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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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070号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在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释义】本条明确指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和原则。

评定损伤程度依据:

(一)损伤当时,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发生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和生理代谢的变化。

(二)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包括损伤当时或者紧接受伤后同时发生的一病或数病,其损伤与并发症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只是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三)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即损伤后所遗留的任何损害或者病情,必须与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引起的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查明损伤与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以事实为根据,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评定损伤程度原则:总的原则是以刑法第八十五条精神为基点,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详细占有材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在根据实证,求索真相时,依所援引的不同条文,有的应侧重于损伤当时的伤情,有的则要侧重于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及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释义】本条是损伤程度鉴定期限的规定。

鉴定期限既不能无限期延长,影响案件处理;某些案件也不能在受伤后即刻鉴定,影响损伤程度评定的正确性。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有几层含意:(1)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在判决前需要作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2)判断损伤程度正确与否,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来衡量。(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

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写出鉴定结论。(4)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新证据、新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时,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的,鉴定人仍应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写出鉴定结论。

第二章肢体残废

(注:鉴定时限原则上以治疗终结后3个月为宜;以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为准,康复治疗除外)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释义】本条肢体残废是指人体的四肢缺失或者四肢外观完整但运动功能丧失或者严重障碍。造成功能丧失的主要原因:(1)骨折不能愈合;(2)骨折的畸形愈合;(3)广泛的皮肤疤痕形成和肌肉纤维化;(4)重要神经损伤;(5)重要血管损伤;(6)关节强直;(7)关节畸形;(8)创伤性关节炎及骨坏死等。

肢体缺失属于形态学的改变。评定损伤程度,可根据受伤当时的伤情(即损伤当时的原发性病变),参照本标准有关条项做出鉴定。而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则应侧重于损伤引起的后果或者结局,即损伤恢复后其功能丧失或者障碍程度,应用临床检验手段及方法,参照本标准有关条项做出鉴定。法医检验鉴定时,除依据形态学改变和整体功能评定功能丧失程度外,检查时应与健侧肢体比对,在完全排除疾病或者造作的情况下,分析损伤形成原因和机理,考虑治疗和恢复情况,结合案情,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注:肢体缺失指形态学变化,应为永久性缺如,而非暂时性离断,对断肢(指)再植应根据功能恢复情况确定伤情。缺失程度应以骨性标志为准)(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释义】本项拇指缺失,是指拇指遭受锐器切、砍或者钝器碾压等作用而致使断离。

拇指在手部五指中活动度最大,具有掌指关节和指间关节的屈与伸;内收与外展;对掌的重要功能。其中屈、伸功能与内收、外展功能,分别占拇指功能的20%,即分别为手功能的8%,对掌功能占拇指功能的60%,即为手功能的24%。拇指指腹与其余各指指腹相对合的动作,称为对指活动。而使手具有提物、夹物、平持、钳捍、握圆柱和拧圆盘等动作。此外,拇指及其余四指还有重要的实体感觉功能。总之,拇指功能占全部手功能的40%(中华外科杂志1990年第28卷第8期、第9期)。

临床上确定拇指缺失程度是根据其缺失的平面,常用六度分法。

一度缺失:远侧拇指指骨节部分缺失;

二度缺失:远侧拇指指骨节完全缺失;

三度缺失:除远侧拇指指骨节缺失外,近侧拇指指骨节亦有部分缺失;

四度缺失:远近拇指指骨节完全缺失;

五度缺失:除远近拇指指骨节完全缺失外,第一掌骨亦有部分缺失;

六度缺失:拇指指骨节的全部、第一掌骨、以及部分腕骨,如大多角骨的缺失。

法医检验鉴定时,凡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即三度缺失的,符合本项重伤范围。注意不能因进行断指再植或者拇指再造术,部分或者较好恢复拇指功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注意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释义】本项手指缺失多见于锐器切、砍或者钝器碾轧、挤压、撕裂作用等发生手指损伤,多因无法存活,手术截指而形成缺失。

手的功能除拇指占有重要地位外,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依次为整个手功能的20%、20%、10%、10%。

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易于判定手指缺失平面及残存功能。

法医检验鉴定时,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即符合本项重伤范围。损伤愈合形成疤痕后根据手指的缺失情况作出评定。沿未愈合或者正在治疗过程中的手指缺失,可依据X线检查判定损伤程度。注意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释义】本项指掌损伤,锐器切、砍或者钝器碾轧、挤压、撕毁裂等作用均可形成。也适用于损伤后手指和掌骨无法存活而截除。

法医检验鉴定时,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尤以环指、小指及其相连掌骨缺失较为多见,既符合本项重伤范围。手指及其掌骨全部或者部分缺失而造成畸形,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易于确定缺失程度。注意:相连掌骨应缺失1/2以上

(四)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释义】本项一足或者足跟缺失常见于高坠时足跟着地,跟骨受到外力压缩、碾压、重物打击及锐器砍伤等直接暴力造成。

足是人体负重、行走和缓部震荡的结构。每侧足骨由七个附骨、五个跖骨、十四个趾骨和二个子骨组成,彼此间有坚强的韧带联系。跟、距二骨最大,站立时至少有50%之体重需要这两块骨来担负。如适应行走和缓冲震荡,足底形成内、外二个纵弓和一个横弓。足弓具有很好的弹性,有得于持久地站立。在行走、跑跳、负重等活动中可缓冲支撑作用对人体的冲击,并可保护从足底通过的血管和神经。通过距跟关节活动可使足部有内收、内翻、外展、或者外翻的能力,以适应在凹凸不平的道路上行走。

法医检验鉴定时,一般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可以判定向导失情况,无论一足给形、斜形、横断缺失以达足底的50%计算;或者足跟缺失达50%,均可严重影响足部的功能,即符合本项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重伤范围。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释义】本项足趾缺失多见于工伤或者交通工具轧伤。也见于锐器或者钝器的直接作用所致。

人体站立或者重心前移时,足趾起到承重的重要作用。足趾还参与足弓形成,完成足部的弹性缓冲作用。此外,足趾在人行走,特别是跑跳时有扒地作用。而第一趾在足趾中占有重要地位。

法医检验鉴定时,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完全缺失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完全性缺失四趾抱歉可造成站立、行走、跑跳的严重障碍。同时,出形成明显的足部畸形。即符合本项重伤范围。

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包括X线检查)可确定足趾缺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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