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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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西政令第85号(自09年12.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西政令第85号(自09年12.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市长陈宝根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建发[2009]129号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第四条居住区域内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设备的划分,由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第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住宅、已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多层和高层的不同比例筹集,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前款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七层(含七层)以下住宅,包括平房。

高层住宅是指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且不得将高层住宅中的一至七层列为多层住宅。

第六条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公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以购房款和售房款为基数交纳和计提。

购房款是指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售房款是指公房出售单位实际收取的价款。

西安房屋维修基金使用办法和缴存标准有哪些

西安房屋维修基金使用办法和缴存标准有哪些

西安房屋维修基⾦使⽤办法和缴存标准有哪些维修基⾦使⽤流程是什么样的呢?西安的缴存标准⼜是什么?如果有单位滥⽤维修资⾦会受到哪些法律严惩呢?⼀、西安⼤修维修基⾦缴存标准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维修资⾦归于业主⼀切。

从公有住所售房款中获取的住所专项维修资⾦归于公有住所售房单位⼀切...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西安房屋维修基⾦使⽤办法和缴存标准有哪些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西安⼤修维修基⾦缴存标准业主交存的住所专项维修资⾦归于业主⼀切。

从公有住所售房款中获取的住所专项维修资⾦归于公有住所售房单位⼀切。

1、商品房(经济适⽤房、集资建房)(1)多层住所(7层以下,不装备电梯的):60元/平⽅⽶;(2)多层住所(装备电梯的):90元/平⽅⽶;(3)⼩⾼层、⾼层住所(7层以上,含7层):145元/平⽅⽶。

2、房改房(1)业主依照每平⽅⽶建筑⾯积交存⾸期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2)售房单位依照多层住所不低于售房款的20%、⾼层住所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次性获取维修资⾦。

3、拆迁安置房⼦维修资⾦交存标准(1)多层住所(7层以下不装备电梯):60元/平⽅⽶;(2)多层住所(装备电梯):90元/平⽅⽶;(3)⼩⾼层和⾼层住所(7层以上,含七层):90元/平⽅⽶。

⼆、西安⼤修维修基⾦的使⽤程序(1)授权托付: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公司、房⼦处理单位(以下简称请求单位)受业主托付,向市房⼦维修资⾦处理中⼼提交书⾯请求。

(2)拟定计划并业主承认:请求单位拟定《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经维修资⾦列⽀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2/3以上的业主承认经过改造计划。

(3)现场检查:处理中⼼作业⼈员到⼩区现场检查并留取印象资料;(4)请求列⽀:请求单位持有关资料向处理中⼼请求列⽀:(5)运⽤款初次拨付:核准后,拨付⼯程款(⼯程预算⾦额的70%)⾄请求单位在专户银⾏开⽴的“运⽤账户”,“运⽤账户”账户内资⾦只能划转⾄施⼯单位。

陕西新物业管理制度

陕西新物业管理制度

一、明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新条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和代表性。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主要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两者共同保障业主权益。

二、规范物业服务与管理新条例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了规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同时,条例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如维护公共设施设备、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等。

三、规范物业使用与维护新条例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新条例明确了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管理和使用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电梯间经营收益应当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五、禁止行为规定新条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2.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3. 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

六、处罚措施新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以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总之,陕西省新修订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物业管理,提升居住环境,保障业主权益。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共同遵守条例规定,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凌示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条根据《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8.14•【字号】陕建发[2009]129号•【施行日期】200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建发[2009]129号)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陕建发〔2017〕298号--质保金管理办法

陕建发〔2017〕298号--质保金管理办法

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7-07-21 16:08 文章点击数为:662 字号: [大] [中] [小] 公文时效:有效陕建发〔2017〕298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工信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工信局,神木县、府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工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2.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此项工作进行多层面、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促进全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3.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要求,强化监督检查,积极稳妥推进,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7年7月11日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7-07-06 11:42 文章点击数为:358 字号: [大] [中] [小]建质[2017]13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

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办法,保障住宅物业的维护和修缮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住宅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公寓楼等。

2. 定义2.1 保修金保修金是指住宅物业业主定期缴纳的一定金额,用于维护和修缮住宅物业的公共设施和设备。

2.2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是指供居住的房地产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公寓楼等。

3. 保修金收取和管理3.1 保修金的收取方式保修金的收取方式可以选择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进行收取。

具体的收取方式由物业管理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上进行公示和讨论。

3.2 保修金的使用范围保修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住宅物业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清洁、绿化、保洁等;•住宅物业的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更换;•公共区域的装修和改造工作;•其他与住宅物业维护和修缮相关的费用。

3.3 保修金的管理为确保保修金的有效使用和查核,需要建立健全的保修金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设立专门的保修金管理账户,用于接收和支出保修金;•保修金的收支需要经过住宅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会议审批;•每笔保修金的收支都需要有相应的凭证和文件,并进行登记和归档;•定期公开保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4. 保修金的使用原则4.1 公开透明原则保修金的使用应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的监督。

保修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示,并允许业主提出质疑和建议。

4.2 按需使用原则保修金的使用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确保住宅物业的维护和修缮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在使用保修金时,应先从紧急维修和设备损坏等方面考虑,确保住宅物业的正常运行。

4.3 经济合理原则保修金的使用应经济合理,不得浪费和滥用。

在使用保修金时,应充分比较不同的维护和修缮方案,并选择经济合理且效果最佳的方案。

4.4 先付后补原则住宅物业在使用保修金时,应先由物业管理方垫付相应费用,后续再向业主收取相应的保修金。

物业管理方应保留相关的收款凭证和发票,并随时提供给业主查验。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市长陈宝根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陕西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陕西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陕西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06.30
•【字号】陕建发〔2022〕1004号
•【施行日期】2022.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陕西省住宅维修资金管
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省住建厅、财政厅起草了《陕西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7月20日。

单位或个人若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人应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反馈至指定传真(邮箱)。

传真电话:************邮箱****************
附件:1.《陕西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反馈表》(样表)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6月30日。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届满以后进行维修、改造、更新的专项资金。

下文是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1/ 11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陕西省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新建住宅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可按其约定分别交存。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新建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第二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保修金。

第九条保修金的计算标准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为基数,具体执行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指导价。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设立本辖区保修金专门账户,办理保修金的管理账户设立、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陕建发〔2017〕298号--质保金管理办法

陕建发〔2017〕298号--质保金管理办法

陕建发〔2017〕298号--质保金管理办法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7-07-21 16:08 文章点击数为:662 字号:[大] [中] [小] 公文时效:有效陕建发〔2017〕298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工信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工信局,神木县、府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工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2.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此项工作进行多层面、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促进全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3.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要求,强化监督检查,积极稳妥推进,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7年7月11日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7-07-06 11:42 文章点击数为:358 字号:[大] [中] [小]建质[2017]13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

【VIP专享】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VIP专享】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市长陈宝根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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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新建住宅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可按其约定分别交存。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新建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二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保修金。

第九条保修金的计算标准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为基数,具体执行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指导价。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设立本辖区保修金专门账户,办理保修金的管理账户设立、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分户。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的分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三)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四)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

第十四条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保修金的存储期限应当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最低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补存的保修金,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三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垫支使用第十七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不当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九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三)物业交付后,物业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条保修金启动使用前,应当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第二十一条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前,应据实提出保修金垫支使用方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申请表》和保修金垫支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书等,向物业所在地的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后,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通知书》,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70%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账户中。

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业主鉴证并出具鉴证书。

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业主或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剩余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退还通知书》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应分户退还剩余资金;划转垫支资金有差额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凭工程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划转所需垫支资金的差额部分,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修金补存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保修金。

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提存第二十五条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事项在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五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已交存保修金余额退还申请。

受理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将该住宅物业的保修金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委托其管理账户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保修金管理机构发送保修金账户对账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二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动用保修金时,弄虚作假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新建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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