述与定义1.1 协议的目的与范围本协议旨在明确2024年行政协议履行法律监督的相关事项,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确保协议的履行。
本协议适用于甲方对乙方行政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
1.2 协议主体甲方:指具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部门。
乙方:指与甲方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
1.3 术语定义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怎么约定
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怎么约定在现实⽣活中房屋拆迁的情形是⾮常多的,如果房屋已经出租的,拆迁房屋时对承租⼈也会造成⼀定的影响,⽽承租⼈是可以获得⼀定赔偿的,那么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如何约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怎么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对拆迁问题进⾏约定的,可以载明承租⼈在租赁期拆迁可以获得什么补偿、承租⼈的权利、租赁合同怎么处理等内容。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收益,承租⼈⽀付租⾦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途、租赁期限、租⾦及其⽀付期限和⽅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年。
超过⼆⼗年的,超过部分⽆效。
租房期间房⼦被卖了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吗承租房⼦时,⼀般承租⼈是跟房屋所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按约定履⾏租赁合同。
所以,在租房期间房⼦被卖了,因为房⼦主⼈换了,所以有些⼈担⼼会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导致不能继续租住房⼦。
那么,可以先确定能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
承租⼈和出租⼈建⽴租赁关系后,可以按以下解除租赁合同:1、双⽅协议解除,协商达成⼀致意见,就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2、双⽅约定解除,在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解除关系的条件,出现有约定的情况即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3、双⽅法定解除,具体要符合以下的法定条件:(1)出现不可抗⼒因素致使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2)在履⾏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3)⼀⽅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4)⼀⽅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以上,在房屋被租赁期间,房屋出租⼈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不属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
⽽且,按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出租⼈转让房屋的,房屋受让⼈应当继续履⾏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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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拆迁安置案件中非本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裴建平「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未成年人)之父李安增与被告李安侠、被告李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李安英系兄妹关系,三人与其他兄弟二及其母王广兰原共同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89—8号,该处房产无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二环北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第三人需拆除该处房产并安置五套房屋,李安侠遂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五份。
其中一份被拆迁人列明为原告李黎,主要内容为:金顺公司拆除李黎坐落于二环北路89-8号房屋4间,为其安置本市鼓楼花园30号楼 3单元503室;李黎应缴纳房屋差价款12400元;并约定了过渡费给付方式。
协议签名栏乙方处由李安侠签署了李黎的名字并捺指印。
2004年11月15 日,李安侠带被告李茹到第三人处,称李茹即为李黎,由李茹在协议书中写明:申请将鼓楼花园30号楼3单元503室改成母亲李安英的名字,李安侠在协议书中表示,李安英是李黎之母。
该协议当事人遂发生变更,被安置人变更为李安英。
在合同变更后李安英已交付房屋差价款并办理了上房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李黎诉称,原告因房屋需要拆除,便口头委托被告李安侠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李安侠于2002年8月7日以原告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按此协议与第三人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04年11月15日,李安侠未征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伪称被告李茹为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被拆迁人变更为李茹之母李安英,并已交付房屋。
被告李安侠超越代理权限,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李茹串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安侠、李茹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安置房产给李安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拆迁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而归其祖母王广兰所有。
王广兰有子女五人,第三人拆迁王广兰房产时,五子女每人安置一套房屋,由被告李安侠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因时间紧迫,就在其中一份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填写了原告李黎的名字。
王广兰知道后表示反对,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李安侠将李黎的名字变更为李安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顺房屋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时列金顺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应为人民法院追加。
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协议中将李黎变更为李安英,李安侠称是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
金顺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的,没有任何过错。
至于应当安置给原告或李安英由人民法院裁决。
庭审中,第三人金顺公司表示,在签合同时知道李安侠并非李黎本人,在2002年8月7日签订协议时是李安侠去办理的安置手续,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变更协议书内容时认为李茹即是李黎,而李安英是李茹之母,女儿将房屋确权给母亲符合常理。
原告祖母王广兰及叔父杨安民、杨安林到庭作证称安置房屋时五个子女一人一套新房。
「审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原告诉称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所谓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则为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李安侠代理其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而使权利义务归于原告的法律事实。
由于双方对委托合同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原告的证据即为被告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审查该协议书,签字人与被签名人不一致,在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规范,同时缺少被签名人对第三人告知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李安侠的行为不能形成对李黎的代理。
因而仅此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李安侠之间形成口头上的或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应向第三人追认李安侠的行为,并完善合同形式,现李安侠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完毕,若原告以此次诉讼为追认意思表示已无实际意义,仍然不能藉此合同享有被安置权利。
因而原告以有效的委托合同在先、享有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后再申请确认委托代理人和他人处分其合同权利无效,因缺乏委托合同这一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这一诉讼请求,由于拆迁协议并未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李黎是否能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要求第三人给予安置,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称一审认定李安侠、李安英、李安增与王广兰共同居住在本市二环北路89-8号不对,实际上王广兰有三儿二女,两女出嫁后即不在此处居住。
拆迁前居住在老房中的为王广兰、李黎之父母(李安增和黄桂梅)、杨安林。
李安增住房较大,故享有两处安置房。
李安侠代表李黎、李安增、杨安林分别签订了安置一套房屋的协议,李安侠并以自己名义签订两套房屋的拆迁协议。
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代签的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协议书不规范,李安侠不能形成对李黎的代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金顺公司没有反对,李黎也认可;认定李黎与金顺公司的合同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是错误的。
李安侠2004年11月15日的行为是超越授权范围的,李安英私自变更协议是侵权行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金顺公司有协助义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
李黎主张本人委托李安侠代理其与金顺公司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李安侠认为是受其母王广兰的委托以家庭代理人的身份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其他家庭成员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李安侠是家庭的代理人。
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家庭成员重新协商决定改签为李安英,此改签行为视为家庭对第一次以李黎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变更,且金顺公司对此行为也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
共有物的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
况且李安增也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屋,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
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法院对本案如何裁判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应当维护家庭成员对共有物的分配,维护财产的稳定状态。
但在论述理由上,侧重点是有差别的,一审中着重阐述了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不存在,被告李安侠不承担不履行委托合同对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审则结合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将李安侠视为全体家庭成员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家庭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左右。
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识李安侠在与金顺公司的协议中签署李黎名字行为的性质,因为如果签字有效的话,原告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后的变更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由于没有授权文书或声明,也缺少签订合同后的追认,故有一种观点认为,李安侠的行为构成对李黎事务的“家事代理”。
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代理活动,行为人本人无代理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作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但问题是,关于家事代理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
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代理,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代理人面临道德风险。
因此,家事代理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李安侠与李黎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代理的条件。
那么李安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非有权代理;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从外在表现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且相对人没有过错;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联性。
对照李安侠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上述4要件中多数要件,如第1要件,李安侠对李黎不享有代理权;第3要件,金顺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为李安侠代理的人安置房屋没有恶意;又如第4要件,由于共同居住的关系,李安侠作为特殊的亲属,代理原告将房屋安置给原告,当然与原告有关联性。
但是对于第2要件,审查相对人金顺公司的行为可以得出,该公司并未对李安侠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为李黎虽然和李安侠有亲属关系,但因为李安侠并非李黎的监护人,对其财产也没有监管权利,李黎作为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对其代理权向第三人委托,从而使他人具有代理权,否则第三人的行为是不会对未成年人发生法律效力的。
正是基于这一点,金顺公司在审查时是有过错的,从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角度看,不足以使人相信李安侠享有对李黎的代理权。
因此,李安侠对李黎也不形成表见代理。
李安侠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只有经过李黎法定代理人追认才对李黎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成立无权代理,则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权代理人已和相对人变更被代理人的主体,则被无权代理人再行追认已丧失了事实依据。
所以,在李安侠与金顺公司将合同一方变更为李安英,并由李安英履行后,原告要求追认原代理行为,并要求享有合同权利已无实际意义,同样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