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内政办发〔1997〕5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7.08.20【实施日期】1997.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1997年8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自治区劳动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健康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业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和筹集、管理、使用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3-12-30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
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其工伤权益,确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包括劳动者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待遇标准、责任主体等内容。
下面就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的重点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工人群众的劳动权益,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劳动关系文件。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或者与劳动者结算工资时,依法将工伤保险费与劳动者的工资相提并论,足额支付。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扣缴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并足额交纳到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机构。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五条工伤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伤害、疾病或者职业病的,经医疗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具有劳动能力丧失、职业性疾病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负责的工伤,经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工伤费支付。
第七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待遇和社会福利三种形式。
第八条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费、伙食费、药费、特殊治疗费等。
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医保目录和明细表执行,可纳入医药联动控制范围。
第十条工伤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费。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的待遇标准由国家规定,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津贴发放期限为伤残评定书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和地区标准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月支付。
第十三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由国家规定。
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通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0•【字号】通政发〔2014〕91号•【施行日期】2014.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通政发〔2014〕91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人民团体: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高对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认识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在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生产、生活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工伤保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促进全市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
二、认真做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宣传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宣传《条例》和《实施办法》作为当前工伤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突出宣传重点,创新宣传形式,在发挥好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作用的同时,充分利用网络等数字媒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短信、开通微博等方式,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要将高危险企业、小微企业和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用人单位作为重点宣传对象,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工伤保险工作深入开展。
三、切实抓好《条例》和《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实施办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除提高工伤待遇标准外,还要求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
各地、各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30•【字号】内政办字[2003]462号•【施行日期】200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462号2003年12月3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01•【文号】劳社部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推动自治区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小微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小微企业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和小微企业特点,现就自治区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并支持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小微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认识扶持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更好的发挥工伤保险为小微企业经营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小微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积极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微企业可先行参加工伤保险,且不得设置其它附加条件。
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参照执行。
二、简化小微企业参保登记和缴费程序(一)小微企业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各地对小微企业应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不得以“五险”捆绑式参保为条件,拒绝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二)简化小微企业参保登记流程。
小微企业可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暂未换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企业,在及时换领社会信用代码证后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政发〔2014〕65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4-06-05【生效时间】2014-06-05【关键词】工伤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15•【字号】内劳社办字[2005]283号•【施行日期】200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283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就自治区因工被鉴定为1-10级伤残等级的农民工的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可试行一次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一)农民工选择长期待遇支付的,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农民工选择一次性待遇支付的按下列办法执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的,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符合享受护理条件的)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支付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给。
二、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本通知下发前,一至十级伤残农民工已按照有关规定自原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范围
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范围1. 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保险金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工资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一种方式。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地区的工伤职工按照以下伤残等级和比例来确定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赔偿标准:(1) 一级伤残,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倍;(2) 二级伤残,即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倍;(3) 三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二以上但不足全部,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倍;(4) 四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二,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倍;(5) 五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下,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倍。
2. 待遇补贴的赔偿标准工伤职工在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如果无法从事原有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个人工资的比例,进行待遇补贴的赔偿。
内蒙古的待遇补贴标准根据用人单位职工的个人工资标准来确定,具体的标准为:(1) 一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60%;(2) 二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55%;(3) 三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50%;(4) 四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45%;(5) 五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40%。
二、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意外事故。
1. 工伤范围所谓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工人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造成的身体损伤或功能障碍。
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生产事故、交通事故、职业病、突发事件事故等。
只要是工伤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因发生上述事故而受到损伤的,均可申请享受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
2. 职业病范围所谓职业病,是指在特定的职业环境中,由于吸入、接触、摄入或者长期暴露于某种有害物质,导致的身体病变。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字号】内劳社办字[2006]23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6]236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要采取有力措施,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一、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旨在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
该规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保障职工权益、确保工伤保险资金使用合理有效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主要内容1. 统筹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明确了统筹范围,包括哪些地区、哪些单位和哪些群体的工伤保险需要进行统筹经办。
这有利于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因为统筹范围不清晰而导致的工伤保险资金浪费和管理混乱。
2. 统筹制度规程中还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统筹制度,包括统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规定,统筹基金的来源和用途,统筹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等。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实现工伤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 统筹管理规程还对工伤保险的统筹管理进行了系统规定,包括统筹资金的监督管理、统筹政策的调整和优化、统筹服务水平的提升等。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让更多的职工受益。
4. 统筹监督规程强调了对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监督手段。
这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统筹经办行为,保障工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行。
三、个人观点工伤保险是职工权益的重要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出台,为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完善统筹经办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总结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了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而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
该规程对统筹范围、统筹制度、统筹管理和统筹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工伤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0•【字号】呼政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呼政发〔2015〕28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参保单位: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市本级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
所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30%上解作为自治区级工伤保险储备金,70%作为市级储备金。
各旗县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全部上解,其中30%上解自治区,70%划入市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各旗县要在每年一季度末将提取的上年度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至市财政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二、完善工伤认定管理各参保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的企业,应填写《工伤认定时限延长申请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请适当延长时限。
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批准延期的,市、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2.10.22
•【字号】内人社办发〔2022〕182号
•【施行日期】2022.10.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动协议医疗机构联网结算,规范工伤医疗费用支出,防范工伤保险基金风险,保障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我们与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共同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与工伤保险目录联调机制。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70号)要求,现就我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参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并与医疗保险同步调整。
工伤治疗不设个人自付比例,不区分甲、乙、丙类。
二、工伤职工治疗所用一次性医用耗材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可单独收费医用耗材目录》执行,并与医疗保险同步调整。
工伤治疗所用一次性医用耗材参照医疗保险限价管理,不区分甲、乙、丙类。
三、工伤职工区外异地就医治疗,如异地医疗机构已经实现与自治区联网直接
结算的,工伤治疗按就医地目录和标准执行。
尚未与自治区联网结算的,按自治区上述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2•【字号】内政办字[2006]434号•【施行日期】2006.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434号2006年12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六年十二月十日)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包含的参保事业单位是指: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不包含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各用人单位要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工作人员、合同制职工和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自治区在各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无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3
【摘要】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总页数】7页(P4-1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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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1. 引言内蒙古自治区是中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也是中国蒙古族自治区。
内蒙古地区的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遭受工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在工伤发生后应享受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
本文将介绍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
2. 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是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在赔偿金额、赔偿项目等方面有所不同。
下面将对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进行详细介绍。
2.1 医疗费用赔偿农民工在工伤发生后需要接受医疗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规定了医疗费用的具体赔偿比例。
2.2 丧葬费赔偿若农民工因工伤去世,其家属有权获得一定金额的丧葬费赔偿。
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对丧葬费赔偿金额进行了明确规定。
2.3 伤残赔偿若农民工因工伤导致伤残,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对各类伤残程度进行了具体赔偿标准的设定。
根据伤残程度,农民工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
2.4 误工费赔偿在农民工因工伤接受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参加工作,用人单位应支付误工费给农民工作补偿。
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计算方式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涉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下面将对常见的计算方式进行介绍。
3.1 医疗费用的计算方式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规定,医疗费用的计算应根据具体的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进行合理计算,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比例进行补偿。
3.2 丧葬费的计算方式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规定,丧葬费的计算应根据农民工的丧葬费用进行合理计算,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3.3 伤残赔偿的计算方式内蒙古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规定,伤残赔偿的计算应根据农民工的伤残等级、职工工资以及相关的赔偿系数等进行合理计算,并最终确定赔偿金额。
内蒙古人社工伤保险处
内蒙古人社工伤保险处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指导和协调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监管和风险防范;开展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和服务等。
一、工伤保险政策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断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目前,全区范围内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了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保了工伤保险的全覆盖。
二、工伤保险征缴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负责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征缴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收入。
同时,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监督,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
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和服务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工伤保险信息的全面、准确记录和管理。
同时,加强对参保人员的服务,及时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理赔、医疗等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工伤保险基金监管和风险防范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健全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体系,加强了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健运行。
五、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开展了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提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意识,增强参保人员的权益保障意识。
总之,内蒙古自治区人社厅将继续加强工伤保险工作,不断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监督,提高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为全区广大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优质的工伤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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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要采取有力措施,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
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凡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一)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待遇的,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二)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合并计算。
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伤残等级进行核定,确定赔偿基数。
一次性支付的具体标准为:
16-3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4倍;30-4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2倍;40-5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0倍;50周岁以上支付赔偿基数的8倍。
不同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算,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七、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待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10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
九、凡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长期领取抚恤金待遇的,其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待遇的,一次性领取的标准为:
工亡职工亲属抚恤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倍的一定比例发给。
配偶为40%,其他亲属为30%。
配偶及其他亲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每超一岁核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
子女按规定的比例以实际应享受年限计算,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
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总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十一、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
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有关协议文本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下发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通知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十三、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283号)文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