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中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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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中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完善作者:龚袭文章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时间:2009-2-27 16: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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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事保护令的出台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现如今,由于生活压力增大、婚姻质量不高,人口素质低下等原因,家庭暴力有愈演愈烈之势,并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
家庭暴力不仅给个人、家庭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造成了诸多危害,如反暴力犯罪增加、影响子女成长、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等等。
由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已超出了“家务事”的范畴,公权力已经开始介入这一问题,积极寻求预防和解决之道,并且干预的方式由事后救济为主转为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并重。
民事保护令便是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产生于二十世纪末的英美法系国家,是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核发的裁判或命令,成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一种有效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民事保护令旨在防治家庭暴力的发生,它能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免于受到人身安全之威胁,现已成为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
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国家,
人们习惯于将家庭暴力定位于家庭范畴,基于不应过度干预私人家
庭生活的原则,公权力对此类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在
国外已实施多年的民事保护令在我国才刚刚起步。
2008年5月,最
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
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的一个突出亮点便是
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并对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条件、审
查重点、裁定内容、生效执行、违反裁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作
了全面规定。
由此,“民事保护令”开始了在我国的实际运用。
从
国外引入的“民事保护令”在我国司法领域开始尝试,确实吸引了
不少眼球,“标志性意义”、“破冰之举”等溢美之词接踵而至。
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
区人民法院签发。
根据这份民事裁定,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
法律保护,未来3个月内,其丈夫不能继续对她实施暴力。
二、我国民事保护令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民事保护令的实施,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防止家庭暴力的决心,也折射出我国防止家庭暴力理念的重大转变——变事后惩罚为事前
保护。
但是,民事保护令在我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其在实施过程面临以下问题:
(一)民事保护令实施的法律依据薄弱
国外的民事保护令多规定于诸如家事法、家庭暴力法、受暴者
与证人保护法等特别法规中。
而在我国,民事保护令并没有在法律
法规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制并发布的《指南》,只能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参考,其法律效力
很低。
这一状况说明民事保护令目前在我国还只是试行阶段,并没
有真正纳入我国法律领域。
该制度没有在全国统一的立法中确定下来,就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有的法院在接到相关案件时,也有借口不予立案。
这样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来说,虽然他们多
了一项救济途径,但由于该法太“软”,会让他们陷入更不利的困境。
(二)民事保护令的保护范围过窄
一方面,《指南》针对的只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
保护令的情形,《指南》第31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
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
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
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
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可见,如果当事人没有离婚的打算,其就不
能申请人身民事保护令。
然而,据调查,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
29.7%—35.7%,1[1]这些家庭暴力并不必然导致离婚,而这一门槛
无疑限制了民事保护令使用的范围,使用其发挥作用的余地小之又小。
另一方面,《指南》在第一章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性
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等也属家庭暴力范畴,而“民事保护令”仅保护身体型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包括禁
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
住处,被申请人不得在距离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
经常出入的场所200米内活动,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等。
可见,民事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偏窄,且手段较为单一。
另外,民事
保护令的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
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这一时间限定较为死板,不利于保护一些长期
偶然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三)民事保护令在执行中面临困境
《指南》中规定了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主体是被申请人,监督
机关是辖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
如果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
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而如果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
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
诉讼,追究相关责任。
以我国第一份人身保护裁定的内容为例,该裁定写明:“禁止
刘某殴打、威胁王某。
本裁定有效期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这份人身民事保护令看似对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但
是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刘某本来就不该殴打、威胁王某,难道
如果没有此“民事保护令”,刘某殴打、威胁王某就不被禁止?这
是否也意味着在三个月期限之后刘某就可以殴打、威胁王某,而后
者也不再受保护?再进一步说,如果刘某打了王某,依照我国《婚
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王某
依然会受到警告、罚款或是拘留的处罚,其效果和民事保护令相差
无几,且不受时间的限制。
那么,民事保护令是否具有更为便捷、
及时的特点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警力普遍存在不足的情况下,让辖区公安机关及时履行人身保护义务,在时间和空间上都难以得
到保障。
三、完善我国民事保护令的建议
民事保护令的实施意味着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改变了传
统“法不入家门”的消极做法,对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警告和
惩罚施暴者具有积极的作用。
为了使这项制度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我国应采取措施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并细化民事保护令
虽然民事保护令对于我国是一个崭新的制度,但它并不是完全
的舶来品,保护令的精神已经通过制度形式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体
现出来,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保护令的思想源于这一精神,针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由公
权力介入实施,并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灵活处理。
目前,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已经得到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的重视,除了《指南》外,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七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另外,2006年为止,全国已有25个省、市、自治区先后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条例。
2[2]在总结相
关反家庭暴力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部统一的
《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在该法中,专设一章规定民事保护令,并对申请程序、保护范围、执行措施、责任后果等进行详细规定,
使这一救济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功效。
(二)拓宽民事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民事保护令不应局限于涉诉离婚案件使用,只要当事人申请并
符合条件的,都应该予以保护,且保护期限应视情况掌握,没有必
要在最长期限上做统一规定。
另外,民事保护令内容涉及应被害人
的人身安全、自由、财产使用、子女监护、抚养费的支付等多方面,且保护的手段应该多样化,针对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措施。
以美国为例,保护令的内容五花八门,但并不包括现行法律已经禁
止的行为,而是申请人认为限制其配偶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保护其
安全的必需。
常见的“保护令”包括:丈夫在规定期限必须与妻子
保持50米的距离,又或是禁止丈夫在规定期限内带枪或刀具等。
3[3]若丈夫一旦违反“保护令”,妻子可以当即报警求助,警察不
仅有查证后逮捕丈夫的权力,甚至警局还可以据此以“藐视法庭罪”起诉丈夫。
我们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做法,拓宽思维,以更加有效
的方法防止家庭暴力的产生。
(三)明确责任,防止出现法律白条
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予以关
注的同时,也应该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的工作。
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这一
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
民调解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妇代会等组织的反家庭暴力职责,
并且各个部门要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
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可见,多个部门的相互
配合,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因素。
民事保护令的执行、监
督也需要这些部门的配合,缓解辖区派出所在履行职责中的压力。
另外,如果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裁定义务,也应当视其行为予以更为
灵活、有效的处罚,而不仅仅是罚款和拘留,如责令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之薪金损失、申请人个人财产毁损或灭失造成的损失、迁离
原居所之费用、租住临时居所之费用等。
综上所述,民事保护令在我国的积极尝试,已充分显示出了我
国推动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决心,在总结这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建立起更具有可操作性的
救济渠道,拓宽保护范围,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对于更好地保障公
民人身权利,防止家庭暴力的产生,促进家庭与社会和谐稳定必将
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1] 黄庆畅:《防止家庭暴力“人身民事保护令”接连出鞘》,载于《人民日报》2008年10月8日;
2 徐兰锋:《法学专家建议引入民事民事保护令制止家庭暴力》,载于《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3 宋炳华:《论家庭暴力防治中之民事民事保护令》,载于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作者单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
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
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
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
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
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
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
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
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
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
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