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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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 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丶动物:指犬丶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丶实验动物丶宠物及其他动物。

二丶经济动物:指为皮毛丶肉用丶乳用丶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三丶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丶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丶科学试验丶制造生物制剂丶试验商品丶药物丶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丶宠物:指犬丶猫及其他供玩赏丶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丶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七丶宠物繁殖场:指为供商业用途而培育丶改良或繁殖宠物之场所。

八丶虐待:指除饲养丶管领或处置目的之必须行为外,以暴力丶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九丶运送人员:指以运送动物为职业者。

十丶屠宰从业人员:指於屠宰场宰杀经济动物为职业者。

第二章动物之一般保护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专家丶学者丶相关机关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

表,定期研拟动物保护政策及本法执行之检讨相关事宜;其中专家丶学者

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总人

数之三分之二。

【第5条】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二十岁者为限。未满二十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於其管领之动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丶提供适当之食物丶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

二丶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丶遮蔽丶通风丶光照丶温度及清洁。

三丶提供法定动物传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丶避免其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丶虐待或伤害。

五丶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顾。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6条】

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丶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7条】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丶身体丶自由或财产。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丶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9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丶饮水丶排泄丶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丶痛苦或伤害。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种类,其运送人员应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始得执行运送业务。

前项运送人员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并执行业务後,每二年应接受一次在职讲习;其运送人员讲习丶动物运送工具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丶以直接丶间接赌博丶娱乐丶营业丶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丶以直接丶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丶以直接丶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而有虐待动物之情事,进行动物交换或赠与。

四丶於运输丶拍卖丶系留等过程中,使用暴力丶不当电击等方式驱赶动物,或以刀具等具伤害性方式标记。

五丶於屠宰场内,经济动物未经人道昏厥,予以灌水丶灌食丶捆绑丶抛投丶丢掷丶切割及放血。

六丶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11条】

饲主对於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於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於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丶为肉用丶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

二丶为科学应用目的。

三丶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

四丶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

五丶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

六丶为避免对人类生命丶身体丶健康丶自由丶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

七丶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无人认领丶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

八丶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丶宰杀犬丶猫或贩卖其屠体。

二丶贩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丶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13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规定:

一丶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丶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丶宰杀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丶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以人道方式宰杀动物之准则。

经济动物之屠宰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人道屠宰作业讲习。

【第14条】

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丶县(市)之人口丶游荡犬猫数量,於各该直辖市丶县(市)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丶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丶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丶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丶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丶危难中动物。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办理绝育丶认领及认养等动物保护相关工作;其设置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丶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丶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4-1条】

捕捉动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丶爆裂物。

二丶毒物。

三丶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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