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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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目录诚信承诺书 (1)毕业论文........................................................................................................................ 2-10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3)(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与优势 (3)(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4)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4)(一)适用环境与土壤缩小且人们更趋于直接诉讼 (4)(二)调解难度加大且调解组织与调解员未达应有的标准 (5)(三)法院指导未落入实地且人民调解制度未被公众重视 (6)三、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7)(一)与其他调解制度相衔接,做好调解工作 (7)(二)适应社会需要,扩大适用范围,加强调解队伍的建设 (8)(三)提高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9)四、结语 (10)参考文献 (10)开题报告表 (12)中期检查表 (17)答辩记录表 (18)成绩评定表 (20)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摘要]: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一种很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21世纪之后,立法和实务中的人民调解都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创新与发展,形成一种蓬勃发展的势头。

但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影响其进一步发展,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应该主动与其他调解制度相衔接,顺应社会的发展,加强自身建设,并且需要加大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关键词]:人民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法院调解[Abstract]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has always been a very important way of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After the 21st century,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has a certain degree of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forming a vigorous development momentum.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with the people's conditioning system that are affecting their further development,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the development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should take the initiative to join other mediation systems together, conform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enhance its own construction, and increase publicity to improve importance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 the society.[Key words] People’s media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ink up; Court mediation调解制度有着非常深厚的历史背景,开始于儒家孔子提出的“无讼”思想,自此不论是民间还是各时代政府,调解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在当今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任务。

这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性矛盾纠纷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常态。

然而,如果这些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就可能会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能够为社会提供多种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

它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多元化的化解方式,可以更全面、客观地审视和解决矛盾纠纷,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

同时,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可以消除不稳定因素,增强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和理解,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此外,还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相比于单一的诉讼途径,多元化解机制能够根据矛盾纠纷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选择最经济、高效的解决方式,降低社会成本。

二、当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各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联动,导致当事人在选择解决方式时感到困惑,甚至出现重复处理或相互推诿的情况。

其次,社会力量参与不足。

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众对多元化解机制的认知和参与度也有待提高。

再者,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

在信息时代,矛盾纠纷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与信息传播密切相关,但目前多元化解机制在信息收集、共享和利用方面还存在不足,影响了化解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后,保障措施不够完善。

一些地方在人员、经费、场地等方面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够,导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三、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议(一)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明确各化解方式的地位、作用和程序,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多元化解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是指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或机制,通过调解和协调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问题。

这个制度的建设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矛盾纠纷、保护群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一些关于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的建议:
1. 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调解和协调过程中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2. 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调解和协调能力和水平。

同时,注重培养工作人员的公正、中立和专业素质。

3. 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

包括明确工作流程和程序,确保调解和协调工作的有效进行。

4. 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和集中管理,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5. 宣传和推广:加大对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其工作的了解和认可,增强其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总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法律法规、人员培养、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宣传推广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推动其建设和发展。

论我国大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大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义的 “ 大调解 ”是指在 党委 、政府 的统 事人 信服 。但 是 ,行政调 解属 于行 政行 日起 , 正 义 便 是 法 律所 追 求 的 永 恒 目

领 导 下 ,由政法 综合 治理 部 门牵 头协 为 ,其达成 的调 解协 议 、做 出的处 理决 标 。大 调 解 机 制 的 建立 也应 体 现 社会 正 义 目标 。其 三 , 效率 。 “ 到 的 正 迟 行 中 ,要 努 力 探 求 如 何 以最 少 的 纠纷 解 决 成 本 获 取 最 佳 收 益 , 以实 现 社 会 2 基本 价值 . 基 本 价 值 , 即 通 过 制 度 的 运 作
司 法 调 解 又称 法 院 调 解 , 是 指 法 效 果与 法律 效 果 的完美 统一 。
作在 预 防和 解 决纠纷 中 的双 重功 能 。人 院在 审理各 类案 件时 , 由法 院主 持 ,当 民调 解 、行 政 调 解 、 司法 调 解 在 制 度 事 人平 等协 商 ,达 成协 议 ,从而 解决 纠
论 我 国大调 解机制运 行的现状及 完善措施
国 庆 中共 南 阳市委 党校
【 摘 要 】大调解机制的本质在于调解。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 ,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 出了突出贡献。在 当前国内社会矛盾 凸显期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积极构建人 民调解、行政调解和 司法调解 三位一体”的大调 解机制 ,对于发挥整体优势 ,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现实意义。 【 关键词 】大调解 ;价值 ;问题 ;衔接机制
设 置 上 是 相 互 联 系 、 互 为补 充 、 协 调 纷所进 行 的活动 。在 民事诉 讼 中, 司法 在 追 求 实 体 公 正 过 程 中所 实 现 的其 他

我国现行大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我国现行大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我国现行大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改进当前,在我国,调解已成为解决民事、经济等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有效地缓解法院的压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然而,现行大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需加以反思和改进。

首先,现行大调解中,调解人的素质和能力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大调解应由人民调解员或其他拥有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但是,现实中有些人民调解员缺乏专业知识,缺少对法律的深入理解,难以正确处理复杂案件。

此外,现有的调解机构中,由于人力资源短缺等原因,调解人员与案件的匹配度不高,导致调解效果不佳。

另外,现行大调解制度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够公平。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常常采取压缩双方的要求、中立调解等方式,但是有时候这种方式可能不利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例如,“谷歌地图损害名誉”案中,原告外包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被调解人员压缩,调解结果并不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后,现行大调解制度对于处理网络纠纷等新型纠纷的能力还不够强。

网络纠纷具有匿名性、证据难查等特点,给调解人员造成了很大的难题。

例如,近期热议的“Papi酱解约事件”中,双方如何权衡名誉权与合约法律效力,如何判断网络被访问量基数等问题,都需要调解人员拥有丰富的网络常识和不断更新的调解技术。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改进。

一方面,应当注重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考核机制,培养更多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应该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调解机构能力和水平,提高对复杂纠纷和网络纠纷的处理能力,让调解更加客观、公正、合理。

同时,改革调解协议内容,制定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现行大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不小的成功,但还需要我们不断反思和改进,让其更好地发挥优势,解决社会纠纷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积极发挥大众调解组织的作用,鼓励更多社区、村庄、企业等组织建立自己的调解机构,增加调解人员的数量,提高调解机构的容量。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范文(3篇)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范文(3篇)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范文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臵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

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

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

对于切实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

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正处于高度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凸现,如何建设好、发挥好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化解矛盾与纷争,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着重介绍了我国目前几种主要的调解制度,并就这几种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作了论述,同时就如何加快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建设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和谐社会;调解制度;建设;完善一、我国调解制度述略调解制度是一项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存在三大调解制度即: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制度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理、疏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曾发挥过重要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如何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显得有些跟不上时代的需求,面临空前压力。

因此,如何改革和创新人民调解制度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调解制度司法调解也称民事讼诉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形式。

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

在当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司法调解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显得尤为重要。

(三)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指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一、引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调解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推广。

而“大调解”作为一种新的形式,旨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要不断关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充分发挥其功能和效用的同时,推动其进一步创新与发展。

二、大调解的概念与意义“大调解”是指以多方参与、多方共治的方式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调解方式。

而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敏感性、多元性等特点,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解决这类问题。

大调解的意义在于,通过集中资源、多方参与的方式,快速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三、创新大调解的机制(一)、构建联动机制大调解的核心在于协调多个利益方之间的关系,需要构建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联动机制,形成和谐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方面,可以建立专门的统筹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利益方的参与与合作;另一方面,可以在社区层面建立纠纷调解协商组织,协调纠纷的解决。

同时,还可以将社会组织纳入大调解的机制中,发挥其作用,提供专业性服务与支持。

(二)、推动信息化建设在大调解工作中,信息的获取与传递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应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共享和传递的效率。

可以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集中搜集和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进行数据分析和智能化预测,为大调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三)、优化法律保障大调解工作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因此,要进一步优化法律保障,使其适应大调解的需要。

一方面,可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大调解的程序、权限和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与专业化建设,提高其调解能力和水平。

四、完善大调解的工作机制(一)、加强调解人员队伍建设调解人员是大调解的重要支撑力量,其专业素养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大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关于健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于健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于健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的设想和建议引言大调解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通过适当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争议的一种机制。

它是一种快速、高效、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公众满意度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大调解工作在一些方面尚存在不足。

本文将从优化调解机构设置、完善调解程序、加强调解人员培训等方面,提出健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1. 优化调解机构设置大调解工作的开展需要一个高效的调解组织机构来支持。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设立有调解委员会或调解中心,但存在以下问题:•调解机构设置不够统一和规范;•机构间信息共享不畅,资源利用效率较低;•调解机构的人员配备和培训存在差异。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统一调解机构的设置标准,确保各级法院都能设立配套的调解组织机构;•建立调解机构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对调解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2. 完善调解程序大调解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对于顺利进行调解工作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大调解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调解程序复杂繁琐,不利于快速解决纠纷;•调解费用不明确,有时过高;•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简化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高效进行;•明确调解费用的收取标准,并合理确定费用;•调解结果可以经过法院核准,具有法律效力。

3. 加强调解人员培训调解人员是大调解工作的核心力量,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目前我国大调解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调解人员队伍结构不合理,存在人员数量不足和专业性较差的情况;•调解人员培训不够规范,缺乏标准化的培训体系;•调解人员的工作经验不足,缺乏实践锻炼。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加大对调解人员的引进力度,提高其数量和专业性;•建立完善的调解人员培训体系,确保培训的规范性和可持续性;•鼓励调解人员参与实践,提高他们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结论当前大调解工作在机构设置、程序设计和人员培训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法律工具。

然而,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本文将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加强人民调解机构建设首先,我国应该加强人民调解机构的建设。

虽然每个乡镇都有调解委员会,但是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参差不齐,需要更加规范化和专业化。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已经成功实践的案例。

比如,江苏省扬州市组建了民事调解员队伍,调解员都是该市的法律专业人才,通过严格的考试和培训后才能上岗。

这样一来,就可以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保证调解质量。

二、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我们应该加强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保障。

目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如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很多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还不愿意履行。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一些成功案例。

比如,广东省湛江市实施了社会调解裁量化制度,将调解协议转化为法律文书,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和追偿。

这样一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得到了充分保障。

三、注重落实调解协议最后,我们应该注重调解协议的落实。

虽然调解协议已经达成,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另一方将会面临法律上的维权难题。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可以参考一些成功的案例,比如贵州省修文县的“一案三查”机制。

经过调解协议后,县人民法院会组织辖区内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派出人员进行三次跟踪检查,确保调解协议得到全面、准确、及时的执行。

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以上三个案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只有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机构建设、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注重调解协议的落实,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提高调解人员的职业素养和独立性,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调解人员应具有中立、公正、客观的态度,不受利益干扰,从而保证调解结果公正、合法、客观。

同时,要加大对调解的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调解文化的认知,让更多人了解并参与到人民调解中来。

关于完善大调解机制之我见

关于完善大调解机制之我见

关于完善大调解机制之我见大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对于完善大调解机制,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

首先,要建立健全大调解机构。

大调解机构是大调解工作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其作用直接关系到大调解工作的效果和质量。

应当建立统一的、完善的大调解机构,明确机构的属性和职能,明确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建立合理的机构人员选拔机制和考核制度,确保机构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同时,要建立健全大调解机构的监督机制,保证机构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其次,要完善大调解的程序和规则。

大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和规则也应得到相应的规范和完善。

首先,要确立一套明确的调解程序,包括接受调解申请、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执行调解协议等环节,这样可以保证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要建立健全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调解员的公正、专业、中立。

再次,要加强对于大调解程序和规则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调解意识,让其了解和接受大调解。

第三,要提高大调解的专业性和效率。

大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能够熟悉各类纠纷的特点和解决方法,能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技巧进行调解。

此外,要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专业素质和能力。

同时,还应注重提高大调解的效率,尽量避免大调解工作的冗长和拖延,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四,要加强大调解的公正和公平。

大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应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态度,不偏不倚地处理各类纠纷。

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权益,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偏袒或歧视现象的出现。

此外,要建立健全的证据保全制度和机制,确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避免调解结果的不公正和不合理。

最后,要完善大调解的法律保障体系。

大调解机制的完善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应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大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同时,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确保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有效履行。

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

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

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社会矛盾纠纷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条件之一。

大调解体系的构建,即通过系统的规划和建立可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矛盾纠纷问题的重要手段。

一、大调解体系的背景和意义“大调解”一词起源于“构建全国工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的决定”,涉及到国家层面的矛盾纠纷。

而后来,“大调解”的意义逐渐扩大,已经成为纠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一环。

如今,大调解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助力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构建大调解体系的需要1. 社会矛盾纠纷形势严峻。

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矛盾的种类和程度也在不断升级,寻找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2. 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无法满足需求。

传统的解决方式往往过于依靠人力资源,造成了时间和人力成本的浪费,效率非常低下。

3. 社会治理从单一机构向综合管理倾斜。

现代社会治理理念愈加多元化,为了深度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建立起能够对社会矛盾进行深度治理的机制。

三、大调解体系的构成1. 政府纠纷调解奖励机制。

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政府为了鼓励化解纠纷,会设置各级政府纠纷调解奖项,推进矛盾纠纷工作的广泛展开。

2. 特定行业矛盾纠纷处理机构。

各行业在实践中会出现各种纠纷,需要建立行业专业矛盾纠纷处理机构来完成相应的调解工作。

3. 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主力军,包括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等。

4. 律师、司法鉴定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

专业律师和鉴定机构在社会矛盾纠纷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大调解体系的建设目标1. 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大调解的目标是形成多元且有益可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矛盾的协调化处理,解决各方的合理呼声。

2. 保障社会稳定。

大调解体系能够有效的减少矛盾纠纷的激化,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

3. 更完善的公正程序。

大调解体系可以提供更加公正的法律程序,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违背公明正大的原则。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矛盾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多。

对于一个完善的社会来说,如何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我对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一些建议:首先,应建立多层次、多领域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和层次各异,需要针对不同层次和领域设置相应的解决机制。

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矛盾调解机构,负责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层次问题。

同时,在基层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矛盾调解机构,解决一些具体而局部的问题。

其次,应积极发展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

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可以起到中立公正的作用,帮助各方找到共同利益点,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政府可以通过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建立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提供咨询、调解、仲裁等服务,为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平台和支持。

再次,应注重培养专业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才。

矛盾纠纷解决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完善的多元化解机制需要具备专业人才的支持。

政府可以通过培训、资助等方式,加强对矛盾纠纷解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同时,也要加强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管,确保其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最后,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便捷性。

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可以为矛盾纠纷解决提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服务,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提高解决效率。

同时,建立统一的矛盾纠纷解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为矛盾纠纷解决提供更多的便利。

总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一个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专业人才等多方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机制和提高能力,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2024年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总结

2024年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总结

2024年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总结2024年,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深入开展,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人民幸福生活做出了积极贡献。

本文将对2024年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一、工作成效2024年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取得了诸多成效。

首先,在机构设置方面,各级政府建立了完善的调解机构,形成了由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调解格局。

通过建立调解中心、设立调解员队伍,能够更加快速、便捷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其次,在调解力量培养方面,政府加大了对调解员队伍的培训和建设力度,提高了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

同时,注重调解员的选拔机制,加强考核,确保调解员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再次,在法律保障方面,政府加大了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了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度。

在调解中,调解员要求各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调解,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在调解成果评估方面,政府建立了科学、客观的评估机制,对调解结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推动矛盾纠纷不断得到解决和预防。

二、存在问题然而,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政府在调解机构设置上有待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乡镇和农村地区,缺乏专业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导致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其次,在调解结果的执行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持有异议,不愿意主动履行,导致矛盾纠纷重新升级。

再次,在调解中,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还有待提高。

一些调解员在面对复杂的矛盾纠纷时,缺乏专业知识和应对策略,导致调解结果不尽人意。

最后,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还有待加强。

一些人对于调解工作的认知度不高,对调解结果表示怀疑或不满,这给调解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改进意见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以下改进意见:1. 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建设。

特别是在乡镇和农村地区,政府应加大力度,加强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培训和建设,提高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和能力。

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下面从四个方面来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一,加强组织架构和专业化队伍建设。

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需要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组织机构体系。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统一的调解机构,明确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同时,要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培养一支专业化的调解人员队伍。

通过严格选拔、培训和考核,确保调解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建立健全的调解程序和规则。

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需要建立一套清晰、公正、公平的调解程序和规则。

调解程序要具有必要的程序性保障,包括受理、调查、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和执行等环节。

调解规则要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要建立起一套统一的调解档案管理和信息化系统,便于查询和统计调解案件的情况,为调解工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加强调解宣传和培训工作。

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需要通过广泛宣传,增加公众对调解工作的了解和认可。

可以通过宣传报道、宣传册、宣传片等形式,向社会传递调解的理念和价值。

同时,还要加强调解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调解意识和能力。

此外,还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提升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加强调解机制的监督和评估。

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需要建立起科学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可以通过成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调解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同时,还要建立起调解案件的投诉和复核机制,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和有效。

此外,还要通过定期统计和分析调解案件的情况,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及时优化和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需要加强组织架构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的调解程序和规则,加强调解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调解机制的监督和评估。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
效用
其次,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培养。

现有的大调解机构在数量上相对不足,且部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
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应当增加大调解机构的数量,并通过培训、考
核等方式提高机构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

此外,还应该鼓励社会各
界人士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形成专业化、多元化的调解力量。

第三,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完善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
的评估机制。

目前,大调解工作中缺乏科学、客观的评估机制,调解结果
主要依靠调解员的主观判断,容易引发争议。

因此,应当建立科学、客观
的评估机制,通过各种评估指标和方法对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进行综合评估,以提高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最后,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目前,
大调解工作中信息共享不畅和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突出,制约了调解工作
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调解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涉调解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全面掌握,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

总之,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是我国司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通过加强多元化调解途径的建设、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培养、完善调解程
序和调解结果的评估机制以及加强信息化建设,可以更好地发挥大调解的
功能和效用,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

论“大调解”模式中人民调解的完善与发展

论“大调解”模式中人民调解的完善与发展
论 “ 大 调 解 " 模 式 中人 民 调解 的完 善 与 发展
朱 琪 王 阳 欧培源
摘 要 :人 民调 解由来 已久,在 化解社会 纠纷,弥补 诉讼 不足 ,在 国家大力倡 导 “ 大调解” 模式趋势下 ,显得 尤为重要。但 由于其 定 位 不清晰、运行机 制不足、 内部机 构不完善 、与诉讼 的衔接 不够等因素,影 响了其 定纷止 争作 用的发挥 。本 文在 “ 大调解” 模式 下,深入 研 究人 民调解制度 ,总结分析其存在的问题 ,并就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以及 发展提 出可行 性的建议 。 关 键词 :大调解 ;人民调解 ;完善发展


( 一 ) 明确 人 民调 解 在 大调 解 体 系 中的 定 位
地 的做法不尽 一致 。但 总体 而言 ,是 党委 统一 领 导,综治 部 门综合 协
调 ,以乡镇调解 中心作 为基本 工作 平 台 ,以人 民调 解 为基础 ,人 民调 解 、行政调解和 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 ,又相互衔接 配合 ,综合运用 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的工作机制 。其优势在于充分发 挥了人 民调 解 、司法调解 和行政调解各 自 作用 ,形成 了 “ 人人 都有任 务 ” 、“ 个个 都有责任” 的矛盾 纠纷 和分担 机制 ,避 免 了一 家 的单打 独斗 。长期 以 来 ,人 民调解作为化解 民间纠纷 的 “ 减压阀 ”与 “ 润 滑剂” ,在定纷止 争中发挥 了不可替代 的重要作用 ,“ 调顺 了 民心 ,调出 了和谐 ” 在探索 和实践 中取得一定 的良好效果 。 人 民调解对 比诉讼更具有主动性 、成本较低 、 自愿 性、灵活性 以及 简易性等优势 ,但不可忽视 ,大调解模式 中的人 民调解还 面临着许 多的 问题 。发展也是举步维艰 。 ( 一 )对人 民调解定位不够清晰 在大调解 中,乡镇 ( 街道 )一级的调解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 位不明确 ,从 目前各地 的做法来看 ,一些地方 ,乡镇调解 中心组成人员 多为乡镇有关党政 领导和 司法所 、土 管、经管 、公 安、共青 团 、妇联 、 甚至法院等有关部 门负责人 ,这样做违反 了法院不能提前介 入具体纠纷 的规定 ,有妨碍 司法公正之嫌 。另外 ,乡镇一级 的人 民调解 委员会在一 定程度上具有行政或准 司法 的性质 和特征 ,与基层村 、居 委会人 民调解 组织的 自治性存在矛盾之处 。其一定程度上破坏 了人 民调解 的社会 民间 性质 ,破坏 了 《 宪法》 所赋予的基层 自治原则 , 将 国家权 力的渗透和治 理维持在一个合理 的限度 内,是一个十分迫切 的问题 。 ( 二 )调解组织和人 民存在缺 陷 国内各地普遍存在着政 府对人 民调解委员 会 的财 政扶植力 度不够 , 存在经费短缺 、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老龄化严重 以及法律 知识缺乏等诸 多问题 。随着时代 的发展和各种矛盾 的激发 ,以前很多依靠 调解员 的道 德感化和感情影响 ,以及资格 、威望 的方法作用有 限。但 是基层 的矛盾 又亟需解决 ,这样 的缺陷存在是我们不得不重视 的。 ( 三 ) 欠 缺 规 范 的 程 序 规 定 当前实践 中,当事人是否选择人 民调解 以及选择后是否 中途 中途退 出人 民调解程序 ,都具有很 大的随 意性 。人 民调解委员会 在受理纠纷 和 调解的过程上也具有很大 的灵活性 。总体来说 ,我 国人 民调 解还需不法 制 化 、规 范 化 。 ( 四 )人 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不够 人 民调解设置于 民间 ,活动于群众之 中,了解 民情 ,掌握一些事件 的根源与真相 。人 民法 院在 审理婚姻 、家庭 、赡养 、继 承、宅基地 等案 件时 ,面对完全陌生 的人 、事 ,往往不愿付 出更大 的精力 去调查 。按 照 现行 法规定我 国法院与人 民调解委员会 的关 系是指导 与被指 导的关 系 , 但组 织管理上却是 由司法行政部 门领导 ,法院与人 民调解委 员会缺乏必 要的配合 。人 民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有效衔接 ,对构建整体 纠纷解决机 制意义重大 。 三 、“ 大调解” 模式中的人民调解的完善以及发展

社会矛盾调处与“大调解”解纷模式的完善——基于社会主义新时期的语境思考

社会矛盾调处与“大调解”解纷模式的完善——基于社会主义新时期的语境思考

社会矛盾调处与“大调解"解纷模式的完善——基于社会主义新时期的语境思考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摘要:“大调解”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新时期为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纠纷而创设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

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小调解”一脉相承,在特征上相区别。

大调解在纠纷解决与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能动作用,但也存在着容易扭曲变形,侵损司法规律等诸多局限。

因此,以转型时期为语境,我国在完善大调解机制方面应确立实效性、普适性、试点性的基本原则,并以处理司法与非司法之关系为支点,致力于构建纠纷预防与纠纷消解的双重治理机制。

关键词:大调解;社会主义新时期;转型;语境中图分类号:D92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095(2012)02—0043—08我国历来有重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传统。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一直承担着大量社会纠纷的调处工作。

这种由基层调解员或人民法庭对邻里纠纷、轻微案件的说和、调解,在实务上也被称为“小调解”。

在社会主义新时期,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公民诉求日趋多元。

这些新型样态的社会纠纷亟需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由此,“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司法高层的关注重点与基层机关的试点对象。

在实践中,所谓大调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大调解,是指市、县、乡、镇近年来成立的调解中心;广义上的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通过整合各种调解资源,最终实现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

[11如果说前者是一种机构意义上的大调解,后者则是一种机制意义上的大调解。

本文所指涉的主要是后者。

由于大调解机制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因此,大调解机制在实践中表现出较强的能动主义功能;当然也存在着消解现代法治的潜在倾向。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各种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公正,法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处理各种纠纷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其优越性。

本文将从法院调解制度的起源、现状以及未来发展展开分析,探讨其完善之路。

法院调解制度的起源法院调解制度是近年来逐渐形成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1950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

当时,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条件非常落后,纠纷的数量也相对较少。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各种纠纷的处理主要依靠审判的方式进行。

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同时纠纷也越来越多且复杂。

随之而来的是,法院审判的速度和效率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为了顺应社会需要,加快纠纷解决速度,法院调解制度应运而生。

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经过多年的发展,法院调解制度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发起调解等方式解决诉讼纠纷。

在具体实践中,法院调解有如下特点:•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只是一种口头承诺。

•快速高效。

法院调解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纠纷,缩短纠纷处理时间,减轻法院工作压力。

•灵活多样。

法院调解不仅可以适用于简单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商事、知识产权、劳动纠纷等各种情况。

•可持续性。

法院调解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损失,同时也可以建立起合作关系,促进双方长期合作。

法院调解制度的未来发展虽然法院调解制度已经取得显著成效,但还有待完善的方面。

以下是我认为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方面:•调解人素质。

法院调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需要有经验丰富的调解人来保证。

因此,我认为需要继续加强调解人的培训和素质提升。

•信息化建设。

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于法院调解中也越来越普及。

我认为需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调解流程的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社会认可度提升。

尽管法院调解的效率和尺度受到广泛认可,但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误解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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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1]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情展开。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关系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社会各方力量均应积极参与到纠纷化解工作中,形成大调解机制,其解决机构为调处中心。

(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其主要职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能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从而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因此,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具体办事机构。

社会纠纷调解中心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有效抓手。

其职能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发挥合作优势,齐抓共管,走横向联合、优势互补之路,增强调解工作的实效。

它具有主导性、多无性、联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因此调解中心是基层党委政府转变施政管理方式、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组织,而调解中心则属于工作机制范畴。

这是两者性质的根本区别。

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而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在范围上,不仅限于民间纠纷;在调解性质上,既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限于法定的行政调解--但是也不同于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调解,而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各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处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

当然,其调解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三)两者的组织形式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人员的组成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并实行聘任制。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违背工作原则,违反工作纪律,其调解工作即视为无效。

调解中心则是基层党委政府将人民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等几个方面的工作职能合在一起,加强组织协调,合力开展矛盾纠纷调处疏导工作。

其人员的组成主要是按职能不同,采取任命制。

调解中心开展工作,无论在主体、层次和方式方法上,可以突破人民调解范围,其功效主要显示在克服调处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上力量不足、职能有限、工作范围狭窄的缺陷,采用多管齐下,合力化解矛盾纠纷,达到确保一方平安的目的。

(四)两者互依互存,有利于构建大调解格局。

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相继建立以来,面临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矛盾纠纷呈现的多样性、广泛性、复杂性、突发性等特点,在基层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职能优势,在防范和化解一些综合性的、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中,发挥了许多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

调处中心在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中的职能优势和独特作用,已被实践所证明,也并非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能替代。

调处中心所形成的工作机制,对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对实现调解渠道多样化、调解主体多层次等方面的作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都无庸置疑。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处中心作为调处民间纠纷的实体性组织,只要置身于”大调解”格局内,融入”大调解”工作机制中,互依互存,协调配合,在工作上不错位,就绝对不会发生什么矛盾。

二、大调解机制的缺陷及其制度完善尽管大调解机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长足的发展,也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研究的理论成果。

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焦点都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

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就必须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员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该规定只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面对目前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难免会”和稀泥”。

就算纠纷当时解决了,也难免日后复发。

另外,我国人民调解员年龄普遍偏大,如何吸引年轻人加入调解员行列,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为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是一个紧迫的系统工程。

(三)调解资金严重短缺。

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调解人员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

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

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人民调解程序性保障的完善。

工作程序是人们从客观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带有规律性而又普遍适用的工作步骤。

只有坚持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才能保证调解工作质量。

人民调解历来是强调其灵活性,缺乏程序规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制度的程序更加规范。

结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以下工作程序:1.受理纠纷。

受理纠纷是调解纠纷的第一步,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纠纷当事人找到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

二是调解委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调解。

受理纠纷后,如发现纠纷的性质或严重程度已超出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应动员纠纷当事人去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调查纠纷情况。

受理纠纷后,要深入现场向当事人、知情人和周围的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掌握纠纷情况、弄清纠纷性质。

只有通过认真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才能顺利的调解纠纷,千万不能”和稀泥”。

3.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

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是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要步骤,调解方式要推陈出新,光靠思想觉悟不行。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则,对当事人阐明法律处理的结果会怎样,使得当事人在知晓”利害得失”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调解。

在调解依据的适用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才依据社会公德。

并且要善于利用氛围效应,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当事人纠纷心理的发展变化,不是在封闭的条件下进行的,总是在与周围的人进行交往中,通过心理互动,使原有的纠纷心里发生变化。

[2]因此,调解中,可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邀请周围群众代表,当事人单位的领导和亲戚朋友参与调解。

4.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能互谅互让,调解人员应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应该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建议性解决方案,使他们经过协商,在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5.做好回访工作,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做好回访工作,能及时了解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先进行劝解;拒不履行的,告知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调解严肃性。

6.对调解和好的民间纠纷进行统计并存档保管。

通过统计和存档保管工作,可以及时分析和发现一定时期当地民间纠纷发生的规律,并预测未来的走向;同时,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教训,调解方法推陈出新。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而且容易造成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都涌到法院去解决,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仲裁调解都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笔者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

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就是我们进行调解衔接很好的参考蓝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笔者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定,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

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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