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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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付广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法律事项,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说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摒弃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迈出了历史性的艰难的一步。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更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法官,不再为没有再现已经成为过去的"客观真相"而被横加指责"裁判不公",不堪重负。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地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民事诉讼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再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可见,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重要意义显而易见。本文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进行论述。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的时效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X指引作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X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一项司法制度。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人员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安排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就会导致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左右为难,采信与否都不好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极易造成错案。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人民法院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举证期限最后一日)。当事
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不一致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日,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并顺延举证期限,无论如何,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则举证期限届满(除非人民法院再次组织交换证据),即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
(二)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一性。如果证据不能支持当事人所主X的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要引起注意的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证据的客观性审查
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
(四)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
1、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在"概念和分类"中已述及),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
2、审查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
包括审查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1)审查取证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X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事人自行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有人认为,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尚且享有调查权,作为权利之源的当事人反而没有调查权,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其实,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权并非来自当事人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授权。法律没有授予当事人调查权,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采取一些过激的手段(包括暴力取证、贿买证人证言等非法手段)调取证据以求胜诉,引发新的纠纷。所以,不赋予当事人的调查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那么,是不是说当事人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呢?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其实,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还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由证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
(2)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首先,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