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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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精)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精)

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00925(颁布时间) 20101101(实施时间)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文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精简版范文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精简版范文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和管理长春市的停车位使用,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停车位划定1.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划定和标示公共停车位,并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2. 建设单位在新建楼宇、道路、广场等设施时,应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停车位,并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3. 停车位的划定应考虑到保护环境、便捷停车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停车位使用1. 停车位应向公众免费提供,不得收取停车费,除非另有规定。

2. 停车位的使用方式应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确保保持周围交通畅通。

3. 停车位使用者应遵守交通法规,不得乱停乱放、占用他人停车位或妨碍他人正常停车。

4. 停车位使用者应时刻保持停车位的整洁和环境卫生,不得乱倒垃圾或破坏停车设施。

第四条:停车位管理1. 停车位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定期巡查停车位的使用情况,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

2. 停车位管理机构应建设停车位信息公示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停车位的位置和使用情况。

3. 停车位管理机构应与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共同推进停车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停车行为,停车位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警告一次;2. 暂停使用停车位一周;3. 永久禁止使用停车位。

第六条: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停车位设施、占用他人停车位、乱倒垃圾等违法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长春市范围内的停车位管理事宜。

如有需要,市政府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和解释。

停车场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15篇万能范文)

停车场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15篇万能范文)

停车场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15篇万能范文)停车场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篇1为规范料场车辆出入和停车秩序,保障料场安全和交通顺畅,办公环境秩序井然,确保员工车辆安全,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车辆管理负责人职责1.依法循章对料场车辆进行管理。

2.熟悉掌握住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署安排,保证公司车辆使用车位。

3.负责监督和落实驾驶员岗位职责。

4.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

5.负责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6.定时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及纪律(一)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如下1.负责对停车场的车辆管理。

2.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

3.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不擅离职守。

4.负责指挥停车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交通、停车秩序。

5.负责对停车场的停放车辆进行巡视查看,保证车辆安全。

6.负责停车场的消防以及停车场、值班室的清洁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的纪律1.仪容整洁,遵守《仪容仪表规定》。

2.执行公司文明礼貌用语规范,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3.工作期间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嘻笑、打闹,不准做其他与职责无关的事。

4.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5.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6.禁止在公司所管物业范围内打麻将;不准借娱乐为名搞变相赌博。

7.团结互助,禁止闹纠纷;不说脏话,不做不利团结的事。

三、门卫管理制度停车场的门卫职责是:1.严格履行交接班制度。

2.指挥车辆的进出和停放。

3.对违章车辆,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4.检查停放车辆的车况,发现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通知。

5.搞好停车场库的清洁卫生。

6.定期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如有损坏,要及时通报上级,维修更换。

不准使用消防水源洗车等。

7.停车场门卫不准私自带亲戚朋友留宿,无关的闲杂人员要劝其离开。

8.值班人员不准睡觉、下棋、打扑克或进行其他与执勤无关的事,要勤巡逻,多观察,随时注意进入停车场的车辆情况及车主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

停车场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6•【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8.04.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

停车场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心医院等场区城市公共道路(场地)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心医院等场区城市公共道路(场地)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心医院等场区城市公共道路(场地)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吉市发改收管发〔2021〕153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中心医院等场区城市公共道路(场地)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发改收管发〔2021〕153号吉林市城市管理设施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申请确定公共道路(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函》(吉市城设字〔2021〕17号)收悉。

根据《吉林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厅、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发改收费联规〔2021〕651号)及《吉林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心医院等48个场区3209个停车泊位(详见附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公共资源停车泊位和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的合作经营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采取计时方式,每小时收费3元。

免费停车20分钟,超过20分钟按1小时收费;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按2小时收费,以此类推,规定收费时段内最高收费20元;超过24小时停车,重新计费。

其他不适用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泊位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二、停车服务收费时段非封闭停车场:商贸区为9:00—22:00时;医疗区为7:00—19:00时;旅游景区(点)为全天24小时;住宅区为8:00—16:00时。

封闭停车场:住宅区以外封闭停车场可以全天24小时收费。

住宅区停车场法定节假日免费。

三、停车服务收费区域要严格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四、停车服务免费情形下列情形停车免费: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交通行政执法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以及工作中的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免收停放服务费。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吉建城〔2017〕28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吉建城〔2017〕28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吉建城〔2017〕28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合理配置停车资源,科学安排停车设施建设,从源头上缓解城市停车矛盾,我厅编制了《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市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二、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要求。

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未按标准配建无障碍停车位和充电基础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三、2017年11月30日前,各地要完成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工作。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用地管控,并及时上报我厅备案。

附件: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大纲(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5月15日——结束——。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修订)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修订)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2.01•【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23.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第六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停车位的供需矛盾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长春市停车位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畅通和公共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停车位的规划与建设1、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和交通流量的变化,科学合理地规划停车位。

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区、住宅区、公共设施等区域,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停车位。

2、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位的建设,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和优惠。

建设停车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停车位的质量和安全。

3、对于老旧小区停车位不足的情况,相关部门应通过改造、增设等方式增加停车位的供给,同时充分利用周边公共停车场资源,缓解停车难问题。

二、停车位的分类与管理1、停车位分为公共停车位和专用停车位。

公共停车位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停车位,专用停车位是指供特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停车位。

2、公共停车位由政府相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通过划定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标志和标线等方式,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3、专用停车位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对外出租。

三、停车位的使用与收费1、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盲道等禁止停车的区域。

2、公共停车位的使用原则上实行免费,但对于繁华商业区域、交通枢纽等特定区域,可以实行计时收费。

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由物价部门进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3、收费停车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管理人员应当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并提供正规发票。

四、停车位的监督与执法1、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

对占用公共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等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停车场的整洁和安全。

3、建立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公众对停车位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引言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猛增长,停车难问题已经成为城市管理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长春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旨在合理规范机动车停车行为,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改善城市交通拥堵状况。

本文将对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管理范围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

二、停车区划1. 公共停车场区域划定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长春市按照功能划分将公共停车场划分为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等不同地段,合理配置停车场资源,确保停车需求的满足。

2. 私人停车场区域划定私人停车场划分范围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自行确定,但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便利性。

三、停车场标识1. 公共停车场标识公共停车场应在显眼位置设置停车场标识牌,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停车收费标准等信息,方便车主了解停车场情况。

标识牌应具备醒目、防止被遮挡和抗污能力等特点,确保标识牌的可读性和持久性。

2. 私人停车场标识私人停车场参照公共停车场标准设置停车场标识牌,同时标明产权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便车主能够妥善使用停车场。

四、停车场管理1. 公共停车场管理公共停车场应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停车场的秩序和安全。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并接受相关培训,确保良好的服务态度和规范的操作。

2. 私人停车场管理私人停车场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同样要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确保停车场的管理有序。

管理人员应妥善处理停车场内的纠纷和时态问题,并定期对停车场进行巡查和维护。

五、停车收费1. 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定,根据停车位数量、停车区域和停车时间等因素进行计费。

收费标准应合理公正,不得存在乱收费、漫天要价等现象。

2. 私人停车场收费标准私人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自行确定,但应在关联部门的合法监管下进行,确保收费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2023修正版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汽车拥有数量的不断增加,长春市出现了日益紧张的停车位供应状况。

为了解决停车难问题,提升停车位利用率,长春市政府制定了《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二、停车位分配原则根据《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长春市停车位的分配原则如下:1. 公共停车位优先供市民使用:长春市政府将充分考虑市民停车需求,优先将公共停车位供市民使用,确保市民的停车需求得到满足。

2. 公共停车位与商业停车位合理配比:根据不同商业区域的特点和停车需求,长春市政府将合理配比公共停车位和商业停车位,以确保市民在商业区域停车的便利性。

3. 停车位合理利用:长春市政府鼓励停车位的合理利用,例如采取共享停车位、错时停车等方式,提高停车位的使用效率。

三、停车秩序管理《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明确了停车秩序管理的相关规定:1. 停车位收费:依据市场价格原则,长春市政府将合理定价停车位收费,确保停车位的收费合理、公平。

2. 停车位规范标线:长春市政府要求对停车位进行规范的标线,以便市民准确停放车辆,避免占用他人停车位。

3. 停车位管理责任:停车场经营者要切实履行停车位管理责任,维护停车秩序,保障停车位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 违规处罚措施:对违规停车行为,长春市政府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罚款、扣分等,以维护停车秩序和公共利益。

四、停车位建设和投资长春市政府将积极促进停车位的建设和投资,以满足市民的停车需求:1. 建设更多停车场:长春市政府将通过土地开发等方式,合理规划和建设更多停车场,以增加停车位供应量。

2.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长春市政府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位建设和管理,通过PPP模式等合作方式,共同解决停车位问题。

3. 投资回报机制:长春市政府将建立停车位投资回报机制,鼓励更多投资者加大对停车位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五、社会宣传与意识提升《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要求加强社会宣传和意识提升,以提高市民的停车意识和文明素质:1. 停车文明宣传:长春市政府将组织开展停车文明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停车秩序意识。

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

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

文章标题: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一、引言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交通拥堵已成为城市居民生活中的一大难题。

而城市内停车难一直是居民们的痛点之一,尤其是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的规划和管理问题更是亟待解决。

长春作为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其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改善居民的停车体验和缓解交通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理论依据1. 停车泊位设置原则我们需要明确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应遵循的原则。

泊位设置应该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密度、居民出行需求以及道路规划等因素,合理设置停车泊位,确保车辆停放的安全和便利。

2. 停车泊位规划要求停车泊位的规划要求也尤为重要。

应综合考虑停车需求和道路空间,科学规划泊位的数量和位置,避免造成交通拥堵和影响道路通行。

3. 可持续发展视角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制定还应当考虑可持续发展的视角,采用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减少碳排放,为城市交通发展注入新动力。

三、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具体内容1. 泊位类型划分针对不同道路类型和停车需求,提出划分不同类型的停车泊位,如临时停车位、长期停车位、共享停车位等,以满足居民多样化的停车需求。

2. 泊位数量规划设定停车泊位的数量标准,结合城市规划和交通流量,科学合理确定每个区域的停车位数量,避免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发生。

3. 泊位设置位置根据道路宽度、交通流量等因素,在道路两侧或道路中央合理设置停车泊位,确保停放车辆的安全和不影响交通通行。

4. 智能化管理系统推广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在泊位设置导则中加入智能停车设施的建设要求,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碳排放,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四、总结回顾长春市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的制定不仅是解决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更是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举措。

通过合理设置泊位、科学规划数量和位置以及推广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可以有效改善居民的停车体验,缓解交通压力,为城市交通发展注入新活力。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机动车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机动车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增加管理范围的通告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07.07.13
【实施日期】2007.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增加管理
范围的通告
为进一步强化静态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改善市容环境,规范主要街路和两侧非机动车道及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停放秩序,取缔乱停乱放违法行为,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联合开展规范光华路等10条街路的机动车停放秩序工作。

现就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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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市长:崔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内机动车停放的通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5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内机动车停放的通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5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内机动车停放的通告正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内机动车停放的通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5号)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机动车辆停放,切实维护我市交通秩序,创造安全、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一、在城区内、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和主次道路上(含人行道)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禁止停放一切车辆。

上述停车场地仅供小型车辆停放。

大中型货车、大客车、工程车及其它废弃或严重破损车辆必须到各区指定场地停放。

危化品运输车辆必须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内。

施工作业的工程车在施工完毕后应及时驶离施工现场。

二、胡同、里巷及居民小区的公共道路(含人行道)禁止随意停放各类货车、客车、工程车及废弃车辆。

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库)内或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位)内,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上述道路有条件施划而未施划停车位的,由城区、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三、对在城区内所有公共道路(含人行道)上违反上述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拖移,确保道路畅通。

四、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路边石以上)进行车辆出租(出售)、修车、洗车的,须经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未经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对危化学品运输车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吉林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3日——结束——。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长春市停车位的管理,提高停车位利用率,便利市民出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 停车位:指专门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设施,包括室内停车场、室外停车场等形式。

2. 停车管理机构:指由政府或委托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停车位管理工作的机构。

3. 停车费用:指停车位使用者按照规定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停车位建设和申请第四条停车位建设1. 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合理规划和建设停车位。

2. 停车位的建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3. 停车位建设应充分考虑市民出行需求,合理设置停车位数量和位置。

第五条停车位申请1. 个人或单位需要使用停车位的,应向停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 停车位申请应提供个人或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3. 停车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停车位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第三章停车位管理措施第六条停车位划分和标识1. 停车位应根据车型和停车需求的不同进行划分,并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标识。

2. 停车位标识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停车位的可辨认性和易用性。

第七条停车位使用规定1. 停车位使用者应按照停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停放车辆。

2. 停车位使用者应遵守停车场的秩序,不得超时停车或占用他人停车位。

3. 停车位使用者应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并保证停车费用的及时缴纳。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八条停车位监管1. 停车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管,确保停车位的正常运营和秩序。

2. 停车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定期巡查和维护停车设施,确保停车位的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违规处罚1. 对超时停车、占用他人停车位等违规行为,停车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2. 对严重违规行为或恶意破坏停车设施的,停车管理机构有权暂停其停车资格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罚措施。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

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长春市停车位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市内停车位的管理,优化交通出行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出行便利性而制定的。

本办法是指对固定停车位的配置、管理及使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总则为规范长春市内停车位的管理,保障停车位的配置和市民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堵塞和污染,提高道路交通通行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二、配置原则1.按需配置原则。

根据不同区域和用途的停车需求,合理配置相应数量的停车位,满足市民停车需求。

2.合理布局原则。

停车位布局应遵循以市民停车需求为导向,合理布置停车位的位置和数量,兼顾城市公共绿地、广场、道路规划等结构体系。

3.分类管理原则。

依据不同类型的停车位,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有序管理停车资源。

三、管理方式1.物业管理。

各小区、商场等建筑物的停车位由物业按照规定管理,负责收取停车费、保障车辆安全等。

2.公共停车位管理。

市委政府按照市民停车需求,规划划定公共停车位区域,由市交运职业高级中学对公共停车位进行管理。

3.个人停车位管理。

居民或单位拥有的私人停车位,需先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使用规定1.停车时间限制。

长春市内公共停车场、路边停车位、小区物业停车场等均有明确的停车时间限制,长时间停放需提前申请许可。

2.支付方式。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的驾驶员可选择现金、移动支付等多种方式进行支付,各小区停车场的费用由物业在收费时设置费用标准。

3.管理规定。

各停车场及停车位的管理应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管理,严格落实停车场将车位号、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开公示的要求。

五、处罚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各停车场采取如下治理方法:1.临时警告。

对初次违规停车的车辆,给予口头警告,告知其下次继续违规将会受到罚款等处罚。

2.罚款处罚。

超时停车的车辆,每小时罚款5元,罚款款项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3.强制拖车。

私自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门等影响公共安全的车辆,应强制拖车,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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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80715(颁布时间)
20080901(实施时间)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文号)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

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按照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
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道路上依法划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统一管理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或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停车。

第十六条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利用道路、广场等地确定临时停车场,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第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
者改作他用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停车场再建费用;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三)、(四)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擅自划定停业泊位,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或者影响公共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车辆的,或在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停放大型货车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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