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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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曹永红,男,30岁,辽宁省庄河市人,原系南宁铁路车辆段工人,1995年11月30日被逮捕。
1995年10月6日、20日和29日,被告人曹永红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铁路分行中华路办事处,预交铁路货物运输运杂费。曹在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在该单万位数以前留出空格,在三张交款单(回单)上加大款额5万元。其中:6日实交款6400元,变造为16400元;20日实交款8200元,变造为28200元;29日实交款6000元,变造为26000元。曹永红将变造的现金交款单交到南宁火车站预付款结算室,蒙骗车站为其发运香蕉到郑州、石家庄、沈阳等地,给车站造成经济损失39249.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诈骗款3万元,已发还南宁火车站。
「审判」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永红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曹永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现金交款单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诈骗罪。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红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罪判刑没有异议,但应适用《决定》的哪一条款定罪,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了欺骗火车站为其多发运货物,在填写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加大银行回单的款额,这是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定变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仅变造了金融票证,而且利用其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适用《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金融诈骗罪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既变造了银行的收款凭证,又使用变造了的收款凭证进行诈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但这两个犯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不宜适用数罪并罚。以上两种意见都各有道理,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决定》对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规定得比较严格,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犯罪,只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也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为了达到欺骗车站为他多运货物的目的,连续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和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两种行为,如果只是单独选择其中一种行为定罪,都是不全面的,都会使人感到存在漏罪。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决定金融诈骗罪不妥)两个罪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漏罪现象,又不违反数罪并罚原则。
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决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被告人曹永红先是变造了银行现金交款单,然后又使用这种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活动,其先后实施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究竟应定一罪还是应定两罪,值得探讨。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虽然分别来看都独立成罪,但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是手段,使用变造的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是目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所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就是按照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而将轻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所谓“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是既不定数罪,也不按数罪处罚,不能如前文所说的定数罪而不并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由于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从法定最高刑相比较,票据诈骗罪较变造金融票证罪要重,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据此,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只是罪名还可商榷。由于在本案处理时尚无司法解释,判决所定的罪名为金融诈骗罪,虽然不能说错,但不够确切。因为《决定》规定的非法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都属于金融诈骗。为了互相区别,根据本案处理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其罪名应定为票据诈骗罪。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就类似本案的情况来说,把罪名定为票据诈骗罪也未必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从《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来看,“金融票证”的外延要大于“金融票据”,它不仅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还包括:(1)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2)
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3)信用卡。《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下面列举的五项行为都是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把这些行为罪名概括为票据诈骗罪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否也定为票据诈骗罪就值得考究。该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并未将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视为金融票据诈骗,而是另列一款加以规定;同时该款也只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其罪名。如果把该款所说的行为也定为票据诈骗罪就显得勉强。特别是象本案这种情况,被告人变造的是银行现金交款单,可以说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但他在变造后又加以使用,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是“票证”,一是“票据”,在概念上显得混乱、别扭。但又不宜把该款的行为定为票证诈骗罪。因为如前所述,票证包括票据,还包括信用证、信用卡等,如定票证诈骗罪,不仅涵盖了该条第一款的罪名,而且不能把它与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区别开来。比较确切的是,应将该款的罪名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罪。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罪。
此外,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理。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靠定数个罪名来处理。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对被告人每个行为所触犯的法条和罪名都应当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述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断。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罪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不触犯其他罪,这自然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使人感到有漏罪之嫌。可惜目前这类判决书的写法普遍未能做到这一点,本案的判决书也是如此,希望今后能够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