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印度•【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88.12.2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生效日期1990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度共和国方面指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
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授权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罗马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尊重独立和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兄弟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经指定全权代表,协议如下:第一条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定期班机,经缔约对方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第二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罗马尼亚航空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对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客货运价,以及所需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为运输邮电部民航委员会)批准。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7.11.0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新加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或“缔约一方”)为一方,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作为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的政府(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或合指“缔约一方”)为另一方;并且以下双方合指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考虑到2004年11月27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盟成员国政府交通合作谅解备忘录》;考虑到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执行加强中国-东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现和平与繁荣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考虑到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相信缔约双方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合作将有利于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愿意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关系;认识到旨在提高运输链效率的海运服务的重要性;愿意相互间进一步合作与沟通,消除阻碍海运服务的障碍,并建立区域性海运框架体系以促进海运便利化;考虑到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现有的双边海运协定;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目的本协定旨在提供便利和合作从而为缔约双方经营者改善缔约双方港口之间以及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经营条件。
缔约双方应制止任何有可能损害缔约双方航运公司不受限制地参与缔约双方之间以及缔约双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海上运输的行动。
第二条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港口与东盟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仅在中国港口之间或任一个东盟成员国内部港口之间的国内海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09.11.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金水河----------马鹿塘河口(公路)------老街(公路)河口(铁路)------老街(铁路)天保----------清水龙邦----------茶岭水口----------驮隆凭祥(铁路)------同登(铁路)友谊关----------友谊东兴----------芒街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建设河口—老街红河界河公路大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建设河口—老街红河界河公路大桥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公路运输•【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老街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建设河口—老街红河界河公路大桥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贸易进一步发展,满足两国间日益增长的客、货运输需求,方便两国边境居民往来,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共同建设河口—老街红河界河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基本规定一、大桥的桥位:中方建桥地点:河口县北山新区,桥轴线桩位根据两国相应控制网测定。
根据中国国家城市规划网(GPS的基础上)测定:1.中方桩位轴点(T2)X向坐标=2492194.526Y向坐标=497268.1742.越方桩位轴点(T4)X向坐标=2491976.543Y向坐标=497229.986越方建桥地点:老街市金城商贸区,桥轴线桩位根据两国相应控制网测定。
根据越南国家GPS测定:1.中方桩位轴点(T2)X向坐标=2492640.849Y向坐标=391038.9532.越方桩位轴点(T4)X向坐标=2492442.864Y向坐标=391000.775二、双方主管机关: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越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三、双方负责大桥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执行机构: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交通厅;越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交通运输厅。
第二条建设和管理一、大桥的修建,不应改变桥区的水流流向和缩窄河槽,不应改变两国现有边界走向,不应影响两国勘界立碑工作,不应影响两岸已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安全,而应满足航道通航要求,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和保障其他方面的安全。
二、大桥由双方共同建设,建成后双方以该桥主跨垂直于桥轴线的平分线为桥的分界,拥有各自产权,并各自对其产权部分进行维修、保养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 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 伸点。 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降停点--北京--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 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 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 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空中交通管制 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 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三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 方可进行。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 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 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 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金水河——————————马鹿塘河口(公路)——————老街(公路)河口(铁路)——————老街(铁路)天保——————————清水龙邦——————————茶岭水口——————————驮隆凭祥(铁路)——————同登(铁路)友谊关——————————友谊东兴——————————芒街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龙富——————————阿巴寨坪河——————————乌马都洪桥头——————————猛康都龙——————————箐门董干——————————普棒田蓬——————————上蓬平孟——————————朔江岳圩——————————坡标硕龙——————————里板科甲——————————下琅平而关——————————平宜爱店——————————峙马峒中——————————横模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过境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过境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94.04.0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河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过境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输往第三国和由第三国输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输往第三国和由第三国输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过境。
第二条缔约双方允许经本国领土过境的货物,不包括按各自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条货物过境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请求过境一方国家的货主提出申请并经允许过境一方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二、须遵守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海关法规。
三、运出货物的数量要与运进数量相符。
遇有因丢失、破损而造成货物不全的情况,必须由事故发生地的海关予以书面确认。
四、过境货物必须按批准证件规定的路线、口岸、时间转运,并接受允许过境一方国家海关的监管。
五、过境货物需在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仓库、货场存放时,须经允许过境一方国家海关批准,并接受该国海关的监管。
六、不得在允许过境一方国家领土上销售过境货物。
特殊情况,如在中国领土上销售,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如在越南领土上销售,须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批准,并按允许过境一方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其他各项费用。
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政府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协议,如无上述协议,将按符合国际惯例的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现行规定收取过境费用。
第五条缔约双方同意,过境货物的转运和有关手续按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过境货物经由以下口岸通过:友谊关——友谊关;凭祥——同登;河口——老街;东兴——芒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政治•【公布日期】2011.10.11•【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致认为,妥善解决中越海上问题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
双方同意根据中越领导人就海上问题达成的各项共识,在1993年《关于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一、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在“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精神指引下,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使南海成为和平、友好、合作之海,为发展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
二、本着充分尊重法理依据,同时考虑历史等其他相关因素,照顾彼此合理关切的精神,以建设性的态度,努力扩大共识,缩小分歧,不断推进谈判进程。
按照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努力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争议问题的办法。
三、在海上问题谈判进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两国高层领导达成的协议和共识,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原则和精神。
对中越海上争议,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如争议涉及其他国家,将与其他争议方进行协商。
四、在寻求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问题的办法进程中,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的精神,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则,积极探讨不影响双方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临时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解决海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突尼斯•【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2002.04.1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突尼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航空运输对于建立和保持两国人民间的友谊、理解与合作的重要性,希望促进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为在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突尼斯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根据双方达成的运力权利,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定期国际航班。
“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规定的含义。
五、“正常机载设备”,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除可移动性质的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以外的物品,包括急救和救生物品。
六、“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迄今对缔约双方有效的任何附件或者修改;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生效,并业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许可)经指定和许可的航空公司。
八、“零备件”,指更换或维修性质的装上航空器的包括发动机在内的物品。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者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94.11.2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河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一、“主管机关”: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
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
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老挝•【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78.06.2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万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订日期1978年6月28日生效日期197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老挝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以及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第一条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不定期飞行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根据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被通知的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指定空运企业有关的许可,以便实施飞行。
二、按照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经营规定航线时,应享有下列权利:(一)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二)在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作非业务性经停;(三)在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经停,载运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民航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所应用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92.03.0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根据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符合国际海运法律和惯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在本协定中下列词语解释为: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租用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五条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收费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
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埃及•【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65.05.0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1965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经营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的权利。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获得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可自行决定即时或以后在规定航线上开办全部或部分航班。
但航班的始发点以在经营该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为限。
缔约一方应在开航前至少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航路和飞越国境线的走廊由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规定。
规定的空中走廊应为较直达的路线。
第二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指定“阿拉伯联合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规定航线的许可,不予无理拖延。
第三条开航规定航线商务方面的事项,其中包括班次、班期时刻和商务代理,应由缔约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另行协议并提交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核准。
第四条一、缔约一方在下列情况有权暂停或撤销按照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权利,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一)该空运企业不能证实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给予该项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未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防止继续违反法令规章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权利或加以限制外,在采取本条第一款的措施前应先同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协商。
第五条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尤其是:(一)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飞机出入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领土内经营或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二)关于飞机旅客、空勤组或货物出入缔约一方领土的法令规章(如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外汇管理等规章)应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旅客、空勤组和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美国•【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2007.07.09•【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西雅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称为“双方”)为了:增加两国间的旅行和旅游并推动两国间文化、商务和政府交流;推动其全面开放双边航空运输市场的共同的最终目标;便利两国空运企业间合作,使双方航空业得以共同有益发展,就进一步修改已经修改的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为“《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指定《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全部删除,并由以下文字取代:“(四)中国可在其第一条航线和第二条航线上指定无限数量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根据本项新增的指定空运企业可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开始经营航班。
(五)美国可在其第一条航线或第二条航线上增加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根据本项新增的指定空运企业可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开始经营航班。
(六)美国可在其第一条航线和第二条航线上各增加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根据本项新增的指定空运企业可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开始经营航班。
(七)美国可在其第一条航线或第二条航线上增加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根据本项新增的指定空运企业可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开始经营航班。
(八)美国可在其第二条航线上指定无限数量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根据本项新增的指定空运企业可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开始经营航班。
”第二条班次《协定》附件五第二款和第三款全部删除,并由以下文字取代:“二、除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班次外,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下列时间表在附件一美利坚合众国航线的第一条航线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线的第一条航线上,经营往返于北京、上海和广州(以下称为‘中国一区’)或往返于福建、广东(除广州外)、河北、江苏、山东、天津和浙江(以下称为‘中国二区’)的客货混合航班,每周班次如下:(一)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每周增加14班;(二)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7班;(三)自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7班;(四)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7班;(五)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每周增加7班;(六)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7班(仅限于至广州的不经停航班);(七)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28班;(八)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21班;(九)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14班;(十)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周增加14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经济,贸易•【公布日期】2006.11.1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河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忆及2000年12月25日中越两国在北京签署并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2004年10月8日双方在河内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2005年11月2日中越双方在河内发表的《中越联合声明》和2006年8月24日在北京发表的《中越联合声明》,根据中越两党两国领导人于2006年8月在北京和2006年9月在赫尔辛基就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达成的共识,根据双方于1991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2月14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1992年12月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和1994年11月22日在河内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考虑到中越两国同为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两国睦邻友好、制度相同、国情相似、文化相通,发展双边经贸合作具有巨大潜力,为了扩大和深化中越两国经济贸易合作,进一步提升双边经贸合作水平,促进各自经济和社会发展,兹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充分利用对方国家市场潜力和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双方鼓励两国工商界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贸易投资展览会、交易会和研讨会,并相互为此提供各种便利。
双方应积极考虑与贸易、投资、旅游及其他互利经济合作有关的促进措施。
《我国已与125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双边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等11则
《我国已与125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双边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等11则作者:齐中熙胡若瀚墨菲思雨周子荑余若晰来源:《中国食品》 2018年第17期我国已与125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双边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一带一路”倡议提出5年来,中国民航充分发挥基础性先导作用,重点从提升互联互通水平、拓展民航合作平台。
截至目前,我国已与125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其中包括“一带一路”沿线62个国家和地区。
民航局发展计划司副巡视员张清在民航局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目前,我国与东盟签订了首个区域性的航空运输协定,并与俄罗斯、亚美尼亚、印度尼西亚、柬埔寨、孟加拉国、以色列、蒙古、马来西亚、埃及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举行双边航空会谈并扩大了航权安排。
张清说,截至目前,我国已与45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现直航,每周约5100个航班。
2018年夏秋航季,共有29家中方航空公司运营自我国47个城市至37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81个城市的往返定期航线,每周2849班,其中客运2751班,货运98班;与此同时,共有37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90家航空公司从84个国外城市运营至52个国内城市的定期航班,每周超过2346班,其中客运2204班,货运142班。
他表示,下一步,中国民航将继续发挥民航在互联互通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和经贸往来、文化交流中的桥梁纽带作用,继续做好国际航空枢纽战略规划编制工作,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民航互联互通水平,拓展建立区域民航全面合作的平台和机制,为区域民航合作发展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
法国干邑出口刷新记录年出口突破2亿瓶近期从法国干邑行业管理局获悉,干邑出口连续第四个年度保持增长势头,出口量增加8.2%,出口额增加5.4%,打破了出口2亿瓶的年度纪录(2059亿瓶)。
按照从干邑市售出的价格统计,销售额达到32亿欧元,为法国葡萄酒与烈酒贸易顺差做出了巨大贡献,在葡萄酒与烈酒的出口总额中占到了将近1/4的比重,力压各大产区。
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缅甸•【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66.06.01•【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仰光正文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一)我方去文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部长吴蒂汉阁下: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缅甸联邦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经过友好协商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仰光提出的对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修改。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一)协定第一条甲款修改为:“甲、根据本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开航下列航线(以下简称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和在该航线上载运国际客、货、行李、邮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一点-仰光-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锡兰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缅甸联邦方面:缅甸一点-金边-广州-香港-上海-日本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在飞行上述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往返任一方向不降停规定航线的任何地点。
”(二)协定第二条甲款修改为:“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业务量商定定期飞行班次并随时协商增减。
缔约一方可随时开始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航班飞行,但须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需要,授予在已方境内开航地点设立办事处的权利。
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公民。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设立的办事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苏联(已变更)•【条约领域】科学技术•【公布日期】1990.06.1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莫斯科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签订日期1990年6月14日生效日期1990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方面的互利合作,协定如下:第一条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在民用飞机、直升飞机、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设备及其它们的部件、附件的生产、科研试验与研制方面,在组织民用航空技术许可证生产、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的合资企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本协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面开展合作。
本协定规定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将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这些合同将由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着本国法律及两国间相应的协议签订。
第三条按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将实现支付上的平衡,即按本协定第一条中的规定,中国向苏联提供的产品、技术装备、半成品、材料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将与苏联向中国提供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相等。
双方达成协议,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材料和民用产品免除关税。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每年相互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数额将纳入两国间的商品周转总额内。
第四条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服务费用及技术资料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发明和“诀窍”的费用,将按着中苏两国换货和支付协议及相应的纪要所确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不承担企业和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义务中规定的财产责任。
第六条为了检查组织合作和本协定所规定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成立协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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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越南交通邮电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
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业务权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出租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其他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地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三十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班次、飞行时刻和机型。
第四条撤销或者暂停经营许可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公民的疑义;(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以及该航空器所载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在其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应该适用。
二、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运力规定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商务安排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运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
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运价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九条指定机场、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通讯导航设备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关税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航空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享受缔约另一方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应适用本条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和在机场内专用车或在城市与机场间运输机组的客车型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代表机构和人员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公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税收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公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和结算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