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电气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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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电气照明

一、本章内容与原版本相比主要的修改

1删除了原版本中照度计算一节。

2增加了建筑景观照明一节。

二、本章主要内容

1照明质量

2照明方式与种类

3照明光源与灯具

4照度水平

5照明节能

6照明供电

7各类建筑照明设计要求

8建筑景观照明

10.1 一般规定

10.1.1 在进行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视觉要求、作业性质和环境条件,通过对光源、灯具的选择和配置,使工作区或空间具备合理的照度、显色性和适宜的亮度分布以及舒适的视觉环境。

10.1.2 在确定照明方案时,应考虑不同类型建筑对照明的特殊要求,并处理好电气照明与天然采光的关系,采用高光效光源、灯具与追求照明效果的关系,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与采用高性能标准光源、灯具等技术经济效益的关系。

10.1.3 在进行电气照明设计时,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的规定。

【注释】

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有必要把照度水平和照明质量进行大幅提高,并与国际标准接轨。因此,建设部和原国家经贸委下达项目计划,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将原《民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合并予以修订,并增加建筑照明节能方面的章节,形成新的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以下简称新国标)。

鉴于新国标的全面修订和实施,我们认为在民用建筑照明数量和照明质量方面已经有了比较完整的指标体系,因此在本规范修订时取消了对原有照明指标继续进行修订的方式,直接规定各民用建筑室内场所的照明指标(照明标准

值、照明功率密度值等)全面执行新国标中的相关规定。考虑到使用方便,在本规范附录中增加了部分新国标中未包括的民用建筑室内场所的照明指标。

10.2 照明质量

10.2.1 普通工作场所内一般照明的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

10.2.2 局部照明与一般照明共用时,工作面上一般照明的照度值宜为工作面总照

度值的1/3~1/5,且不宜低于50lx。交通区照度不宜低于工作区照度1/3。

10.2.3 照明光源的颜色质量取决于光源本身的表观颜色及其显色性能。一般照明

光源可根据其相关色温分为三类,其适用场所可按表10.2.3选取:

10.2 照明质量

10.2.4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中对不同工作场所光源显色

性的规定,并应协调显色性要求与设计照度的关系。

10.2.5 照明光源的颜色特征与室内表面的配色宜互相协调,并应形成相应于房间功能的色彩环境。

10.2.6 在设计一般照明时,应根据视觉工作环境特点和眩光程度,合理确定对直接眩光限制的质

量等级UGR(统一眩光值)。眩光限制的质量等级应符合表10.2.6的规定。

10.2 照明质量

10.2.7 室内一般照明直接眩光的限制,应根据光源亮度、光源和灯具的表观面积、

背景亮度以及灯具位置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10.2.8 对于要求统一眩光值UGR小于或等于22的照明场所,应限制损害对比降低

可见度的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1 不得将灯具安装在干扰区内或可能对处于视觉工作的眼睛形成镜面反射的区域

内;

2 可使用发光表面面积大、亮度低、光扩散性能好的灯具;

3 可在视觉工作对象和工作房间内采用低光泽度的表面装饰材料;

4 可在视线方向采用特殊配光灯具或采取间接照明方式;

5 可采用混合照明;

6 可照亮顶棚和墙面以减小亮度比,并应避免出现光斑。

10.2 照明质量

10.2.9 直接型灯具应控制视线内光源平均亮度与遮光角之间的关系,其最低允许值应符合表10.2.9的规定。

10.2.10 长时间视觉工作场所内亮度与照度分布宜按下列比值选定:

1 工作区亮度与工作区相邻环境的亮度比值不宜低于3;工作区亮度与视野周围的平均亮度比值不宜低于10;灯的亮度与工

作区亮度之比不应大于40;

2 当照明灯具采用暗装时,顶棚的反射系数宜大于0.6,且顶棚的照度不宜小于工作区照度的1/10。

10.2.11 垂直照度(E v)与水平照度(E h)之比可按下式确定。

0.25 ≤E v / E h≤0.5

10.2.12 为满足视觉适应性的要求,视觉工作区周围0.5m内区域的水平照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50034中的规定。

【注释】

1照度均匀度是视觉工作面上的照度分布。对于工作区域较密集而仅采用一般照明方式的场所,应将整个场所示为同一区域,因而要求照度均匀度不低于0.7。

2为了避免造成视觉不适应而产生视觉疲劳或事故,一般照明占工作面总照度的1/3~1/5是比较合适的。

3 国标《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中根据CIE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同照明场所的显色性指

标,故本规范强调在设计中切实执行。应当说明的是良好的光源显色性具有重要的节能意义。

4本规范参照CIE文件将眩光程度分为五个等级,对应眩光程度的文字描述参考了日本照明标准。

5参照CIE建议和《建筑照明设计标准》提出的对反射眩光和光幕反射的防护措施。

其主要内容是处理好光源与工作位置的关系;力求避免灯光从作业面向眼睛直接反射。

6长时间视觉工作场所内亮度与照度分布的比值参照CIE建议而定。

10.3 照明方式与种类

10.3.1 照明方式可分为一般照明、分区一般照明、局部照明和混合照明,其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仅需要提高房间内某些特定工作区的照度时,宜采用分区一般照明;

2 局部照明宜在下列情况中采用:

1)局部需有较高的照度;

2)由于遮挡而使一般照明照射不到的某些范围;

3)视觉功能降低的人需要有较高的照度;

4)需要减少工作区的反射眩光;

5)为加强某方向光照以增强质感时。

3 对于部分作业面照度要求较高,只采用一般照明不合理的场所,宜采用混合照明;

•不应单独使用局部照明。

10.3.2 应按下列使用要求确定照明种类:

1 室内工作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下列场所应设置应急照明:

1)正常照明因故熄灭后,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正常照明因故熄灭后,需确保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的人员安全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

3)正常照明因故熄灭后,需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 大面积工作场所宜设置值班照明;

4 有警戒任务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5 城市中的标志性建筑、大型商业建筑、具有重要政治文化意义的构筑物等,宜设置景观照明;

6 有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应根据航行要求设置障碍照明。

10.3.3 备用照明宜装设在墙面或顶棚部位。安全照明宜根据需要确定装设部位。疏散照明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3章的有关规定。10.3.4 自机场跑道中点起、沿跑道延长线双向各15公里、两侧散开角各10°的区域内,障碍物顶部与跑道端点连线与水平面夹角大于0.57°

的障碍物应装设航空障碍标志灯。并应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的规定。

航空障碍灯应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标准《航空障碍灯》MH/T6012的规定,并应具有相关认证。

10.3 照明方式与种类

10.3.5 航空障碍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障碍标志灯应装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最高部位。当制高点平面面积较大或为建筑群时,除在最高端装设障碍标志灯外,还应在其外侧转

角的顶端分别设置;

2 障碍标志灯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宜大于45m;

3 障碍标志灯宜采用自动通断电源的控制装置,并宜设有变化光强的措施;

4 航空障碍标志灯技术要求应符合表10.3.5的规定;

5 障碍标志灯的设置应便于更换光源;

6 障碍标志灯电源应按主体建筑中最高负荷等级要求供电。

【注释】

1照明方式是照明设备按其安装部位或使用功能构成的基本制式。

一般照明:为照亮整个场地而设置的均匀照明。

分区一般照明:同一场所中由于使用功能不同而分别采用不同照度标准的一般照明。

混合照明:同一场所中一般照明与局部照明同时作用,对局部区域提供较高的作业照度以满足视觉需求。

局部照明:对于特定的视觉工作使用的、为照亮某个局部而设置的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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