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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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作者:苗圩来源:《居业》2016年第06期《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健全工业节能管理体系,持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是指在工业领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工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工业领域各个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领域的用能及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业企业是工业节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快节能技术进步,完善节能管理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工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

第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结构调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工业节能减排的产业政策,综合运用阶梯电价、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价格政策,以及财税支持、绿色金融等手段,推动传统产业绿色化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纳入政府采购名录,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优先采用。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编号:许可证号:跨地区/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申报单位:申报日期: 20 年月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跨地区/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专用表格技术方案专用表格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注1:有害信息发现和过滤、日志留存等方面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手段的详细材料,包括功能目的、技术方案、处置流程、保障措施等,具体内容应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对于尚未进行实质性系统建设的申请者,应提供同步配套建设信息安全技术手段的承诺,并报送建设方案和实施计划等材料。

注2:申请因特网数据中心、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仅限合资企业)的应提供配合开展公共网络环境治理工作的承诺。

具体内容应符合《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域名系统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系列标准。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措施注释:服务标准可查询《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表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二OO 年月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表填表说明1.申请企业如尚未设立任何网站的,无需填写此表。

2.相关法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原信息产业部联合部令第37号)、《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系统接口规范V3.1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系统接口规范V3.1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系统接口规范(3.1版)2015年12月目录1、引言 (1)1-1、目的 (1)1-2、条件与限制 (1)1-3、名词解释 (1)1-4、规范性引用 (3)2、接口功能 (5)2-1、备案数据上报 (5)2-2、备案数据下载 (6)2-3、是否备案查询 (7)2-4、备案密码校验 (7)2-5、核验材料采集码获取接口 (8)3、接口说明 (9)3-1、接口概述 (9)3-2、接口版本说明 (10)3-3、接口说明 (10)3-3-1、isp_upload方法 (10)3-3-1-1、服务请求地址 (10)3-3-1-2、方法原型 (10)3-3-1-3、方法描述 (10)3-3-1-4、参数描述 (12)3-3-1-5、返回值 (12)3-3-2、isp_download方法 (13)3-3-2-1、服务请求地址 (13)3-3-2-2、方法原型 (13)3-3-2-3、方法描述 (13)3-3-2-4、参数描述 (14)3-3-2-5、返回值 (15)3-3-3、isp_downloadack方法 (16)3-3-3-1、服务请求地址 (16)3-3-3-2、方法原型 (16)3-3-3-3、方法描述 (16)3-3-3-4、参数描述 (17)3-3-3-5、返回值 (17)3-3-4、isp_querypreviousupload方法 (17)3-3-4-2、方法原型 (18)3-3-4-3、方法描述 (18)3-3-4-4、参数描述 (18)3-3-4-5、返回值 (19)3-3-5、isp_querybeianstatus方法 (20)3-3-5-1、服务请求地址 (20)3-3-5-2、方法原型 (20)3-3-5-3、方法描述 (20)3-3-5-4、参数描述 (20)3-3-5-5、返回值 (21)3-3-6、isp_verifybamm方法 (22)3-3-6-1、服务请求地址 (22)3-3-6-2、方法原型 (23)3-3-6-3、方法描述 (23)3-3-6-4、参数描述 (23)3-3-6-5、返回值 (24)3-3-7、isp_getcollectcode方法 (24)3-3-7-1、服务请求地址 (24)3-3-7-2、方法原型 (24)3-3-7-3、方法描述 (24)3-3-7-4、参数描述 (25)3-3-7-5、返回值 (26)3-4、接口返回状态代码表 (27)3-5、数据处理结果代码表 (28)4、数据格式 (35)4-1、上报备案数据格式 (35)4-1-1、ICP上报数据格式 (35)4-1-1-1、新增备案 (36)4-1-1-2、新增网站 (38)4-1-1-3、新增接入 (40)4-1-1-4、变更备案 (41)4-1-1-5、注销备案 (43)4-1-1-6、上报真实性核验材料电子件 (43)4-1-1-7、核验材料接入商核实结果 (44)4-1-1-8、核实结果 (44)4-1-1-9、未备案网站处理结果 (45)4-1-2、IP上报数据格式 (45)4-1-2-2、修改IP备案 (49)4-1-2-3、删除IP备案 (51)4-1-3、域名上报数据格式 (51)4-1-3-1、新增域名备案 (52)4-1-3-2、修改域名备案 (52)4-1-3-3、删除域名备案 (53)4-2、下载备案数据格式 (54)4-2-1、ICP下载数据格式 (54)4-2-1-1、ICP备案数据 (54)4-2-1-2、注销数据 (57)4-2-1-3、黑名单列表 (57)4-2-1-4、非法接入黑名单信息 (57)4-2-1-5、未备案网站信息 (58)4-2-1-6、备案结果 (58)4-2-1-7、核实任务 (59)4-2-1-8、核验材料 (61)4-2-1-9、核查结果 (62)4-2-1-10、相关通知信息 (63)4-2-2、IP下载数据格式 (64)4-2-2-1、IP来源备案结果数据 (64)4-2-2-2、IP分配且使用备案结果数据 (65)4-2-2-3、自带IP广播备案结果数据 (66)4-2-2-4、自带IP备案结果数据 (66)4-2-2-5、IP越界核查结果备案数据 (67)4-2-2-6、IP冲突核查结果备案数据 (67)4-2-2-7、IP未报核查结果备案数据 (68)4-2-3、域名下载数据格式 (68)4-2-4、基础代码下载数据格式 (68)4-2-4-1、报备单位代码表 (69)4-2-4-2、单位分类代码 (69)4-2-4-3、单位性质代码 (70)4-2-4-4、区域代码 (70)4-2-4-5、意见反馈分类代码 (70)4-2-4-6、管局信息 (70)4-2-4-7、行业分类代码 (71)4-2-4-8、行政级别代码 (71)4-2-4-9、证件类型代码 (71)4-2-4-10、网站经营类型代码 (71)4-2-4-12、网站接入方式代码 (72)4-2-4-13、注销理由代码 (72)4-2-4-14、域名类型代码 (72)4-2-4-15、核实意见代码 (73)4-2-4-16、未备案独立域名处理代码 (73)4-2-4-17、真实性核验材料电子件附件文件格式代码 (73)4-2-4-18、真实性核验材料电子件附件证件类型代码 (73)4-2-4-19、语言类别代码 (73)4-2-5、SJTB下载数据格式 (74)4-2-5-1、同步ICP备案数据 (74)4-2-5-2、同步IP备案数据 (76)4-2-5-3、同步YM备案数据 (79)4-2-5-4、同步基础代码数据 (80)4-2-5-5、同步黑名单数据 (84)4-3、企业获取备案信息核验材料采集码数据格式 (85)5、附件:报备数据文件格式 (86)1、引言1-1、目的本企业报备接口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系统接口规范》(版本V3.0)的基础上,根据工信部备案数据核查评定子系统的需求,补充了ICP、IP地址及域名报备单位使用企业系统向部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部级系统”)、省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局系统”)上报备案信息数据,及从部备案管理系统、省备案管理系统获取备案管理信息数据的编程接口。

通用法律法规

通用法律法规
全部条款
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本
8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07-01
全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
文本
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01-07-04
全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号
文本
10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991-12-05
全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号
序号
名称
颁布日期
适用条款
应用于的
环境因素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第13、26条
预防环境污染
文本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1990-06
第3条
预防环境污染
文本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29
全部
预防环境污染
文本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
18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
2023.6.21
全部条款
GB/T50326-2023
电子
文档
序号
名 称
颁布日期
适用条款
版本号
备注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1996.9.4
全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
电子
文档
20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23.5.27
全部条款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55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2023.4.17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及相关政策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及相关政策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及相关政策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及相关政策一,国内出台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政策1、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

首次赋予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

2、2005年2月8日,作为《电子签名法》的一个重要配套规章,《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信息产业部部令的形式发布。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是《电子签名法》授权制订的、与《电子签名法》配套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

3、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4、2005年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布了《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该《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共十四条,主要规定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使用商用密码,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和技术改造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5、200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和外汇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全面系统地提出了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了银行卡发展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工作重点。

6、2005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意在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

7、2005年4月18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组织有关企业起草《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自律规范》正式对外发布。

规范的对象是网络服务平台。

它以行业规范的形式确立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和权限,对网络交易服务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二00五年二月八日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单位: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治理方法》差不多2005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治理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证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理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第九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刻、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

上述记录应当储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公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授权益用他人的运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二)将采纳在线自动收集' 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工信部车辆公告查询

工信部车辆公告查询

工信部车辆公告查询篇一:工信部备案的一些科学知识一、哪些商户需要进行备案?只要在中国大陆服务器上有网站的客户都需要进行ICP备案无备案号客户不允许开通业务。

中国台湾、香港其不其它国家不需要审核就可开通网站二、域名备案有哪几种情况?1.新增备案,即之前从未有过备案,第一次做做网站备案。

2.新增接入,即之前在其他IDC接入商做过备案,此次转接入到我公司。

3.变更备案:已经在我公司备案,需要变更相关重要信息,比如网站负责人、域名等。

4.取消接入:与我公司终止合同,将两日在合同终止两周后取消网站接入。

客户转接入商的,转成功后,书面盖章文件通知我公司客服,取消接入。

网站严重违规,经集团领导审批同意,取消接入。

三、工信部备案流程工信部64号令工信部要求:先备案后接入(正常最多22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北京快备最多7天已经停止)企业备案:第一步:准备相关材料第二步:下载和填写网站备案信息核验单,核验单下载。

第三步:准备报备审核的材料:1)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按要求填写,一式两份。

(必须使用蓝、黑钢笔或羊皮纸手工填写并签字,核验单必须是原件,复印无效,企业用户办结必须在核验单上加盖公章)2)博客主办者相关证件个人用户:网站皮夏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请使用原件复印,不能用抓取件打印)企业用户: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组织管理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网站证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备案域名的域名证书,可向您的域名注册商索要。

4)提供职能部门网站部门负责人现场照片一张。

注意:网站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播送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若干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网站从事电子公告相关服务的,应提供专项许可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四步:等待工信部审核,一般是22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

检查备案是否通过工信部审核。

我要查询(点击公共信息查询进入后,输入您的域名或主办单位名称查询)第五步:备案进度查询,发邮件到询问进度原因。

31号令

31号令
(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程序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2)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学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由初审单位进行原件校核);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1张。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
许可条件
申请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二)电信设备经过7、8、9级抗震烈度检测合格。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申请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7)所有雇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8)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交由受理机关进行验证后退还申请人。
2、为方便申请人,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报送申请材料。
(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
(3)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文件;
(4)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复印件或合法完备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3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第13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审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部长常万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

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04.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16.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4月27日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健全工业节能管理体系,持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是指在工业领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工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工业领域各个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领域的用能及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业企业是工业节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快节能技术进步,完善节能管理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工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信部2016第33号令)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信部2016第33号令)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信部2016第33号令)2016-08-19 08:10:30 来源: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4月27日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健全工业节能管理体系,持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是指在工业领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工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工业领域各个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领域的用能及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业企业是工业节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快节能技术进步,完善节能管理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工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

第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结构调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工业节能减排的产业政策,综合运用阶梯电价、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价格政策,以及财税支持、绿色金融等手段,推动传统产业绿色化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号)————————————————————————————————作者:————————————————————————————————日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56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期刊名称】《通信业与经济市场》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33)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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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

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职能及检验

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职能及检验

通信设备抗震专题宣贯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职能及检验业务范围介绍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7年3月北京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职能及检验业务范围介绍周金荣各位领导、各位代表,大家好!我们来自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此次来北京进行通信设备抗震工作宣贯,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能和检验业务范围、以及在通信设备抗震检测标准的制定和近几年来我中心按照信息产业部第12号、第31号部令规定,并依据信息产业部抗震行业标准进行通信设备抗震试验和抗震检测的一些情况,使各位领导和大家更多地了解信息产业部对通信设备抗震检测工作的相关政策,也进一步了解我们中心的工作职能,以便更好地认真贯彻执行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第12号、第31号部令,保证我国通信网的安全运行,下面由我先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能和检验业务范围。

有关通信设备的抗震标准的制定、检测方法和抗震检测一些具体情况,接下来由我中心黄维学副主任为大家详细介绍(下面我开始介绍)。

主要内容w抗震质检中心的发展历程w抗震质检中心工作职能w抗震质检中心检测范围w通信设备抗震检测工作的开展一抗震质检中心的发展历程w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抗震质检中心),其前身是邮电部抗震研究所,原邮电部于1987年4月批准在保定成立,主要从事通信设备抗震研究和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试验工作。

隶属于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是进行通信设备抗地震性能研究和通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的科研机构,是信息产业部通信设备抗震科研的支撑单位。

抗震质检中心的发展历程w80年代,原邮电部投资几百万在保定建立了邮电部第一个大型液压振动台。

之后,抗震所应用该设备做了大量的通信设备抗震试验工作,积累大量基础数据。

为邮电部开展通信设备抗震科研和通信设备的抗震检测工作创造了必备条件。

w1997年12月信息产业部授权抗震研究所为“邮电部抗震检测中心”。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5.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09.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原规定已删除: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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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
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
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注:
1.“主办单位名称”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应填写组织名称,若为个人开办,则应填写个人姓名。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该栏应填写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代码,并注明有关单位名称,例如,需工商注册的,应填写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或是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编号。

若网站为个人开办,则该栏应填写个人有效证件号码(例如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证件核发单位名称。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专线接入、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接入方式。

4.“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地址列表”等栏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其中,“网站首页网址”栏应填写网站首页的域名或IP地址。

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网站域名列表”栏可不填报。

5.“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6.“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写与其签订网站接入服务合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7.“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栏:若网站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需前置审批和电子公告服务等需专项审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应在本栏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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