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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9〕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实施日期】202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姜宏文、王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宏文、王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宏文、王艳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宇赵国忠周新蕊【审理法官】田宇赵国忠周新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宏文;王艳丹【当事人】姜宏文王艳丹【当事人-个人】姜宏文王艳丹【代理律师/律所】韩大庚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大庚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大庚刘伟【代理律所】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宏文;王艳丹【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争议款项的性质和偿还问题分别表述如下:第一,本案诉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结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李玉珺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述、姜宏文在欠条中对款项性质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5月,第一次打款的20万元应定性为投资款。

2011年4月初,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将20万元投资款改为王艳丹向姜宏文的有息出借款项。

王艳丹在2011年3月向姜宏文另外打款的15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第二,关于20万元有息借款的偿还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20万元借款起始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综合案情和实际情况,将借款的起始时间确定为2011年4月1日。

在一审起诉状中,王艳丹自述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5厘,在此后庭审过程中又分别陈述利息为每年5万元及每月2分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李松萍、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松萍、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松萍、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0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松萍;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李松萍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松萍【当事人-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丽平王健【代理律所】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松萍【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许可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外勤快递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外勤快递员所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劳动部门批准。

李松萍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快递员,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松萍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李松萍主张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松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 : 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沿革发文字号 : 法释〔2020〕12号发布日期 : 2020.11.16实施日期 : 2020.11.18时效性 : 尚未生效效力级别 : 司法解释法规类别 : 知识产权综合规定证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20〕12号)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全文+解读+新旧对照)

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全文+解读+新旧对照)

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全文+解读+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最高院:一文读懂新《民事证据规定》

最高院:一文读懂新《民事证据规定》

最高院:一文读懂新《民事证据规定》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二、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
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 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结 论,称为鉴定结论。
★合同、劳动争议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 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 任。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私自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 ★自己承认后能否反悔 ★亲属可否作证 ★小孩能否作证 ★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据
★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 ★撕毁的欠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如结婚证、
房产证。
间接证据
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
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五、证据的种类



一、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常见的书 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证、房产证、商标、信件、电报、牌号、车船 票、各种运输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发[2008]4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2.11【实施日期】2008.12.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

胡赛彪、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赛彪、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赛彪、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赛彪;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胡赛彪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赛彪【当事人-公司】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胡梦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胡梦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锐胡梦平【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赛彪【被告】杭州嘉和众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胡赛彪不能依法举证证实嘉和众邦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胡赛彪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嘉和众邦公司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依法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对于胡赛彪诉请给付赔偿金以及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系正确。

张立平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平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平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平;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立平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立平【当事人-公司】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海汕【代理律所】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立平【被告】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建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张立平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建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张立平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张立平在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受到损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张立平认为自己去施工现场的原因是为鑫建劳务公司招领农民工服务,但张立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立平与鑫建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张立平主张鑫建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鑫建劳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现场内的设施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该公司对于张立平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2、刘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刘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刘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晓娟赵楠楠张忠星【审理法官】郭晓娟赵楠楠张忠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2;刘某1【当事人】刘某2刘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2刘某1【代理律师/律所】王正朔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正朔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代理律师】王正朔【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刘某1之母朱某与刘某1之父刘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刘某1由朱某抚养至今,刘某2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即每月15日前按每月实发工资30%向刘某1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完成全部教育阶段止,成长实际发生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1之母朱某与刘某1之父刘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刘某1由朱某抚养至今,刘某2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即每月15日前按每月实发工资30%向刘某1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完成全部教育阶段止,成长实际发生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关于刘某2所提其实发工资、刘某1教育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对上诉数额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2所提存在实际困难无力支付过高的抚养费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关于刘某2给付抚养费数额的认定适应当下刘某1的实际需要和刘某2的负担能力,当实际需要和负担能力发生变化时,双方均可另行起诉变更抚养费数额。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6•【文号】法释〔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新民诉证据规定(2019)【三】

新民诉证据规定(2019)【三】

新民诉证据规定(2019)【三】【民诉证据规定】新旧对比:四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四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四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姜学兵与耿振军、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学兵与耿振军、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学兵与耿振军、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19)内22民终1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有权张明马彦君【审理法官】温有权张明马彦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学兵;耿振军;李忠英【当事人】姜学兵耿振军李忠英【当事人-个人】姜学兵耿振军李忠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学兵;李忠英【被告】耿振军【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判决姜学兵与李忠英共同偿还200000元借款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姜学兵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接受管辖。

一审法院向姜学兵、李忠英送达法律文书,李忠英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无误。

一审庭审笔录对诉讼权利进行了告知,姜学兵也核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庭审中,耿振军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姜学兵与李忠英共同承担200000元债务及利息。

一审依据借据内容,姜学兵与李忠英系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姜学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姜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10: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忠英于2008年7月18日在耿振军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欠据一枚。

肖志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志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志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1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胜马超周甜甜【审理法官】罗胜马超周甜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志华;丁强;杨倩倩;丁玉奇【当事人】肖志华丁强杨倩倩丁玉奇【当事人-个人】肖志华丁强杨倩倩丁玉奇【代理律师/律所】田坤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丁盛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坤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丁盛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坤丁盛【代理律所】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志华;丁玉奇【被告】丁强;杨倩倩【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月息2分,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月息2分,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4年1月2号,借条中载明“1年后利息已还清2014年利息24000元已付清",丁强认可该字体系其书写,根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一年利息24000元可认定案涉利息应为月息2分,案涉利息约定明确,一审未予认定,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丁强、杨倩倩二审答辩称其在借条中书写上述字样系表明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肖志华同意免除后续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系2014年1月2日形成,已付一年利息,即2015年1月1日前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1月2日起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林文珍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文珍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文珍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刘善治【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刘善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文珍;林文【当事人】林文珍【当事人-个人】林文珍林文【代理律师/律所】万欣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欣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欣【代理律所】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文珍【被告】林文【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林文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文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所涉款项达520万元之巨,上诉人林文珍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林文虽为同乡但并不熟悉,在此情况下未让林文出具任何借据,在款项汇出后长达近十年时间内也未及时提起诉讼,更未提供曾经催讨的证据,也未申请所谓的“中间人"出庭作证,其关于案涉款项系借贷性质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同日施行,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流程、新的要求、新的标准。

为落实相关精神,更好的提升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水平,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行为,现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通知如下:一、统一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一站式”中心建设要求,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统一由各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集约化办理。

自通知之日起,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统一由各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集约化办理,具体包括鉴定需求的初审,鉴定(含重新鉴定)机构的指定、指定结果告知书和鉴定委托书的出具、鉴定初始材料的交接、鉴定书的接收、超期鉴定的督查催办、工作评价等工作内容。

二、流程与时限1.业务庭向立案庭提出鉴定需求后,立案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指定工作。

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符合委托条件的,自行指定鉴定机构或者报高院立案庭指定。

立案庭自行指定鉴定机构的,出具鉴定机构指定结果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指定的鉴定机构。

报高院立案庭指定的鉴定类型为: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审价、会计审计四类。

高院立案庭收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随机选择方式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指定结果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指定的鉴定机构和报送法院。

2.鉴定机构收到指定结果告知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刘文明与刘益光、刘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文明与刘益光、刘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文明与刘益光、刘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明;刘益光;刘伟【当事人】刘文明刘益光刘伟【当事人-个人】刘文明刘益光刘伟【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建军【代理律所】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文明;刘伟【被告】刘益光【本院观点】刘文明认为刘益光建造的三间猪舍(现拆剩两间猪舍)、一处晒谷场位于刘文明持有的1981年9月19日的《南雄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所有证》(编号为:NO.0036102)中登记为座落山名园背,类别荒山,面积两亩,东至粮站,南至刘益彬,西至古路,北至田坎的自留山范围内,诉求判决刘益光立即拆除建在刘文明自留山范围内的三间猪舍(现拆剩两间猪舍)、一处晒谷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消除危险第三人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文明认为刘益光建造的三间猪舍(现拆剩两间猪舍)、一处晒谷场位于刘文明持有的1981年9月19日的《南雄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所有证》(编号为:NO.0036102)中登记为座落山名园背,类别荒山,面积两亩,东至粮站,南至刘益彬,西至古路,北至田坎的自留山范围内,诉求判决刘益光立即拆除建在刘文明自留山范围内的三间猪舍(现拆剩两间猪舍)、一处晒谷场。

由此可见,本案是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徐朋泽与高玉慧魏佳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朋泽与高玉慧魏佳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朋泽与高玉慧魏佳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内05民终6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师国亮白丽董明华【审理法官】师国亮白丽董明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朋泽;高玉慧;魏佳雪【当事人】徐朋泽高玉慧魏佳雪【当事人-个人】徐朋泽高玉慧魏佳雪【代理律师/律所】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红娟【代理律所】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朋泽【被告】高玉慧;魏佳雪【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徐朋泽要求提交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后放弃提交该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上诉人徐朋泽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高玉慧8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3万元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高玉慧在两次庭审中的最后陈述阶段陈述的意见均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对于在第二次庭审中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金额上的让步,不能作为该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利自认,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徐朋泽偿还被上诉人高玉慧27万元于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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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19.12.25生效日期: 2020.05.01时效性:尚未生效文号: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

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

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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