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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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资源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XX年x月x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XX年x月x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XX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符合房屋使用安全;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除持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同部位的使用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年检修清洗两次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范围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公有房屋修理包括急修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急修项目包括:房屋结构性损坏而发生危险;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因水箱水泵故障和进水表以内的水管爆裂造成的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楼地板、扶梯踏步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水落管、污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范围的项目一般项目包括:各类钢、木门窗损坏;水卫设备零件损坏;层面渗漏水;发生其它属于小修养护和便民服务范围内的损坏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九、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法规适用XX年x月x日之前,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已满6个月的,不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XX年x月x日起,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十、公有房屋的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将拟转租的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承租人将非独立成套公有居住房屋转租,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有: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用于集体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其他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邻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响协商不成的,相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XX年x月x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XX年x月x日前将转租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在XX年x月x 日前书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转租收益,转租收益的标准为市*规定租金标准的二至九倍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就转租收益的标准签订书面协议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颁布单位:上海市⼈⼤常委会颁布⽇期:2010-09-17执⾏⽇期:2010-09-1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和登记备案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和维修第五章转租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1999年12⽉27⽇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30⽇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10年9⽉17⽇上海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10年9⽉17⽇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公布之⽇起施⾏的《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区、县房屋⾏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是房屋出租⼈。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地使⽤权出让合同、⼟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书⾯同意的;(三)改变房屋⽤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 2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0.08.23施行日期1980.08.23文号沪府[1980]110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市房地产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同意你局制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可即发布实行。

你局应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核备。

在实行中,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问题,以便进一步修订,使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承租人和承租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市居民及单位承租公有房屋,需凭房屋分配单位发给的配房证明,取得房管部门发给的租用公房凭证建立租赁关系后,方可使用。

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公有房屋的,房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处以罚款;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四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

对擅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或通过住房交换非法牟利的,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加以处理;抗拒处理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990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1990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0-03-14 生效日期: 1990-03-14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将此条例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

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

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14【实施日期】199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

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

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发布日期:1991年01月29日生效日期:1991年02月01日失效日期:2001年01月09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证管理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四章产业管理第五章修缮管理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租赁公有房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租赁管理的便利性,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和效益。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的主体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的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包括房屋面积、装修标准、租金标准等。

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公平原则确定,并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保障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种需求群体的合理租赁权益。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工作单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统一的租赁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八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签约等环节,并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分配机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第九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合同、租户登记、评估定价、租金支付和维修维护等制度,严格落实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租户履约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约行为予以惩处,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质量、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租户的投诉和维权要求。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监督第十二条:对于公有房屋的租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租赁市场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住房问题成为困扰许多大中城市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保障群众的住房权益。

本文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于××年×月×日正式实施,全文共分为九章。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这一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分类管理,包括产权性质、出租主体、出租对象等。

第三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程序,包括出租申请、入住条件、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四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和调整办法,明确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

第五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维修和装修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和维修义务。

第六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包括房屋出租合同登记、租金监测和违规处罚等。

第七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补贴和公共服务,包括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八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保障和奖惩措施,包括加强公有房屋产权保护和违规处罚等。

第九章为附则,包含了若干补充规定。

为了确保《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上海市明确了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了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政府部门将加强对房屋出租市场的调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对公有房屋出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此外,上海市还将建立公有房屋租赁的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惩罚失信行为。

总的来说,《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出台,为解决住房问题和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提供了一系列制度性保障。

通过分类管理、租金调整、维修责任明确和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效规范了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了居民的居住质量和生活水平。

然而,这一办法的实际效果还需要持续的监督和改进,以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的实效性。

1980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0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0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出租和租赁管理。

之后,细则规定了公有住房的出租程序和要求,包括出租公示、出租登记、出租审批等,并明确了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取标准和租期限制。

租金标准应当根据房屋的性质、大小、位置、状况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保证租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细则还明确了公有住房租赁中的权益保障措施。

其中包括租赁补贴政策,对低保户、独居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租赁补贴,帮助他们解决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条件的租户还可以享受公有住房的配套设施和服务。

此外,细则对租赁双方的权益保护也作了规定,明确了租户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租赁房屋的合理使用、勤政节约以及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改造等。

《实施细则》还对公有住房租赁中的管理及监督机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有住房租赁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权力,包括监督房屋的日常维护、租金的收取监督、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等。

其中,为了加强公有住房的租赁监管,细则还对房屋租赁违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违规转租、虚报租赁信息等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细则最后还着重强调了公有住房租赁的社会责任和公益性质。

明确指出,公有住房的租赁是为了解决市民住房需求,提供负担得起的住房,不是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所以对非法转租、挪作他用等行为进行了明确限制,并对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总之,1980年《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对公有住房租赁中的程序、要求、权益保障、管理及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力地规范了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保障了市民的住房权益,促进了房屋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

该细则在上海市住房租赁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后续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借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为《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

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

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一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三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有关上海市公有房租金的具体标准

有关上海市公有房租金的具体标准

有关上海市公有房租⾦的具体标准核⼼内容:上海住房建设保障部就相关的住房问题给出了详细的解读,下⾯是房产法律咨询的⼩编以及上海法律咨询的⼩编联合为你收集的关于公有住房租⾦标准的⼀些标准的解读,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市政府印《关于进⼀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的若⼲意见》(沪府发〔1999〕38号),现制定本办法如下:⼀、公有住房租⾦调整(⼀)租⾦的调整1.甲、⼄级地段的独⽤成套职⼯住宅和公寓住房,在1998年租⾦标准基础上提⾼25%。

2.丙、丁、戊级地段的独⽤成套职⼯住宅和公寓住房,在1998年租⾦标准基础上提⾼15%。

⼄级地段部分区域的独⽤成套职⼯住宅和公寓住房,也在1998年租⾦标准基础上提⾼15%。

3.不可售公有住房和上述住房中卫⽣间或厨房间不在户门内的职⼯住宅,维持原租⾦⽔平。

(⼆)超标的租⾦增收对租住公有住房建筑⾯积超过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制定的《出售公有住房⽅案实施细则》(沪房地改〔1995〕767号)规定的控制标准(以下简称⾯积控制标准)的承租户,在2000年⽉标准租⾦基础上,采取超标增收租⾦办法,超标增收租⾦计算公式为:⽉超标增收租⾦=2000年⽉标准租⾦×承租户建筑⾯积-建筑⾯积控制标准⼆、公有住房租⾦调整后的减免政策1.公有住房⽉标准租⾦⽀出超过上⼀年家庭⽉平均收⼊9%的部分,可申请减免。

住房建筑⾯积超过⾯积控制标准的,超标增收租⾦不予减免。

2.享受离休待遇的⼲部或已故离休⼲部配偶的住房(按离休⼲部或已故离休⼲部配偶本⼈户⼝所在地),提租后新增租⾦全部减免。

3.烈属、因公牺牲军⼈家属,特等、⼀等伤残军⼈或特等、⼀等伤残军⼈配偶的住房,在上⼀年实付租⾦的基础上,增租部分全部减免。

4.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均⽉收⼊低于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即280元)的,在上⼀年实付租⾦的基础上,增租部分全部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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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凡符合以上原则,双方立具书面协议,由房管所核定分户;如一方坚持要求分户,另一方不同意分户而发生纠纷或有特殊情况确需分户时,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六、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处理原则如下:1.同住亲属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并有本处常住户口,他处确无住房,要求合理的,一般可同意过户继续承租,由房管所核定,如同住亲属成员有多人的,必立具书面协议,确定过户户名后办理;如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后,房屋显著空宽,则可视情况,准予原同住亲属过户承租一部分房屋,多余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2.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前,亲友在他处有住房而故意迁入户口以达到占房目的的,应限期迁回原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按强占公房处理。

如因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住房的,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3.承租人离开本市,户籍未迁出的,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应征得承租人本人的同意。

4.原承租人遗留的欠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落实偿付责任。

七、承租户必须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交付房租。

如房屋改变用途,房租应按规定相应调整。

拖欠房租经一再教育后,仍无理拒付的,得罚以应交租金额2%的滞纳金。

掌握原则、计算口径与审批手续如下:1.凡在《办法》公布后欠租累计达三个月者,应从欠租第一个月起,逐月计算滞纳金。

经房管所所长核定后记帐员填发《房租滞纳金缴款书》,通知承租户交付;承租人如系职工,其欠租连同滞纳金通知所在工作单位在工资中扣交。

经教育后付清欠租的可以酌情免罚,由房管所所长核定。

2.房管部门所收房租滞纳金,作为“其它收入棗房租滞纳金”科目入帐。

3.《办法》公布前的欠租,仍按清理欠租的有关规定抓紧清理回收,不罚滞纳金。

八、房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公有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各级财务会计人员应负监督责任,任何人作出的违反这一原则的支付要求,财务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报告。

九、房管部门对《办法》中规定的应尽义务必须认真执行。

对所管房屋建筑、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普查,鉴定损坏等级,根据不同房屋类型制订大修计划或分项目的中修保养计划并按期实施;屋顶水箱应每年清洗一次;对日常零星报修应根据公房养护范围的规定及时服务;对房屋危急项目与水电急修项目,应迅速抢修,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

房屋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里弄,了解房屋建筑情况,访问承租户,联系群众管房组织(包括大楼管理委员会),听取对房屋维修与保养的意见,并定期访问参加房租汇交的承租户,加强服务,树立汇交信誉。

房管所每隔半年左右召开群众管房组织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不断改进服务。

由于房管部门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系指承租户报修后,房管部门未及时修理,或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倒塌,平顶、外墙粉刷或门窗跌落,晒台栏杆断裂等房屋结构、装修部件下坠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在修理施工期间因措施不当而损坏了承租户财物的,房管部门应负责赔偿,审批权限:凡赔偿在一百元以内的,由房管所(工程队)核定;一百元以上的由区(县)房地局(修建公司)核定;一千元以上的由市房地局(郊县报县政府)核定。

属于在施工中个人违反操作规程而损坏了承租户财物的,原则上应由个人负责赔偿。

对玩忽职守,造成塌屋伤人严重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十、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由于房管部门处理不当,使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承租户有权向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司法部门起诉。

各级房管部门对承租户的申诉,应认真负责深入调查,秉公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在“文化革命”期间,承租公房被冲击挤占造成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由房地局另行处理。

十一、公有房屋中,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协商不成,要求处理时,房管所应予受理。

由房管所会同地区组织及有关单位做好思想教育工作,进行调处,订立书面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房管所按实际情况秉公核定;情况复杂的可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掌握的原则是:除对恃强霸占(指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凭强力无理霸占的)或使用上确属显著不合理的应予调整外,一般维持现状。

对于公用的卫生间、灶间与走道等部位因房屋调整分配、分户、安装煤气等原因必须调整部位或增加使用户数的,根据《办法》规定,经过房管所批准,调整使用公用部位。

十二、承租户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而造成房屋、设备和庭园(包括新村内,下同)绿化树木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范围如下:1.浴缸、面盆、马桶、水盘等由于承租户不加爱护,丢入垃圾硬物等而造成的人为阻塞;2.承租户在晒台堆泥种花,在屋面堆物、搭建,或爬上屋面损坏瓦片面而造成的屋漏;3.门窗玻璃因承租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人为破碎;4.攀折绿化树木,损坏绿地或庭园设置的;5.其它因不加爱护、使用不当、乱搭、乱拆而造成的人为损坏。

十三、公房的原始结构和用途不得任意改变。

如承租户确因生产或生产需要,改变房屋原来用途或自费进行增搭建,以及在公有房屋中挖掘弄内路面、地下人防工程,或拆动房屋设备的,必须由承租户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由房管所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如属翻建、加层,经房管部门批准后,还须取得城建部门发给的建筑执照,并与区(县)房地局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动工。

(1)掌握原则如下:1.凡对房屋结构安全、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市容观瞻有不良影响者,不得增搭建。

对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更应从严掌握。

2.居住用房改作非居住使用,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能同意。

3.不得占用庭园、新村绿地进行增搭建或建造房屋。

4.室内平顶不得开洞使用。

5.大楼、公寓、新工房的阳台、平台上不准搭建,内部不得插层。

6.房屋内的安全通道与消防扶梯不得改装阻塞。

7.代理经租及因落实政策待发还产权的房屋中,未经业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增搭建。

8.承租人增搭建如对其他住房有妨碍的,还应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

(2)审批权限:下列情况由房管所核定:1.旧里以下(包括旧里)房屋改装、搭建或添装设备。

2.新里、新工房或非居住用房改装,不拆动承重结构的。

3.店面改装不拆动承重结构的。

4.挖掘公房里弄中路面。

下列情况由区(县)房地局核定:1.新里、新工房、花园住宅或非居住房屋改装、搭建、拆动承重结构或装置动力的。

2.新里以下(包括新里、新工房)房屋改变用途。

3.公有房屋中(包括庭园)构筑地下工程。

4.改装门面拆动承重结构的。

5.添装或拆除公有房屋中水汀片、卫生设备。

下列情况由市房地局核定:1.拆动大楼、公寓承重结构或拆除消防、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

2.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房屋改变用途。

3.加层(翻建需拆动公房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3)违章“增搭建”的处理原则: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房(包括庭园)中搞的“增搭建”,如损害公房结构安全、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市容观瞻,或损害其他承租户合法权益的,应限期拆除;经一再教育拒不拆除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并联系建筑管理部门后,在会同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并通知承租人到场的情况下,可由房管所派人拆除;如搭建人借故回避或阻挠拆除,情节恶劣的,可移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由房管所查明情况,报区(县)房地局核定后移送)。

在公房里弄中或新村街坊内占用绿地、空地、路面无照施工的违章搭建,一经发现,房管所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即联系建筑管理部门,按本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4)“增搭建”产权处理原则:1.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在承租公房中的“增搭建”,应无偿移交给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增添的办公用装置除外)。

2.《办法》公布后,经过批准私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出资在公房中的增搭建,产权归出资者所有,自行负责维修,在退租时由房管部门洽商收购或同意拆除。

为便于分清管理维修责任,对依附公房结构进行的扩建、升高屋面、顶层阁开窗等与公房结构部分交叉不可分割的,可根据材料新旧程度,按国营商店牌价,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归公计租;也可将不可分割的公房结构部份作价出售给搭建人。

收购或出售价款在三百元以内的由房管所审批;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一千元以上的,报市房地局审批(郊县报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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