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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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防止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交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交通企业、船舶、船员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监管责任,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企业安全责任:1. 水上交通企业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作人员的安全职责。

2. 企业应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企业应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4. 企业应加强对船员的管理,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5. 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政府监管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3. 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检验标准,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

4.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1. 船舶应持有有效证书,船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2. 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 船舶应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4. 船舶应按照规定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超限。

第七条船员管理:1. 船员应持有有效证书,具备相应技能和素质。

2. 船员应接受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船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八条安全监督与检查: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水上作业安全监理细则

水上作业安全监理细则

水上作业安全监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作业的安全进行,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进行水上作业的项目,包括船舶维修、建筑工程等。

第三条水上作业由项目负责人统一协调管理,并设立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负责安全监管和实施本细则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水上作业安全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通过相应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水上作业安全监理人员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装备和药品,以应对突发情况。

第六条监理人员应保持有效的沟通和合作,及时上报作业中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第七条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上作业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与考核,以保证其技能和知识的更新。

第八条水上作业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施工,必须有相关资质和批准文件。

第九条水上作业中的具体监督、检查和管理要求,应根据不同作业项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章安全设备和药品第十条每个水上作业基地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圈、浮标、救生绳等,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一条水上作业时,应遵守相应的安全规定,戴好安全帽,穿好救生衣,不得擅自脱下或不正确使用。

第十二条水上作业基地和船舶上应设有紧急救援装备,如急救箱、潜水设备等,以应对紧急情况。

第十三条水上作业基地和船舶上应配备适当数量的药品和急救用品,以便及时处理轻伤和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每个水上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遵守规章制度能力。

第十五条每个水上作业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以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水上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施工人员参加岸上救生培训,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水上作业中,严禁在艇舱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进行水上作业前,应检查船舶和设备的安全性能和状态,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九条水上作业人员应经过身体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适合进行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水上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 引言
本规定旨在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并保护水域及其使用者的利益。

所有相关方应遵守本规定的要求,以促进水上交通的有序发展。

2. 定义
2.1 水上交通:指在水域上使用船只、艇、船舶及其他水上交
通工具进行运输、航行、乘坐等活动。

2.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水上交通的政府部门
或组织。

3. 水上交通安全要求
3.1 船只操作人员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明,具备良好的驾驶技
能和安全意识。

3.2 船只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器材、灭火器等,并
定期检查和维护。

3.3 船只乘客应佩戴救生衣,并遵守船只乘坐规则。

3.4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巡查,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3.5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规定的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和措施。

4.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
4.1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伤亡人员的安全,并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4.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调查、处理事故,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

5. 法律责任
5.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5.2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伤害或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执行细则和操作规范将在后续制定。

所有相关方应密切关注相关信息,并适时调整自己的行为以符合规定。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关于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

关于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

关于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是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的有效范围,以各自分工明确的辖区范围和从事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范围为限。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

负责监制、审核港监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对港监系统持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年度考核和验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第七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为白色硬质塑料制成,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职权范围、像片、编号,反面印有发证机关名称、有效期限。

第九条证件实行七位数序号:第一、二位数为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的编号;第三、四位数为下属一级机构的编号;第五、六、七位数为持证人的证书编号。

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的编号,由主管机关确定;下属机构和持证人的证书编号,由各单位确定,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持证人员范围和申领程序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一)各级港监机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二)从事水上安全监督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在册职工。

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之一的人员,还须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所在监督站、分局或处(科)室填写《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经站长、分局长或处(科)长、主任审核签字,附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的彩色证件照片(标准着装)两张,报申领单位主管领导审核。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6月2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7月1日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滚装船舶、船员第四条?滚装船舶应当依法由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检验证书、文书。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进行测定或者核定:(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舷侧水密门的性能;(二)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六)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第五条?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对乘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中国籍滚装船舶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第六条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

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14•【文号】交办发[2001]750号•【施行日期】2001.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2001年12月14日交通部交办发[2001]750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海事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和协调配合。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形成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合力,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责任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交通部是全国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拟订和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海事局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是各地区的水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主要包括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及其他活动,把好运力审批或审核的安全关,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督促港航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等。

三、部属各海事局是交通部设置的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执法监督工作。

四、各地方海事局(港航监督)是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执法监督工作。

除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职责外,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赋予其其他职责,具体职责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自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综合协调工作,部属各海事局要主动配合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5.20•【文号】交办海〔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海〔2018〕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贯和落实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8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

第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4]4号 1999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 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 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 打捞沉船、沉物;(五) 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 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水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 进行影响水上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 清除水面垃圾;(十) 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 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 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1.20•【文号】海安全〔2018〕45号•【施行日期】2018.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8〕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约谈工作,现将经修订的《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水上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水上交通安全乐坛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上交通安全约谈,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被约谈单位进行警示提醒、告诫指导或督促纠正的约见谈话。

第四条对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水路行业中央企业总部的约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对航运公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引航机构等单位约谈由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或分支海事局/市级地方海事局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时,也可约谈其上级单位。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也可提级约谈。

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约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约谈,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相关航运公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或引航机构等单位进行约谈:(一)船舶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完成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三)日常监管中发现安全管理、引航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四)上级要求进行约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7.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6月2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7月1日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滚装船舶、船员第四条滚装船舶应当依法由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检验证书、文书。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进行测定或者核定:(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舷侧水密门的性能;(二)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六)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第五条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对乘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中国籍滚装船舶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交通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为理顺和完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使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更有效地履行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职能,进一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以下简称国办67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合并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8〕48号)精神,现就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在统一的领导体制下,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对有关水域的管理分工,实行“一水一监、一港一监”。

在同一水域、同一港口和同一地区不得重复设立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通过改革,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统一政令、统一布局、统一监督管理,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工负责、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办事高效、执法统一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新体制。

二、中央管理水域的界定国办67号文件规定,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对外开放水域及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以下称中央管理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

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1.09•【文号】交安监发[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规定(1995年1月9日交安监发(1995)27号文批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水域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一、黄浦江(简称里港)二、长江口(简称外港)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一般原则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六条进港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离港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7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9.02【实施日期】1998.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8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6日经1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扣留证书;(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船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30•【文号】交通部令200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2年第1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第五条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1995年1月9日,交通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水域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一、黄浦江(简称里港)二、长江口(简称外港)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一般原则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六条进港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离港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过境航行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和国际大都市,其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确保上海水上交通的安全运行,上海市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明确了各类水上交通工具的管理责任。

根据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和船舶管理者都有责任确保船舶及其设备的安全性能。

他们需要定期进行船舶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并确保船舶的适航条件。

同时,规则还要求船舶管理者要对船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明确了各类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操作要求。

船舶驾驶员需要持有合法的船舶驾驶证,并按照规定的航行区域和航行时间进行航行。

在船舶驾驶过程中,驾驶员需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持适当的航速和航向,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稳定。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规定。

一旦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调查人员将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规则还要求责任人必须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还对水上交通工具的装备要求进行了规定。

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

船舶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设备的完好有效。

此外,规则还要求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的航道航行,并严禁在禁航区域和禁航时间内航行。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还规定了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措施。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是水上交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和执法。

他们将定期进行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船舶和船员进行处罚。

同时,规则还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不得干扰和阻碍相关部门的监督执法工作。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的实施对于确保上海水上交通的安全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规范船舶管理、安全操作要求、事故处理程序、装备要求和监督措施,上海市相关部门将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工作做到了严格细致,为上海市民和游客提供了安全可靠的水上交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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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规定(发布部门:交通部发布日期:1995年01月09日实施日期:1995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水域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一、黄浦江(简称里港)二、长江口(简称外港)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一般原则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六条进港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离港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过境航行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引航和引航员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船员或人员配备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升挂旗帜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舶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载客、装货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

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明火作业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

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报废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交纳规费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

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二)载货超过载重线;(三)载客超过定额;(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航行通则第十八条了望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分道通航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靠右航行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

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船长值班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航速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追越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

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征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不准并排行驶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航道中锚泊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交通管制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热带气旋、强风期间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候、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登、离船和装卸货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试航试航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主机功率大于21千瓦的试航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试航证书”。

二、试航船舶的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轮机部人员可由船厂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里港不准大型试航船舶试航,亦不得显示规定的试航信号。

四、试航船舶在里、外港水域航行时,应采取足以保证本船或他船安全航行的相应措施。

五、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试航的大型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和交换避让措施。

六、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范围以外海域从事试航的船舶,应办理试航进出口签证。

第四章里港航行第三十三条限速规定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

二、船舶的实际航速虽未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因鼓浪较大,可能危及他船或设施的安全时,该船还应适当减速。

三、船舶已用最慢航速行驶,但其实际航速仍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又无法减少时,本船可以最慢速为限。

四、由于风流或船舶本身条件的限制,欲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航速必定会危及本船安全时,可以维持本船安全的最低航速为限,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不论在航船舶执行限速的规定如何,均不能免除该船因其航速对处于正常航行、停泊或工作状态的船舶、设施所造成浪损的责任。

六、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船舶航速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逆水船避让顺水船大型船舶、拖轮船队在下列航段或地点相遇行驶时,应遵守逆水船避让顺水船的规定。

顺水船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可以鸣放一长二短一长的声号。

本项规定并不免除顺水船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一、弯曲水道或航段;二、主管机关公布的单程航道或者实行单程交通的水域。

第三十五条尾随航行一、机动船在尾随航行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二、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者大型排筏之间的距离,最少应保持顺流600米,逆流300米。

第三十六条禁止追越水域大型机动船和拖轮船队在下列弯曲航段水域禁止追越:一、吴淞口101号灯浮到106号灯浮之间;二、高桥110号灯浮到S20号系船浮筒之间;三、7号系船浮筒到14号系船浮筒之间;四、47号系船浮筒到陆家嘴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五、56号系船浮筒到69号系船浮筒之间;六、曹家宅过江水下电缆标志到龙华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七、鳗鲤咀转弯处;八、闸港转弯处。

第三十七条横越一、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

严禁抢越他船船艏。

二、小型船舶如须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

三、小型船舶如从正在航行的船舶船艉穿越,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四、对江客渡轮横越航道时,应遵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五、小型船舶因进、出支流港或靠泊需要穿越航道时,应在支流港或泊位附近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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