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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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报告

《司法过程的性质》是卡多佐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所作的一个演讲,1921年予以发表,这本著作是他对自己多年担任法官的经验的一个总结,同时也是对美国自霍姆斯以来形成的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的一个系统的理论化阐述。

一背景介绍

我们知道,要阅读一本书,首先要认识它的作者,了解其写作这本书的背景,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一本书所要表达的思想。

本文作者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家和法学理论家之一,和霍姆斯、汉德一起被并尊为美国二十世纪最伟大的三位法官。卡多佐自21岁获得律师资格后就一直从事实务工作及法学教育。从1913年开始,卡多佐作为改革派的候选人担任纽约州法院的法官,他的很多判决对发展侵权法方面都起到了重大作用。他认为对司法过程意义认识的关键并不在其本身,而在于通过司法达到最良好的社会效果。卡多佐的法律思想体系属于实用主义法学思想体系中的一部分,其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哲学。

实用主义是美国土壤上生长出来的一个哲学流派,它于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露头,其创始人是美国哲学家皮尔士。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通过詹姆斯和杜威等人的活动,实用主义发展成为美国影响最大的哲学流派。20世纪40年代,实用主义在美国哲学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甚至被视为美国的半官方哲学。在美国,首先将实用主义哲学应用于法学的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霍姆斯。本书作者卡多佐同样推崇实用主义态度,把法律作为实现社会福利以及社会正义的工具,而这些目标是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发展而变动的。他还对道德非常的重视。卡多佐认为道德对于法律的运作产生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即是道德的一种表现。

在19世纪,法律形式主义作为主流法学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往往以为法律无非就是一套已知的、确定无疑的规则体系,而法官只需要机械地适用法律即可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法官造法受到坚决的禁止。但是到了卡多佐所处的时代,这种理性主义的幻象被打破了。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法律现实主义是反对将法律制度视为封闭的逻辑体系,反对将抽象的原则和规则作为法律的根本,强调法律的运作及变革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社会和法律都是处于变化当中的,研究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保障人们的正当权利。人们也逐渐认识到,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在有限的理性指导下产生的制定法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而是必然会产生模糊和空白的。

在此背景下,卡多佐法官以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结合自己在做法官的实践经历所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运用自己的天才,使法律不断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演讲稿的基础上写出了《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对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二主要内容

司法过程的性质这本书告诉大家,司法过程的性质就是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法官以社会福利为目的创造法律的。基于卡多佐对法律的那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解,他既强调法官以社会福利为目的的适时造法,亦不忽略先例、习惯、传统、社会生活对法官造法约束;既强调遵循先例“应该成为一个规则,而不是一种例外”,又承认“在某种程度上应当放松这一规则”。他认为,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它的最高境界是创造法律,在这其中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这是一个循序渐进,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过程。

一、引论

这一部分,作者从法官如何进行判决入手,将法官作出的判决比作化合物,而这种化合物如何混合生成则受现有法律资源以及法官个人“哲学”的影响。

引论中首先通过对八个问题的追问展示了本文的写作思路,写作目的。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决,主导着诉讼的走向。而在这期间法官是怎样发挥其作用的呢?当面对一个案件时,法官应该做些什么?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作为指导?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它们又应当在多大比重上发挥作用?如果可以适用某个司法的先例,在什么时候会拒绝遵循这一先例?当没有可以适用的先例时,又如何获得一个规则而同时又为未来制定一个先例?如果寻求的是逻辑上的前后一致,寻求法律结构上的对称,这种寻求又应走多远?在哪一点上,这追求应当在某与之不一致的习惯的面前、在某些关于社会福利的考虑因素的面前以及在我个人的或共同的关于正义和道德的标准面前止步?这些问题正是法官工作的意义所在。

在现实生活中,司法职能得以繁荣并坚持下来依靠的是,在案件面前,法官运用自己的经验将各种社会因素精细平衡,从而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达到社会的最大福利。

根据法官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资源,卡多佐将法官工作分为三种情况:

1、依据宪法或制定法。在这种情形下,法官的职责就是服从法律。但这是法官的工作也并非完全是机械的,因为制定法中可能存在空白。在填补这些空白时,法官可能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的意思,这是法官是在解释法律,但在有些时候,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想到现实会对制定法提出如此的问题和要求,这是法官需要考虑立法者会在立法时如何处理,卡多佐将其称为“自由决定的方法”,实质上是一种立法活动。

之所以需要由法官来“制作法律”,是因为“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页4)由此可见,成文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是法官造法的基本动因。一方面,法律条文难以准确地表达立法之原意,同时,对于同一法律规则,不同法律适用主体往往有不同理解,这两种情况均需要法官作出统一、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无论立法者在立法时多么高屋建瓴,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做出规定,以调整诸多难以预见的未来事件。因此,当成文法之不确定性彰显之时,有必要寻找填补法律漏洞之有效手段,否则,法律秩序就难以维系,正义无法得到有效伸张。

虽然,理论上填补法律漏洞的工作也可以交由立法者来做,但是相对来说法官却更适合承担矫正法律之不确定性的工作,法官是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动态的形势中完成造法的:一方面,法官深谙法律的精髓,具有承担造法任务的能力;同时,法官相对立法者而言,人数较多,不缺乏可以造法的人;另一方面,法律的不确定性只有在司法过程之中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来弥补法律漏洞,更能体现法律的效率和价值。

2、可以从案件和先例中找到适合的规则。在宪法和制定法沉默时,可以再先例和案

件中找寻规则,如果案件和先例契合,法官只需遵循先例就可。

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使法官有权按照法律之目标创造法律,但同样必须遵守这项原则。“承认法官有权力和义务按照习惯性道德来影响法律,这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断来作为替代。那种做法也许会导致一种仁爱的专制,如果这些法官是些仁爱者的话;但是,这就将会导致法律约束的终结。”(页85) “遵循先例应当成为规则,而不是一种例外。……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之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致无法承受。”(页93-94)

但是,遵循先例对法官造法的限制并非是有限度的,“尽管不应当放弃遵循先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却应当放松这一规则。我认为,只要是经过恰当的经验检验之后发现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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