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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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03
【实施日期】2004.08.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修订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
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其附属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居住区由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业主大会应当有居住区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和管理;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项应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居住区内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入住业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居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区内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负责续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七)调解物业使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