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加工承揽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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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加工承揽合同案例

篇一:最全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省××市××镇××村××街××号,系××市××汽车车身修理店业主。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市××镇××路请求事项: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从XX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XX年6月30日)计人民币元;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XX年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

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年六月一日证据说明

提交证据人签名:提交日期:材料证据清单

提交证据人:经办人:

年月日年月日

注:提交证据人所提供的证据,须填写是原件或复印件,同时填写《证据说明》。证据纸张大小以本页为准。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案,一份由提交证据人收执。

篇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

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年1月1日,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磨机的净长度按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XX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

付万元。XX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 的整倍数。2、原告企业关于Φ×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

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XX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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