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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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

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犬只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养犬应当以市民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为前提,充分尊重其他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登记犬只,接受相关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养犬行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道德伦理,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配合兽医机构进行疫苗接种和犬只健康检查,确保犬只的健康。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妥善保管犬只,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乱窜。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粪便,不得随意丢弃或污染环境。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之前,向居住地辖区内的养犬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包括犬只基本信息登记和养犬人承诺书签署等环节。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的品种、数量、年龄、性别、颜色等基本信息,配合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犬只信息真实有效,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按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将接种证明提供给养犬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只进行健康检查,确保犬只的健康。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接受检查和监管。

如发现犬只异常行为或犬只管理不当,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章犬只管理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的乱吠扰民。

第十九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放养在公共场所,尤其是学校、医院、文化设施等禁止养犬区域内。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保证犬只不跑出小区或院落,不随地大小便,不损坏他人财物。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粪便,使用封闭式的垃圾袋进行包装,并投入垃圾桶内。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一、定义1. 养犬者指在居住地或其他指定区域内饲养狗类的个人或单位。

2. 犬类指狗的各种品种。

二、登记和遛犬规定1. 养犬者必须在养犬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社区或居住地登记养犬情况,提供有效的狗类注册证明和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2. 养犬者必须将犬类锁链牵引,并在公共场所佩戴狗牌,确保犬只不会咬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遛犬。

三、养犬场所规定1. 在居住区内,养犬者必须为犬类提供适当的户外场所或围栏,以确保犬只不会流浪或侵害他人。

2. 养犬场所应保持清洁,定期清理犬类粪便,避免滋生病菌和蚊蝇等卫生问题。

四、犬类噪声和扰民规定1. 养犬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犬类长时间吠叫或引起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否则将被认定为扰民行为。

2. 如其他居民对犬类噪声投诉,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警告、处罚或要求调整犬类饲养方式。

五、养犬管理费用规定1. 养犬者应每年向所在社区支付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用,用于强化养犬管理措施、加强犬类登记和疫苗接种工作。

2. 养犬者未按时支付养犬管理费用,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遛犬、处罚或其他相应措施。

六、流浪犬和犬只领养规定1. 养犬者若无法继续饲养犬类,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动物保护组织申请转交或领养。

2. 社区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流浪犬收容和领养机制,确保流浪犬得到妥善安置和照料。

七、违规处理和罚则1. 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遛犬、清理犬类粪便或防止犬类噪声,社区管理部门将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多次违规、严重扰民、拒不整改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罚款、暂扣犬类或其他相应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与现行法规不一致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在社区或城市动物保护组织。

以上是对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希望养犬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让城市更加和谐宜居。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7.12•【分类】其他正文《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o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o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o本市对养犬实行禁养和限养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o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农牧、卫生、工商、城建(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对犬类的养殖、销售、寄养、展评、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对犬只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评及诊疗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查处未对饲养犬进行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对经批准成立的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美容、寄养、诊所医院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审核,发放营业执照。

(五)城建部门(行政执法)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的查处;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犬只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养犬人员和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养犬审批手续,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对犬只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大连市犬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养犬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养犬审批第五条想要养犬的居民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申请养犬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养犬人员的户籍证明;(三)居住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证明;(四)犬只品种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五)养犬场地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养犬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批,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养犬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养犬审批机构对养犬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犬只养育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员应当对犬只做到以下管理:(一)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疫苗,在接种期限内进行复检,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证明;(二)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养犬人员应当自觉清理犬只粪便;(三)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咬人或者咬伤动物,养犬人员应当妥善管控犬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四)犬只禁止跑出户外,养犬人员应当设置固定的犬只活动范围;(五)犬只禁止在夜间外出,养犬人员应当保证夜间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养犬人员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疾病和咬伤事件,不得延误和隐瞒。

第十条养犬人员发现犬只有传染病的迹象,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犬只和公众的健康。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一条养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一)口头警告;(二)罚款;(三)没收犬只;(四)暂扣养犬证。

第十二条养犬人员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的饲养、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文明、和谐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区管理、业主自治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确保本规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档案管理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件和住址证明;(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犬只照片;(四)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用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档案,对养犬人的基本信息、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资料进行登记和保管。

第九条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犬只死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商业设施、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四)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区域遛犬;(五)不得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放任犬只自由活动;(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为犬只占用座位;(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公园、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八)不得在犬只排泄物上行走或者不立即清理犬只排泄物;(九)不得利用犬只进行非法活动;(十)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二)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随身携带养犬证;(三)在犬只吠叫时及时制止;(四)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遛犬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犬只伤人;(五)在遛犬时保持犬只清洁,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8-09-19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2023年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促进人与犬的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所有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章养犬准备第四条养犬人应具备健康、合法的居住条件和养犬环境,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根据自身家庭条件、经济能力和精力状况等确定养犬品种和数量,不得超出其承受能力。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养犬知识,了解犬类的饲养、培训、行为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犬只登记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3个月之内,到当地公安局或者指定的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的基本信息,包括品种、年龄、性别、颜色等,并出具饲养承诺书。

第九条养犬人在登记时应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费用用于提供养犬管理服务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四章犬只管控第十条养犬人应该牵引犬只使用犬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任意跑动、袭击行人或其他动物。

第十一条每条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狂犬疫苗,并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注射,确保犬只的健康状态。

第十二条若犬只发生传染病等疾病,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隔离或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驱虫、体检等常规护理,确保犬只的健康。

第五章养犬环境第十四条养犬人应提供干净、整洁、卫生的养犬环境,保证犬只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养犬环境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光照条件,确保犬只的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清理犬只的粪便,保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的噪音扰民,特别是在夜间或者静音区域。

第六章犬只遛犬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遛犬,不得在道路、绿化带等公共场所随意遛犬。

第十九条养犬人在遛犬时应控制好犬只,不得让犬只与他人或其他动物发生冲突。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的食物盆、垃圾袋等必要用品,在遛犬过程中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一、定义1. 养犬者指在居住地或其他指定区域内饲养狗类的个人或单位。

2. 犬类指狗的各种品种。

二、登记和遛犬规定1. 养犬者必须在养犬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社区或居住地登记养犬情况,提供有效的狗类注册证明和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2. 养犬者必须将犬类锁链牵引,并在公共场所佩戴狗牌,确保犬只不会咬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遛犬。

三、养犬场所规定1. 在居住区内,养犬者必须为犬类提供适当的户外场所或围栏,以确保犬只不会流浪或侵害他人。

2. 养犬场所应保持清洁,定期清理犬类粪便,避免滋生病菌和蚊蝇等卫生问题。

四、犬类噪声和扰民规定1. 养犬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犬类长时间吠叫或引起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否则将被认定为扰民行为。

2. 如其他居民对犬类噪声投诉,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警告、处罚或要求调整犬类饲养方式。

五、养犬管理费用规定1. 养犬者应每年向所在社区支付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用,用于强化养犬管理措施、加强犬类登记和疫苗接种工作。

2. 养犬者未按时支付养犬管理费用,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遛犬、处罚或其他相应措施。

六、流浪犬和犬只领养规定1. 养犬者若无法继续饲养犬类,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动物保护组织申请转交或领养。

2. 社区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流浪犬收容和领养机制,确保流浪犬得到妥善安置和照料。

七、违规处理和罚则1. 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遛犬、清理犬类粪便或防止犬类噪声,社区管理部门将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多次违规、严重扰民、拒不整改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罚款、暂扣犬类或其他相应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与现行法规不一致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在社区或城市动物保护组织。

以上是对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希望养犬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让城市更加和谐宜居。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8-09-19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9.28【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失效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养犬的责任,确保养犬行为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规定,妥善管理和照顾养犬行为。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进行养犬管理。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六条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住址证明和狗主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前往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养犬许可证。

第七条养犬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养犬许可证应当随身携带,如需提供,应当主动出示给有关部门。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许可证的使用规定,不得转让、出借或伪造他人养犬许可证。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及时更新养犬许可证上的相关信息,如有变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携带养犬许可证的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犬只养育及管理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按时进行体内驱虫和体外驱虫,并保持养犬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犬只遛狗、清理犬只粪便等行为管理规定,确保养犬行为不对他人造成困扰或威胁。

第十四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带入以下场所:幼儿园、中小学、医院、餐饮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场所。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犬只口戴项圈、牵引带或者使用牵引工具的管理规定,确保养犬行为不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的叫声进行控制,确保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犬只繁殖管理规定,不得私自繁殖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体检,确保犬只的健康状况。

第四章养犬行为违法处罚第十九条养犬人如有以下行为的,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相应处理:(一)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登记或未持证养犬的;(二)将犬只带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三)经教育仍无法履行养犬责任的;(四)繁殖、经营犬只未经审批的;(五)犬只伤人、咬伤他人的;(六)犬只叫声扰民的;(七)其他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一、定义1. 养犬者指在居住地或其他指定区域内饲养狗类的个人或单位。

2. 犬类指狗的各种品种。

二、登记和遛犬规定1. 养犬者必须在养犬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社区或居住地登记养犬情况,提供有效的狗类注册证明和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2. 养犬者必须将犬类锁链牵引,并在公共场所佩戴狗牌,确保犬只不会咬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遛犬。

三、养犬场所规定1. 在居住区内,养犬者必须为犬类提供适当的户外场所或围栏,以确保犬只不会流浪或侵害他人。

2. 养犬场所应保持清洁,定期清理犬类粪便,避免滋生病菌和蚊蝇等卫生问题。

四、犬类噪声和扰民规定1. 养犬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犬类长时间吠叫或引起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否则将被认定为扰民行为。

2. 如其他居民对犬类噪声投诉,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警告、处罚或要求调整犬类饲养方式。

五、养犬管理费用规定1. 养犬者应每年向所在社区支付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用,用于强化养犬管理措施、加强犬类登记和疫苗接种工作。

2. 养犬者未按时支付养犬管理费用,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遛犬、处罚或其他相应措施。

六、流浪犬和犬只领养规定1. 养犬者若无法继续饲养犬类,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动物保护组织申请转交或领养。

2. 社区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流浪犬收容和领养机制,确保流浪犬得到妥善安置和照料。

七、违规处理和罚则1. 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遛犬、清理犬类粪便或防止犬类噪声,社区管理部门将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多次违规、严重扰民、拒不整改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罚款、暂扣犬类或其他相应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与现行法规不一致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在社区或城市动物保护组织。

以上是对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希望养犬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让城市更加和谐宜居。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犬只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养犬人员和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养犬审批手续,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对犬只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大连市犬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养犬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养犬审批第五条想要养犬的居民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申请养犬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养犬人员的户籍证明;(三)居住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证明;(四)犬只品种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五)养犬场地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养犬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批,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养犬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养犬审批机构对养犬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犬只养育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员应当对犬只做到以下管理:(一)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疫苗,在接种期限内进行复检,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证明;(二)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养犬人员应当自觉清理犬只粪便;(三)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咬人或者咬伤动物,养犬人员应当妥善管控犬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四)犬只禁止跑出户外,养犬人员应当设置固定的犬只活动范围;(五)犬只禁止在夜间外出,养犬人员应当保证夜间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养犬人员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疾病和咬伤事件,不得延误和隐瞒。

第十条养犬人员发现犬只有传染病的迹象,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犬只和公众的健康。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一条养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一)口头警告;(二)罚款;(三)没收犬只;(四)暂扣养犬证。

第十二条养犬人员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管理和规范大连市的养犬行为,维护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大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合法饲养、有序管理、文明养犬,确保养犬活动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审批第四条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相应材料,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五条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住址证明、狗狗的疫苗证明及养犬相关知识培训证明等。

第六条养犬人应按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七条养犬人迁移户籍、居住地或将狗狗转让或放弃养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犬只种类和数量管理第八条大连市禁止养犬的品种有:猛犬、恶性犬、狼、狗熊等具有攻击性或杀伤性的犬只。

第九条除上述禁止养犬的品种外,养犬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养犬:(一)限制养犬的地区和小区,应按规定的数量、品种和大小进行养犬;(二)普通住宅区,只允许养小型犬,且不得超过2只;(三)公共区域或公共设施周边禁止养犬。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十条养犬人应当保持犬只清洁卫生,定期给犬只注射疫苗,防止犬瘟热等传染病的发生。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养犬人应当定期遛犬,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或闲置犬只。

(二)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使用犬链和口罩,并遵守公共秩序和卫生标准。

(三)养犬人不得任意拟定、强迫繁衍或虐待犬只。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保证犬只的驯养程度,遵守社会公序良俗。

第十三条养犬人在公共场所或他人居住区离开狗狗时,应放置狗狗标识和主人联系方式,防止狗狗丢失或造成他人伤害。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的粪便实施规范处理,禁止随地大小便,应配合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犬只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
规定》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30
【实施日期】2004.06.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
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

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治安管理,传染病防控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

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

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熊鹰
【期刊名称】《中国工作犬业》
【年(卷),期】2005(000)012
【摘要】@@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2页(P59-60)
【作者】熊鹰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9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刘晓东;
2.《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起草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J], 门泉东;;
3.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沈殿忠;;
4.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9月29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刘晓东;
5.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J],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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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市、县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权力、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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