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引言:大同市地理环境复杂,山地、平原、河流等各类地貌类型交错分布。
河流是城市主要水源及生态系统,也是城市重要的交通运输媒介。
然而,由于城市快速发展,生产生活废水、雨水污染、垃圾围堵水流等问题严重,河道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实现对大同市河道的全面管理,制定《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将约束城市各界爱护河流、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维护河流交通等方面行为,也将约束不良行为的产生,保障公民合法利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河流包括内陆河、河源水系、水库、河道、溪流、水工建筑等水体地貌,归市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执行以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寻求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双赢,以利于长久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执行全过程管理原则,加强与国土、城乡规划、环境、水利等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实现整体水环境管理。
第二章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第五条:城市各级政府为保障市民生态环境,加强河流生态保护,按规划在城市地区以外建设生态保护区,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河流水质达国家二类及以上水质标准为保护性水流,享有全市河流保护权限。
第七条:禁止非法建筑、临时性生活区污水直接排入河流中,减少灾害次数。
第八条:保护并发展珍稀生态资源,鼓励河道旅游资源的规划和利用,以促进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
第三章河流保洁治理第九条:设立河道保洁治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河流上下游的垃圾和卫生情况。
第十条:禁止将制造企业生产废弃物、大量建筑垃圾等随意倾倒,加强城市垃圾处理工作,减少不良倾倒情况,确保河流不受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干扰。
第十一条:发动志愿者投入大同市河道保护行动,宣传生态环保理念,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参与市民对河道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河道交通及水利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加强河道交通安全管理,疏导渡口等设施,尽量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对于风险大、影响范围广的风险项目,需安排相应的安全措施,多渠道提高安全、可靠性。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长制第三章规划与整治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河道管理是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维护水资源安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工作。
为了规范河道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效能,制定河道管理规章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河道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利用好河流资源,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河道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国家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遵循保护为主、预防为主、综合整治、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进河道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管理的职责第六条国家应制定并实施河道管理发展规划,明确河道管理职责。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按照国家河道管理政策,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河道管理方案。
第八条河道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河流进行日常监测,确保河道水质安全和水量合理调度。
第九条河道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河道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章河道管理的措施第十一条河道监测体系要完善,监测指标要科学合理,监测结果要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河道保护区域划定要明确,依法设立并划定警示标识,禁止滥采滥挖、乱倾乱放等破坏行为。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河道执法队伍,加强巡查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防洪和减灾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河道管理的奖惩第十六条对于河道管理工作出色、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于河道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延误工作、滥用职权等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违法行为和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河道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河道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保护为主的原则,注重河道水文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秉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河道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六条河道保护和修复应当根据河道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河道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加强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严禁违法占用、破坏河道资源,保证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三)加强生态水位与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改善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四)推动生态河道修复工程,修复退化的河道,恢复河道原貌和生态功能。
(五)加强对扰乱河道水域秩序和破坏河道生态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中,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形成联防联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河道治理与管理第八条河道治理与管理主要涉及河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应当按照河道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可行、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河道的结构和功能布局。
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注重河道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河道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河道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改善河道服务水平,提升水运效益。
第十二条河道维护应当按照责任主体明确、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展定期巡查、清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河道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环境保护是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河道水质的改善和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十四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源,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保护河水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同市各河道的管理,保护河道安全,维护市区环境卫生,依法预防和控制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流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坚持河长制和河道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合理利用河道资源,充分发挥河道的环境和生态功能。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坚持“重点治河、全面管理、综合施策、分类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河道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河道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通过河道治理和环境保护,维护河静态稳定,提高河道安全性。
第六条河道管理应坚持生态保护与河道开发相结合,促进生态系统的修复与重建,提高河流的生态功能,增加河道的可持续性。
第七条河道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和全面管理的原则,合理规划和配置河道资源,确保河道的平衡发展。
第八条河道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河道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人民群众的健康生活。
第三章河道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九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的日常巡查和监管,确保河道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河道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河道的动态变化和问题情况。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河道的维护和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和河岸塌陷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周边的环境保护,建立并完善河道绿化系统,提高河道的生态价值。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的治理,优化河道的水质和水量,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河道管理的责任第十四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河道负有管理责任,做好河道的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加强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河道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河道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正文:----------------------------------------------------------------------------------------------------------------------------------------------------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决定(2006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针对我市当前面临的城市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和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一、必须高度重视城市水资源短缺和水源地污染的问题。
由于所处地理位置、产业结构特点及历史形成的多方面原因,当前我市城市饮用水短缺和水源地污染相当严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这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增强危机感、紧迫感、责任感,真正确立对人民高度负责的使命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势头。
要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形成依法治水、依法治污的共识,形成政府牵头、部门配合、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严格界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切实做到有效保护。
市政府要尽快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环保、卫生、水务、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保护方案和各自职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在2007年内必须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
凡经确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水资源保护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水源地环境卫生防护。
三、切实加大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力度。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河道的管理,促进河道保护和利用,保障河道生态环境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范围为所有涉及河道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节约利用、公开透明、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与区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衔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进。
第五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监督和执法,确保河道管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六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规范行为,确保河道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搭建互动平台,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提高管理效能。
第八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河道管理督查评估,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第九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河道保护第十条河道保护是河道管理的首要任务,所有管理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加强对河道的保护。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道中乱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禁止在河道中设置违法建筑或进行违法采矿、开垦等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治理河道污染源,维护河道整洁和清洁。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河道环境,及时排查问题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监测系统,定期监测河道水质、水量、生态等指标,掌握河道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对于那些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严厉惩处。
第十七条河道资源是国家宝贵财富,应当科学利用,推动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规划,合理利用河道资源,提高河道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合作,发挥河道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利、交通、旅游等功能的开发,促进河道资源的多元化利用。
邵水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邵水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邵水河道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邵水河道及其岸线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邵水河道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四)公众参与、共建共享。
二、河道规划与保护第四条邵水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与国土、环保、林业、旅游等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邵水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根据河道功能、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划分河道岸线功能区和控制线。
第六条邵水河道保护范围包括:(一)河道主体区域;(二)河道两侧防护林带;(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邵水河道保护措施:(一)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二)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取土、堆放垃圾等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活动;(三)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等影响河道生态环境的活动;(四)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等污染河道水质的活动。
三、河道治理与开发第八条邵水河道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二)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三)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四)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九条邵水河道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按照河道功能、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分类指导。
第十条邵水河道治理项目包括:(一)河道清淤疏浚;(二)河道堤防加固;(三)河道生态修复;(四)河道景观提升;(五)其他河道治理项目。
第十一条邵水河道开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三)依法开发、严格监管。
第十二条邵水河道开发项目包括:(一)河道旅游开发;(二)河道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三)河道岸线开发利用;(四)其他河道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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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03-31
【生效日期】201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
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九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
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一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
量等设施。
第十二条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
用或者拆毁。
第十三条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
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
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
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
应当组织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等行为。
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清除。
第十八条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四章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
预算。
第二十条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
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
进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和采砂、采矿管理费等费用,用于
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
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
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打井、挖窖和葬坟。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
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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