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11.24•【文号】司发通〔2014〕136号•【施行日期】2014.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14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4日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教育引导戒毒人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促进戒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是戒毒人员在所期间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生产劳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服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四条戒毒人员不得交流吸毒信息,不得传授犯罪方法,发现其他戒毒人员有违反规定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

第五条戒毒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活规范第六条保持个人卫生,定期换洗衣物、被褥。

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齐。

第七条按时打扫宿舍卫生,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整理内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床位就寝,保持安静。

第九条列队行进时保持队列整齐,不喧哗打闹。

第十条就餐时按照指定位置入座,保持安静。

爱惜粮食,不乱倒剩菜剩饭。

第十一条自由活动时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章 考 核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考核的内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遵守纪律、教育学习、生活卫生、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
第五十四条 考核结果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司劳教字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戒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戒毒局):
为进一步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司法部劳教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综合各省(区、市)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中的做法,形成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不满18周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未成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三)因病需要隔离管理和治疗的。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毒品的。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健康检查。
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收缴违禁品。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管或交其指定的亲属领回。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贴免冠照片,建立强制隔离人员档案。
第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有效管理和帮助戒毒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制定并实施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标。

本实施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管理体系,促进戒毒人员身心康复,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避免再次沉迷毒品。

三、管理措施。

1. 制定个性化的康复计划,针对不同的戒毒人员,制定个性化的康复计划,包括戒毒周期、康复项目、心理辅导等,以满足不同戒毒人员的需求。

2. 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对每一位戒毒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包括个人信息、毒品史、康复计划、康复进展等,以便随时跟踪和评估戒毒人员的康复情况。

3. 加强戒毒人员的心理辅导,通过心理专家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解决内心的恐惧、挣扎和痛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4. 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戒毒人员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学习一门手艺或技能,增强自信心,顺利融入社会。

5. 定期进行康复评估,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调整和改进,确保戒毒人员的康复计划得到有效执行。

四、管理机制。

1. 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包括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戒毒人员的管理和康复工作。

2. 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对各项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3.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加强对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的宣传教育,营造社会关爱、支持戒毒人员的良好氛围。

五、资源保障。

1. 加大财政投入,增加对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确保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的顺利实施。

2. 落实人力支持,加强对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人力支持,培养专业的康复人员和心理专家,提供更好的服务。

3. 创新管理模式,探索和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戒毒人员管理模式和经验,不断推进管理工作的创新和提升。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 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 在单位和户籍地所在地公安机关。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 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 属承担。 第四十四条 死者无配偶、单位或者死 者亲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 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其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探访在探访室或指定地点 进行。探访室应当设置玻璃隔离设施。探访 时应有工作人员在场。 国外、境外配偶、直系亲属探访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或护照)、户口本等证明本人与探访人员 关系的证明。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 员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对没有证 件或与证件不符的,禁止探访。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 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 毒品的。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 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 照急性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进行分期管 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的 重点是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非 正常死亡、所内犯罪、所内吸毒等安全事故, 防止外部人员袭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经常进 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物品,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学习、生活、劳动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 及时处理各约束措施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出 现急性戒断症状或者可能发生自伤、自 残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使用 束缚服(椅、床)。 使用束缚服(椅、床)应当防止造 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伤害。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05.24•【字号】黑公通[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公通[2013]18号)各市(地)、系统公安局、司法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绥芬河市、抚远县公安局、司法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决定、投送、管控等工作,经省禁毒委批准,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把握强制隔离戒毒法定要件各地公安机关要准确理解、认真把握、严格执行《禁毒法》、《戒毒条例》关于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法律规定,既不允许随意降低、更不允许擅自提升法定要件规格,防止对应当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处置不当”。

(一)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1.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2.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3.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二)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4.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5.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戒毒人员管理工作

戒毒人员管理工作

戒毒人员管理工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毒品问题已然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和群众利益,戒毒人员管理工作成为了必需提高的一项管理任务。

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一下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流程和重点。

1.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登记在开始戒毒人员管理工作之前,必须要先完成戒毒人员的基本信息登记工作。

这里主要涉及到戒毒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等基本信息,也应当包含更为详细的体检、吸毒史、戒毒史等信息。

这些信息应当在登记时进行录入,并上传至戒毒人员档案系统,以便管理人员更好地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

2. 戒毒人员入所安置戒毒人员入所安置工作是戒毒人员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

根据戒毒人员的情况和要求,管理人员应当将戒毒人员安置在家庭社区戒毒所、社区康复中心、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等不同的类型之中,并对戒毒人员进行注重心理治疗、体育活动教育等方面的帮助和提升,以便他们更好地脱离毒品。

3. 戒毒人员关爱服务戒毒人员管理工作不仅仅是入所安置和基本信息登记,同时也包含对戒毒人员进行关爱服务的方面。

这包括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文艺娱乐、心理疏导等服务内容。

这其中,文化、体育等活动内容必须要丰富多彩、有趣有爱心,以为戒毒人员营造良好的心情和心理。

4. 戒毒人员离所管理戒毒人员从入所到戒毒期结束必须要经历戒毒期中的每一个环节,脱离毒品后更需要有一种好的生活管理方式来避免再次 relapse。

因此,离所管理也非常重要。

在戒毒人员即将结束戒毒期之际,管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最后一步的培训和心理疏导等服务,让他们更加自信地面对未来的生活。

总的来说,戒毒人员管理工作是一项目标明确、工作繁琐、要求高效的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管理人员对戒毒人员进行全方位的服务,帮助他们走出毒品,重塑真实自我。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更加和谐、平安、健康的社会环境。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正文:---------------------------------------------------------------------------------------------------------------------------------------------------- 公安部令(第117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01.05•【文号】卫医政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教育矫治质量,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教育矫治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应针对戒毒人员不同的戒治康复需求开设不同的课程,采取不同的训练形式,实行分班教学,合理安排教学进度,完成规定的教学任务。

第三条戒毒所应为课堂教学创造条件,保证教学时间、人员、内容和场地,促进课堂教学工作顺利开展;大队应按照分类教学安排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相应的学习,检查、督促戒毒人员完成学习任务,对学习困难的给予必要的帮助辅导。

第四条课堂教学工作由戒毒所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局教育处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章师资力量第五条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包括创业认证教师资格)。

第六条教师实行聘任制,分为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一)专职教师主要承担课程研发、组织授课、辅导、批改作业、教学研究等工作,年度授课不少于200课时,并完成2课时优质课;(二)兼职教师主要承担组织授课、课后辅导督促、教学研究等工作,年度授课不少于30课时。

第七条戒毒所应按照不低于收治人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收治人数低于500人的场所,至少配备5名专职教师,每个大队至少配备1名兼职教师。

第八条戒毒所应重点围绕戒治康复需求调研、教学设计撰写、教学方法运用、课堂教学组织等基础教学技能开展教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每年教师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

第三章教学课程及内容第九条入所教育课程重点是帮助戒毒人员明确戒治路径和方向,授课时间不少于24课时,课后辅导不少于6课时。

第十条以身心康复、预防复吸为主要内容设置的戒治课程:正能量提升、戒毒动机激发、戒毒技能训练、家庭治疗、心理脱敏、正念减压与防复发等课程以心理康复、戒毒技能训练为主,每个版块的学习训练方式、课时安排按照专业要求组织;成瘾认知行为重构、愤怒控制、道德认知、健康习惯养成、康体训练等以矫治项目为特点的课程,学习训练的方式和课时按照项目的具体要求组织。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一、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实行生理脱毒、教育适应、康复巩固和回归指导的分期管理,并统一设置生理脱毒区、教育适应区、康复巩固区、回归指导区。

不同期区的戒毒人员开展区别化的教育戒治活动,实行区别化的管理方式和处遇条件。

对处于康复巩固期的戒毒人员,根据表现和戒毒治疗效果,实行分级管理。

二、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1.维护秩序,确保安全;2.以人为本,科学戒治;3.统一标准,严格考核;4.公平公正,综合评价。

三、戒毒人员自收治之日起进入生理脱毒期,时间不少于15日。

四、生理脱毒期主要开展下列工作:1.进行入所健康状况检查和精神病障碍筛查;2.开展不少于14日的医学隔离观察;3.建立病历,详细记录戒毒人员家族病史、本人患病史等情况,对患病戒毒人员实施病情监测;4.初步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开展吸毒情况调查,掌握戒毒人员吸食毒品种类、吸毒方式、吸毒史和戒毒史等;5.对有急性戒断症状及明显稽延性症状的戒毒人员进行鉴别和医学治疗;6.进行入所谈话,完成心理状况初期调查和风险评估,并对有心理问题倾向和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进行逐人访谈和评估;7.开展环境适应、情绪疏导方面的主题班组活动,并对有严重心理问题倾向和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进行疏导和干预;8.开展诊断评估工作的入所调查评估。

五、生理脱毒期实行民警直接管理,戒毒人员以班为单位实行集中管理。

对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的,要严格执行相关措施要求,避免交叉感染。

六、生理脱毒期戒毒人员超市购物仅限购买生活、学习必需品。

强制戒毒条例

强制戒毒条例

强制戒毒条例《戒毒条例》,即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起草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的。

下文是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欢迎阅读!国务院《强制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指因吸毒成瘾或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等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戒毒所和相关单位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并接受相关管理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程序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前进行身体检查,确定健康状况和吸毒成瘾程度。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受戒毒所安排的戒毒治疗,包括心理咨询、药物治疗、康复训练等。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接受医学观察和治疗期间,应当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安排。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应当积极配合戒毒所的工作,鼓励和支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满后,应当接受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逐步恢复社会生活。

第三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接受戒毒治疗的权利,有向管理人员提出诉求的权利,有接受社会帮助和支持的权利。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服从戒毒所的管理和安排,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参加戒毒治疗并接受管理。

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接受心理咨询和康复训练的义务,有向社会展示自身改变和进步的义务。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逐步恢复社会生活,走上正常工作和生活轨道。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监督制度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管。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

戒毒人员管理经验_要怎么管理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管理经验_要怎么管理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管理经验_要怎么管理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管理经验(一)第一章收治第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收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事实不符的,不予收治。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健康检查。

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收缴违禁品。

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管或交其指定的亲属领回。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贴免冠照片,建立强制隔离人员档案。

第七条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执行地点时,须报上报机关批准。

第二章分类、分期管理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一)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满18 周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未成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三)因病需要隔离管理和治疗的。

第九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毒品的。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照急性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进行分期管理。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的重点是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非正常死亡、所内犯罪、所内吸毒等安全事故,防止外部人员袭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物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学习、生活、劳动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各类问题和突发事件。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成瘾问题日益严重,戒毒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的制定,旨在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帮助他们戒除毒瘾,重新融入社会。

二、目标。

1. 提高戒毒人员戒毒成功率;2.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心理疏导和社会帮扶;3. 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4. 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三、实施方案。

1.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加强对毒品危害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毒品的认识,降低毒品的社会危害性。

2. 建立戒毒人员档案。

对戒毒人员建立详细的个人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毒品使用情况、戒毒经历等,便于对其进行精准化管理和帮扶。

3. 实施定期检测。

对戒毒人员进行定期的尿液检测,确保他们在戒毒过程中不再接触毒品,避免复吸。

4.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为戒毒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戒毒过程中的心理问题,增强戒毒的信心和意愿。

5.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组织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帮助戒毒人员学习一门技能,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为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6. 加强社会帮扶。

通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渠道,为戒毒人员提供各种形式的帮扶和支持,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关爱。

7. 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戒毒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戒毒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保障措施。

1. 加大对戒毒工作的投入,提高戒毒人员管理的专业化水平;2.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实施方案的有效执行;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戒毒工作;4. 建立健全的激励和惩罚机制,鼓励戒毒人员坚持戒毒,惩罚毒品复吸行为。

五、总结。

戒毒人员管理实施方案的制定,是对戒毒工作的一次重要探索和尝试。

只有通过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和帮扶,才能更好地帮助他们戒除毒瘾,重新融入社会。

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能够为戒毒人员的康复之路增添一份温暖和希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四章通信、通话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往邮件应当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和其他违禁品。

实施检查时,应当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往邮件由大(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所在大(中)队批准,可以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电话与配偶、亲属电话。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国外、境外配偶、亲属通话,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五章探访
第二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二十一条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二条探访在探访室或指定地点进行。

探访室应当设置玻璃隔离设施。

探访时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

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本等证明本人与被探访人员关系的证件。

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对没有证件或与证件不符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四条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的商店购买。

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其他物品,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并由工作人员当面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探访人员应当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探访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终止探访。

第六章探视
第二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配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单位、就读学校或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和探视理由;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病危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探视: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二)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九条探视由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抽批准。

一次探视时间不得超过5日(不含路途)。

逾期不归,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探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探视费用自理。

第九章所外就医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地方县级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所外就医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至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未痊愈的可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一章奖惩
第五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种类为表扬、嘉奖、记功三种,惩罚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

第五十八条奖惩由大(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五十九条奖惩决定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须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

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奖惩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三章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含路途)、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制隔离人员擅自离所或探视期限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由大(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及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七条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到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本人宣布。

第六十八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账目,办理出所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