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火车票“站、座票同价”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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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近些年来,不断有乘客因火车票“站、座同价”而将铁路运输部门告上法庭,然而,法院在判决时却无一例外的宣告乘客败诉。铁路运输虽为公用事业,但“站、座同价”这个条款是一个典型的格式条款。本文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及合同效力两个方面质疑火车站票、坐票同价的不合理性,并对火车票价格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站座票同价 合同原则 格式条款

一、引言

2006年初,江西的一位市民以座票的价格购买了一张从北京西发往郑州的无座票。因乘车环境极其恶劣,为此他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其认为此购票合同为典型的“霸王条款”,因而要求变更车票价格并退回多收的5元人民币,这是我国消费者第一次以诉讼的形式对火车票“站、座同价”提出质疑。2006年7月28日,上海某学院的两位教师各自购买了一张从济南发往上海的火车站票,两人一路站了将近14个小时,突然意识到火车票“站座同价”是一个几乎被所有人都忽视的不公平条款,而后将北京铁路局和原铁道部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同样是购票合同为典型的“霸王条款”。 2007年春运即将到来之时,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一位律师,就火车票站、座票同价而不同服务的问题,给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发了一封特快专递……。
然而,针对以上的问题,铁路局几乎一致性的答辩称:(1)铁路局没有制定客运票价的权力,其只能被动的执行政府定价。(2)乘客在购买火车票时已明确的知道有无座号、价格等信息,这充分的表明其自愿接受乘车条件。(3)乘客虽然购买了无座票,但当火车有空余座位时,无座乘客依然可以使用座位,如果规定了站票与座票的价格差异,这就会使买到座票的乘客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铁路局的这些理由形式上是合理的,但仔细分析《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不难看出这些理由其实是欠妥。

二、站、座票同价的法律分析

(一)站、座票同价无法律根据
火车票价格的制定有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和《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旅客票价的客票分为硬座、软座票价,附加票的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三种。《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火车票的站票并不属于硬座范畴,我国铁路的客运

票价制定权的确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又因没有政府定价,站票的定价权实际掌握在铁路运输部门手中。因而,铁路运输部门所谓的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变更无座票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站、座票同价违背了合同的基本原则
1.站、座票同价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
乘客明知站票座价,仍然购买车票,此行为是否就能推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愿原则通常也被称为合同自由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具体的交易内容、权利义务的分配、合同风险的负担、违约责任的确定、发生纠纷时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与交易密切相关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都有选择的自由。
当前,我国主要有公路、航空、水路、铁路这四种长途客运方式,但公路客运班次相对缺乏,航空的票价相对较高,水路客运范围较为有限,而铁路客运以其便捷、价格低廉、安全性高,成为大多数人远行的首选。我国人口众多且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尤其是在节假日和特定的传统节日,铁路的优势就更为明显,随之而来的便是一票难求。然而,国家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对这一行业进行了全面国有的垄断性经营,单个乘客由于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微弱,没有与铁路局交涉和抗衡的能力,因而不得不接受其并不情愿的条款。由此可见,站、座票同价合同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即在车票紧张时,铁路运输部门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座票的价格购买无座票。
2.站、座票同价违背了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中,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含义的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合同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铁路运输部门以座票的价格出售站票的行为,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有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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