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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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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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中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

为此,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下面小编就基本农田保护找来相关的条例,供大家阅读!最新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房地产开发【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失效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4.08.18【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

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30【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保护条例全⽂ 基本农⽥保护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促进农业⽣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国家实⾏基本农⽥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是指按照⼀定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依据⼟地利⽤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保护实⾏全⾯规划、合理利⽤、⽤养结合、严格保护的⽅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标责任制的⼀项内容,并由上⼀级⼈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为。

第六条国务院⼟地⾏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依照本条例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保护⼯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励。

第⼆章划定 第⼋条各级⼈民政府在编制⼟地利⽤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为规划的⼀项内容,明确基本农⽥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保护区。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总⾯积的百分之⼋⼗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地利⽤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利与⽔⼟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 (三)蔬菜⽣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8•【字号】市政办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8〕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工作的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全面推开我市市、区县、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市国土局拟定的《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依照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对于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科学处理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与建设生态的关系,统筹安排经济社会、城乡、区域发展用地和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整治,不断提高土地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保障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必须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本次土地规划修编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质量要求高,涉及各方面的利益,各级政府必须将此项工作列入今年的重要工作,立即成立修编领导小组和技术指导小组,精心组织、严密计划,及时协调解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重大问题。

要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主,组织充实修编队伍。

修编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并重点予以保证。

与土地规划修编相关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农业、林业、环保、交通、工业、旅游、统计等部门及“四区两基地”,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土地规划修编工作,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积极参加修编工作的协调和论证。

要遵循政府主导、专家领衔、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按照《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进度安排,扎实推进,保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修编任务,达到报批条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实施方案(市国土资源局)为了搞好我市市、区县、乡镇(街办)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3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2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宁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宁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宁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宁强县人民政府宁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宁强县人民政府二〇一七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一、规划调整的目的 (1)二、规划调整的任务 (1)三、规划调整的依据 (3)四、规划调整的原则 (6)五、规划调整的范围 (7)六、规划调整的期限 (7)第二章规划调整的背景 (8)第一节县域概况 (8)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 (11)第三节本轮规划中期评估 (13)第四节规划调整面临的新形势 (17)第三章规划调整的目标 (21)第一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21)第二节土地利用战略目标 (22)第三节规划控制指标 (23)第四章土地利用结构调整 (26)第一节农用地 (26)第二节建设用地 (27)第三节其他土地 (29)第五章土地利用布局优化 (30)第一节耕地和基本农田布局优化 (30)第二节生态用地布局优化 (33)第三节建设用地布局优化 (37)第六章土地用途分区管制 (43)第一节基本农田保护区 (43)第二节一般农地区 (44)第三节城镇村建设用地区 (44)第四节独立工矿区 (45)第五节风景旅游用地区 (46)第六节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 (47)第七节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 (47)第八节林业用地区 (48)第九节牧业用地区 (49)第七章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50)第一节允许建设区 (50)第二节有条件建设区 (51)第三节限制建设区 (51)第四节禁止建设区 (52)第八章宁强县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 (53)第一节实施方案基本情况 (53)第二节实施方案调整情况 (54)第三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成果衔接情况 (56)第九章土地利用重点任务 (57)第一节加强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 (57)第二节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58)第三节加强生态国土建设 (60)第四节加大土地整治力度 (63)第十章乡(镇)主要用地调控 (66)第一节乡(镇)土地利用方向 (66)第二节各乡(镇)主要用地指标调控 (67)第十一章重点建设项目安排 (68)第一节交通项目 (68)第二节水利项目 (68)第三节能源项目 (68)第四节旅游项目 (68)第五节环保项目 (69)第六节其他项目 (69)第十二章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70)一、完善耕地保护政策和机制 (70)二、健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机制 (70)三、加大生态保护力度 (70)四、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建设 (71)第十三章附则 (72)一、规划文件 (72)二、规划实施 (72)附表 (73)附表1宁强县规划目标指标表 (73)附表2宁强县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表 (74)附表3宁强县土地用途分区面积调整表 (75)附表4宁强县分乡镇土地用途分区面积表 (76)附表5宁强县耕地保有量规划平衡表 (78)附表6宁强县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表 (79)附表7宁强县各乡(镇)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表 (86)附表8宁强县各乡(镇)基本农田调整情况表 (88)附表9宁强县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区调整表 (90)附表10宁强县建设用地管制区面积表 (91)第一章总则一、规划调整的目的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强化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宁强县“十三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宁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宁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宁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宁强县人民政府宁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宁强县人民政府二〇一七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一、规划调整的目的 (1)二、规划调整的任务 (1)三、规划调整的依据 (3)四、规划调整的原则 (6)五、规划调整的范围 (7)六、规划调整的期限 (7)第二章规划调整的背景 (8)第一节县域概况 (8)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 (11)第三节本轮规划中期评估 (13)第四节规划调整面临的新形势 (17)第三章规划调整的目标 (21)第一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21)第二节土地利用战略目标 (22)第三节规划控制指标 (23)第四章土地利用结构调整 (26)第一节农用地 (26)第二节建设用地 (27)第三节其他土地 (29)第五章土地利用布局优化 (30)第一节耕地和基本农田布局优化 (30)第二节生态用地布局优化 (33)第三节建设用地布局优化 (37)第六章土地用途分区管制 (43)第一节基本农田保护区 (43)第二节一般农地区 (44)第三节城镇村建设用地区 (44)第四节独立工矿区 (45)第五节风景旅游用地区 (46)第六节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 (47)第七节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 (47)第八节林业用地区 (48)第九节牧业用地区 (49)第七章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50)第一节允许建设区 (50)第二节有条件建设区 (51)第三节限制建设区 (51)第四节禁止建设区 (52)第八章宁强县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 (53)第一节实施方案基本情况 (53)第二节实施方案调整情况 (54)第三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成果衔接情况 (56)第九章土地利用重点任务 (57)第一节加强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 (57)第二节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58)第三节加强生态国土建设 (60)第四节加大土地整治力度 (63)第十章乡(镇)主要用地调控 (66)第一节乡(镇)土地利用方向 (66)第二节各乡(镇)主要用地指标调控 (67)第十一章重点建设项目安排 (68)第一节交通项目 (68)第二节水利项目 (68)第三节能源项目 (68)第四节旅游项目 (68)第五节环保项目 (69)第六节其他项目 (69)第十二章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70)一、完善耕地保护政策和机制 (70)二、健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机制 (70)三、加大生态保护力度 (70)四、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建设 (71)第十三章附则 (72)一、规划文件 (72)二、规划实施 (72)附表 (73)附表1宁强县规划目标指标表 (73)附表2宁强县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表 (74)附表3宁强县土地用途分区面积调整表 (75)附表4宁强县分乡镇土地用途分区面积表 (76)附表5宁强县耕地保有量规划平衡表 (78)附表6宁强县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表 (79)附表7宁强县各乡(镇)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表 (86)附表8宁强县各乡(镇)基本农田调整情况表 (88)附表9宁强县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区调整表 (90)附表10宁强县建设用地管制区面积表 (91)第一章总则一、规划调整的目的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强化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宁强县“十三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 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 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பைடு நூலகம்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 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 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 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5.14•【文号】国土资发[1999]122号•【施行日期】1999.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4日国土资发[1999]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 (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国家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以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相应作了修订和修编,对基本农田保护提出了新的目标,作出了新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纲要》的规定,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特别是今年要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划定和建章立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护基本农田是贯彻土地基本国策,切实保护耕地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措施,对于确保一个时期内一定的耕地面积和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深刻认识保护基本农田的重要性和新时期面临的任务,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贯彻《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的重要内容,纳入“三五”普法范围。

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在增强全民耕地保护意识的同时,增强基本农田保护意识。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切实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解读

20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解读王兆云(天津农学院,天津 300384)摘 要: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正常运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为解决我国人口众多与耕地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针对当前土地的基本国情特有国情,以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持社会的稳定的问题提供了重要条例以及基本原则。

关键词:基本农田;耕地;土地利用;土地规划1 总体工作布局在《条例》中,首先明确了我国基本的土地、耕地国情,按照要求,全面计划实施保护农田的制度,进行合理的利用,严格贯彻“用养结合”的方针政策等要求进行土地管理,将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工作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任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将其作为其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工作,乡镇政府直接管辖本管辖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合理归纳、整治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其进行划分以及重新调配,并进行区域保护。

2 工作重点在《条例》中指出,主要工作重点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监督制度严格而又有效率的执行地方管理政策。

国家政府勒令强调禁止任何集体或者个人有闲置、甚至是浪费基本的农田。

国务院批准各项重点的建设规划项目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在一年期间并没有使用的,但是依旧是可以进行耕种收获粮食的基本农田,这些基本农田由原有耕种基本农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其耕种农田,或者也可以由基本农田使用单位进行耕种此基本农田;国家政府在建设期间未开工一年以上的的基本农田,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规定由其缴纳闲置基本农田的费用;国家政府在连续两年时间内并未开工的的基本农田,由县级及以上国家政府将无偿的收回基本农田使用单位企业土地使用权;同时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为土地拥有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将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将其基本农田恢复耕种,将其基本农田重新归入到我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4.04•【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6.04.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划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高产、稳产田;(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第六条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标准

基本农田标准

基本农田标准基本农田是指国家法定的耕地保护区,其保护与利用是我国农业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了保护好基本农田,推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对基本农田的标准进行了明确。

第一步,确定基本农田的范围。

按照《条例》规定,基本农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基本农田为常年不受水浸、涝渍、盐碱和重污染等三种及以上因素限制的耕地;二类基本农田为年限限制较严格或者不严格但出现上述因素限制的耕地;三类基本农田为受到较严格或非常严格限制的耕地。

按照范围确定标准,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基本农田。

第二步,明确基本农田的面积。

《条例》规定,各地要合理确定基本农田总面积,并按照总面积的5%以上确定一类基本农田面积。

各级政府对基本农田的面积划分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

明确基本农田面积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准确的统计数据才能保障基本农田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三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

措施包括:完善耕地保护政策,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等。

制定保护措施的意义在于,有了措施的支撑,保护措施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第四步,加强基本农田监测与管理。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要加强基本农田监测和保护管理。

对于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划入城建区或新农村区建设的基本农田,应当尽可能地压缩用地规模,并保障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加强监测和管理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加强监测和管理,才能及时防止基本农田被占用,保障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总之,《条例》通过确定基本农田的范围、明确基本农田的面积、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和加强基本农田监测与管理等措施,为基本农田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保障了我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和经济的稳定。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身做起,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

耕地保护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当前法律规定的耕地保护制度结合我所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几个方面:一、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三、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四、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内容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进行考核。

五、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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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划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高产、稳产田;(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定。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

造地费标准为: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他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四)闲置、荒芜耕地;(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理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各人个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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