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24•【字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实用标准--村镇规划实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村镇规划标准Standard for Planning of Town and VillageGB 50188—93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4年6月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村镇规划标准》的通知建标[1993]732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村镇规划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村镇规划标准》GB 50188—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技术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9月27日1 总则1.0.1为了科学地编制村镇规划,加强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劳动和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县城以外的建制镇规划亦按本规标准执行。
1.0.3编制村镇规划,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现行的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村镇规模分级2.1 村镇规模分级2.1.1村庄集镇按其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能宜分为基层村、中心村、一般镇、中心镇四个层次。
2.1.2村镇规划规模分级应按其不同层次级规划常住人口数量,分别划分为大、中、小开型三级,并应符合表2.1.2 的规定。
2 村镇规模分级2.2 村镇人口预测2.2.1村镇总人口应为村镇所辖地域范围内常住人口的总和,其发展预测应按下式计算:Q = Q0(1+K)n + P式中Q----总人口预测数(人);Q0----总人口现状数(人);K-----规划期内人口的自然增长率(‰);P-----规划期内人口的机械增长(人);n-----规划期限(年)。
2.2.2集镇规划中,在进行人口的现状统计和规划预测时,应按其居住状况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性质进行分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0•【字号】闽政〔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居住需求,有效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规划引领建立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责的乡村规划编制委员会,统筹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安排农村宅基地布局。
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力争2023年底前实现全省村庄规划管控全覆盖。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
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村庄,可以探索通过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制定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住建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以下均需各地落实,不再重复列出二、强化用地保障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引导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等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等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正文:----------------------------------------------------------------------------------------------------------------------------------------------------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体委国家计生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老龄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实施。
一、社区服务业是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新兴社会服务业。
社区服务业是在政府倡导下,为满足社会成员多种需求,以街道、镇和居委会的社区组织为依托,具有社会福利性的居民服务业。
社区服务业由社区福利服务业、便民利民服务业和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业组成,是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行业。
社区服务业具有福利性、群众性、服务性、区域性四大特点。
自一九八七年民政部倡导这项事业起,目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已初具规模。
截止一九九二年底,各类社区服务设施11.2万个,形成了以社区服务中心为骨干,以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为主要内容,以发展社区服务实体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社区服务业格局。
社区服务作为新时期探索社会福利社会办和职工福利向社会开放的一条新路子,适应了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变经营机制的需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定,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促进了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得到了广大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欢迎。
二、把社区服务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结构小型化,人口老龄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多元化,群众对社会服务需求急剧增加。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节建设用地供应第三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9月2日闽政〔1988〕41号)现将《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市(地)、县(市辖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港湾、水道、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4•【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3.06.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贾庆林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和再造耕地。
第三条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海政办发〔2018〕106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正文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办发〔2018〕10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6月29日海宁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维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海宁市加快推进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海政办发〔2017〕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宅基地、农房审批、建设、确权登记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含主宅和生活附属用房)及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包括设施农用地和临时用地等其他用途的房屋和土地。
列入政府搬迁、征收或危旧房治理改造及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当年度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不列入确权登记范围。
第三条办理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地一体、一户一宅、依法依规、自愿申报、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统筹协调工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承担全市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房不动产确权登记组织、申报等工作。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2月13日起施行,已被1986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现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
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7.29【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15号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工作请示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工作请示的通知(1991年3月8日国发〔1991〕15号)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村镇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农业这个基础,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实现亿万农民安居乐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必须在努力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村收入的基础上,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村镇建设。
各级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注意节约建设用地,充分依靠集体和农民的力量,推动村镇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工作的请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指示,积极组织培训专业人才,编制村镇建设规划,推广农房通用设计图,开展村镇建设试点,做了大量的工作,农村面貌发生了明显变化。
到一九八九年底,全国农村共新建住房六十七亿平方米,相当于前三十年建房总量的两倍多,八千六百万户农民迁入了新居,占全国总农户的43%;新建生产性建筑七亿二千万平方米,公共建筑六亿八千万平方米,供水、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也逐步有所加强。
村镇建设的发展,不仅改善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也为乡镇企业的发展和农村集贸市场的繁荣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实践表明,依靠党的政策,充分发挥集体经济和农民个人的积极性,是可以把村镇建设搞得更快更好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4•【字号】闽政[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闽政〔2014〕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07号令)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2013年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要点的通知》(闽政办〔2013〕24号)“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要求,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4年2月26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闽政文〔2011〕28号)等71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具体目录详见附件1);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63号)等7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并适时进行修改(具体目录详见附件2);三、《转发省人防办关于省属单位、中央及外省、市驻闽单位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99号)等16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具体目录详见附件3)。
列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列入继续有效并需适时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尽快修改完善,按程序公布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712件)2.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79件)3.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164件)福建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14日附件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文件的通知-闽政〔2020〕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文件的通知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文件的通知闽政〔2020〕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研究决定,29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被废止的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共29件)福建省人民政府2020年6月12日附件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共29件)序号文号标题1闽政办〔2007〕12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统一招标协议的通知2闽政〔2008〕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3闽政办〔2008〕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4闽政〔201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的实施意见5闽政〔2010〕2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工作的通知6闽政〔2010〕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福建省与中央企业对接合作的指导意见7闽政〔2011〕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二五”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8闽政办〔2011〕15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省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9闽政办〔2011〕1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工作方案的通知10闽政办〔2012〕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构建福州大都市区推进福莆宁同城化工作方案的通知1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闽东电机电器千亿产业集群发展措施的通知12闽政〔2013〕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十二条措施的通知13闽政〔2013〕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十二条措施的通知14闽政办〔2013〕13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进我省水泥产业转型升级十二条措施的通知15闽政办〔2014〕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九条措施的通知16闽政办〔2014〕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17闽政办〔2014〕15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18闽政办〔2015〕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19闽政〔2015〕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远洋渔业发展五条措施的通知20闽政办〔2015〕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息通信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2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若干意见22闽政〔2016〕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级空间规划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3闽政办〔2016〕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2018年实施方案的通知24闽政办〔2016〕15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25闽政办〔2017〕8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26闽政办〔2017〕1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27闽政办发明电〔2018〕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两节”期间生产稳定运行有关措施的通知28闽政办〔2018〕3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十三五”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29闽政办发明电〔2018〕6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2019年“两节”期间生产稳定运行有关措施的通知——结束——。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五章技术标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
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8目录第 1 章总则 (1)1.1 编制目的 (1)1.2 适用范围 (1)1.3 编制框架 (1)1.4 编制原则 (1)1.5 规划依据 (2)1.6 规划期限 (2)第2 章村庄规划 (2)2.1 编制内容 (2)2.1.1 村域规划编制内容 (2)2.1.2 村主要居民点规划编制内容 (3)2.2 规划指引 (3)2.2.1 村域规划和村主要居民点规划的主要任务 (3)2.2.2 村庄分类及相应的规划对策 (3)2.2.3 村庄建设用地选择 (5)2.2.4 村庄规模分级 (5)2.2.5 村庄用地布局 (6)2.2.6 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配置 (7)2.2.7 绿化景观规划 (10)2.2.8 竖向规划 (10)2.2.9 防灾减灾 (11)2.2.10 村主要居民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强度及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11)2.2.11 农村住宅规划设计 (12)第3 章村庄整治专项规划 (13)3.1 整治内容 (13)3.2 整治原则 (13)3.3 整治规划技术指引 (13)3.3.1 旧村改造 (13)3.3.2 环境卫生 (14)3.3.3 给水和排水设施 (14)3.3.4 道路桥梁及交通安全设施 (15)3.3.5 公共环境和村貌整治 (15)3.3.6 安全与防灾 (16)3.3.7 历史文化遗产与乡土特色 (16)3.4 整治项目的选择与实施 (17)第 4 章规划成果 (17)4.1 规划成果的组成 (17)4.2 规划成果要求 (17)4.2.1 规划必绘图纸 (17)附录:村庄规划执行的主要标准、规范及法规、规范性文件 (22)第1 章总则1.1 编制目的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统筹,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对村庄建设及村庄整治的指导,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本规划导则。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6.07【实施日期】199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订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7日公布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
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八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实施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三个月”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 五分之一以上村
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 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 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新增条款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
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员的过半数 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仃。
J J
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 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 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六条:“将公开的 时间、内容、村务监督 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 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 查”、“保管期限不得少 于四年”新法已删。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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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
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护等。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
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
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
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
图。
第二十一条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分别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建设单位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个人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