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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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教育矫治纲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教育矫治纲要》的通知
一、教育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治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教育矫治工作目标。通过综合运用各种教育矫治方法和手段,帮助戒毒人员认清毒品危害,树立法制观念,提升道德情操和文化素养,改善不良心理,掌握就业谋生技能,增强社会适应能力,戒除毒瘾,成功融入社会。
(二)教育矫治工作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立足戒毒人员的戒毒需要,科学安排教育内容,选择有针对性的教育方法,给予戒毒人员人文关怀和必要的社会救助,营造尊重、信任、互助的人文矫治氛围,充分调动戒毒人员自觉、主动参与教育矫治的主体意识。
突出个别谈话方式。强制隔离戒毒所大(中)队民警对每名戒毒人员每两个月要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对新入所和变更大(中)队的、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外出探视前后或者家庭发生变故的、长时间无人探访或者家人不与其联系的、情绪和行为明显异常的、变更执行方式、所外就医、延长或临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及时进行个别谈话。
开展后续照管政策宣传教育。向戒毒人员介绍就业形势和政策,帮助戒毒人员合理选择就业岗位;向戒毒人员介绍戒毒康复、社区康复的机构和流程,动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体验戒毒生活,帮助戒毒人员了解美沙酮维持治疗等社会公益项目的参与方法,使他们出所后能够及时寻求支持和帮助。
三、教育矫治方法
(一)发挥课堂教学功效。完善教材体系。以司法部统编教材为主,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自编辅助教材,进一步丰富和深化基础课程内容,体现当地特色。
(三)配备完善的教育矫治设施设备。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置与收治人数相适应的教学、文体活动、图书阅览、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用房,配备齐全的电化教学设施和教学网络。应当设置心理矫治中心和身体康复训练中心,配备满足开展康复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发挥科技在教育戒治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提高教育矫治的科技含量。利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收集、运用、管理教育矫治信息,并充分交流和共享这些信息,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26
【摘要】京劳教发[2011]64号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11月14日第2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95-10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J], ;
2.印发广州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广州市戒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J], ;
3.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J],
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J],
5.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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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强戒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章 考 核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考核的内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遵守纪律、教育学习、生活卫生、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
第五十四条 考核结果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司劳教字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戒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戒毒局):
为进一步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司法部劳教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综合各省(区、市)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中的做法,形成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不满18周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未成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三)因病需要隔离管理和治疗的。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毒品的。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健康检查。
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收缴违禁品。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管或交其指定的亲属领回。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贴免冠照片,建立强制隔离人员档案。
第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9]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卫生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着收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的任务,在对戒毒人员的脱毒治疗中,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为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采购、使用和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有专门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二、工作程序尚未取得印鉴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印鉴卡,按照申请条件提供相应的材料。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发给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印鉴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印鉴卡后,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购买非戒毒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购买、使用、管理戒毒药品,应当接受所属地区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强制隔离戒毒所购买、使用和管理戒毒药品进行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未能完成整改的,要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相应的处罚。

三、工作要求对目前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业医师尚没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省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师进行培训、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医师,应当授予处方资格。

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

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

强制戒毒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0号)现发布《强制戒毒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1月12日强制戒毒办法第一条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

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七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2)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23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24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5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4号)

26
《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2]422号)

27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28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29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粤司办〔2006〕40号)

30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5号)

31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6号)

32
《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

33
《关于成立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的批复》(穗编字[2002]204号)

34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粤司办〔2005〕266号)

35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

36
《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 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 在单位和户籍地所在地公安机关。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 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 属承担。 第四十四条 死者无配偶、单位或者死 者亲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 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其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探访在探访室或指定地点 进行。探访室应当设置玻璃隔离设施。探访 时应有工作人员在场。 国外、境外配偶、直系亲属探访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或护照)、户口本等证明本人与探访人员 关系的证明。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 员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 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对没有证 件或与证件不符的,禁止探访。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 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 毒品的。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 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 照急性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进行分期管 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的 重点是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非 正常死亡、所内犯罪、所内吸毒等安全事故, 防止外部人员袭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经常进 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物品,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学习、生活、劳动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 及时处理各约束措施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出 现急性戒断症状或者可能发生自伤、自 残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使用 束缚服(椅、床)。 使用束缚服(椅、床)应当防止造 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伤害。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施行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施行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施行 2011-10-11 15:25:58 来源:来源:法制网北京10月11日讯
法制网北京10月11日讯记者李恩树记者今天从公安部了解到,公安部近日公布施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办法》共分为9章73条,在体例结构、条款内容等方面对2000年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对禁毒法、戒毒条例中所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阐释,为基层公安机关提供了更规范、可操作的执法依据。

针对近年来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办法》从制度上解决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发展中遇到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了对戒毒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所外就医、请假出所、诊断评估,以及对外地戒毒人员可以交付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等新的规定。

《办法》细化了禁毒法及戒毒条例中保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相关条款的规定。

如,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学业可能受影响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变更为社区戒毒;保障戒毒人员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保障戒毒人员探视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的权利等。

对戒毒
人员康复劳动时间和康复劳动项目、康复劳动收入的使用等,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办法》还将近年来各地探索出的成熟管理经验和做法上升为规章制度,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教育、医疗、康复、入出所等工作制度和工作环节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提升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水平。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10.14•【文号】司发通〔2014〕118号•【施行日期】2014.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4〕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切实做好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务公开(以下简称所务公开)工作,深入推进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不断提高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所务公开是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社会公众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也是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司法部十分重视所务公开工作,多次就所务公开工作提出要求,全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所务公开,实行阳光操作。

近年来所务公开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也表明,开展所务公开工作,对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场所执法规范化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切实做好所务公开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一系列工作部署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戒毒工作水平的迫切需要,是完善执法公开、建设法治中国的迫切需要。

二、所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所务公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依据,以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社会公众关注的涉及戒毒人员切身利益的执法问题为重点,及时、准确地公开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提高司法行政戒毒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充分调动戒毒人员接受戒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戒毒工作水平。

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场所设置第六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确保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二条强制戒毒所是指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和教育的机构,旨在帮助他们戒除毒瘾、重返社会。

第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的原则,保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戒毒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确保戒毒所内部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戒毒人员的入所和管理第五条戒毒人员入所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能非法拘禁或任意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六条入所的戒毒人员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和必要的心理评估,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的戒毒方案。

第七条戒毒人员入所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体育锻炼、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以提高他们的身心素质。

第八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第三章强制戒毒所内部管理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对戒毒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行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必要的教育和警示。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对戒毒人员进行常规体检,并及时处理突发疾病和意外事件。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戒毒所内部的安全与秩序。

第四章强制戒毒所外部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报告工作情况,并主动接受检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与社会各方力量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提供更好的戒毒服务。

第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外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戒毒工作的认识和支持。

第五章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的要求和管理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质,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或侵犯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教育矫治质量,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课堂教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教育矫治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应针对戒毒人员不同的戒治康复需求开设不同的课程,采取不同的训练形式,实行分班教学,合理安排教学进度,完成规定的教学任务。

第三条戒毒所应为课堂教学创造条件,保证教学时间、人员、内容和场地,促进课堂教学工作顺利开展;大队应按照分类教学安排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相应的学习,检查、督促戒毒人员完成学习任务,对学习困难的给予必要的帮助辅导。

第四条课堂教学工作由戒毒所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局教育处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章师资力量第五条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包括创业认证教师资格)。

第六条教师实行聘任制,分为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一)专职教师主要承担课程研发、组织授课、辅导、批改作业、教学研究等工作,年度授课不少于200课时,并完成2课时优质课;(二)兼职教师主要承担组织授课、课后辅导督促、教学研究等工作,年度授课不少于30课时。

第七条戒毒所应按照不低于收治人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收治人数低于500人的场所,至少配备5名专职教师,每个大队至少配备1名兼职教师。

第八条戒毒所应重点围绕戒治康复需求调研、教学设计撰写、教学方法运用、课堂教学组织等基础教学技能开展教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每年教师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

第三章教学课程及内容第九条入所教育课程重点是帮助戒毒人员明确戒治路径和方向,授课时间不少于24课时,课后辅导不少于6课时。

第十条以身心康复、预防复吸为主要内容设置的戒治课程:正能量提升、戒毒动机激发、戒毒技能训练、家庭治疗、心理脱敏、正念减压与防复发等课程以心理康复、戒毒技能训练为主,每个版块的学习训练方式、课时安排按照专业要求组织;成瘾认知行为重构、愤怒控制、道德认知、健康习惯养成、康体训练等以矫治项目为特点的课程,学习训练的方式和课时按照项目的具体要求组织。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对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规定(试行)一、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实行生理脱毒、教育适应、康复巩固和回归指导的分期管理,并统一设置生理脱毒区、教育适应区、康复巩固区、回归指导区。

不同期区的戒毒人员开展区别化的教育戒治活动,实行区别化的管理方式和处遇条件。

对处于康复巩固期的戒毒人员,根据表现和戒毒治疗效果,实行分级管理。

二、戒毒人员分期分级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1.维护秩序,确保安全;2.以人为本,科学戒治;3.统一标准,严格考核;4.公平公正,综合评价。

三、戒毒人员自收治之日起进入生理脱毒期,时间不少于15日。

四、生理脱毒期主要开展下列工作:1.进行入所健康状况检查和精神病障碍筛查;2.开展不少于14日的医学隔离观察;3.建立病历,详细记录戒毒人员家族病史、本人患病史等情况,对患病戒毒人员实施病情监测;4.初步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开展吸毒情况调查,掌握戒毒人员吸食毒品种类、吸毒方式、吸毒史和戒毒史等;5.对有急性戒断症状及明显稽延性症状的戒毒人员进行鉴别和医学治疗;6.进行入所谈话,完成心理状况初期调查和风险评估,并对有心理问题倾向和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进行逐人访谈和评估;7.开展环境适应、情绪疏导方面的主题班组活动,并对有严重心理问题倾向和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进行疏导和干预;8.开展诊断评估工作的入所调查评估。

五、生理脱毒期实行民警直接管理,戒毒人员以班为单位实行集中管理。

对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的,要严格执行相关措施要求,避免交叉感染。

六、生理脱毒期戒毒人员超市购物仅限购买生活、学习必需品。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2.26•【字号】浙公通字〔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09〕36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秩序,促进禁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4号)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司法厅制定了《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公安机关查获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时,发现吸毒人员可能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应送县级以上医院对疾病情况进行诊断。

诊断意见应加盖医院公章或鉴定章,并附病历、化验单、照片等有关档案。

对确患有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对经诊断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70号)规定处理,不再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三、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接收。

经诊断确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情形的,由移送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戒毒人员可能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应当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诊断。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17•【文号】公通字[2009]53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9]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卫生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着收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的任务,在对戒毒人员的脱毒治疗中,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为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采购、使用和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有专门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二、工作程序尚未取得印鉴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印鉴卡,按照申请条件提供相应的材料。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发给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印鉴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印鉴卡后,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购买非戒毒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购买、使用、管理戒毒药品,应当接受所属地区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强制隔离戒毒所购买、使用和管理戒毒药品进行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未能完成整改的,要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相应的处罚。

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9.02•【文号】公通字[2013]32号•【施行日期】2013.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诊断标准正文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13〕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切实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共同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9月2日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公安部法制局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的解答

公安部法制局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的解答

公安部法制局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的解答现将公安部法制局“法制在线”栏目中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及解答予以转载,供各地学习参考。

1、《禁毒法》实施后,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能否作为前科,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答:《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包括吸毒情节严重(从吸毒时间、频率、剂量综合判断)或者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2、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吸毒人员处罚时,是否以成瘾为前提?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吸毒人员进行处罚不以吸毒成瘾为前提。

3、《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请问:在认定办法还未出来之前,吸毒成瘾的认定如何操作?仍然按照以前的方法吗?答:根据《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禁毒法》实施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经咨询禁毒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

4、如何认定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对于曾多次因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可否认定其吸食毒品成瘾?对初次查获的吸食苯内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尿检为阳性的可否实行社区戒毒?如可以实行社区戒毒,对该作出的拘留何时执行?答:根据《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经咨询禁毒局,相关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

在该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和《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2]19号)。

对于曾多次因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可否认定其吸食毒品成瘾,主要是看吸毒人员是否已经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成瘾标准。

变更戒毒措施

变更戒毒措施

提请另行处理通知书的组成 首部 正文 尾部
(XX省XX强制隔离戒毒所)
提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
X戒通字(2009)第 01 号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陈XX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5 年12月23 日 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身份证XXXXXX19751223XXXX 现住址 XX省XX县XX镇XX村 工作单位 XX公司(已被辞退) 办案机关 XX市公安局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2008 年 7 月 10 日 至 2010 年 7 月 9 日 提请另行处理原因 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为I型糖尿病,需长期注射胰 岛 素,经省劳教局(戒毒管理局)批准,同意所外就 医。 承办人 XXX 批准人 XXX 填发人 XXX 填发日期2009年 6 月13 日 注:诊断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附后。
办理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手续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亲属、原单位或学校 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中队填写所外就医审批表
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 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一次所外就医 时间为 1 至3 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 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 未痊愈的可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第五十条规定,强制隔离 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一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案例二】
2009年8月26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章X,自感全身发 痒,到所医院诊治后,曾感不适,8月29日,经XX县人民医 院诊断证明,章X系皮肌炎引发全身发痒、不适。 章X,男,1970年5月出生,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 2008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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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单独管理室由强制隔 离戒毒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被单独管理的强制 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 第三十六条 单独管理室应由工作 人员直接管理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其他人员需要询问、讯问 被单独管理人时,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 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二十四条 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 毒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应当在强制隔离戒 毒所设置的商店购买。 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其他 物品,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并由工作 人员当面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探访人员应当遵守强制隔 离戒毒所的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终止 探访。
第六章 探 视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 毒场所批准,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毒场所批准,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应当提供 以下证明材料: 以下证明材料: (一)配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 配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 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单位、 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单位、就读学校 或所在街道( 出具的证明材料, 或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 中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和探视理由; 中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和探视理由;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病 危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危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 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 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被停止使用保护 性约束措施时,承办工作人员应在 《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上 签名并注明解除日期。
第八章 所内违法犯罪、擅自离 所内违法犯罪、 所、所内死亡的处置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 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 侦查。 侦查。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涉嫌 犯罪被逮捕的, 犯罪被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其除 名。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离所的强制隔离戒 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 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3 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二章
分类、分期管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女子强制隔离戒 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应 当单独编队管理。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女性工 作人员管理。 (二)不满18周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未成年 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管理;未设立未成立强制隔离 戒毒所的,应当单独编队管理。 (三)因病需要隔离管理和治疗的。
第九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 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强制隔离戒毒和自愿戒毒的; (二)吸毒、注射新型毒品和传统类型 毒品的。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 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 照急性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进行分期管 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的 重点是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非 正常死亡、所内犯罪、所内吸毒等安全事故, 防止外部人员袭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经常进 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物品,及时消除安全 隐患。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学习、生活、劳动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 及时处理各类问题和突发事件。
所外就医批准后, 第四十九条 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 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 知其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 知其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 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 个月, 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至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 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 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 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 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未痊愈的可 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 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 用自理。 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准探视: 一的,不准探视: 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二)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三)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九条 探视由大(中)队填写《强制隔 探视由大( 队填写《 离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 离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 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一次性探视 时间不得超过5 不含路途)。预期不归的, )。预期不归的 时间不得超过5日(不含路途)。预期不归的,强制 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探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亲 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费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费用自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 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 在单位和户籍地所在地公安机关。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 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 属承担。 第四十四条 死者无配偶、单位或者死 者亲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 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其省级主 管机关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 对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后 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应 当清点登记,通知亲属领取。无人 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 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 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 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 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中) 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 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由强制 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 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所外就医 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 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报其省级主管机关 批准。 批准。
第五章 探
访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 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须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 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因特 殊情况确需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 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单独管理: (一)涉嫌违反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检 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涉嫌违反犯罪需要隔离审 查的; (三)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四)煽动闹事和聚众斗殴的; (五)以患有艾滋病为由攻击他人,可 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 (六)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第一章
收治
第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 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收治怀孕或者正在 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事实不符的,不予收治。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时,应当对其身体健康检查。 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 工作人员实施
第七章
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出 现急性戒断症状或者可能发生自伤、 现急性戒断症状或者可能发生自伤、自 残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残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使用 束缚服( 束缚服(椅、床)。 使用束缚服( 使用束缚服(椅、床)应当防止造 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伤害。 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伤害。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禁止任何人 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尿检。对探视、所外 就医回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尿检。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所 区内及周边巡查,并与周围相邻、相关单位 建立联防制度。
第四章
通信、 通信、通话
部局《 部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 工作办法(试行) 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 (2009)司劳教字15号 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关于印发《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戒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劳教局(戒毒局): 为进一步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司法部劳 教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综合各省(区、市) 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中的做法,形成了《强制隔离戒毒人 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各地要积极探索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经验,不断创新管理 方法,提高管理水平。并及时将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 议向部劳教局(戒毒局)报告。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第三十七条 对被单独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 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室外活动时 间每日不少于1小时,对患有疾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 疗。 对被单独管理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强 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压。 第三十八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 约束措施,应由大(中)队填写《使用保护性约束 措施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 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 取措施,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束缚服(椅、床)应当间隔使用。一次单独管 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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