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异议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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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异议之辨析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除此以外,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裁决合同消灭。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哪一方拥有合同解除权,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合同当事人,无论是否履约、违约,均可以直接通过通知的形式来解除合同。理由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当相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只要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合同就应当解除,从而推论出合同解除的权利可以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标签:合同解除;异议;合同法;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但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仍多有分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由于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它只能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行使,期间届满,则解除权消灭。此外,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除斥期間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然而,《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解释还不够精准。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合同没有可以适用的具体的解除权除斥期间时,需要经对方当事人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解除权的,才会使解除权归于消灭。确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需要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要依靠法院针对个案进行自由裁量。首先,法官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以明示或以其行为可推知的方式表明已经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其次,如若无当事人未放弃解除权的行使,还要继续衡量当事人是否已超出依交易习惯通常适用的合理期限。对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后,确定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合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院内部,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争议很大。包括:

(1)如当事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对方也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如对于超过异议期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是否还应对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当对《合同法》司法解释做限制性

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三个月,该期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属于不能中断、不能延长到不变期间。

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但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一种权利,更不是一种形成权。原本提出异议或拒绝,是不应该有期间的,比如A要求B还钱,B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但却不能规定当A要求B还钱时,B必须在三个月内拒绝一样。但合同解除的特殊性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引起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且法律规定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此,有异议的一方如果不及时提出异议,那会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所以,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了一种法定期间。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后,或者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但通知形式解除合同的,此时有权解除合同仅仅也只是一种假定,所以要给予对方在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权利。严格来说,这种异议并不是一项实体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较支持第一种。理由是:

其一,从文义理解来看,适用《合同法》第96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如:(1)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4)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上五种情况除第一、二种以外,均是对违约行为的描述。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构成根本性违约,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反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其二,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方没有在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诉,能不能认定为不作为行为,视为其对解除合同通知的默认。在一般情况下沉默行为不能推定为同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立法机关出于快速确定经济关系的目的,避免纠纷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而做出的对异议期满时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这并不能当然推出相对方同意解除的认定,也不能推定相对方同意对方所谓的解约理由。

其三,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异议期规定的理解必须作限制性解释,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如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如果出现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其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又撤回起诉,之后再次提起异议之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参考文献

[1]张卓郁,孙闰.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Z].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

作者简介:姚琦敏(1989.01—),女,上海人,研究生,上海大学法律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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