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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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行业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被处罚对象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依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试行)》,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实施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在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逐级上报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

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九条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三)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

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条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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