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4.25施行日期2014.04.25文号晋政发[2014]13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山西省煤长水短,水资源先天不足,时空分布不均,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晋发〔2011〕21号)的精神,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山西经济转型跨越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水利部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建设为契机,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举全社会之力,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山西经济转型跨越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治水,注重发挥各类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合理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坚持依法管水,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发挥“三条红线”的硬约束作用;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山西省河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于资金所 限 , 使整 治工程不 能按 照项 目程 序实施 , 大部 分要
靠受 益范 围 内的农 民投 劳投 资完成 。 19 9 8年至 2 0 0 0年 以 农建形 式实施的汾河治理 , 省财政投资不 足工程所需资金 的 1 。 的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 , / 有 3 而固定 的维护管理资金就更 少 了, 防 、 堤 护堤护岸 坝垛 、 护坡 、 排退水涵 闸等河道 工程得
为, 依据 条例处罚 、 制裁力度 不大 , 不能 强制实施 , 落实不 对 了的也不 能追究责任 , 直接导致一些部 门与单位 及个人在河
道 内设 障、 弃渣 、 开垦种地 、 乱挖滥采 的违法 行为猖獗。 1 重建轻管的思想导致 管理措施跟不上 , . 3 管理资金不到位
山西 是一个水 资源 紧缺的省份 , 事纠纷 多 , 水 随便 侵 占 河道 , 向河道 内排污 的现象时有发生 。 为什 么条例有 了 , 队伍
关键词 : 河道 管理 ; 构 ; 制 ; 防 ; 机 体 堤 流域 管理 体 系 中图分类号 :V 5 T 8 文 献 标 识 码 : B
山西 省地处 黄土高原 , 位于黄河 中游 的左岸 , 貌类 型 地 比较 复杂 , 内地形 高度起伏 多变。全省 流域 面积大于 10 境 0
k。 m 的河流 有 4 0多条 , 中流域 面积大于 1 0 m 的有 5 其 00 0k 2 5条 , 于 1 0 m:大 于 1 0 m 的中等 河流有 4 条 。 小 000k 、 0k : 0 8 河流 如此 众多 , 可河道管理起 步较 晚 , 加上河道多 为界 河 , 导 致 工程建设 各 自为政 , 治理利 益相左 , 以邻 为壑 的现象十分 突出。19 9 6年成立 山西省河道站 以后 , 全省 的河道 管理才逐 步走上 正常轨道 , 各市水行政 主管部 门陆续成立 了河道站专 职机 构。 目前 , 个别 市和部分县还未成立河道 站 , 河道 管理由 其他部 门兼管 , 这在一定程度上 制约了当地河道管理事业 的 发 展 。随着改革开放 的不 断深入 和河川地 带经济 的迅猛 发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1•【字号】晋政办发[2010]5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5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有效遏制私挖乱采的势头,确保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有序,切实维系河流健康,保护河道防洪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对县域内的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河道管理、保护和监督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加大监管力度。
公安部门要对非法采砂的组织者、屡教不改的非法采砂者、暴力抗法者及涉黑势力依法进行打击。
安监、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调联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非法采砂行为。
监察部门对河道监管不力、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入汛之前,会同各有关部门对非法采砂进行专项整治。
二、加强隐患排查,加快河道修复,确保防洪安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河道、重点河段、重要水利设施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
在隐患排查中,对采砂现场管理混乱的,要责令其停采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私挖乱采行为,要依法惩处并坚决予以取缔;对各采砂户,要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弃渣弃料,填平砂坑和平整河床,恢复河道行洪能力;对因采砂造成堤防和水工程设施损坏的,要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限期予以修复和加固;对多年沉积无事主的砂坑和河道损毁严重的河段,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修复整治,所需资金从县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保证尽快修复河道,确保防洪安全。
山西省河道工程建设与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
性土堆筑 而成 , 堤身渗漏大 、 边坡陡 、 稳定差 , 堤防不 均匀下沉 、 陷现象时有发生 ; 塌 许多河段在施 工中挖 取堤防两侧滩涂筑堤 , 形成造堤 沟槽 , 极易导致滩岸 失守和洪水直接冲刷堤防; 许多堤防年久失修 , 堤顶 、 堤坡 面冲沟和堤脚坍塌 、 根石走失等水毁现象 比较普 遍 。 除此 之外 , 河下 游 入黄 口段 , 汾 由于淤 积严 重 , 黄 河东倒夺汾, 顶托汾河 , 河水漫堤 , 常常使下游 的几个 县城遭受洪水淹没 , 损失巨大。
河道生 态, 由于河 道 长 期 无 径 流 , 些 河 道 基 本 上 就 一
疏浚加 固, 沿河修筑了堤防工程。 特别是近十年来 , 全 省投资几十亿资金对重要河道险工险段重点整治 , 许 多城镇把治理河道与美化城市结合起来 ,如太原 、 临 汾、 阳泉等市把河道整治与生态境观相结合 , 不仅提 高了防洪标准 , 而且增加了绿地 、 美化 了环境。 全省主 要中型城市与县市整治美化河道达 6 多公里 。目前 , 0 全省建有 各类 防洪堤坝 30 0多公里 ,保护耕地近 0 3 . 万 h 人 口40多万 。特别是 2 世纪 9 年代 33 3 m, 0 0 0 末 .山西省集 中资金对 汾河中下游进行 了大规模 整 治, 投资近l亿元, 0 共完成疏浚河道 6. k 裁弯取直 0 m, 6 2. k 4 m. 河 道 内 清 障 24 5 4. 6万 m ,新 建 堤 防
洪水发生的可能。洪水是一种随机的 自然现象 , 又是 种 复 杂多 变 的水 文形 态 , 既给 人 类带 来 丰 富充 足 它
一
的水沙资源 , 又能给人类造成巨大 的灾难 。山西古代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汾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1日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4年6月28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二、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为一章,章节名称为“生态保护与修复”。
同时将“修复与保护”“修复和保护”等表述统一修改为“保护与修复”。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表述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二款中“发展和改革”部门表述修改为“发展改革”。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在汾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应当逐年分解落实,其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条对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四条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赞成,依照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由过程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本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改,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水资本,加强水资本治理,发挥水资本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本,有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本,包含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本属于国度所有,对水资本依法实施取水许可轨制和有偿应用轨制。
第三条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省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畴内依法行使水资本治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水资本治理委员会负责调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本的重大年夜事宜,其干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周全筹划、兼顾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应用、讲究效益,合理设备生活、临盆经营和生态情形用水。
第六条鼓舞单位和小我以多种情势介入水资本的开创、应用,其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依法爱护水资本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本筹划第七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查询拜望评判的差不多上,制订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本综合筹划和专业筹划。
关于汾河古交段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成果的公告(2020)
关于汾河古交段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成果的公告(20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山西省河湖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划界技术规定》,按照省河长办《关于开展河湖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划界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山西省水利厅和太原市水务局对汾河进行了管理范围划定。
现将汾河古交段管理范围划界成果公告如下:
一、划界范围
汾河古交段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全长42公里,桩号K150+000-K192+000.
二、划界标准
有堤防或河道两岸有控制性建筑物的河段并达到防洪标准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城、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控制性建筑物;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具体划定参考多年平均淹没水位线综合考虑。
三、划界成果
按照《山西省河湖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划界技术规定》,参考历史最高洪水位,结合实际岸线状况等综合因素,经现场勘测,形成了汾河古交段管理范围划界报告,划界成果同步在古交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
有关节点坐标请到古交市水务局实名查阅。
四、意见反馈及方式
自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众可通过电话向古交市水务局反馈意见或提出宝贵建议,电话(略)
附件:1.汾河古交段管理范围划界平面布置图.rar
2.汾河古交段管理范围划界正射影像图.pdf
古交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1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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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21【生效日期】1994-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六条第六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提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所有权不变。
需要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
湖泊、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
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请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指挥部,由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管理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地(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必须持有许可证,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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