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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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
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陈新松
近年来,反垄断成为经济领域中热点话题。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颁布施行;2013年起的液晶面板、茅台五粮液以及乳粉案,都不断刷新了中国反垄断史上的罚款纪录。2014年,国家相关部门又展开了一系列反垄断调查,被调查的企业除涉及高通、微软、IBM等众多科技企业外,还包括丰田、本田、日产、奥迪、克莱斯勒等汽车企业以及零配件供应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诉腾讯垄断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确立了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第一案。中国反垄断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方面已经发出了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强烈信号。
燃气作为传统的公用事业,具有明显的自然垄断特性,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反垄断浪潮的冲击。面对不断成熟起来的消费者,如何迎接反垄断的挑战,成为燃气行业必须共同面对的课题。本文拟从《垄断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变化入手,就《垄断司法解释》第七、八、九条对燃气行业的影响作一浅析,并提出应对的措施建议。
一、举证责任的变化
(一)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例而言,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偿还借款3万元。此时,张三作为原告,须提供李四借款3万元的证据,如张三不能提供,法院将判张三败诉。
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上述张三的例子即是这个原则的反映。
而例外原则就是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环境污染给其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环境污染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然而原告如何证明环境污染者给其造成的侵害几乎是不可能的(比如证明环境污染逐步导致身体的病变),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因其本身的强势地位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这类案件上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即理论上所称的“举证责任倒臵”。
(二)《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根据《垄断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如果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但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如果不缓解这一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为此,《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调整,加重了垄断企业的举证责任。
《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七、八、九等三个条款上,其主要分两种情况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首先,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对于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告一般难以证明,所以实际上实行了举证责任倒臵。
其次,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仍然要由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
证责任。但是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这实际上是强化了法院的取证责任,要求法院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情况,对被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作出裁定。
二、《垄断司法解释》第七至九条对燃气行业的影响
(一)《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之分析
《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规定的禁止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
由于管道燃气普遍实施特许经营,所以管道燃气运营商之间签订类似的垄断协议情况较少。但在瓶装气领域,类似的协议较为常见,涉及的燃气企业自身也不觉得这是违法,以下是一个浙江省实际的案例。
2002年5月15日,由浙江某市燃气协会牵头,该市煤气总公司、该市昌泰电力燃气公司、省中油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液化气部、省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拟定了该市的《市区燃气行业自律协议书》、《市区燃气协作办对各站的处罚规定》、《市区燃气协作办财务制度》、《市区燃气协作办开票员职责》等。其协议主要内容有:议定市区煤气实行统一批发价、划分市场份额、交叉管理、统一分配利润,并从2002年5月31日起统一将批发价抬高到40元/瓶。之后,该市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后进行调查,对以上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先后经过
二审,法院支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从上述案件中的事实来看,这是一种典型的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的行为,即当事人共同以协议方式实行划分市场份额、统一销售价格的联合行为,并且该市燃气协会在其中还起到了牵头协调的作用。当时燃气企业还只是接受了行政处罚,如果按照现在出台的《垄断司法解释》,消费者可直接向燃气企业索赔,并且主要由燃气企业对签订的协议没有实施垄断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失败则要面对大量消费者的高额赔偿。《垄断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实行了举证责任倒臵,即消费者只要提起诉讼,而举证的工作都要燃气企业来完成,如果举证不成功燃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成本和难度大大降低,而可预期的赔偿经汇总后极为可观,不排除今后出现专门打此类诉讼的“王海”式律师。因此,燃气企业对于此类垄断协议不可不慎。
(二)《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之分析
《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该条司法解释,正常情况下消费者起诉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是消费者进行举证,这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如果燃气企业要为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辩护时,需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