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本案中,甲方为某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双方就一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内容、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部分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面对这一情况,甲方认为乙方违反了合同中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乙方则认为工程延误和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由自己一方造成,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频繁、材料供应不及时也是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后,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延期交付及质量缺陷导致的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随后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通过现场勘查、专家评估和证人证言等方式,法院查明了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时也注意到了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配合不足。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摊。
乙方因其施工延误和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也因管理不善和配合不力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此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不仅展示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的一般处理流程,还强调了合同履行中双方责任的明确划分。
对于承建方而言,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对于委托方而言,也需要提供必要的配合和管理,共同推进工程的顺利完成。
通过这起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预防和解决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双方的诚信履行。
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合理设置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小问题积累成大纠纷。
承揽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案例
承揽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案例引言承揽关系是指委托方将特定工作委托给承包方进行执行的一种关系。
在承揽关系中,常常会出现意外事故,这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问题。
本文将介绍一起承揽关系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讨论。
案例背景在某城市建设工程领域,甲公司是一家建筑承包商,乙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某小区的施工工作。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需要按照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
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甲公司施工不慎,导致一块悬挂在楼顶的钢梁突然坠落,意外砸中了一名正在施工现场附近工作的丙公司员工,造成丙公司员工头部重伤。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承揽关系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承揽合同的双方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人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对工作质量和安全负责。
委托人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并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和文件。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是承包人,乙公司是委托人。
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甲公司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责任在法律上通常被划分为三种: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丙方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由于施工不慎导致钢梁坠落事故,是甲方责任。
乙公司作为委托方,在合同中规定了施工要求和设计图纸,未发现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和错误,因此对乙方责任的认定较轻。
丙公司员工是在施工现场附近工作,丙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因此对丙方责任的认定相对较轻。
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确认事故责任之后,还需要确定赔偿的具体金额。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应当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合理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在这个案例中,丙公司员工遭受了头部重伤,需要进行长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
因此,甲公司需要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合理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的赔偿责任。
建筑法律法规的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建筑法律法规是规范建筑活动、保障建筑质量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日益繁荣,建筑法律法规在其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凸显。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建筑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二、典型案例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开发商的一栋住宅楼。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亿元,工期为2年。
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纠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某房地产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商支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履行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体现了法律法规在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三、典型案例二:某建筑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案【案情简介】某建筑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导致一名工人从高处坠落,造成重伤。
事故发生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工地存在多项安全隐患,遂对施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揽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承揽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某建筑公司A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建设一座商业
大厦,公司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和施工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存在严重错误,
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最终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承揽工程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即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
在这个案
例中,A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工程建设;而公司作为发包方,则有义务提供准确的设计图纸和施工监督。
由于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导致A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工程建设,这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承揽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选择了通过诉讼
来解决纠纷。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公司赔偿A公司因设计图纸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并对
A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这一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保护了承
包方的合法权益。
诉讼并不是解决承揽工程合同纠纷的唯一方式。
在实践中,双方还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调
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例如,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工程设计图纸,或者寻求第三方的专业意见,以达成共识。
这种方式不仅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还可以避免因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预防承揽工程合同纠纷的发生是非常重要的。
为此,双方在签订合
同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各项条款,包括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以减少因合
同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同时,双方还应该加强沟通和协作,及时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出现
的问题,以避免问题的扩大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介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介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直是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意见分歧,甚至导致纠纷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助于更好地了解该类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方式。
一、案件背景该案件涉及一家建筑工程公司与一家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投资公司旗下的一项重点工程项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项目的工程量、工程周期以及报酬等关键条款。
二、案件纠纷的主要问题1. 工程量争议:双方在工程量的计算上发生争议。
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要求投资公司支付额外的报酬。
而投资公司则认为工程量超额是由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拒绝支付额外款项。
2. 工程质量问题:投资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质疑,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要求进行整改和赔偿。
而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反诉投资公司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滥用权力,给其造成损失。
3. 违约责任争议: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认定存在歧义。
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投资公司在支付报酬上存在迟延,要求支付滞纳金。
而投资公司则称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导致了经济损失,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保证优质的工程质量。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责任追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案件处理过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合同约定,法院首先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鉴定。
通过现场勘查、相关证据的收集和权威专家的评估,法院确定了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等争议点的真实情况。
在开庭审理阶段,双方提出了各自的诉求并进行了辩论。
法院依法对双方的主张和抗辩进行了审查,并聆听了专家的意见。
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如下: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原告石某某作为承包方,被告夏某某作为发包方。
原告在合同尾部承包方处签字,被告夏某某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首部发包方处手写有:某建设工程公司,并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发包方处均盖有"某建设工程公司某老年养护院某医养大楼项目部专用章"椭圆形印章。
原告石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夏某某微信转款18000元、30000元。
后原告石某某以被告夏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您咨询专业律师。
施工单位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具有国家一级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
2018年,甲公司承揽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发的一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担该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
合同中还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案例经过1. 施工过程中问题频发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导致施工难度加大,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沟通,要求其修改图纸,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同时,由于乙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甲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公司不得不暂停施工,并向乙公司提出索赔。
2. 合同纠纷升级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索赔要求不予理睬,反而指责甲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
甲公司则认为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缺陷,导致施工质量受到影响。
双方争执不下,矛盾升级。
3. 法律途径解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等。
三、案例分析1. 合同纠纷原因分析(1)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中对施工图纸、施工场地等关键事项的约定不够明确,导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分歧。
(2)沟通不畅: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沟通不畅,未能及时解决问题,导致矛盾升级。
(3)违约责任不明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够详细,导致双方在违约发生后难以界定责任。
2. 法律问题分析(1)施工图纸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若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缺陷,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施工场地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时提供施工场地。
若乙公司未能履行此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3)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建筑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XX房地产公司与XX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
XX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X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亿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开始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停滞。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进度延迟的责任归属。
2. 工程质量的争议。
3. 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
三、案件分析1. 工程进度延迟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进度不符合约定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施工工艺不当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甲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停工现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
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工程质量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甲方提出乙方施工的住宅小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
乙方辩称,工程质量问题系由于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所致。
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需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大部分问题与乙方施工工艺有关。
法院判决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
3. 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乙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办公楼工程项目。
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了工程的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发生了变化。
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了工程价款的调整请求。
然而,发包人却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承包人提出的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承包人多次与发包人协商无果,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发包人支付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二、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的调整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发生了变化。
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了工程价款的调整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发包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法院还认为,发包人拒绝支付调整后的工程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调整后的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启示:1. 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设计方案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情况,导致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发生变化。
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一、事实查明2013年4月李兵对自家“7”字形的旧楼房的楼顶进行修建,拆除原来的屋面,重新铺盖楼板,楼板上再砌矮砖墙,建尖顶屋面,并在屋面前后浇混凝土檐沟,檐沟外口浇混凝土线饰。
对此修建工程,李兵未办理相关申请及批准手续,未进行专业设计。
施工前,李兵与案外人秦某口头商谈,瓦工部分由秦某召集工人施工,按农村一般瓦工日工资标准点工计算报酬,机械费用另由李兵支付。
4月12日开始施工,瓦工在拆砌过程中未在楼房外围搭脚手架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因工程上需要现浇屋面前后的檐沟并浇线饰,由瓦工陆爱兵电话联系到徐永才,由徐永才自带模板伙同秦建平两人到李兵家立檐沟部分的木模,未签订施工合同。
徐永才又电话联系到董永权,让董永权自带线饰模板到李兵家浇线饰,董永权未与徐永才或李兵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4月18日董永权与其弟董永冬两人,自带线饰模板来到李兵家进行浇线饰施工,上午完成了朝南三间房屋后檐沟外口线饰的浇铸。
午饭后,董永权兄弟两人应李兵的需要,又到其楼房西南面南北方向的檐沟外口浇铸线饰(又称厨房屋后檐沟线饰)。
施工至3时许,董永权及另一人秦建平站在檐沟梁上对浇铸的线饰面做平整时,约80公分高的砖墙墙体连同墙上的圈梁(即檐沟梁)、所立檐沟模板、线饰等构筑物发生外倾倒塌,致董永权与秦建平随倾翻的建筑物坠地受伤。
董永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董永权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气胸、两肺挫伤、皮下血肿、T6-8左侧横突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3天。
董永权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9906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120元、救护车交通费100元),花去交通费280元(含救护车交通费100元)。
2013年7月14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董永权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永权因建筑施工时墙体倒塌从高处坠落致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气胸、两肺挫伤、皮下血肿、T6-8左侧横突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经阅片确认左右两侧共十根肋骨骨折,第6-8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总则之规定,最终评定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10: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官提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上就是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施工,无非名义上或者在有关合同等书面文件上体现为主体合法,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官提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另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还应当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法官提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14:黄某某、林某某与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
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施工合同无效◆案例一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沈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
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
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
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
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彭立建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彭立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司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6号附80号。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立建与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
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立建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立建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位于衡山县金龙工业园年产12万吨箱纸厂房建设项目。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土方工程由原告自带挖机挖掘。
200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140717元。
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立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建设项目及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时间等情况;2、被告公司和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成于2007年5月12日、25日出具的(三张)证明,证实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积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且其中200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工程部副总吴泽平签字确认等事实;3、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云灿所做调查的笔录,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厂房的基础土方挖掘工程,原告聘请被调查人负责管理;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所欠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的身份及主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数额等情况;4、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华所作调查的笔录及2009年5月15日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基脚土方挖掘工程;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欠原告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身份、职务及主管的工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等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的坚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析
好坏 ,直接关系到人 民群众的生 违反前述法律及《 释》 解 的规定而 即使存在多次转包 、违法分包 的 命财产安全 , 因此 , 国家对建设工 无效。 程施工合同有着更为严厉 的管理
同样也 存在 着严 格 的限制 。
情形 ,亦应坚持该原理 ,转包合 施工人主张工程款 ,应当以不突
准。 后 , 告按 照合 同约定进 行 任 。 之 原 实际施 工 。2 0 年 4月 1 05 3日, 小
区工 程 ( 包括 原 告 实 际施 工 的 3 0
被 告不 服 ,遂 向浙 江省 衢 州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上诉 。
责任制承 包合 同,约定中南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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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别规定 的情形下 ,以准许突 无效的合 同自订立时起就没 破合 同相对性为补充。为保护农
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有法律约束力 ,不能产生当事人 民工 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 《
可的业务范 围内承揽工程 。 预期的经济利益 目的,但仍然产 六条第二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
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属 的单位 , 因此 , 中南公 司将部分工 律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 ,合同责任
于这些情形之一的 , 合同无效 。
程承包给姚卫军 , 系违法分包 , 双 的承 担应 当坚持合 同相 对性 原
建设工程关乎民生 , 其质量 方之间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合 同因 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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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 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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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丁**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将工程转包给丁**,杨**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的行为无效。
**公司没有收取杨**的管理费,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与杨**已经书面向**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
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的城镇化建设在各省各地区正在逐步推进,伴随着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等也随之展开,在这些建设项目中,一定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也就产生了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下面,的就来介绍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案情原告:余某。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25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
2003年8月1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某。
2003年10月1日,姚某又与余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姚某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S1型别墅4幢、S2型别墅3幢、S4型别墅4幢、S5型别墅10幢及M1型别墅9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余某,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
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区别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区别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唠唠承揽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到底有啥区别。
比如说吧,老张找了个施工队给他盖房子,这就可能涉及建设工程合同。
但要是老李找了个裁缝帮他做身西服,这就是承揽合同啦!
承揽合同纠纷就好比你跟朋友约好了一起做个蛋糕,结果他做到一半说不干了,或者做出来的蛋糕跟你预想的完全不一样,你能不气吗?就像那次小王找小李做个木雕,说好要雕个孙悟空,结果小李雕出来个四不像,这纠纷不就来了嘛!
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呢,就像是盖大楼,要是施工方偷工减料,大楼质量不行,或者工期延误太久,那得多闹心啊!就像之前那个开发商,答应一年交房,结果三年了还没好,购房者们能不急嘛!两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合同的标的呀!承揽合同一般是针对特定的工作成果,像做个物件什么的;建设工程合同可是针对大型的工程项目呢!
再说说主体资格。
承揽合同对承揽人的要求相对没那么严格,可建设工程合同那施工方可得有相应的资质才行呢。
你想啊,盖房子这么大的事,能随便找个人干吗?这不闹着玩嘛!“哎呀,这能一样吗?”这区别还体现在
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承揽合同相对灵活些,建设工程合同那可就严谨多了,各种规范、标准必须得遵守啊。
总的来说,承揽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大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可得擦亮眼,弄清楚到底是哪种合同,该注意些什么,免得日后惹麻烦呀!这可不是小事,关乎咱的切身利益呢!咱可不能马虎!。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工程承包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一项商业综合体的建设工程。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的质量标准、完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甲方发现部分建筑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工程进度也比预期滞后。
甲方随即与乙方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规定改正并加快进度。
乙方以成本上升和施工难度增加为由,拒绝调整材料和加快进度,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甲方将乙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延误工期和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标准的材料,且未能保证工程进度,构成违约。
最终判决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剩余工程。
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另一起案例涉及一家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印刷厂(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承揽一批宣传册的设计印刷工作,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明确了设计要求、交付时间和费用支付等内容。
在交付成品时,甲方发现印刷色彩与设计稿严重不符,且部分文字出现错版现象。
甲方立即联系乙方,要求重印。
乙方承认错误,但表示由于设备故障和原材料短缺,无法在短时间内重新印刷。
甲方因项目急需宣传册,不得不寻找其他印刷厂加急处理,由此产生了额外成本。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重印费用及由此产生的额外损失,乙方则认为甲方应自行承担紧急重印的成本。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承揽义务,导致甲方不得不重新委托他人完成工作,因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所有合理损失。
结语以上两个案例均体现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质量与进度是关键;而在承揽合同中,成果的符合度和交付时间尤为重要。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都可能给双方带来不小的损失。
【精品施工资料】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1999年5月,南阳建安公司承建了某市水泥厂建材批发市场工程,到2001年元月12日该厂破产前共竣工砖混结构平房202间,总建筑面积4500平方,总造价221。
98万元;经金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工程造价为210。
9万元.企业破产前,水泥厂已支付南阳建安公司工程款64.2万元,经南阳建安公司催告,水泥厂未能支付所欠工程余款。
该企业宣告破产后,南阳公司在申报债权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该公司对建筑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根据南阳公司的申请和清算组的审查报告,确认水泥厂欠南阳公司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
后在建材市场进行拍卖时,南阳公司在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得以受偿,并经债权人会议予以通过。
【理论评析】破产程序具有消灭债权的功能,体现在超过债权申报期债权人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在一定时间内发现应列为破产财产的财产未列入而应继续清偿外,均产生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效力,即破产程序终结使欠债不还合法化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除坚持慎重立案,正确公平的确定破产财产价值,加大债权清收力度,降低破产费用,提高破产清偿率等原则外,正确认定财产属性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与政策也至关重要。
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含义及属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权利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我们同意将这种权利认定为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具有几个不同特点,一是法定性,即它的设立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二是不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无须进行登记无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清偿顺序上的法定性,即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优先权人的受偿顺序依照法律规定列前。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认定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认定案例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地产的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
合同内容包括设计、采购建材、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等全过程。
工程总造价为1亿元人民币,工期为两年。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建材价格上涨,A公司要求调整工程造价;同时,由于设计变更,工程期限需要延长。
面对这些情况,双方产生了争议。
我们要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定义。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指的是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而承揽合同则是指一方(承揽人)应另一方(发包人)的委托,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工作内容。
在本案中,A公司不仅负责施工,还包括设计和采购建材,这超出了单纯的施工范畴,更接近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包含设计责任和工程风险的承担。
如果A公司仅负责施工,那么即使涉及建材采购,也可能被认定为承揽合同。
但如果A公司承担了设计责任和工程风险,那么无论是否包含建材采购,都应视为建设工程合同。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基于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如果合同明确规定A公司需对设计负责,并且承担因设计不当导致的工程问题的风险,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反之,如果A公司仅按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不承担设计风险,那么可能更倾向于承揽合同的性质。
还需要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
在本案例中,A公司提出了调整造价和延长工期的要求,这通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更为常见,因为这类合同往往涉及更大的工程风险和不确定性。
如果公司同意了这些变更,那么这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实际上是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来执行的。
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关键在于分析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实际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仔细审视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风险分配机制。
当发生争议时,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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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立建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彭立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司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6号附80号。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立建与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
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立建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立建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位于衡山县金龙工业园年产12万吨箱纸厂房建设项目。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土方工程由原告自带挖机挖掘。
200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140717元。
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立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建设项目及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时间等情况;2、被告公司和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成于2007年5月12日、25日出具的(三张)证明,证实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积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且其中200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工程部副总吴泽平签字确认等事实;3、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云灿所做调查的笔录,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厂房的基础土方挖掘工程,原告聘请被调查人负责管理;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所欠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的身份及主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数额等情况;4、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华所作调查的笔录及2009年5月15日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基脚土方挖掘工程;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欠原告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身份、职务及主管的工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等事实。
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属实。
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或施工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所诉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被告有证据证实其承建项目土方工程已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6月26日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蒲东分公司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所承包的和泰纸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工程施工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出证据1只是证明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被告已将所承包和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除2006年5月12日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又未向法庭提交所承包和泰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在分包给上海豪城公司后的合同实施履行情况方面的证据佐证其分包事实。
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本案诉讼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提出2号证据的出证人彭成及在彭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人吴泽平,既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方聘请在和泰工程项目部从事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被告负有对提出否定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
被告不能提交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
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虽与证据规则理论要求不符,但其证明的事实与1、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且相印证吻合一致,补证了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明力度,故本院亦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提出《施工分包合同》是被告2003年6月26日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
《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和泰公司的组建还在意向中,被告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05年5月12日,和泰公司的所有建设项目均是2006年才启动,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蒲东分公司2003年6月26日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年产12万吨A级箱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非异象,但二十冶蒲东分公司既未与二十冶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又未与和泰纸业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相反,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恰恰证实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与和泰纸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提出所承建和泰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抗辩意见,被告不仅负有向法庭提交其与上海豪城公司就《施工分包合同》履行结算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还负有对其与蒲东分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相互关系的举证义务。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交抗辩本案诉讼事实的有效证据,仅提交了二十冶蒲东分公司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彭立建系建设工程个体机械司机。
从事个体机械出租和建设工程承揽挖掘经营活动。
2006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年产12万吨A级箱纸生产区内造纸、制浆车间、热电站、给水及废水处理和仓库等构建物的建筑工程。
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总价款3200万元(不含设备安装);建设工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共计240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设立了中国二十冶蒲东分公司和泰纸业12万吨纸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泰工程项目部)。
吴泽平是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部主管材料,供应工作的副总经理。
彭成是被告设立的和泰工程项目部会计。
在被告承包和泰建设工程开工时,原告经与被告联系,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和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土建挖掘工程。
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械,对被告所承包的建筑物土方工程进行挖掘施工。
挖掘的工程量价款按挖掘机械的台班计费。
此后,原告聘请了刘云灿为其从事和泰建设工程土方机械挖掘管理。
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人员彭成亦按时与原告及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进行挖机工时费结算。
双方经过结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
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彭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29日给原告及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刘云灿出具了结算《证明》。
其中2007年5月12日彭成给原告出具的挖机台班费结算《证明》有被告设立的和泰工程项目部副总经理吴泽平签字确认结算情况,此后,原告持被告工作人员彭成出具的结算《证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欠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公司发包建设的年产12万吨A级箱纸生产的造纸、制浆车间等建设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中的土方挖掘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械,按机械挖掘台班计付台班费,原告以其机械设备及劳动,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经双方结算的承揽工作成果。
被告工作人员彭成、吴泽平亦对原告承揽挖掘的土方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挖机台班费结算《证明》,双方承揽定作的法律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承揽合同成立。
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
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达两年之久仍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占用了应当即时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近两年之久,现原告起诉除了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40717元外,还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75%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彭成、吴泽平不是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举证不能。
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立建挖掘机械台班费140717元,欠款利息18996.80元(截止至2009年5月30日),两项共计159713.80元。
如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承担。
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余金平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旷运泉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朝霞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