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要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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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要约的法律效力

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份欲出售的钢材的函,函中对钢材的型号、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皆作了规定,且规定了B公司在收到函的10日内给予答复。9月4日,B公司收到此函后,准备了货款、车库以及运输公司等,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的准备。9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一份撤销函的通知,9月10日到达B公司处。B公司主张,A公司在要约中已确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A公司撤销要约的通知不生效力,A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结果:A公司在给B公司的要约中已经确定了承诺期限,属于不可撤销的邀约。A公司应当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送函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在本案中,A公司对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即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故A公司必须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A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A公司撤销要约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要约方A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二)缔约过程中要约方A有过失存在;(三)受要约方B有损失存在;(四)要约人的过错与受要约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此,认为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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