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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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动物保护法(Tierschutzgesetz)
2001年4月11日修改版
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德国消费保护,饮食和农业部颁发
第一章:基本原则(Grundsatz)
总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动物无正当理由的施加痛苦或损害。
第二章:动物饲养(Tierhaltung)
总第二条
任何饲养或照管动物者
1、必须根据其品种及需求相适应的进行喂饲,照料及合理安顿。
2、不允许对其天性所需的活动加以过多限制,以致其痛苦或遭受本可避免的伤害。
3、必须掌握适用于该动物的饲养,照料及合理安顿的相关知识及技能。
总第二条a
(1)当保护动物需要时,联邦粮食,农业及森林资源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对于总第二条有关动物饲养的要求作进一步规定,尤其是针对以下条款公布特别的规定
1、鉴于动物的活动可能范围或其合群需求
2、对于房间,笼子,其他容具及安置动物所需的特殊装置,如锁链,食物及饮水装备的获得。
3、对于动物安置时的采光条件和空间温度。
4、对于动物的照料包括监管。本部可规定,对于其监管结果作纪录,保存及在主管部门要求时提交纪录。
5、对于个人关于动物饲养,照料所需知识与技能及其证明。
(1a)当保护动物需要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对于有关动物的教育训练的目的,物资及方式做出规定。
(1b)当保护动物需要,而作标识的义务不产生于总第11a条第2款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颁发有关对于动物,特别是对于犬类及猫类动物作出标识,以及作标识的方式的规定。
(2)当保护动物需要时,本部有权与交通部达成协议,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规范有关动物的运输,特别是
1、规定
a)关于动物的可运输性的要求,和
b)对动物运输器材的要求
1a、对于某些动物的某些运输器材及运送方式,特别是以为货到付款方式的运送,施以禁止或限制。
2、对于某些动物的特定运输器材及运送方式作出规定。
3、规定某些特殊动物在运输中必须有监护人同行。
3a、规定个人及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必须具备特定的知识技能及其证明。
4、公布对动物的装载,卸载,安置,喂养及照料的规定。
5、对作为动物运输前提的特定证明,解说或登记及其签发和保管作出规范。
6、规定任何职业动物运输单位必须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登记处许可,并且其运输条件及方式须由该许可或登记授予。
7、规定任何组织或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有动物喂养,照料或安置意向的,须由主管部门签发许可,并在贯彻欧盟法律文件所需要时规范签发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总第三条
禁止
1、除意外事件外向动物索取明显超出其身体状况所允许或力不能及的能力付出。
1a、当动物接受掩盖其体力减弱情况的手术和治疗后,向动物索取其身体状况不能力承受的能力付出。
1b、对动物在训练,竞赛或类似活动中,施以伴有显著的痛苦,致病或损伤和影响其能力的措施,以及对其在竞赛或类似活动中使用兴奋剂。
2、当一由家庭或单位饲养或非属此类情况但有人照管的衰弱,患病,人流或衰老的动物的继续生存须承受不可消除的痛苦时,将其以不同于立即无痛的杀死为目的的买卖。当此有病动物直接交付据有依总第8条所发许可,以及如该动物属脊椎动物时,据有依总第9条第2款7号第2句的所发例外许可的个人或组织时,不适用此条。
3、将家庭,单位饲养或非属此类情况但有人照管的动物遗弃或放留,为摆脱其或为解除自身作为饲养者或照管者的义务。
4、将驯化或饲养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界,而未事先使其适应其在预定生活空间生存的自然摄食及气候条件。狩猎法及自然保护法的规定不受此条影响。
5、对于动物有巨大痛苦,致病及损伤的教育及训练。
6、伴有痛苦,致病或损伤的对动物的摄影,展出,广告或参加的类似活动。
7、用一种动物在另一种动物身上进行严酷的训练或试验。
8、用一种动物追猎另一种动物,除非为合理合法的专业狩猎所需。
8a、以侵略性的行为来教育或训练动物,此种行为包括
a)致使其本身痛苦,疾病或损伤或
b)致使其本身或其同伴当他们以其种类固有的自然方式接触时遭受痛苦或本可避免的疾病与损伤。
c)导致它必须在使其痛苦或本可避免的疾病与损伤的条件下饲养。
9、非健康原因所必需而采用强制方式迫使动物吞食。
10、给与使动物遭受强烈的痛苦,疾病或损伤的食物。
11、通过运用直接电力作用的装置,而使动物特有的的行为,特别是使其活动受到强烈限制,或导致其进行强迫性活动或遭受剧烈的痛苦,疾病或损伤。联邦及各州农业法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杀死动物(Toeten von Tieren)
总第四条
(1)脊椎动物只允许在麻痹状态,或者在特定情况允许时以避免其痛苦的方式杀死。如果无麻醉杀死动物是在有关为放牧而狩猎或其它法律框架下进行,或属允许的灭害措施,则不许施加以多于不可避免的痛苦。杀死动物者必须拥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1a)所有职业或商业性,经常麻痹或杀死脊椎动物者,都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专业证明。如果在第一句范畴有一监督者在场麻痹或杀死禽类,则除麻痹或杀死动物者外,此监督者也必须提供专业证明。如果在第一句范畴有一监督者在场麻痹或杀死鱼类,则只需监督者提供
专业证明。
(2)屠宰热血动物见总第四条A。
(3)以科研目的杀死脊椎动物见总第八条B第九条第二段第二句,如果有关狗,猫,猴和半猴类,另见总第九条第二段第七条。
总第四条A
(1)热血动物的屠宰必须在放血前麻痹。
(2)以下情况可例外于(1)不必麻痹
1、当紧急屠宰措施时如条件不允许,
2、当有关部门给与非麻痹屠宰例外许可时(祭献)。此类例外许可只可为满足某些宗教的成员因其宗教规定祭献或因其宗教不许享受没祭献过的动物肉之特殊需求而颁发。
3、或根据§4b Nr. 3作为例外法规而行
总第四条B
本部受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来
1、
A)规范对鱼类和其他冷血动物的屠宰,
B)对屠杀和麻痹的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规定,批准或禁止,
C)对依照总第四条A (2)2、进行的屠宰所需前提做进一步规范,
D)对麻痹或杀死脊椎动物所需知识和能力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如何提供专业证明作出进一步规定,
E)规定哪些非商业性的行为须提供杀死脊椎动物所需知识和能力的专业证明,藉以保证动物不受多于不可避免的痛苦,
2、对在欧洲1979年五月十日所达成的关于保护被屠宰动物的协议(见民事法BGBl. 1983 II 第770页)规定框架下进行的屠宰做进一步规范,
3、对屠杀禽类时可例外不必麻痹的情况做出规定。
有关第一句,1、B 和D 的法规,如果麻痹和杀死动物用到有害物资,或需做化学物资法所说的加工,或涉及该法规定的获取有关专业证明之前提,则需得到联邦劳工和社会次序部,保健部,以及环景和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的认可。
第四章:动物手术
总第五条
(1)禁止不使用麻醉即对脊椎动物施行伴有痛苦的手术。热血的脊椎动物,两栖及爬行动物需由兽医施以麻醉。对于使用麻醉枪弹的,如果证明有合理的缘由,主管部门给与例外于第二句的特许。如果根据(2),(3)及(4)1、无需麻醉,则必须尽一切可能减轻动物的痛苦。
(2)以下情况下不必需麻醉
1、假如在对人类进行类似手术时无需麻醉,或一般情况下该手术带来的痛苦要小于麻醉对动物产生的危害。
2、假如根据兽医判断表示在该种情况下不能实行麻醉。
(3)此外,不必需麻醉,如
1、对于4周以下的雄性牛,猪,绵羊和山羊进行阉割,只要无偏离一般解剖学的情况出现。
2、对6周以下的牛犊进行割角或阻止牛角生长的手术。
3、对在4天以下的猪仔或8天以下的羊羔截尾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