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行政听证程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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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背景介绍随着两岸关系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两岸社会体系的比较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其中,司法制度的比较更是成为了许多学者研究的重点。

两岸司法制度有何异同?又应该如何完善未来的发展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两岸司法制度的比较司法体系架构的比较在两岸司法制度之间,司法体系架构存在明显的区别。

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属于三级法院制度,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专门法院,而各地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及审判程序也略有不同。

相比之下,大陆则采用四级法院制度,法院等级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基层法院是最多的,包括城市基层法院和农村基层法院,各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较为严格。

司法权力的行使方式比较两岸司法制度还存在着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

在台湾地区,法官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与政治密切相关,这也常常引起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而在大陆则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法官是通过公开竞聘和选拔入选的,这能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性。

此外,在执行程序方面,两岸司法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差异。

台湾地区执行程序以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为主,法院自行执行,该执行程序又分为拍卖、变卖、转交、罚款、担保等步骤。

大陆的司法执行程序则包括法院执行和执行委员会两种方式。

法院执行程序主要执行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财产判决,执行过程中往往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委员会则是为了解决执行难而设置的专门执行机构。

两岸司法制度的未来完善司法公正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性,两岸司法制度应该优化法官任命和选举流程,并增强法官的独立性。

同时,应该加大司法监督的力度,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追责,提升法官的执法水平。

司法效率的提升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效率也成为了当下的热门话题。

为了提升司法效率,两岸司法机构可以共同研究使用新技术,如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全自动化审判流程,尽快办理案件,并避免误判和漏判情况的发生。

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加强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升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两岸司法信息化的建设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难。

两岸行政程序则

两岸行政程序则

行政程序法原则甄明荣基本原则之源起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起源于目标模式的确定,他代表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也为其制定、执行、解释、研究和评论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准则。

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公正模式通过一系列监控行政权行使的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要求行政机关对个案的处理不得带有偏见和预断以及产生偏见预断的可能性。

又称为权利模式。

效率模式以促进和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机关合理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在此基础上设立行政程序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

台湾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1、法律优越原则又称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

即行政行为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法律保留原则又称积极的法律保留原则。

指凡对于人民义务的负担、权利的侵害,都属于立法权的范围。

二、明确性原则1、形式的授权明确性要求:法规命令应该明令法规授权的依据。

2、实质的授权明确性要求:法规命令不得违反法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

三、平等原则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有差别待遇四、比例原则即要求行政、立法、司法的行为,在手段与目的之间,都应该有合理适当的比例关系,也就是“禁止过当”,也就是“禁止过分原则”,是公法上的帝王条款。

五、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信赖关系。

六、一体注意原则七、裁量禁止滥用原则大陆原则一、程序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程序必须合法二、参与原则行政主体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也应该尽可能地听取和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三、程序公开原则1、实现人民的知情权,满足人民对信息的需要。

2、促进人民对行政的参与,加强人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3、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应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公民、法人活其他组织享有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公正原则六、效率原则七、比例原则八、诚信原则我们可以看出,两岸的行政程序原则有很多相同的部分,这些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台湾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

台湾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
,
其行政 诉讼 制

度 正 是在 这 一 原 则 下 建立 起来 的 司 法 权 相 互 监 督和相 互 制 约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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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司 法 院 内 设 置 行政 法 院 审 理行 政 案件

力图使行 政权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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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于 受资 本 主 义 经济垄 断 的 局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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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与 中国大 陆行政 诉 讼 制 度 之 比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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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

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

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听证程序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程序性环节,它成为了当今时代社会治理和行政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

通过听证程序的引入,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正和公平的行政决策,确保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平等互动,提高政府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在此文章中,我们将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进行探究和分析。

一、听证程序的基本概念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当行政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章、决策等行政行为与社会各界利益相关者产生冲突时,为了保障公众利益而开设的专门性程序,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征询出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倾听各方的声音,从而作出合理的行政决策。

二、听证程序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行政立法中都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应用范围、程序、流程等细节,其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需要询问某些事项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具体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材料,或者告知时间地点,要求申请人到场说明有关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向当事人介绍案件事实,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在什么地点提出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必要时可延长30日,并告知延长理由;有关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三、听证程序的流程听证程序的实施流程大致可分为四步:1.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告知其有权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应当在什么期限、在什么地点提出申请,并向当事人介绍案件事实;2.申请听证:被告知有资格申请听证并要求进行听证的人应当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同时应当表明请求听证的原因和事实依据;3.公开、公正、公平的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地点组织听证会,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合法代表出席听证会;4.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适度授权和处理听证结果,做出合理的行政决策。

海峡两岸行政给付诉讼比较与借鉴

海峡两岸行政给付诉讼比较与借鉴

海峡两岸行政给付诉讼比较与借鉴董志武【期刊名称】《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2【摘要】"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revised in Taiwan in 1998 added a new type —executive pay litigation and formed two primary categories,i.e.obligation litigation and general pay litigation during over 10 years of legal practice.The two types are different i%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行政给付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在十多年的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基本类型即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两种不同给付诉讼其范围和起诉要件也各不相同。

我国大陆虽然事实存在行政给付诉讼,但受案范围狭窄,也没有类型化。

为维护公民权利,扩大司法审查力度,有必要移植行政给付诉讼,并重构行政诉讼类型。

【总页数】5页(P31-35)【作者】董志武【作者单位】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2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相关文献】1.海峡两岸刑事鉴定制度比较与借鉴——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2.论行政给付行为诉讼的举证责任3.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港、澳、台、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4.论行政给付诉讼及其构造5.追本溯源:立案登记制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乱象分析及规制——以行政给付之诉为视角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行政听证程序比较

行政听证程序比较
行政听证程序比较
立法听证 启动方式 听证必须 条件 依职权 可以 重大分歧 切身利益 许可听证 申请+职权 应当 公共利益 他人重大利益 申请:5 日内 期限 公开 公告 委托代理人 回避 案卷排他 无 程序、实体回避 根据案卷做出决定 30 日前通知 公开
(组织 20 日内)
处罚听证 申请 应当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执照许可证 较大数额罚款 申请:3 日内 通知:7 日前 公开
复议听证 申请+职权 可以 重大、复杂
通知:7 日前 公开 依职权:应当 依申请:必要时
公开
可以委托 1-2 人 程序、实体回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立法争议问题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立法争议问题研究

【 关键词 】 行政程序; 法规命令; 信息公开; 正当法律程序 ; 立法争议 【 中图分类号】92 D 1.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972 1)200—9 1 949 (020— 17 1 0
行 政 程序 法 的兴起 与 发展 . 2 是 0世 纪 行政 法 的发 展特 点之 一 ,在各 国实 现行 政法 治 目标 的进 序法 》 应 当规 范 哪些 内容 ,即调 整 范 围究竟 有 多 大, 理论 界 以及实 践部 门一 直存 有分歧 。 现有 各 就 国行 政 程序 法所 涉 及 的 内容 和调 整 范 围也并 不 一 致, 甚至有 很 大差 异 。根据行 政 法学者 马怀 德教 授 认 为 , 政程 序 法 的 目标模 式 大概 可 以分 为 两类 : 行 类 是效 率模 式 .即以提 高行 政 效 率为 立法 的主 要 目的 ; 一类 是 权利 模 式 , 即是 以行 政相 对人 权 益 为立 法 目的 .现行 行 政程 序 法都 是 兼顾 这 两类 的

程 中 , 定 统一 的《 政 程 序 法 》 制 行 已经 成 为 世 界 性 潮 流 和趋势 。 不完 全 统计 , 据 目前 为 止制 定统 一行 政程 序 法典 的 国家 和地 区 已达 7 0多个 。[ 5) 11 19 ( 以下 P 就 我 国 台湾地 区 “ 政程 序 法 ” 立法 过 程 中发 生 行 在 的争 议 问题 . 以研 究论 述 : 加
混合 模式 。根据该 学 者 的分 类 , 行政 程序法 的立 法 模式 。 体 分为 以下 三种 模 式 : 一 种 是 统一 行 政 具 第 程序 法 典 模 式, 定 行 政 程序 的基 本原 则 、 本 制 规 基 度 ; 二 种 是 单 行 法 规模 式 , 政 程序 单 行 法 律 、 第 行 法规 , 仅规 定 一定 领域 、 一定 范 围 的行政 程 序,可法 规 定 的许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一)立法过程的比较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治化,是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的结果。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一方面乃因社会事务的增加,需要广大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政府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

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机制,两岸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说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稳定与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政治基础和动力。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稳定的政治为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社会秩序必定会动荡,遑论要求政府给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对待。

除了政治的稳定外,民主政治的确立也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动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观环境。

台湾地区自1989年7月开始解严,结束自1949年以来长达50年的戒严,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转折,政治逐渐开放,人民权利意识开始增长,产生一波社会运动的浪潮,人民藉由集会及游行,向政府表达自身权益的需求、对公共政策的不满,展现对政治的参与,社会迅速转变;而大陆地区在1982年通过新宪法,这对行政程序法产生了基础作用。

此后,大陆地区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

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

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

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是现在的大陆地区,还是1990年代的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

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

在程序的设计上,必然面临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协调。

因此检视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空,乃处于社会密集且快速的转型中,大陆地区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当前,正是改革开放后,朝市场经济快步迈进,政府大力推动许多重要建设,经济快速成长。

海峡两岸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及对策建议

海峡两岸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及对策建议

海峡两岸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及对策建议诉讼与公益事业之间的关系对两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司法活动,使受害者获得正义和保护的机制,而这种机制在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是有所不同的。

本文将就这一话题进行深入的研究,通过对相关政策、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比较两岸公益诉讼的不同特点,提出相关建议。

一、两岸公益诉讼概况(一)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台湾法律》中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等机关的立法,在行政机关的协助下,由社会公益组织发起诉讼,提起民事、行政或行政复议诉讼。

具体而言,以民事、行政诉讼为代表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执行行政复议的诉讼活动。

(二)中国大陆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公益团体和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诉讼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二、两岸公益诉讼比较以上概述可以看出,两岸公益诉讼存在诸多不同。

全面比较两地的公益诉讼的差异,可以归纳如下:(一)政策和法律的不同台湾地区的公益诉讼管理主要包括法律管理和行政机关的协助。

《台湾法律》中涉及的各种法律,包括公民权利及其它公共权利、劳工权益等,都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基础法律。

此外,行政机关还会加强监督,提高公益诉讼的成功率。

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管理的,并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因此,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更加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更强有力的执行机制。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由于不同的法律和政策,两地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明显差异。

台湾地区的公益诉讼主要是由社会公益组织发起,依靠当地政府的协助和支持;而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则基于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实施,更容易获得更高的成功率。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_1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_1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中国大陆行政法与台湾地区行政法比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这种区别和联系既从整体上表现出来,也在具体法律、法规上表现出来。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两岸行政法作一比较研究。

一、两岸行政法整体比较(一)两岸行政法的区别两岸行政法在整体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下述五个方面:1.中国大陆行政法发展较晚,台湾地区行政法发展较早。

中国大陆在八十年代以前,行政法一直不受重视,很多人甚至不知行政法为何物。

直到八十年代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国大陆行政法才逐步发展起来。

台湾地区则不同,由于行政法院一直存在,诉愿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再加上一批行政法学者、教授的著书立说,行政法在台湾地区有着较深较广泛的影响。

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台湾地区行政法发展的速度虽然并不很快,但它几乎没有中断过。

2.中国大陆行政法现在还较不完善,台湾地区行政法相对较为完善。

中国大陆行政法虽然在八、九十年代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发展时间尚短,很多法律、法规现在还未能制定出来,很多行政法制度还没有建立。

再加上目前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阶段,过去已有的法律、法规、制度有的已经过时,有的需要修改,故法制更显不完善。

台湾地区的情况则不同,行政法的立法几十年一直在持续着,所以,在许多领域,其法律、法规、制度比中国大陆相对要完善。

例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台湾地区的立法均比中国大陆完善。

3.中国大陆行政法的法规、规章形式较多,台湾地区行政法法律为多。

中国大陆过去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力相对强大,立法机关的作用发挥不够。

因此,国家每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多,而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数量远远超过法律(法规数量相当于法律数量的十倍以上,规章数量则更多)。

在行政法领域,这种情况更为突出。

例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条例》、《行政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审计条例》等,都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

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诉讼审判制度之比较与借鉴——以诉讼审判制度为中心

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诉讼审判制度之比较与借鉴——以诉讼审判制度为中心

大中华区诉讼审判制度概要在大陆地区,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审判,则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实行四级二审制,即两审终审制。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及陪审范围职权等,也分别作出各项决定、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等。

包括规定刑事案件被告、民事案件当事人及行政案件原告,均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

建立广泛性和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信息库,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必须实质参与案件审理,有权全程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发表意见,进行合议庭评议表决;采取多数表决认定事实,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共同负责;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则仅有发表意见权,无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及法官人数,由试点法院决定。

若多数表决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且违反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造成错案的,可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载明决定理由于裁判文书中。

由此表明,大陆的审判制度,基本上虽仍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然亦已借鉴实行陪审团区分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审判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香港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均予以保留。

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依照上述普通法等进行审判。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原则予以保留。

基上可知,香港特区所实施的,仍是属于英美法系审判制,即由陪审团裁判的诉讼审判制度。

海峡两岸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现行有关法院的审判制度,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的审判,各有不同的规定,尤其是诉讼审判制度的核心价值,分属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制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法官审判制。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法定的作为义务,且在有履行之可能性的前提下,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电子政务的兴起,政府的角色定位应当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正如狄骥所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只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公共服务”。

[1]然而基于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意识浓厚、程序法规范落后的现实,行政不作为的案例屡有发生。

这是与公共行政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行政救济作为一项行政机关自我反省机制,备受各国青睐。

在台湾,行政救济称为“行政诉愿”,《行政诉愿法》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基准法,其历史发展源自于1931年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诉愿法14条。

其间历经多次的修改,在1999年公布新诉愿法。

在大陆,行政救济被称为“行政复议”,1996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基准法。

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两岸相互借鉴立法经验,促进法制发展。

(一)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愿性行政不作为是否具有可诉愿性,在理论上经历了长时间的争论,法制实践上也是道路曲折。

从台湾新、旧诉愿法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愿性来看,台湾均采用一种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

即未列举出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形式。

台湾旧诉愿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地方机关对于人民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

”从而依据第1条之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者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者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

也就是说,在旧有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不作为被视为一种拟制的行政处分。

“拟制之目的,在于使虚构者为真,而使其具有与真实相同之效果。

”[2]之所以拟制,盖因为法学理论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所致。

拟制的原因,在于在维护人民权益与不成熟的立法技术之间达成一种妥协。

一方面,“拟制行政处分之存在,亦在于实现衡平正义。

”[3]另一方面,是为了照顾相对落后的立法技术。

海峡两岸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6卷第5期 2016年10月福建江夏学晚学板Journal of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Vol.6 No.5Oct.2016海峡两岸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之比较研究杨晓丹(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2)摘要:基于促进司法公正的相同目的,以及共同的文化传统、相似的民众法治思维,比较 研究大陆的人民陪审制和台湾地区的人民观审制,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海峡两岸在人民参与审判 的具体制度设计和改革措施推行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台湾地区以精细的程序设计和严谨的评估考 核机制见长,大陆则拥有广泛及多样的人民民主参与审判的经验,两岸应互为借鉴,不断完善人 民参与审判制度。

关键词:海峡两岸;人民陪审制;人民观审制中图分类号:D926.2; D927.58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082 (2016 ) 05-0059-08让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程序,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当今世界上法治较发达国 家和地区的共同趋势。

较早在西方国家实施的人民参与审判制度,根据人民参与程度主要分为两 大类型:一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所实施的陪审制,系由人民组成陪审团来认定 犯罪事实,由法官适用法律及量刑;二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实施的参审制,由人民和法官共同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

近年来,海峡两岸都将人民参与审判制度作 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大陆开展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台湾地区则在推行人民观审制。

大陆和台湾具有共同的文化传统、相似的法治发展历程,以及相近的民众法治思维和观念,将两 岸人民参审制度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更具有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拟透过对海峡两岸人民参与 审判制度发展历程和改革动向的梳理及比较,分析两岸具体制度的异同,以期两岸互为镜鉴,不 断完善人民参与审判制度。

_、大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概况大陆人民陪审员制度指的是普通公民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法官组成合议庭一同 审理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

海峡两岸20年行政控权立法比较

海峡两岸20年行政控权立法比较
维普资讯
第 4卷
第 3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学 报
J u a o e a u ii o c o a o a C l g o r l f n nJ dcM P l eV ct n l o e e n H i i l
20 06年 9月
S pe e . 0 6 e t mb r 2 0
Vo . . 14 No 3
海 峡 两岸 2 行 政 控 权 立 法 比较 O年
关保 英 梁 , 胡
(. 1 上海政 法学院 , 上海 2 10 ;. 东师范大学 , 07 12 华 上海 20 6 ) 00 2


行政 控 权立 法总量 的 比较
自2 世 纪 8 年代 中期以后 , 陆行政法学 界和行政 法 0 0 大
治实践接受 了依法行政 的法治理念 , 此后大陆在立 法方 面逐
渐重视规制行政权 以及为行 政权提供 规范 的相关 法律 的制
性 )后工 业化 的科 技 与 资讯 社会 、 、 后现 代 性社 会 , 险社 风
限划分与分工合作 、 人员考铨 与训练 , 乃至 于上游 之法 律保
留、 下游之行政诉讼 、 赔偿 、 补偿 均必须 有所 因应 ” J ’ 。l 就 (
更多 , 《 如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预算 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政府
采购法》 《 、 突发 公共 卫生事件 应 急条例 》 ; 等 在行 政程 序法 方面制定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行 政处罚 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2 0世纪 8 年 代 可以作 为一个 社会 进程 和法 治进 程 的 0 分水岭 , 不管对于世界而 言还是对 于 ・ 而言都是 如此 , } 】 就 全球而论 ,2 世纪 8 年代 以来 , “0 0 欧美先进 国家之政 治经济

海峡两岸有关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的机制比较

海峡两岸有关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的机制比较

海峡两岸有关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的机制比较
刘文戈
【期刊名称】《学术探索》
【年(卷),期】2013(000)007
【摘要】两岸对于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机制有着不同的规定模式.大陆对于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机制附属于行政组织法,而台湾地区的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机制以行政程序的规定性文件为依据.两岸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机制均包括了协商性机制和裁决性机制.行政机构事务管辖争议解决机制未来需要向着透明、高效的方向改进.
【总页数】4页(P16-19)
【作者】刘文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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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督促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督促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督促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
刘德良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年(卷),期】1995(000)004
【摘要】督促程序是指在主体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债权人向其提出的有关债务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有价证券,或可替代物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限其在法定期间内或清偿债务、或提出异议,否则,可强制执行的一种特别程序。

它是一种为适应商品经济
【总页数】5页(P51-54,50)
【作者】刘德良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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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督促程序制度效能不足切入 [J], 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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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摘要:本文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两大主题,对近期召开的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年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进行了概括分析。

最后,对海峡两岸学者法学研究方法作了简要比较。

关键词:国家赔偿国家补偿2004年8月20日至22日,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在重庆召开,来自大陆、台湾各高校、科研机构及司法部门的86位行政法学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本次会议紧紧围绕着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这两个主题展开了热烈而充分的讨论,与会者畅所欲言、各抒已见,对完善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保障人权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议和中肯的意见,现将此次会议的主要学术成果综述如下:一、国家赔偿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宪法国家赔偿规定的具体化,是宪政和法治的重要环节,其内容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和宪政决定,每一个宪法时代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国家赔偿制度。

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实施中,应当准确把握宪法的时代要求。

(一)“人权充分保障”应当作为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理念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理念之一,国家存在的意义在于保障和促进人权。

“人权充分保障”在法律层面上的另一层涵义表明:权利受到侵害后,法律应当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

将“人权充分保障”理念引入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加害权”的遏制,把人从公共权力的巨大阴影和威胁中解放出来。

(二)国家赔偿取得权的属性定位基于其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特性,国家赔偿取得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不能仅仅视为一种救济性权利,或停留在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认识层面上,忽略了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赔偿的给付义务和保障国家赔偿取得的义务。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必须以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为基本目标,强化国家的保障义务,重视国家在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实现方面国家的义务规范和程序规范,从根本上改变“国家赔偿难”的尴尬局面。

(三)扩大国家赔偿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范围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国家对哪些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得到赔偿。

海峡两岸行政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比较——从司法权运行的视角

海峡两岸行政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比较——从司法权运行的视角

海峡两岸行政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比较——从司法权运行的视

顾越利
【期刊名称】《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08(0)11
【摘要】由于行政诉讼的发展历史及政权体制的不同,海峡两岸行政诉讼制度对司法权运行的规范有不小的差别。

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体制及对行政审判组织构成的要求使其司法审查权的运行更为独立,审查权限更宽,而大陆强调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合法性自证材料的审查,对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积极作用。

比较并分析海峡两岸行政诉讼制度,有利于对完善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与变革。

【总页数】8页(P33-40)
【关键词】大陆;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及行政审判组织;司法审查权限;司法裁判依据;比较
【作者】顾越利
【作者单位】中共福建省委党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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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听证程序比较研究关保英梁玥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指行政机关为了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或者为了恰当的处理行政案件在行政相对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加下对行政行为的客观内容进行论辩的一种法律程序。

对行政听证程序作出完整规定的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后来各国在其程序法典和单行性的行政程序法文件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大陆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用专节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听证程序,后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亦都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规定了听证程序;台湾地区1999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亦全面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

综观海峡两岸对行政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有些地方各有特色,尤其台湾地区的一些具体的听证程序设计,对大陆完善这一制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基于此,我们特对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听证程序予以比较研究。

一、法律渊源的比较:分散立法与集中立法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行政听证程序的法律渊源方面有较大差异,如果说,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的法律形式是集中化的话,那么,大陆行政听证的法律形式则充分体现了分散化。

所谓集中化的立法形式是指将行政听证的内容集中规定在一部行政法文件中,若其它相关文件有行政听证内容的话,那也是对集中规定行政听证程序法典之补充。

在集中规定的法律渊源形式下,行政听证的相关制度比较完整,听证程序的若干环节衔接的相对紧凑一些。

例如,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在对行政听证的具体操作规程作出规定后,第64条紧接着规定了“听证的记录”,指出:①“听证,应作载听证记录。

②前项记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为陈述或发问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并注明当事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之处理。

③听证程序,得以录音、录影辅助之。

④听证记录当场制作完成者,由陈述或发问人签名或盖章;未当场制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陈述或发问人阅览,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所谓分散化的立法形式是指将行政听证的内容分散规定于一些行政法文件中,不同的行政法规范有不完全相同的听证条款。

针对不同行政行为作出规定的程序规则中有不同的听证法律条文。

大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行政许可行为的一些听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行政实体法中也有一些听证程序的条款。

分散式规定虽使行政听证程序具有针对性,但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程序看,这种法律渊源形式似乎弊多于利。

一则,分散式立法使听证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有序的程序制度,其最多只是某一行政行为的程序环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仅仅是附着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一个辅助程序.因为衣程序在行政处罚中并非必经程序。

非制度化的听证程序在对行政听证的规制方面效率是相对低下的,这也正是大陆尽管已确立行政听证程序近十年,但在行政法制度中听证程序还没有被普遍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一个根本原因。

二则,分散式立法使听证的法律精神难以统一。

行政听证制度是在民主进程不断推进和社会参与不断深入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它的法律精神是公正、公开和公平等现代民主理念。

无论何种听证程序都应当以此为行为价值,而分散式立法却很难使行政听证的价值具有统一的精神,例如,大陆行政处罚制度中的听证程序与价格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在法理价值上就是不完全一致的,即前者所体现的只是社会个体的程序权利,而后者所体现的则是社会群体的实体权力,因为价格法中的听证从深层次看是社会决策性听证。

上述表明,行政听证程序的法律形式是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换言之,当我们选择了正确的行政听证的法律形式我们所建构的行政听证程序就能够事半功倍,其后续问题便能够顺理成章地得到解决。

反之,当我们选择了不太合理的行政程序的法律形式,便会使行政听证的相对意义和绝对意义贬值,且为后续的立法等问题带来巨大阻滞。

大陆行政听证程序分散式立法虽具有历史的、政治的、社会的等方面的原因:某种意义上讲是适应我国行政听证方法的必然选择,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不可以在今后的行政法制度中改换这种立法形式,恰恰相反,目前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就为转换这一立法模式提供了契机。

二、适用范围的比较:特殊适用与普遍适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行政听证所能够适用的行政管理的范围和行政行为的范围。

以此出发,我们认为行政听证有普遍适用和特殊适用之分,在行政听证特殊适用的情况下,只有一部分行政管理领域或者一部分行政行为能够通过听证程序确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确定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微度;在普遍适用的情况下,基本上所有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基本上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都可以由行政听证调控行为过程,由行政听证确定义务设定和权利行使。

当然,法律对有些行政行为作出禁止听证的情况例外。

海峡两岸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较大差别。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条规定:“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

”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程序,系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缔结行政契约、订定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确定行政计划、实施行政指导及处理陈情等行为之程序。

”此二规定表明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几乎调整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的所有行政行为。

而在该法第10条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并没有将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些行政行为排除出去。

换言之,台湾地区行政听证程序适用于其第2条所定义的各种行政行为,包括决策性行为和执行性行为、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赋权行为和设定义务行为、制裁行为和指导行为、处罚行为和强制行为等。

也就是说,基本上所有行政行为都适用行政听证程序,这样的适用范围当然只能归于普遍适用之中。

大陆行政法律中的行政听证程序则只能归于特殊适用之中,从目前大陆行政法的规定看,明确规定能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不上四、五个,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政府采购行为、个别性的政府决策行为。

我们注意到,大陆关于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所采用的是列举规定的立法技术,即仅仅将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列举出来,而未列举的则不适用听证程序。

同时还应指出,大陆在列举规定某一行政行为适用听证程序时还附加了诸多限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此一规定表明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举行听证的也只有三个处罚种类,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而除这三者之外的绝大多数行政处罚是禁止听证或者是不适用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其行文方式更是慎之又慎,该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依此条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必然进入听证程序,且还有一个实质条件便是该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关,并属“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在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之前作出的,我们认为,随着宪法第18条修正案将“政治文明”确定下来,第24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下来,我国的法律制度亦应当自然而然地拓宽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这样的拓宽是使行政法治文明成为我国法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必由之路:一方面,我们在行政法文件中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确定应采用概括式规定,即将不可以听证的范围列举出来,而将能够听证的行政行为予以概括,这样便可以扩大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确定某一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听证程序解决时不要限定若干条件,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原则。

三、程序定位的比较:行为规则与法律制度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范畴的问题,这是没有争议的。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似乎都是这样看待行政听证的。

但是,行政听证的程序定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则有所不同。

所谓行政听证的程序定位是指行政听证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从各国对其定位的进路看,大体有下列诸种:一是将行政听证行为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作为制度看待其有相对独立的范畴、相对独立的原则、相对独立的参与人、相对独立的规则、相对独立的法律效力等,《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就将听证制度与行政公开制度、公民了解权制度、行政会议制度、工作交接制度等相对应,使其与其他制度共同构成行政程序的总框架。

二是将行政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个分支,其与其他程序相对应,而不是一个制度范畴的东西。

三是将行政听证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个行为规则,其最多只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构成元素。

笔者认为,大陆行政听证程序与台湾地区行政听证程序在程序定位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听证是作为一个法律制度来看待的,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54条规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规举行听证时,适用本节规定。

”此条表明,行政听证程序不仅仅解决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相关实体法规定的行为也在其调整对象之列,行政听证作为法律制度范畴的东西得到了充分反映。

作为法律制度,台湾地区听证程序还可以从听证的原则。

听证的效力等方面得到证明,“行政程序法”第59条规定:“①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一、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台湾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听证中主持人的地位、听证异议等都有非常符合法律范式的规定,其制度化的色彩非常鲜明。

大陆的行政听证程序到目前为止还只是一些行为规则,所谓行为规则是指其是某一行政行为作出时遵行的规范,而不是对某一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两部重要的行政行为法典中规定的行政听证条款其条文总数不超过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有两个条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亦只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样单薄的条文内容很难使听证成为一个程序制度,而且上列两个法律都没有行政听证的原则、法律效力等制度化色彩浓烈的条款。

行政听证以什么样的方式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出现并不是一个无关宏旨的问题,而是关涉到行政听证法律价值的重大问题。

若作为制度范畴的东西,它就具有统摄作用,具有将零散东西划为整体性东西的作用。

反之,若作为行为规则看待,它就仅仅适用于调整某一单个行为,最多只是某一行为的一个检测标准。

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我国大陆行政法制度应当将行政听证由程序规则变成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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