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刑法学看故意杀人与谋杀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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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典原文

德国刑法典原文

德国刑法典原文【最新版】目录1.德国刑法典简介2.德国刑法典的特点3.德国刑法典的主要内容4.德国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正文1.德国刑法典简介德国刑法典,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是德国现行的刑法法律。

该法典于 1871 年首次颁布,历经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02 年。

德国刑法典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代表,对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和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2.德国刑法典的特点德国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结构严谨:德国刑法典分为十章,从犯罪行为、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到刑罚执行,体系完整,层次分明。

(2)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客观归责原则:德国刑法典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结果为依据,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3.德国刑法典的主要内容德国刑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包括侵犯人身、财产、民主、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

(2)犯罪构成:详细阐述了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

(3)刑事责任: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形式和执行程序。

(4)刑罚执行: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执行方式和减刑、假释等相关程序。

4.德国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德国刑法典对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和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影响。

对于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借鉴德国刑法典的经验:(1)完善刑法体系:借鉴德国刑法典的严谨结构,加强我国刑法典的体系建设,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2)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应在我国刑法中进一步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是两种常见的犯罪类型。

尽管它们都属于杀人罪,但是它们在意图、行为要件和刑罚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探讨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之间的区别,并介绍相关的量刑标准。

1.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犯罪人以故意为目的,通过违法手段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但仍然有意为之。

故意杀人罪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 故意杀害他人;(2) 目的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3) 行为具有违法性。

举个例子,如果某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的过敏性疾病,却故意给他人喂食触发过敏反应的食物,导致他人死亡,那么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故意犯罪,通常将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在判决中进行严厉的量刑。

2. 过失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但并无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意图。

与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杀人罪的要件包括:(1) 疏忽或过失行为;(2) 行为导致他人死亡;(3) 行为具有违法性。

例如,如果某人在驾驶过程中不慎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他人死亡,那么可以认定为过失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主要关注犯罪人的失误或疏忽程度,量刑标准通常较为宽松,并且会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

3. 量刑标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在量刑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

由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意明显,自愿放弃了他人的生命权,因此量刑通常较为严厉。

根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罪中,最高刑罚可以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且可以处罚金。

相比之下,过失杀人罪的主观要件较为宽松,因此量刑标准相对较为宽松。

一般情况下,过失杀人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处以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的量刑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变动和差异。

在实际应用中,法官将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案件影响等因素进行量刑。

刑法罪名 之 故意杀人罪 简析

刑法罪名 之 故意杀人罪 简析

刑法罪名之故意杀人罪简析概念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量刑与处罚犯本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

关于人存在开始的标志目前没有定论,主要学说包括:(1)阵痛说,即以孕妇发生产前阵痛为标志;(2)一部分露出说,即以胎儿有部分脱离母体之外为标志;(3)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外为标志;(4)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能够进行独立呼吸为标志。

关于人存在的结束标志,有心死说和脑死说,但传统的观点是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司法实践目前也以致采取这种观点。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希望并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罪与非罪1.杀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特殊正当防卫杀人不构成本罪,但特殊防卫的认定十分严苛,只有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才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不知法律而杀害他人或者大义灭亲而杀人的,只要其意识到自己的杀人行为是有社会危害性和有罪性,就不能排除杀人者的刑事责任。

但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案件中本罪的认定以下情况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1)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故意迫使他人自杀的。

(2)故意设下圈套或陷阱,或者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或精神失常,而引导其无意中自杀的。

如故意引盲人坠崖。

(3)故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XX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与的符合犯罪构成的XX行为)。

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

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

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

刑法理论

刑法理论

专题一近代刑法理论一、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中世纪刑法:法与道德不可分、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严苛性、基于身份的处罚的不平等17、18世纪:人道主义与自由主义发展——社会契约论(刑法的平等性、合理性)、刑罚的目的(预防)——平等主义、合理主义、理性主义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1、格老修斯:脱离教会、自然法。

法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的理性。

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

刑罚目的在于犯人的改善和犯罪的预防。

2、霍布斯:刑法是成文法。

刑罚的根据——社会契约论。

刑罚的本质是痛苦。

刑罚目的是对第三者的威吓和对犯人的改善。

3、洛克:刑罚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反对酷刑;死刑慎重4、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罪刑法定基础);刑罚的威吓及宽和化;罪刑适当。

5、卢梭:社会契约论;反对频繁使用刑罚,用教育预防犯罪二、前期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1、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罪刑均衡:“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犯罪行为有一个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的阶梯,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有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费尔巴哈刑法思想犯罪本质:权利侵害说。

客观主义:客观行为是处罚的对象。

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一般预防论:向一般人预告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3、康德(1)正义:服从无上的命令。

对侵犯正义的犯罪,根据理性的命令,应当科处刑罚。

(2)刑罚权:不法行为是对自由的侵害,为了抑制不法,需要强制力(3)绝对主义: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科处,不是作为手段促进犯人改善——刑罚仅仅是报应(4)支持死刑4、黑格尔的刑法思想(1)辩证法: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

(2)刑罚不止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敬而科处。

德国法律诬陷罪案例分析(3篇)

德国法律诬陷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5年,德国某市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被诬陷,要求警方重新调查。

经警方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确实是被诬陷。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二、案件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与王某有过债务纠纷。

案发当天,李某被发现死在家中,身上有多处刀伤。

警方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初步认定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被诬陷,要求警方重新调查。

经警方调查,发现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曾向他人透露过要杀害王某的意图。

此外,警方还发现李某的死亡原因并非刀伤,而是窒息死亡。

结合这些证据,警方最终认定王某被诬陷。

三、德国法律诬陷罪相关规定根据德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故意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诬告,使其遭受刑事追究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德国刑法中诬告罪的规定。

四、案例分析1.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诬告罪。

根据德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捏造事实,故意向警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王某被错误逮捕,符合诬告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害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罪。

李某在案发前曾向他人透露过要杀害王某的意图,并在案发后故意捏造事实,导致王某被错误逮捕,符合诬告罪的构成要件。

3. 警方的调查存在瑕疵。

在本案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未能充分核实证据,导致错误逮捕被告人王某。

这表明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强执法监督。

4. 案件对被告人王某的影响。

被告人王某在被错误逮捕期间,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人身伤害。

这起案件不仅损害了王某的名誉,还对其家庭造成了严重影响。

五、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德国法律诬陷罪案例。

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均符合德国刑法中诬告罪的规定。

此外,本案还暴露出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加强对诬告罪的法律规制,提高执法水平,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是德国的刑法法典,也是德国刑法的基本法律
文件。

以下是对德国刑法典的详细介绍:
德国刑法典由五个部分组成,分别是:
1. 第一部分:总则(§ 1-79)
第一部分包括了刑法的总则,包括刑法的目的和原则、
刑法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刑事程序等
内容。

2. 第二部分:犯罪和刑罚(§ 80-358)
第二部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包括了故
意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等。

其中包括了对人身伤害、财产犯罪、性犯罪、腐败犯罪等不同类型犯罪的规定。

3. 第三部分:特殊刑事法(§ 359-402)
第三部分包括了一些特殊的刑事法规定,如对未成年人
犯罪的处理、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处理、对毒品犯罪的处
理等。

4. 第四部分:刑事程序(§ 403-460)
第四部分规定了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刑事侦查、
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内容。

其中还包括了对证据的规定、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

5. 第五部分:违法处罚和刑罚执行(§ 461-477)
第五部分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刑罚执行的相关
规定,如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没收财产等处罚措施的规定,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是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础,对于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惩罚犯罪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
典的内容是根据德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制定的,旨
在确保公平正义、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

同时,德国
刑法典也是一个动态的法典,会根据社会的变化和需要进
行修订和更新。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详解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详解

故意杀⼈罪和过失杀⼈罪详解故意杀⼈罪和过失杀⼈罪都是侵犯他⼈⽣命权的犯罪,但在⾏为⼈的犯罪性质、⾏为⼈的主观⼼态以及社会危害性⽅⾯却有较⼤的差别。

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内容,希望对⼤家有帮助,或者能够解决⼤家的⼀些疑惑。

故意杀⼈罪1.故意杀⼈罪(1)故意杀⼈罪的中的⼈是指他⼈的⽣命。

在我国,⾃杀⾏为不是犯罪。

胎⼉和⼫体均不属于故意杀⼈罪构成的⾏为对像。

毁坏⼫体的⾏为,也不构成故意杀⼈罪,但可以构成侮辱⼫体罪。

但是,误以⼫体为活⼈⽽加以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溺婴是⼀种故意杀⼈⾏为,应以故意杀⼈罪论处。

(2)客观⽅⾯表现为⾮法剥夺他⼈⽣命的⾏为。

杀⼈⾏为的⾏为⽅式⼀般表现为作为,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杀⼈⽅式以⾏为⼈对防⽌被害⼈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

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成,主要是基于⾝份、职务或者先前⾏为。

(3)杀⼈的⼿段有多种,但如果⽤放⽕、决⽔、投毒等危险⽅法杀⼈的,应如何定罪,主要是看这些⽅法是否⾜以危害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和重⼤公私财产安全。

2.在认定本罪(及故意伤害罪)时应注意刑法分则其他条⽂中按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处理的规。

具体的规定有:《中华⼈民共和国刑法》(1)第⼆百三⼗⼋条:⾮法拘禁罪使⽤暴⼒致⼈伤残、死亡的;(2)第四百九⼗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取证罪,因刑讯逼供、暴⼒取证⽽致⼈伤残、死亡的,依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3)第⼆百四⼗⼋条:虐待被监管⼈员罪致⼈伤残、死亡的,依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4)第⼆百⼋⼗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伤残、死亡的;(5)第⼆百九⼗⼆条:聚众⽃殴罪致⼈重伤、死亡的;(6)第三百三⼗三条:⾮法组织卖⾎罪、强迫卖⾎罪对他⼈造成伤害的。

3.对⾃⾏为的处理。

(1)组织、策刬、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员⾃杀、⾃残的,以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相约⾃杀的处理。

如果相约双⽅都亡,不存在刑事责仼问题;相约各⽅各⾃实施⾃杀,其中⼀⽅死亡,另⼀⽅未死,未死⼀⽅也不负刑事责任;相约⾃杀,由其中⼀⽅杀死对⽅,继⽽⾃杀未成或者放弃⾃杀的,应定为故意杀⼈罪。

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校考外国刑法答案

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校考外国刑法答案

一、简答题1.大陆法系国家将不作为犯罪区分为真正(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真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的特征是:真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常采用“没有、不、拒绝”之类的表述,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

2.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是在风险社会的概念下,凡是参与风险行为的人,即使没有故意与过失,也要承担责任。

但是,从道德上说,惩罚一些意外造成社会危害而不是基于自己意志造成了社会危害的人是不正当的,因为这种做法只是将行为人当作了工具,而没有尊重认为人的人格,国民也没有自由可言,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也遭到了反对。

“现代很多刑法学者都不很看好摒弃犯罪心理要件的主张”。

3.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来实施犯罪,自己不参与实行行为(即犯罪事实支配)。

可以将间接正犯分为:①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的特定要素的间接正犯,例如:利用他人反射举动或者梦游中的动作来实施犯罪的;②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间接正犯,例如:利用他人正当防卫行为实施的犯罪、利用被害人自我侵害行为实施的犯罪;③利用被利用者欠缺责任的行为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利用欠缺目的和故意的行为、利用他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

4.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

其是相对于结果无价值而言的,行为无价值的“行为”是指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或者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行为违反法律规范。

故行为无价值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主观违法性的要素。

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认为行为的目的、故意、过失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以及危险对违法性没有实质意义。

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有的以行为无价值为基础有的则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不同主张。

5.被害人承诺是指在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被害人放弃了该法益,放弃了对该法益的保护。

犯罪论讲解

犯罪论讲解

犯罪论讲解一、犯罪概念1、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的刑事违法性)。

2、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形式的刑事违法性)。

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即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由于刑事违法性意味着行为违反刑法,所以也意味着行为人应受刑事追究。

3、无罚无罪。

←德国的刑法谚语4、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我根据张明楷的《刑法学》额外添加的内容,仅供了解)无论怎样理解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必须回答这样的问题:认定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根据何在? 对此存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日本学者从德语直译而来,但这种翻译并非十分理想。

有学者认为,译为行为反价值与结果反价值比较合适。

但约定俗成的缘故,现在一般使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

所要注意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

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

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近代刑法理论原本只有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起先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后来取而代之的是法益侵害说。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德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被害人王某,男性,40岁,在某企业担任高管。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性,30岁,系王某的前下属。

张某因工作矛盾与王某产生怨恨,于2019年5月14日凌晨,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其杀害。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德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二、案件事实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对张某进行抓捕。

经过侦查,警方掌握了张某的作案动机、手段及犯罪过程。

张某供述,其因与王某在工作中有矛盾,对王某心生怨恨,遂起杀意。

5月14日凌晨,张某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其杀害。

2. 审判阶段张某被德国检方以故意杀人罪起诉。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审理了案件事实,听取了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过审理,德国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动机分析张某故意杀人的动机源于工作矛盾。

在工作中,张某与王某产生矛盾,张某对王某心生怨恨。

这种矛盾最终导致张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做出了极端的犯罪行为。

此案反映出职场矛盾可能导致严重后果,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 犯罪手段分析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了持刀闯入被害人住所的暴力手段。

这种手段具有极高的危害性,对被害人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3. 法院判决分析德国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无期徒刑,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此案判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警示他人具有重要意义。

四、案件启示1. 加强职场矛盾化解此案提醒我们,职场矛盾需要及时化解,避免矛盾激化。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沟通机制,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心理素质,避免因矛盾引发犯罪行为。

2. 强化法治宣传教育通过此案,我们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尊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比较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比较
关键词:英美刑法;中国刑法;故意杀人罪;法律文化
在普通法传统上,谋杀是指:“在王国的领土范围内,达 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事前有预谋地非法杀害无辜者,破坏了 王国和平的环境,而被当事人控告或由法律予以规定以及使被 害人受伤,并于一年零一天内死于该伤的情况。”[1]
在我国,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 国虽然没有谋杀罪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 232 条规定了故意杀 人罪。[3]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的有效适 用,在打击暴力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 民安全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
zhigong falv tiandi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比较
孙小奇Leabharlann (122321 喀左县草场乡人民政府 辽宁 朝阳)
摘 要:本文尝试从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 故意杀人罪的比较出发,通过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得出结 论: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借鉴和吸收西方的法律一定 要充分考虑中国的法律文化因素,以避免水土不服。即只有从 法律文化的角度来审视和看待法律,才会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 现代化的发展。
死刑的州对于一级谋杀罪处以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州处以终身 监禁。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的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究其 原因,我国刑罚幅度较大是由于故意杀人罪考虑到存在防卫过 当、避险过当等法定或酌定情节。
2.3 分类上的不同 英美刑法理论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特点将谋杀罪分为蓄意 谋杀罪、故意重伤谋杀罪、极端轻率谋杀罪、重罪谋杀罪等几 种类型。 蓄意谋杀罪是怀着杀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 行为。故意重伤谋杀罪是在既无减罪又无免罪的情形下,出于 重伤而非杀害的意图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极端轻率谋杀 罪指对他人的死活漠不关心因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重罪谋 杀罪是指一个人在实施重罪或试图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导致了死 亡结果,其基本理由是犯重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相当大, 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 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 蓄意谋杀罪和我国刑法的直接故意杀人罪相同;极端轻率 谋杀罪和我国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相同;故意重伤谋杀罪和我国 的故意伤害(致死)罪相同。[5] 3 结论 通过分析两罪的相似和不同,我们能够客观地看待中国法 律文化在现代法制建构中的转化。 现行故意杀人罪立法模式存在着罪状简单、刑罚粗疏等缺 点,并体现着重刑主义这一落后的刑法观念,不利于司法实践 中正确地处理故意杀人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死 刑控制的国际大环境出发,应当对故意杀人罪进行立法上的完 善。[6] 近百年来,学习、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使中国刑法从传统 走向现代,从人治走向法治。法律文化传播大大缩短了中国刑 法的现代化进程,加强了中国与世界各国刑法之间的互相交流 与融合,促进了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7] 全面而系统的分析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故 意杀人罪之间的差异,有助于从理论上进一步阐述中国法律文 化的成长运动规律;有助于充分认清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 史进程中,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合 理成分,为推动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提供理论的支撑;有助 于在当代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明确新时期中国法制建设的 任务,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 参考文献: [1]J·C·史密斯,B·霍根 . 英国刑法 [M].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2000. [2] 储槐植 . 美国刑法 [M]. 北京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3] 高铭暄 . 新编中国刑法学 [M]. 北京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4] 朱 波 . 从 法 律 文 化 看 中 国 法 律 的 现 代 化 [J]. 吉 林 : 行 政 与 法 ,2013. [5] 戚仁广 .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 [J]. 北京 :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2004. [6] 王钢 . 故意杀人罪立法的完善 [D]. 湘潭大学 ,2010.. [7] 褚耿芳 . 论法律文化传播与中国刑法的发展 [J]. 河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06.

故意杀人罪研究

故意杀人罪研究

故意杀人罪研究1、相关定义1.1、量刑基准的定义与特征一、理论界关于”量刑基准”定义的争鸣一、理论界关于”量刑基准”定义的争鸣(一) 国内关于”量刑基准”定义的争鸣(一) 国内关于”量刑基准”定义的争鸣什么是量刑基准?国内外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但究其各学派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量刑原则”论,即认为量刑基准乃为量刑所遵循的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者是陈兴良教授。

他认为,”量刑原则,又称量刑基准,它主要是解决量刑的时候,什么样的事项应作为考虑的对象,应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量定等问题。

” ①第二种观点是”量刑依据”论,即把量刑依据视为量刑基准。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者是张明楷教授。

他认为,”在量刑上,刑罚一方面必须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与行为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

” ②第三种观点是”参考标准”论,即”量刑基准是在不受任何量刑情节影响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确定的用作量刑起点参考标准的刑罚3 ①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282 页。

②张明楷:《刑罚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第358-359 页。

4 量” ①。

这种观点是近些年来理论界和实践界保持的通说,只是在细节方面的界定有所不同。

例如,周光权教授认同”抽象个罪” ②说;肖开权教授赞同量刑基准即“具体法定刑” ③说,而苏惠渔教授认同量刑基准应当在”具体法定刑内另外确定的刑罚标准” ④的理论;另外,何鹏认为量刑基准是一个”确定的点” ⑤,而顾肖荣认为量刑基准乃是”一个幅度” ⑥。

所谓众说纷纭,正是如此。

各派都有自己的主张,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笔者并不能完全赞同其中任何一个学派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量刑基准不等于量刑原则。

将量刑原则纳入量刑基准的研究,对正确地制定量刑基准以及实现量刑原则的实际可操作性具有指导意义。

德国刑法案例分析

德国刑法案例分析

德国刑法案例分析:枪击教授案学生A因为B教授讲了整整一个学期的刑法课,不仅索然无味而且让他备受煎熬,于是想要整B。

一天晚上他埋伏在B的屋外用手枪朝着B的手臂开枪射击,子弹穿过窗户玻璃正中B的手臂。

A当时认为B的伤并不致命,同时他容忍了被打中的玻璃掉落之后会砸中正停在窗户下的C的汽车。

实际上掉落的玻璃刮花了汽车引擎盖的油漆。

试问A的可罚性?提纲I.故意杀人未遂,刑法典第212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

(2)1.初步检验 (2)2.行为决意(Tatentschluss) (2)II.危险伤害罪,刑法典第223条第1款,第224条第1款。

(2)1.构成要件 (2)a) 刑法典第223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 (2)b) 刑法典第224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 (3)c) 主观构成要件 (4)2.违法性与罪责 (4)3.结论 (4)III.故意损坏财物罪,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窗户玻璃) (5)1. 构成要件 (5)a)客观构成要件 (5)b)主观构成要件 (5)2.违法性与罪责 (5)3.结论 (5)IV. 故意损害财物罪,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汽车) (6)1. 构成要件 (6)a) 客观构成要件 (6)b) 主观构成要件 (6)2. 违法性与罪责 (6)3. 结论 (6)V.竞合与结论 (6)解题:I.故意杀人未遂,刑法典第212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

根据刑法典第212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的规定,A朝B开枪射击的行为可以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尽管本案中A显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是为了分析的完整性,还是应当首先从刑法典第212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入手做简要的分析,随后再进行伤害罪的检验。

1.初步检验因为B还活着所以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尚未完成。

刑法典第21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下限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属于刑法典第12条意义上的重罪(Verbrechen)。

罗可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

罗可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

罗可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罗可辛德国刑法学总论:对刑法的综合阐述与思考一、引言罗可辛的《德国刑法学总论》是一本经典的法学著作,对德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该著作为中心,探讨德国刑法学总论的核心思想,并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与思考。

二、德国刑法学总论概述《德国刑法学总论》是罗可辛对德国刑法学的一次总结与系统化的阐述。

该著作主要包括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刑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实体与程序规定等内容。

罗可辛通过对德国刑法学的总结与梳理,为刑法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三、德国刑法学总论的核心思想1.刑法的基本任务:罗可辛认为,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社会秩序与个人权利。

刑法旨在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规制与惩罚,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基本任务的指导下,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

2.刑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罗可辛将刑法规范分为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两大类。

实体规定是指关于犯罪行为与刑罚的规定,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种类与幅度等内容;程序规定是指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包括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等。

刑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是刑法学研究的基础。

3.刑法的基本原则:罗可辛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

法治原则强调刑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要求刑法规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犯罪与刑罚的明确和确定,禁止对犯罪行为的追溯性违法化;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实现公正与合理。

四、对德国刑法学总论的思考与评价1.德国刑法学总论的研究方法:罗可辛在该著作中运用了综合分析的研究方法,既注重理论的深度,又注重实践的应用。

这种研究方法使得德国刑法学总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2.德国刑法学总论的理论创新:罗可辛在该著作中对德国刑法学的理论进行了创新性的思考与阐述。

他提出了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与个人权利的基本任务,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

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

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

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内容提要」在德日刑法中,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

可罚性的要素包括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

「关键词」德日刑法/可罚性/客观的处罚条件/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正文」犯罪是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这种属性就是“可罚性”,确定可罚性的范围乃是犯罪论的重要任务。

“可罚性”在犯罪论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可罚性的要素,虽然客观的处罚条件是一般地发生作用,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只对具体的行为人有效,但是,它们都与故意或者过失无关,重要的只是其客观存在。

一、可罚性的涵义和地位(一)可罚性的涵义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

第一,“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

例如,当人们说“卖淫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卖淫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

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

第二,“可罚性”被用来指行为“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

“值得处罚”这种实质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

“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是“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是立法论中进行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标准。

第三,“可罚性”被用来指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罚性”评价视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评价阶段。

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被称为“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

而且,作为包含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全体的可罚性,被称为“广义的可罚性”;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被称为“狭义的可罚性”[1]。

本文中所论及的“可罚性”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即“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

“可罚性”属于实体刑法的范畴,与“诉追可能性”(Verfolgbarkeit)不同。

激情杀人独立成罪问题研究

激情杀人独立成罪问题研究
居多‘1|。
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应否对因激情
引发的杀人行为予以专门的法律评价,已成为我国
第二,在分散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中,激情能够
影响故意杀人罪的罪名选择。分散的故意杀人罪
刑法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功能分析:激情对故意杀人行为评价的影响 1.激情对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影响
模式在刑法立法中表现为刑法上规定了多个不同 的故意杀人罪名。例如,《蒙古国刑法典》第91~93 条规定了“谋杀罪”、“杀婴罪”和“激情杀人罪”等
规定,激情杀人所触犯的罪名仍是普通的杀人罪, 是在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内受到法律的专门评价。 三、现实剖析:我国激情杀人的刑法评价现状及缺陷
二、域外借鉴:激情杀人的域外评价模式
基于激情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影响,域外不少刑
法典对激情杀人行为给予了单独的责任评价。这 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模式: 1.“独立犯罪”模式 所谓“独立犯罪”模式,是指刑法立法明确将激 情杀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激情杀人是该罪的唯 一行为要件。例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
常见的做法。客观地说,激情杀人作为故意杀人罪 的从轻情节,反映了我国司法者对杀人者主观罪过
案例,也有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案 例,甚至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
四、完善对策:我国激情杀人行为独立成罪的 模式选择
程度的充分考虑。心理学研究认为,挫折容易引起 攻击欲望和攻击行为,从而导致大量犯罪,特别是 暴力犯罪。根据引起挫折的障碍因素的不同,人有
机所支配,而这可以明显地减轻其责任的,处1年至
5年监禁。”在此,“可理解的激动情绪”是影响故意
杀人罪适用的重要因素,可导致行为人单独成立 “减轻杀人罪”。
如,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严重侮辱产生了强烈的愤怒 情绪,本欲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损毁,用铁棍朝自行

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怎样区别

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怎样区别

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怎样区别犯罪故意不同包含两方面的问题1认识因素上故意杀人罪是认识到可能或必然发生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罪是受伤,还包括对基本构成内各要件,主客观一致性的认识。

2意志因素上故意杀人罪是希望或放任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罪是受。

而且关键只有直接故意才有犯罪目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包含间接故意,说犯罪目的不同不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就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其中,故意杀人罪是出于杀人的故意也就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而故意伤害罪则是出于伤害的故意也就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

因此,在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即使受害人没有死亡,但由于罪犯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因此,也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即使受害人死亡了,但由于罪犯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因此,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看到前面的朋友说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不同的,同意。

所谓犯罪目的,就是罪犯希望其行为达成的目标,而犯罪动机则是促成罪犯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或称内在的驱动力。

比如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中,剥夺他人的生命是犯罪目的,但其犯罪的动机则可能是仇杀、嫉妒、贪欲、义愤等等。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

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

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

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

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

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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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刑法学看故意杀人与谋杀的不同我国刑法学当前正处于知识体系转型时期。

新世纪以降,我国刑法学界借鉴德国刑法理论的趋势日趋明显,本文对于故意杀人与谋杀的分析即全部构建在德国刑法理论之上,希望对读者进一步了解德国刑法略有助益。

文王钢一、《德国刑法》分则第16章关于谋杀、故意杀人的条文如下:第211条谋杀(1)对谋杀犯处以无期徒刑。

(2)谋杀犯是指,出于谋杀癖好、为了满足性欲、出于贪婪或者其他卑劣的动机,阴险地或者残忍地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或者为了实施或者掩盖其他罪行杀人的人。

§211 Mord(1) Der M?rder wird mit lebenslanger Freiheitsstrafe bestraft.(2) M?rder ist, weraus Mordlust, zur Befriedigung des Geschlechtstriebs, aus Habgier oder sonst aus niedrigen Beweggründen,heimtückisch oder grausam oder mit gemeingef?hrlichen Mitteln oderum eine andere Straftat zu erm?glichen oder zu verdecken, einen Menschen t?tet.第212条故意杀人(1)杀人但不构成谋杀犯的,作为故意杀人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212 Totschlag(1) Wer einen Menschen t?tet, ohne M?rder zu sein, wird als Totschl?ger mit Freiheitsstrafe nicht unter fünf Jahren bestraft.(2) In besonders schweren F?llen ist auf lebenslange Freiheitsstrafe zu erkennen.第213条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如果故意杀人犯是在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对其或其亲属所施加的虐待或严重侮辱而被激怒并因此冲动地实施犯罪,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13 Minder schwerer Fall des TotschlagsWar der Totschl?ger ohne eigene Schuld durch eine ihm oder einem Angeh?rigen zugefügte Mi?handlung oder schwere Beleidigung von dem get?teten Menschen zum Zorn gereizt und hierdurch auf der Stelle zur Tat hingerissen worden oder liegt sonst ein minder schwerer Fall vor, so ist die Strafe Freiheitsstrafe von einem Jahr bis zu zehn Jahren.二、谋杀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第211条谋杀罪与第212条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是德国刑法中存有巨大争议的问题。

学界的见解几乎一致认为,第212条是基本构成要件,第211条则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加重犯,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层级关系。

换言之,谋杀的不法性质和故意杀人一样,只不过是后者的加重情形而已。

因为成立谋杀必须具备故意杀人的所有构成要件,并且还需要额外符合至少一项谋杀要素。

但是德国司法判例却坚持认为,谋杀和故意杀人具有不同的不法内涵,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

这一争议的主要影响在于对(狭义)共犯的处罚。

例如,在行为人出于贪婪而教唆或帮助正犯实施杀人行为,但正犯本身却不具备谋杀要素的场合,根据学界的立场,正犯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或帮助的行为人(共犯)则根据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谋杀罪;而根据司法判例的立场,这种场合下对共犯应当适用第28条第1款,正犯和共犯均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共犯具备了谋杀要素的事实,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三、具体分析1. 故意杀人罪(1)概述故意杀人是指故意终结或缩短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学界通行的见解,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概览如下:A. 构成要件Ⅰ. 客观构成要件(1)杀害行为(2)行为对象:他人Ⅱ. 主观构成要件B. 违法性C. 责任D. 量刑规则:第212条第2款和第213条这里所列出的判断次序以目前在德国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犯罪构成体系(即通过客观归责和故意的双重地位等学说对目的行为论的犯罪构成体系加以折中之后的体系)为基础。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明确表明自己究竟是从哪种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出发分析案件。

但是,从其时常在责任部分才考察与犯罪故意相关的问题这一点来看,可以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至少在部分判决中仍在运用古典/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

如果根据这种立场,上表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一项就应当被归于责任部分。

当然,这种分歧更多地只具有学理意义,在分则的个案分析中一般并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若无特别说明,本书均依据德国学界通说所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解析罪名。

(2)客观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杀害他人或者说缩短他人的生命。

相比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言,杀害行为本身的定型性较弱。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杀害行为,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杀害行为就是任何可归责地缩短了他人的生命、引起了死亡结果的作为和不作为。

这里对归责关系的认定,与总论中客观归责的内容一致,本书不再赘述。

(3)主观构成要件成立本罪以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杀害故意为前提,也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客观构成要素,并且意欲或者放任其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作为犯的场合,当涉及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相区分时,德国司法判例对认定间接的杀害故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杀人是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相比伤害他人而言,行为人作为地实施本罪需要克服较高的心理障碍,因此,即便行为本身具有显著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杀害故意。

相反,法官在个案中必须充分衡量全部相关证据,通过对行为和行为人的综合评判得出是否具有杀害故意的结论。

这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历来所主张的障碍限度说(Hemmschwellentheorie)。

这种立场并没有实质性地修正犯罪故意的定义,只是强调,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虽然是推断行为人具有杀害故意的最重要的要素,但却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当行为人在酒精或毒品的影响下或者出于愤怒或其他原因在短时间内冲动地实施行为时,就必须谨慎地考虑,行为人是否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客观危险性,或者因为不能推断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欠缺杀害故意。

当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了抽象的生命危险,事前采取了预防死亡结果的措施,或事后尝试挽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或对被害人存有好感,或者欠缺显著的杀害动机时,便有可能否定杀害故意的成立。

(4)违法性符合《刑法》第212条的故意杀人行为可以通过正当防卫合法化。

此外,根据警察法中营救射杀(finaler Rettungsschuss)的规定,为了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或者使其免受重大的身体伤害,警察在不得已时可以射杀行为人。

在符合国际战争法的情形中,故意杀害对方军事人员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相反,由于人的生命属于最高级别的法益,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通说均认为,故意杀人原则上不能成立合法的紧急避险。

即便是在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即当行为人为了挽救其他多数人的生命而杀害无辜第三者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然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在防御性紧急避险(所谓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针对危险源本身实施避险行为。

此时所欲避免的危险恰好源自避险行为所侵害之对象或其权利领域。

)的场合,应该使杀害行为合法化。

譬如,当继续分娩将危害母亲生命或者可能给其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时,可以杀死婴儿保护母亲(Perforation),尽管此时的婴儿已经是刑法意义上的“人”。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其2003年判决的杀害家庭暴君案中的立场表明,司法判例并不认可防御性紧急避险可以使杀害行为合法化的见解。

(5)责任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BAK)达到3‰时,即可以认定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和谋杀以及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言,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3.3‰时才能认定其欠缺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针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并不合法,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与自己具有亲密关系者的生命、身体和重大的自由法益而杀害被害人,则依据《刑法》第35条免责。

当行为人为了拯救与自己并没有亲密关系的多数人而不得已牺牲无辜的少数人时,可能成立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6)量刑规则虽然不具备谋杀要素,但是当行为人的罪责与谋杀犯相当,或者其行为与谋杀行为的不法程度相同时,应当根据《刑法》第212条第2款加重处罚。

依据第213条对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进行较轻的处罚,需要符合诸多前提条件:首先,行为人自己不能有过错地引发被害人的虐待和侮辱行为。

其次,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或其亲属进行了虐待或侮辱。

这里的虐待行为不仅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在内;“侮辱”则不限于构成《刑法》第185条侮辱罪的行为,被害人所实施的通奸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对行为人或其亲属的侮辱;“亲属”这一概念的范围则根据《刑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确定。

再次,行为人必须是被这种虐待或侮辱所激怒并冲动地实施杀人行为。

也即事后必须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

被害人的虐待或侮辱不需要是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唯一原因,只需要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即可。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就已经决定要实施犯罪的,不得适用第213条。

最后,被害人的虐待和侮辱行为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可以理解的内在联系,即后者应当是对前者的一种“合理”反应。

(7)与身体伤害的关系根据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通说,每个既遂的杀害行为都以身体伤害结果为中间步骤,因此,任何一个杀害故意中也都包含直接的或者间接的伤害故意。

行为人着手杀害被害人,造成了身体伤害结果,但却最终自愿放弃杀害被害人的,就故意杀人罪构成犯罪中止,但成立故意身体伤害既遂。

杀害被害人未遂但造成了身体伤害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身体伤害既遂的想象竞合。

但是当杀害行为既遂时,原则上就不再适用与故意伤害身体有关的条文,因为后者相对前者,只具有补充性意义。

2. 谋杀罪(1)犯罪构成概览与故意杀人罪一样,成立谋杀罪要求客观上存在可以被归责的导致他人死亡的杀害行为,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杀害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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