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中条款无效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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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居间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

2004年5月,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和陈传实(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向房主购房,如果被告在提出的条件满足

时,不达成协议,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除了给房主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后被告在同房主交涉时,由于对于某吉房是否包含两台空调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应该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房主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有

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允许原告这样的居间人收取违约金,则会出现被告这样的委托人既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向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将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强加给原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2003年,裴蕾(被告)向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合同中

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后被告同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本小区不得封闭阳台”,后由于被告临近马路,灰尘大、噪音大,将阳台加装玻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排除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该条款无效,被告加装玻璃窗,不影响小区美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3、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运输货物,运输单记载运费5元,保价栏为空白。运输单正面注明“对运单背面没有异议并同意,请在发货人处签名”,运输单背面约定“拖运人托运时,应该按照实际价值交纳保费,发生毁损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交保费,货物发生毁损,承运人按照运费的5倍承担赔偿责任。”后货物毁损。原告诉至法院称货物共9910元,被告应该赔偿损失,被告以格式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抗辩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二七区法

院认为原告明知货物价值大而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自行承担选择的后果,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4、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委托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拖运价值48385元的货物,被告将货物丢失并报案,但至今未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价

值48385元。被告称合同中约定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保价赔偿,没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认为被告以格式合同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8385元损失。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5、徐叶明诉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等消费服务合同车辆保管案

2004年,徐叶明(原告)到深

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被告)处购物,驾驶汽车进入被告停车场并领取了保安发的出入卡。原告购物后发现车辆丢失,报案但该案未破。被告称不收取费用且出入卡注明“免费停车,丢失物品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会员,需每年交纳150元会费,故不是真正的免费,停车场只对会员开放,被告设立出入卡却没有执行存在过失,被告的免责条款是免除自身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

条款。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6、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

曲连吉(原告)至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被告)处消费,原告自带白酒并自己开启,结账时被告收取了186元餐饮费和20元“开瓶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0元“开瓶费”不合理而诉至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认为被告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侵犯了原告的自主消费权,尽管将其张贴在显眼位置,

但是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被告没有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权利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元。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7、南京智恒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奇速快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格式合同;损失赔偿)

案情:2006年6月,南京智恒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上海奇速快递有限公司(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出具了两张托运单,标明运费为5

元,运送件数为1件。物品品名、体积、计费重量、物品保价、保险费栏均空白。托运单的正面左侧红字写明“请务必阅读背面条款,您的签名即视同已接受背书协议条款”,该背面第四条写明“本公司拒绝收寄现金等贵重物品,如果丢失,本公司概不负责”,第六条写明“购买保险纯属自愿,运输过程中货件丢失,客户购买保险的,按保险公司规定赔偿,没有购买保险的,按照运费3倍最高不超过200元赔偿”。后货物丢失,原告诉称货件为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万多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在货运单上对背面条款做了特别提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之和说明义务。原告长期和被告业务往来,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背面的条款,原告完全有选择的自由权,可以预见到并可以通过购买保险以避免风险。在原告没有购买保险,被告按照最高不超过200元赔偿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恶意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等情况,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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