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发[2009]290号-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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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5.01.25•【文号】署监[1995]53号•【施行日期】1995.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25日署监〔1995〕53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紧急通知》(署税〔1994〕892号)下发后,有的海关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有关税收政策,统一验放尺度,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附件4所列20种商品中的餐料(包括饮料、酒等)主要是指通过货运渠道进口的,对各类旅客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物品仍应按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验放。

对旅客带进酒的限量仍按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旅客携带进境烟酒限量的公告》〔88〕署行字第980号)规定掌握。

二、对外籍华人及随华侨回国探亲的外国籍配偶携运进境和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的属于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附件4所列20种商品的,一律征税放行;对他们携运进境和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的除上述20种商品以外的物品,仍按现行《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及有关规定征税或免税放行。

三、对个人邮递进口的餐料,按现行规定的包值验放,对规定免税额范围以内的,可予免税放行。

四、凡持我主管部门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并已取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旅客,即为华侨,海关应按有关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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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8.2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海关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署长戴杰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

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外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调整-涉及20类商品-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外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调整-涉及20类商品-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外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调整涉及20类商品-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本网讯海关总署日前发布公告,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调整后,包括电视机在内容的20类商品的相应税则号列产品,从9月10日起一律停止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关总署表示,此次调整是根据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调整情况,经商财政部,对此前下发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发[2002]81号的附件2)和《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税号对照表》、《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号对照表》(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的附件1、2)中的商品税则号列进行的。

调整的20种商品包括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电冰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汽车、摩托车和其他商品的税则号列,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海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次调整前的税则号列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尚在有效期内的,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延期。

货物已经征税或免税进口的,税款不予调整。

对今后由于《税则》税目调整而造成有关目录中列名商品的税则号列与该商品当年应当适用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情况,进口有关目录中的商品,其税则号列应当按照当年版《税则》予以确定。

自2008年9月10日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81号)附件2所列《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停止执行。

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长远的发展。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流入,中国政府一直实施着一系列税收政策与优惠措施。

本文将介绍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并探讨其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首先,对于外资企业的先期亏损,公司可以在后续年度利润中抵扣。

此外,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技术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这些税收优惠措施,降低了外资企业的税负,鼓励了技术创新和公司发展。

二、增值税优惠中国政府也对外资企业实施了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法规规定,外资企业在购买原材料和设备时,可以申请退税或免税。

这一政策有助于降低外资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其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除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以外,中国政府还对外籍员工实施了一些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外籍员工在中国工作的所得税税率可以根据不同的工作年限进行递减,并且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中国和其它国家之间进行抵免。

这些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助于吸引更多的高端人才来到中国工作,促进了国际人才交流。

四、跨境投资税收待遇中国作为一个开放的经济体,积极推进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合作。

为鼓励跨境投资,中国政府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根据这些协议,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到避免双重征税或减少重复课税的优惠。

这一政策大大降低了外资企业在海外盈利所需缴纳的税负,增加了中国作为投资目的地的吸引力。

五、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为了促进外资企业的发展,中国设立了一些自由贸易试验区。

在这些试验区内,外资企业可以享受更加开放、便利的贸易政策。

比如,外资企业可以实现更加自由的资本项目可兑换,更加灵活的跨境人民币资金管理等。

这些政策有助于进一步优化中国的贸易环境,提升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机会。

综上所述,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为外资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企业所得税优惠、增值税优惠、个人所得税优惠以及跨境投资税收待遇等政策,降低了外资企业的负担,促进了外资企业的发展。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87]署税字第564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5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废止【发布部门】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06.01【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1987年6月1日(87)署税字第564号发布)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局):对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总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设备和必要的物料,各地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给予税收优惠,这对于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起了积极作用。

为了统一执行政策规定,更好地体现优惠政策,现就实际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的掌握原则,明确如下:一、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

上述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贷款投资;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中方以实物投资的价值。

因此,企业租赁进口的设备,如其租金总额加上其他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金额,不超过投资额度的;以及合资企业的外方无偿提供的一部分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价值与免税进口的其他设备、材料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投资额度的,可予以免税。

合资企业进口的工具,以及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虽不属于机器设备,。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2.12.28•【文号】署税发[2012]493号•【施行日期】2012.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2月28日署税发[2012]493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2012年第83号公告,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以下简称《2008年目录》)中的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并规定调整后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以下简称《2012年目录》,详见该公告附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3年1月1日及以后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鼓励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目录调整前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12年12月31日及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其进口设备在2013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2008年目录》执行。

但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2008年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按照《2012年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调整。

自2013年7月1日起,国内投资项目项下申报进口的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三、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 [1999]791号)和《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税函[2012]107号)规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应按照《2012年目录》审核确定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3.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四)计息期限的确定: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财税实务:三部门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

财税实务:三部门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

三部门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
为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税制,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31日联合发布公告,宣布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取消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据了解,此次政策调整,主要涉及《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以及比照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其他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

调整后,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进口设备,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企业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抵扣购入进口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即由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改为对进口设备所计征增值税税额进行抵扣,对原来不能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设备也可以实行抵扣。

这一调整在不增加企业总体税负的基础上,将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从政策。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15•【文号】税委会[2008]4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08]40号)海关总署:《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一、进口关税调整(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1.降低“进口税则”中鲜草莓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表一),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调整后,2009年关税总水平为9.8%。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不变。

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

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

其中,调整了11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三)。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四)。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五):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5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3.对原产于智利的69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1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69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39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3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68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我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

我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1)相关法规: (8)附件: (8)署税[1996]236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9)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10)署税[1997]1062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11 附件: (13)署税〔1999〕791号(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13)署税发[2002]2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15)海关总署2002年第25号公告(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 (16)署税发【2002】81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16)署税发[2003]172号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7)署税发[2004]第441号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 (19)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展规划司外资司关于调整《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统一编号等容的通知 (21)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21)《征免税证明》数据填制说明 (22)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减免税备案第三章减免税审批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6•【文号】发改外资〔2021〕368号•【施行日期】2021.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发改外资〔2021〕3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落实外商投资法,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提升外商投资服务水平,提高外商投资项目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便利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于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且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办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给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二、项目单位直接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确认书办理申请,同时提供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的说明、用汇额、执行年限、进口设备清单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或说明。

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等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以及用汇额等进行确认。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需要征求意见或开展评估,对于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项目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1),在材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意见和评估时间)出具项目确认书,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

对于不符合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告知项目单位并进行说明。

四、项目单位凭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及其他相关文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

五、对于已经确认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建设内容、项目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进口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变更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文号】署税发[2011]6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1]69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分别对政策内容和免税资格审核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为规范和统一相关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保证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对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并作为公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公告的联合发文单位。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

征免性质适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单独新设立的征免性质,简称“科技开发用品”(代码:4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本通知下发之前,有关海关以“科教用品”(代码:401)的征免性质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仍然有效,不作调整。

三、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应事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39号--关于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39号--关于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
技术规格调整
11
84596110
数控龙门铣床
工作台宽度<5000mm,重复定位精度≥0.006mm/2m, ≤3轴联动
12
84595100 84596190
数控铣床(数控龙门铣床除外)
定位精度>0.006mm(全程),重复定位精度>0.004mm, ≤4轴联动
单台液体处理量≤200t/h
税号调整、技术规格调整

起重机械
1
84251100 84251900
提升机
滚筒直径≤5.5m
税号调整、技术规格调整
2
84253190
电动葫芦
所有规格
3
84261120 84261190
5
71010 84571020 84571030 84571090
钻削加工中心
所有规格
6
84571010 84571020 84571030 84571090
镗铣加工中心
定位精度>0.006mm,重复定位精度≥0.004mm,快移速度≤40m/min,﹤4轴联动,工作台﹤1250mm
技术规格调整
9
84589100
数控重型立式车床
最大加工工件直径D≤16000mm,定位精度>0.015mm/2m, 加工圆度>0.01mm
技术规格调整
10
84581100 84589100
数控车床
重复定位精度>5μm,加工圆度≥3*10-6*D mm(D为最大加工工件直径)
起重力矩≤1000t·m
7
84263000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务优惠政策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务优惠政策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务优惠政策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和经营活动也越来越多。

为吸引更多的外资并促进经济发展,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税务优惠政策,以降低外资企业的税负,增加其竞争力。

本文将对外资企业在中国所享受的税务优惠政策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率的优惠,二是税收减免。

关于税率的优惠,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所处地区、行业和产品的不同享受不同的税率优惠。

例如,在中国的经济特区和部分中西部地区,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甚至可以享受税收免征政策。

对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还可以享受更低的税率或税收减免政策。

此外,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中国政府还给予税收减免政策。

例如,对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科研等方面的支出,外资企业可以申请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此外,对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投资项目和环境保护项目,外资企业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除了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外资企业在中国还可以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中国政府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可以根据其投资行业和所处地区的不同,给予增值税的减免或退税政策。

例如,对于鼓励绿色发展和节能减排的项目,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的减免政策。

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还可以申请增值税退税。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员工也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一些高端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根据其工薪收入给予一定的免税额度和优惠税率。

这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了更多的高端人才来到中国从事相关工作,促进了中国的人才引进和经济发展。

四、其他税务优惠政策除了上述所提到的税务优惠政策,中国还有其他一些税收减免政策,旨在鼓励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和经营活动。

例如,对于投资环境较差的地区,中国政府可以给予外资企业一定的税收减免。

最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介绍汇总

最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介绍汇总

最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介绍汇总进入2009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仍然是制约全球经济发展与前进的主导因素。

从我国来看,对外贸易形势十分严峻,进口税收政策作为经济调控的手段之一,特别在税收优惠方面对拉动国内经济增长,缓解经济危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

对此,本文将最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归纳总结,以方便读者参考。

一、配套出台三个管理办法一是自2009年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79号)开始施行。

此办法从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统一。

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减免税备案、减免税审批、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的处置、减免税货物的管理、附则七个方面。

二是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对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所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先征后返均按此办法执行。

如果进口货物应返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缴纳入库的全部或部分税款,已经作为进项税抵扣的税款仍然可以享受返税政策。

三是颁布《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财关税[2009]50号),明确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的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1.14•【文号】国税函[2000]910号•【施行日期】2000.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10号2000年11月14日)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

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7.04.10•【文号】署税[1997]284号•【施行日期】1997.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1997年4月10日署税〔1997〕284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

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7.11.12•【文号】署税发[2007]466号•【施行日期】2007.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的通知(2007年11月12日署税发[2007]466号)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公告[2002]2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06]1号)及《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等规定,为规范“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的操作程序”,明确职责分工,统一执法,总署研究制定了《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回馈。

附件: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附件:海关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返操作规范第一条为规范“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税款返还的海关操作程序,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公告2002年第2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06]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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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9]29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一步做好鼓励类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加强各直属海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同时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拟定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内外资投资项目和出具《项目确认书》过程中,承担审核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职责。

海关作为鼓励类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部门,负有配合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共同严格把关,正确执行国家进口税收政策的职责。

二、内外资投资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凭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

对于因产业条目内容表述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或者海关认为有关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存在明显不当的,直属海关应当主动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联系沟通,如果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认为适用产业条目正确的,应当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确认,并将上报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确认意见前,海关暂不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

项目单位为此向海关申请先凭税款担保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回复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意见的同时,将相关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海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决定是否办理有关内外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三、对于海关已经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内外资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检查或海关系统自查后提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质疑的,按照上述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有关投资项目不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海关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停止受理有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征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税款。

四、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内外资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是否适用相关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审核;如有疑问,应及时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沟通,尽量避免事后再对已经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问题提出质疑。

五、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遇到超权限审批、拆分项目及其他违规问题,也按照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对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经常出现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差错、拆分项目、超权限审批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下放《项目确认书》出具权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有关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的权限,并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七、对于国务院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省级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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