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09•【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1、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第一层级是三大外商投资基本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第二层级是行政法规,这一层级构成了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主体内容。
第三层级是中央政府的有关产业政策。
外国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立设立企业的,或者是外国的企业和中国的企业一同投资设立企业的,即为外商投资企业,那么外商投资企业都有哪些类型呢?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呢?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出资设立企业呢?小编搜集了一些资料,供大家参考。
▲一、类型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四种类型:合资经营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
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外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
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合伙其主要的,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相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由众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范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与登记程序、法律地位、投资关系、法律文件、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劳动关系、税收、外汇管理、解散与清算等。
主要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例的暂⾏规定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各⽅按注册资本的⽐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商⾏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例,应按本规定执⾏。
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例,参照本规定执⾏。
第七条⾹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适⽤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公布之⽇起执⾏。
备注:最近更新:2019.06.24。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订的必要性分析
20 年 《 0 6 公司法》 施行前, 法律 明确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
股份 , 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三年 内不得转让 。@ ’ 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 ’ 司“ 发起人股份的转让, 须在公司设立登记 3 年后进行 , 并经公司原审 批机关批准。。 ”那么 , 发起人股份的转让, 是否仍然需要在公司设立登 记的 3 年后进行呢?根据 2 0 年 《 0 6 公司法》 12 的规定 :发起人 第 4条 “
外商投 资的相关法律虽已自成一系, 由于外商投 资企业的法律规范 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但 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 起一 在制定过程秉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 因此法律法规之 间的衔接 行股份前 已发行 的股份 ,
” 0 6年《 公司法》 2 8 第 1 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 “ 方面 , 有时 自然不会十分周全 , 这也导致法律界人士在判断并处理相 年 内不得转让。且 2 0 关法律问题 时会有诸多困扰 。自 19 95年 1 l 月 O日对外经济贸易合 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
底, 累计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已达 6 . 25万家, 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约 70 5 0亿美元0 0 8年全 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 54家。在 。20 71 20 0 8年 11 .2月间, 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 939 我 2. 5亿美元 , 同比增长 2 . %, 35 连续 l 8 7年居发展中国家首位0 2 0 。 0 8年 8月 5日,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商务部发布了‘ 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企业变更、 审批事 项的通 知》 完全可以预见 , , 该通 知的出台完全能够充分地起到“ 贯彻 落实党 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 , 进一步转变政府 工作职能 , 改进外商 投 资审批工作, 的作用 。 , 圆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由于 尚未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律, 因此, 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 中国境 内有住所。 加而根据 20 06年‘ 公司法) 第 7 9条的规定, 显然, 发起人人数 , 只需在 2人以上 2 0人以下, 0 即为符 合法律规定。所以, 按照现行法律, 在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 发起人人数应为 2人以上 20人 以下。 0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 ( 含三百万美元 )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 二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 ( 含一千万美元 )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 三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 ( 含三千万美元 )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 四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商投资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出资期限的规定最新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 2 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 5 年内缴足。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1.11•【字号】鲁计外资[2005]8号•【施行日期】2005.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省直有关部门、省属企业集团: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所有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现就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管理企业、省直部门所属企业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核准。
其中总投资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
执行中如遇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
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推进,外商投资在中国的规模也日益扩大。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对于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和提升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中,保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是重要一环。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保障。
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应享受与中国境内企业一样的待遇。
同时,规定也明确了鼓励外商投资者参与国内创新和研发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和支持。
这些规定能够增强外商投资者的信心,提高他们在中国的投资意愿。
其次,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还促进了国际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
规定中特别强调了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开展跨国经营活动的重要性。
这意味着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将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推动贸易往来的便利化和一体化发展。
这对于我国的外贸进出口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是非常有益的。
第三,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商投资的监管和管理。
规定中规定了外商投资经营范围、资本金和持股比例等重要指标,明确了外商投资者在中国的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此外,规定还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行政审批和备案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加强了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管理。
这有助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外商投资的规范和有序发展。
最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也强调了环保和社会责任问题。
规定中明确指出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应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要求,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这体现了中国政府在推动外商投资发展的同时,也注重推动可持续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发展。
这使得外商投资者更加注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总之,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在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推动国际经济合作和贸易、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监管和管理、强调环保和社会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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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18【实施日期】201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8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促进中央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引导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引导中央企业防范境外投资风险,指导中央企业之间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避免恶性竞争。
第四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规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风险防范水平,组织开展定期审计,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各级子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加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管理。
第五条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境外投资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战略,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和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五)遵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和政策,尊重当地习俗。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局长王众厚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英文版)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英文版)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by Foreign InvestorsProvisions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23 November 2004 and effective 3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颁布日期:20041117 实施日期:20041217 颁布单位:商务部Article 1In order to promote investment in China by foreign investors and attract foreign advanced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expertise,foreign investors are permitted to establish companies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China on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se Provisions.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Provisions,the term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shall refer to a company established in China by a foreign investor either in the form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company or a joint venture in conjunction with a Chinese investor engaged in direct investments. The company shall take the form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Article 3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shall satisfy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1. (a) the foreign investor shall have good credit standing, financial capability necessar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a total asset value of no less than US$400 million in the year prior to the application,and theinvestor shall also have established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hina with a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more than US$10 million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actually paid in; or(b) the foreign investor shall have good credit standing,the financial capability required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have already established 10 or more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with a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more than US$30 million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actually paid in;2. where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is established in the form of a joint venture, the Chinese investor shall have good credit standing and the financial capability necessar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andthe investor's total asset value shall be no less than Rmb 100 million in the year prior to the application; and3.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shall not be less than US$30 million.A foreign investor applying to establish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shall be a foreign company,enterprise or economic organization. If there are two or more foreign investors, at least one of them shall be a foreign investor that holds a majority equity interest and complies with Item (1) of Paragraph One of this Article.Article 4 A foreign investor that satisfies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Item (1) of Paragraph One of Article 3 hereof may invest in and establish a company withan investment nature in the name of its wholly-owned subsidiary.Article 5 A foreign investor that satisfies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Item (1) of Paragraph One of Article 3 hereof applying to establish a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must provide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with a letter of guarantee on the pay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by the company with an investment nature it established at the time it invests in China and on the technology transfer belonging to the said foreign investor or its affiliated company (companies)。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全文)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Tommy解读:这个条件就导致了海外PE在国内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期望合法外汇进出)操作难以实现(大股东总资产限制及应当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了注册资本超过1千万美元外企的要求)。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跨国经营与走出去战略结课测试题
《跨国经营与走出去战略》结课测试题一、作为一位咨询顾问,你应如何向国外客户介绍中国作为目标投资国的制度环境。
答:当今,没有哪个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像中国这样引人注目,也没有哪个国家吸收外商投资的业绩如中国这样令人津津乐道。
中国的对外开放以及外商投资政策改变了中国自身,也改变了世界。
中国经济逐步深深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世界经济格局和资本流动方向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中国正发展为全球制造业基地,成为吸引外资的巨大磁场。
是什么原因使中国对外商投资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无论是成本论、市场规模论,还是区位优势理论、国际生产折衷理论,或是企业价值链理论,都无法全面解读中国的利用外资实践。
外商青睐中国市场是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这里主要从制度、政策环境介绍中国是如何吸引国外客户来中国投资的:(一)、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
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清算,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感,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已与相关国家签订了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形式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
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
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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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5.04.04
•【文号】
•【施行日期】1995.04.04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一条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
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上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
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
(二)投资公司可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协助其所投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场开发及咨询;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
(一)投资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占该已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除经外经贸部特殊批准,投资公司只能为以上所述的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
投资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资者在中国从事贸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八条根据投资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公司的期限。
第九条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条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款第1项所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出资设立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其所设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保证该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第十三条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十四条投资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每一年度的投资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