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徇私枉法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徇私枉法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2. 表现形式(1)判决、裁定错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违法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适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徇私舞弊: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定。
(4)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赔偿损失: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2)恢复原状: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3)支付违约金: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3. 行政责任在行政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吊销职业资格证书:对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徇私枉法行为人,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 徇私枉法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分析:(四十)徇私枉法罪[案情]被告人:陈某,男,36岁,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
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问题]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枉法裁判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反渎职侵权局一、案例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
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杨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
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
1.身份要素:徇私枉法罪只能由公职人员才能构成,即公安、检察、
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等职权机关中的人员。
2.职务要素:公职人员必须在其职务范围内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包括非法将职权利用于本职工作范围之外的事务,或
者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保护、纵容。
3.利益要素: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可
以是经济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
4.串通、勾结要素:徇私枉法罪一般需要与他人达成共同意图,通过
串通、勾结的方式对他人非法行为提供帮助。
5.结果要素:徇私枉法行为的结果必须导致公正的、合法的权益受损。
也就是说,由于公职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
到保护、实现。
认定徇私枉法罪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1.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公职人员存在徇私枉法行为
的证据,如书面文件、电子记录、录音录像等。
2.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徇私枉法行为,但可以推导
出存在徇私枉法行为的证据,如关联证据、财务记录、目击证人证言等。
在认定徇私枉法罪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上述要素和证据,判断行
为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此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
是否故意违法以谋取个人利益。
对于认定徇私枉法行为的量刑,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包括行为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权益损失程度等因素。
正义的司法机关应当严厉打击徇私枉法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法律案例徇私枉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
2015年,张某某在办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案件经过2015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重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
张某某作为刑侦大队大队长,负责该案的侦破工作。
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王某曾是张某某的旧相识,两人关系较好。
为了尽快破案,张某某开始对王某进行审讯。
在审讯过程中,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然而,张某某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王某的犯罪事实并非如此严重,且其家庭条件较差,有子女需要抚养。
在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后,张某某决定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王某。
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案件证据,使得王某的犯罪事实被严重轻描淡写。
在向领导汇报案件时,张某某故意隐瞒了王某的犯罪事实,导致王某被从轻处理。
此后,王某继续作案,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
2016年3月,该案再次发生,群众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王某确实是该系列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
此时,张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已经暴露,引起了上级部门的重视。
三、判决结果2016年6月,张某某因徇私枉法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他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张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某某应当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他却为了个人私情,故意放纵犯罪嫌疑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徇私枉法罪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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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因私人关系,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或者因私人关系,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法律追诉。
徇私,是指不依法律规定办事而照顾、维护私人关系。
枉法,是指违背事实做出的结论。
本罪的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公正,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诉,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及司法机关对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的正常的司法活动。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歪曲事实致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诉,有罪人不受法律制裁。
有三种情况:
(1)、在立案、侦查、起诉过程中,对有罪的人不加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2)、在立案、侦查、起诉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追诉;(3)、其他徇私枉法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监狱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他人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徇私枉法的严重后果仍然行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判多少年
徇私枉法罪有三个法定刑幅度,分别是: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徇私枉法罪概念及构成要件徇私枉法罪(原枉法追诉、裁判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
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
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
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
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
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徇私枉法罪案例
徇私枉法罪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展示徇私枉法罪的危害和后果。
某市一名法官因为个人私利,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一起涉及巨额财产的案件
进行了不正当的判决。
该案件原本应该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来判决,但是法官却在背后接受了被告方的利益,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判决。
这一判决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徇私枉法罪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徇私枉法罪会破坏司法体系的公信力,让人民对司法失去信任,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再者,徇私枉法罪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让一些司法人员沦为权钱交易的工具,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针对徇私枉法罪,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司法
机关应该加强对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的问责机制,对徇私枉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其次,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让他们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责任。
再者,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让公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
总之,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平,破坏了
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我们应该加强对徇私枉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徇私枉法罪量刑标准
徇私枉法罪量刑标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不当放纵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于徇私枉法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对于徇私枉法罪的量刑标准是依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一般情况下,如果徇私枉法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影响,那么量刑标准会相应提高。
其次,对于不同情节的徇私枉法罪,刑法也做出了具体的量刑规定。
比如,如果徇私枉法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另外,对于徇私枉法罪的定罪量刑,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
如果犯罪分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总的来说,徇私枉法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依法裁判,确保罪刑相适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预防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辨析——就一起案例分析两罪主体的区别
丁 、副 管 区长 甲二 人 为 帮 助 丙 但 在理 论 和实 践 中存 在 较 大 争 所 做 的 修 改 进 行 释 义 时指 出 :
所 的工 作 人 员 是 司法 机 关 工 作
的 主体 ” 。按 照7 刑 法 的 释 义 9
2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人 员 和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交叉 重 、
看 ,只要 对 发 生 在 监 狱 内部 的 案 件 罪 主 体 的 把 握 犯 罪 案 件 ,不 管 是 否 为 被 监 管
情 况 的 职 责) 0 7 ,监 管 场 故 ,并 确 定 由 副管 区长 甲具 体 员 。在 监 管 场 所 中 ,有 些 监 管 ,2 0 年
所 管 区服 刑 人 员 乙在 罚 站 反 省 负责 与 乙协 商 赔 偿 三 万 元 并 不 工 作 人 员 不 仅 具有 监 督 管理 的
犯 罪 活 动 的 职 责 ,包 括 对 被监 管 后 新 的犯 罪 进 行 侦查 而 追诉
1 、徇 私枉 法罪主体 的把握 犯 罪 的职 责 , 因而 这些 监 管人 徇 私 枉 法 罪 是 指 司法 工 作 员 在 监 管 过 程 中 ,徇 私 枉 法 ,
管 区长 丁汇 报 后 将 乙带 到 医 院
检 、监 察 机 关 的工 作 人 员 ,根 据 《 政 处 罚 法 》 、 《 政 执 行 行
罪 ,只要 对 犯 罪 有 查 禁 职 责 的 对 依 法 应 当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究 法 机 关 移 送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的 规
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徇私枉法是指公职人员为谋取个人或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给他人造成不正当的利益损失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枉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和损失,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标准也必须十分严格。
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徇私枉法行为一般都是以谋取个人或他人利益为目的,且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其性质和情节应当被认定为十分恶劣和严重。
二、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徇私枉法行为往往会造成不正当的利益损失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其造成的影响和后果也应当被认定为十分严重。
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徇私枉法行为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明显,因此,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应当予以认定。
四、社会影响和舆论反响。
徇私枉法行为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因此,其社会影响和舆论反响也应当被认定为重要因素之一。
以上四个方面都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这些方面都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
在徇私枉法的认定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或者个人偏见进行认定。
二、对于情节较轻的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三、对于徇私枉法行为的涉案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严格依法进行惩处。
总之,徇私枉法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其认定标准必须十分严格,不能漏判误判。
同时,对于徇私枉法行为的从严惩处也是必要的,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正。
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
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徇私枉法是指司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个人私利为目的,违背法律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审判、裁定或执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对于徇私枉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案标准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在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司法人员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书面文件、电子邮件、录音、视频等多种形式,证明其违反了法律规定,以私利为目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徇私枉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这可以通过调查取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来证明,徇私枉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最后,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立案。
徇私枉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
只有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下,才能对徇私枉法罪提起公诉。
针对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依法公正地处理徇私枉法案件。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防止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实现。
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对徇私枉法罪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对徇私枉法行为的警惕和防范意识。
只有通过不懈的努力,才能有效地打击徇私枉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总之,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依法公正地处理徇私枉法案件,才能有效地打击徇私枉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努力,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共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徇私枉法罪认定是什么
徇私枉法罪认定是什么我们知道徇私枉法是违法的,那么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相信不少⼈有疑问,接下来店铺⼩编就这个问题为你整理了相关的知识,如果你有兴趣了解了解更多的知识也可以去店铺了解,好了话不多,跟着⼩编⼀起往下看吧。
徇私枉法罪认定是什么⼀、司法⼯作⼈员司法⼯作⼈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的,⼀般不构成该罪。
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
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法主观⽚⾯,或因任务紧,案件多⽽粗枝⼤叶,调查研究不深⼊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平低,缺乏专业能⼒等原因⽽造成的,则应作为⼀般⼯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政策⽔平和业务能⼒,改进⼯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徇私枉法罪到的既遂与未遂该罪属于⾏为犯,即司法⼯作⼈员只要对明知是⽆罪的⼈实施了⾜以使他受到追诉的⾏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实施了⾜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为,⽆沦上述⾏为是否达到⽬的,均为该罪既遂。
若司法⼯作⼈员在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发现检举,或着犯罪嫌疑⼈、被告⼈⾃⾸,或者⾏为⼈⼯作发⽣变动⽽未能继续完成法定⾏为,其已经实施的⾏为⼜不⾜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的,为该罪未遂。
三、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犯罪的主体不同。
前者主体只能是司法⼯作⼈员;⽽后者主体为⼀般主体。
(⼆)犯罪的客体不同。
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侵犯的是他⼈的⼈⾝权利。
(三)犯罪的客观⽅⾯不同。
前者表现为利⽤职权使⽆罪的⼈受到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不受到追诉,其⾏为⼀定与职务活动有关;⽽后者⾏为⼈表现为捏造他⼈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
它与⾏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关。
徇私枉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男,45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经群众举报,陈某的行为被查处。
现将陈某受贿案进行剖析,以警示他人。
二、案件事实2015年,陈某在审理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房屋确权纠纷案中,被告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尽快解决纠纷,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
陈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张某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诉。
张某为感谢陈某的帮助,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
陈某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
此后,陈某又陆续收受张某送来的人民币10万元。
陈某在收受贿赂后,继续滥用职权,对张某的请托予以关照,导致张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顺利推进。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陈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偏袒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律人徇私枉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李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在担任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违法判决案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
1. 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涉及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2. 案件经过(1)李某某接受某公司贿赂某公司为在诉讼中胜诉,企图通过关系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公司负责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李某某,表示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
李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同意接受某公司的贿赂。
(2)李某某徇私枉法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歪曲事实,篡改证据,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判决书中,李某某故意隐瞒了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使得判决结果有利于某公司。
(3)李某某收受贿赂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照约定给予李某某贿赂款100万元。
李某某收到贿赂后,并未将案件审理结果告知某公司,而是继续履行审判员的职责。
二、法院审理及判决1. 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并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贿赂款一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案例分析1. 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篡改证据,对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徇私枉法歪曲法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45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5月被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起因:2018年5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指控张某于2017年12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李某作为该案审判长,负责审理此案。
二、案件经过1. 初审阶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发现被告人张某与自己的朋友关系较好,便私下与张某接触,询问案件情况。
张某表示自己并非故意伤害他人,而是正当防卫。
李某听后,心生徇私之意,认为张某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遂在审理过程中偏袒张某。
2. 证据审查阶段在审查证据时,李某发现张某的伤情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便指使鉴定人重新鉴定。
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李某多次与鉴定人沟通,要求其降低张某伤情鉴定的等级。
鉴定人无奈,按照李某的要求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将张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3. 裁判阶段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故意隐瞒张某与自己的朋友关系,偏袒张某。
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判断,最终导致合议庭以张某构成正当防卫为由,判决张某无罪。
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构成犯罪的张某,故意作出无罪判决,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作为国家审判人员,本应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他为了徇私情,故意偏袒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故意李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明知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却故意偏袒张某,以达到使其无罪释放的目的。
这表明李某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
2.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表现李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鉴定人重新鉴定,降低张某伤情鉴定的等级;在庭审过程中,故意隐瞒张某与自己的朋友关系,偏袒张某;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判断,最终导致合议庭作出无罪判决。
徇私枉法罪怎么定罪(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徇私枉法罪怎么定罪(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证据要点】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⑵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包庇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经过等;⑶包庇或者陷害的对象及相互关系、动机、目的;⑷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受人请托及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情况;⑸作出的决定书、裁判文书违背实体法律及程序法律情况;⑹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情况如有无控告、申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
⑴案件的事实真相;⑵因徇私枉法而受到人身、精神损伤、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⑴如请托人、受包庇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⑵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身份、担任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据⑵证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委托文件;⑶作案工具、伪造、涂改、隐匿的证据材料、卷宗材料、残片等;⑷犯罪嫌疑人接受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物质性利益等;⑹反映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的释放证明、通缉令、医疗诊断和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等。
5.鉴定意见:⑴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⑵笔迹、印鉴、公章、污损文件、书写时间等文检鉴定意见;徇私枉法罪怎么定罪(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徇私枉法罪怎么定罪(最新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⑶被害人伤亡、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⑷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意见;⑸司法会计、物品估价等技术鉴定意见。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反渎职侵权局一、案例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
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杨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徇私枉法案例
徇私枉法案例徇私枉法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主持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因私心、亲属关系、人情、金钱等非法权益而违法违纪地处理案件,以达到个人目的或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以下是一个徇私枉法的案例:某地一位富有的商人因涉嫌贪污、受贿等一系列经济犯罪被批捕,并等待审判。
商人家族中有一个年轻人迫切想要帮助他亲属逃脱法律制裁,于是通过各种渠道联系到了主审该案的法官。
这名年轻人在家族中有一定的权势,在媒体和政府部门都有关系。
他为了减轻亲属的处罚,向法官提出了一笔巨额贿赂。
法官被动心了,同意了他的请求,并承诺在审判中帮助商人亲属减刑或是找到其他的法律法规漏洞来帮他脱罪。
在此之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拖延审判进程,不按规定时间开庭审理。
此外,他还通过与案件相关的其他司法人员沟通,影响他们的处理方式,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人亲属。
然而,这起案件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有民众、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该案的审判公正性提出质疑,认为法官存在徇私枉法的嫌疑。
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有关部门开始调查该案件的审判过程。
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他们发现了法官和商人亲属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官的徇私行为。
最终,该法官因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等罪名被开除出公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人亲属也因犯罪事实被揭露而受到了法律制裁。
这起案件最终成为了一个警示案例,引起更广泛的反腐败和司法改革的讨论。
同时,也加强了对司法人员的监督机制,加强了审判公正性的保障。
这个案例展示了徇私枉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它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扰乱了社会秩序,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权益和对法律的信任。
因此,对于徇私枉法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同时加强司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的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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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反渎职侵权局
一、案例
2021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某指示以涉嫌成心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屡次打给某,并通过某之妻何某帮助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分。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某。
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容许帮助,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21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分,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
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三、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成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成心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三〕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到达目的,均为该罪既遂。
假设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
法、徇情枉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缺乏以到达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该罪未遂。
四、相关知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刑事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本罪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利用职务便利的围、刑事追诉的含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
〔一〕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虽然徇私枉法罪罪状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都要利用职务便利,对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只能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
另一种观点那么认为,对利用职务便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就在于对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畴。
徇私枉法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即侦查、检察、审判等权力来进展枉法。
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赋予其工作人员以相应的职责和权限来保障权力的实现。
然而,并不是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成员都具有司法
权的具体职能,换句话说,只有特定的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的人员才有利用司法权进展枉法的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用职务便利只能是本人职务围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是按照层级来实现的,即侦查、检察、审判权是分属于多人共同行使的,比方,公安机关对某个案件的侦查,有主管侦查工作的局长、副局长,负责某个部门侦查工作的队长、副队长以及具体承办某个案件侦查工作的主办、协办侦查人员。
在这里,既有对案件具有指挥决定权的上级领导,也有具体执行的经办人员;既有直接利用职务进展枉法的可能,也有领导间接通过第三人实施枉法的可能。
因此,利用职务便利在不同的管理体系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决定权的领导通过第三人进展枉法,也应当认定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而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否认说以及横向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应当包括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和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制约关系否认说认为,职务上的影响力不包括行为人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横向制约关系说肯定不同部门、单位间存在制约关系。
横向制约关系说因肯定不同单位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超出了徇私枉法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围。
比方,公安局长请求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依横向制约关系说,这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显然,这是不合情理的。
制约关系否认说因否认制约关系的存在,也不适合解决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
便利的问题。
而制约关系说那么对正确认定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展枉法的情况并不鲜见。
比方某市公安局的监察室领导因其亲戚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请求派出所所长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没有犯罪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制约关系说,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就是一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横向两种。
前者是指上下级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后者那么是指不同部门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在徇私枉法罪中,共同享有司法权的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是属于本人职务围的职责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并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而不同部门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具有的隶属关系,虽职责分工不同,但具有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就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这种便利徇私、徇情进展枉法的,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围,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界定刑事追诉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和枉法裁判三种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枉法裁判比拟易于掌握,但对于追诉的含义那么看法不一。
所谓追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不同的司法机关因所承当的职责不同,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也不一样。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侦查,包括专门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追究责任,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进展,而法院对被告人进展审判那么是实现追诉的途径。
因此,这里的
追诉并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是针对不同司法机关职能活动的一种统称。
虽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局部区分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但从本质上来说,其最终目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因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不同而在条款设置时采用枉法侦查、枉法检察和枉法裁判等法律用语显然是荒唐的。
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该表达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之中,即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