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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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进。
物权法是 高中政治课程中经济知识模块 中的重要 内容 , 系统 学 习物权法 , 有助 于帮助我们 了解 国家现阶段经 济发展情况 , 为 经济模块 的学 习奠定坚实 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 繁荣 的 现今社会 , 市场经济 与法制建设 关系密切 , 物权 法是确保 我 国经 济制度建立和完善 的基本要求 , 是我 国尊重 和保 障人权的重要体 现 。系统 的学习物权 法 , 给我们 高中生 日常的生活 提供 指导 , 强 化 了我们经济学知识 的学 以致用 。
堕 塾
No . Ol T I ME E D U 咖 O N J a nu
物权法 中担保 物权 制度 的不足及 改进措 施
曹 文琪
摘要 : 物权法是我们 高中政 治课程 中的 内容 , 该项 法律是 由 国家制定的 , 其 内容与我 国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基本 国情相适应 , 展现 出了我 国国家领 导及 党对法律 的重视。现今社会 , 伴随着立法与 司法 实务的不 断完善与发展 , 很 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 来越 多地偏 向于 民法 中物权制度 的法律调 整作 用 , 只有 不断完善 物权立法 , 才使得这 门学科在发展 中不断与现代社会 的发展 并驾齐驱 。为了提升政治
课程学 习效果 , 本文重点分析物权 法中担保 物权 制度存在的不足 , 并提 出了合 理化 的改进措施 。
关键 词 :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法 问题 策略
中图分类号 : G8 2 0 . 2 0 9 9
文献标 识码 : A
D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2 — 8 1 8 1 . 2 0 1 8 . 0 2 . 1 1 0
的转型 。断完善 与发 展, 必须要有一套完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2008届毕业生毕业论文题目: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04级2班学生姓名:马涛学号: 20044400216 指导教师:赵均明陈政教师职称:讲师助教2008年6月 3 日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次中文摘要 (I)英文摘要 (II)引言 (1)一、抵押制度的历史及其现状 (2)二、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2)三、《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3)(一)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3)(二)扩大了能够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4)(三)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5)(四)改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5)(五)改进了对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6)(六)完善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制度 (7)(七)取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抵押合同从属性的权利 (7)(八)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结合的制度 (8)(九)改善了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的处分规则 (8)(十)取消了禁止超额抵押的不合理规定 (9)(十一)扩大了当事人在抵押方面的意思自治空间 (9)四、对物权法中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部分建议 (10)(一)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 (10)(二)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10)(三)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 (10)(四)规定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 (11)结论 (11)参考文献 (13)后记 (14)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I中文摘要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也得到了逐步地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为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规定中,抵押权制度相对于其在担保法中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改进,对于抵押权,《物权法》作出了许多和《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通过两种法律的对比分析, 将两者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的不一致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15对 担保 法关于 物 的担保 与人 .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中对 担保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物权法对担保法若干条款的修正和完善(精)

物权法对担保法若干条款的修正和完善(精)

1 物权法对担保法若干条款的修正和完善问题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物权取得依据问题物权法第28条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具体到资产处置项目中,主要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包含有已资产抵债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可以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资产物权的法律依据。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如果法院作出了包含有已资产抵债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在没有办理抵债资产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将抵债资产进行转让?是否存在需要两次过户的问题?结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笔者个人认为,即使有生效的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也需要先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然后才能进行转让,否则资产管理公司的物权就存在登记上的瑕疵,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附: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问题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问题物权法第182条就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问题进行规定,并明确了“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 附: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注意一并抵押的例外情形:2 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问题三:关于抵押财产转让是否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问题从通知抵押权人到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转变,体现了对物权的保护精神。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王利明教授: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我要谈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好完善。

大家知道,物权法在原来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这首先承认了担保物权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要使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这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的重大的完善。

另外一方面,从体系上考虑,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因为担保法实际上是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在一起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考虑到法典的体系,担保法中两大部分内容(人保、物保)本来应该分别属于物权和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把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与法典的体系相违背的,但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之后,未来在民法典法的制定将把担保法中有关人的保部分纳入到合同法,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担保法将来不复存在,这实际上也为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好的基础。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呢?这首先是因为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物权法中规定了三类物权,也可以说它的内容是三分天下,担保物权占据其中之一,所以我们要研究物权法如果不懂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这是没有真正理解物权法。

其次,担保物权的发展反映了物权法在当前与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

在近两百年以来,整个物权法的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制度这两个方面,物权法显得相对比较保守,没有太多新的物权类型出现,而最活跃的一块就是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形式,而且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搞活融资、充分的保障债权是相适应的。

所以,我们要研究担保物权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在研究未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握好了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们也就把握好了整个物权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呢?这是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行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

担保物权设立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登记机构的分散、登记流程复杂等。

应该推动建立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确保登记的公开透明和准确性。

在完善担保物权制度过程中,需要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权益。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不够得到保障。

应该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还需要加强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相对较为滞后,尤其是与实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证券化抵押权等。

应该加强立法,完善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认定、保护和实现方式,推动动产担保物权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还需要加强对于担保物权合同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合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规定不足。

应该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应该加强对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管理,加强对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权益的保护,规范动产担保物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担保物权,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参与人的权益。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在分析了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目的。

在首先介绍了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然后分析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推动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

接着探讨了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运用情况。

在提出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强调了促进担保物权制度法律化的重要性,同时展望了担保物权制度的未来发展。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以促进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编制、民法典、担保物权、完善、概念、问题、必要性、法律规定、实践运用、建议、法律化、未来发展1. 引言1.1 研究背景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法典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金融风险增加、信用风险加大等问题,使得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与优化变得尤为重要。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需要通过融资渠道获取资金支持,而担保物权作为融资行为的重要信用保障手段,其制度的规范性和适用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相关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和不足之处。

深入研究担保物权制度,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空间,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担保物权制度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完善不仅可以加强债务人的信用约束力,提高借贷活动的效率,还能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多的担保选择,促进金融市场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金融风险和信用风险,增强金融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

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背景下,加强担保物权制度建设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分,《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物权法》在编制中应当充分考虑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为此,本文将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取得的物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被广泛运用,可以有效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促进资金的流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不便等,因此需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信心。

在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往往需要借助担保物权来减少风险,如果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债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从而影响其对于交易的信心。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会增加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影响其经济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促进资金的流动。

担保物权可以提高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任,鼓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促进资金的流动,推动经济的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具体条文还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理解偏差和争议。

操作不便。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复杂,需要进行多次登记和公示,这就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和成本,限制了担保物权的推广和应用。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一、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解读:按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处理,而不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处理。

二、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1.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抵押(第180条第5项);2、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第180条第7项);3.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质押(第223条第4项、第6项)4、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三、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将担保法41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7条),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

四、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经营者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设定抵押。

五、进一步明确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规则增加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182条)六、明确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第202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2+2模式,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避免抵押人的追偿权与债务人1的时效利益无法协调的矛盾。

七、完善最高额抵押的规则1、最高额抵押权可否随主债权转让问题(第204条)主债权确定后当然一并转让,确定前原则上不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明确了主债权确定规则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八、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第231条)【修改内容】1、留置财产范围不再限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合同;2、担保法解释牵连关系的表述不严谨,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3、规定企业间的留置不受上述限制。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关键词: 担保物权立法改进规则完善内容提要: 由于时代背景的局限和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存在不少错误与疏漏。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并对既有规则作了较大改进,其中不乏制度设计的亮点、创新和具有特色性的规定,但其在担保物权的类型取舍和若干具体规则设计方面也仍存在一些疏漏和值得推敲之处,不少规定在适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和共通规则的改进与完善(一)确立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物权性质和地位但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的功能和地位所决定,其侧重于从担保方式的角度分章对“抵押”、“质押”、“留置”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上列三种担保所形成的权利的性质。

而在《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中,采纳了学界通说,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分别以“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章名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这种作法,有利于构建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协调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为担保物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确立奠定了基础;该法中抽取担保物权的共通规则而设立“一般规定”一章,也表明了立法技术的提升。

(二)改进了担保制度适用范围的表述《担保法》第2条中将担保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1条中将其解释为“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

《物权法》第171条将其修正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的债权,从而彻底剔除了体现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术语,并实质上扩张了债权担保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三)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规则《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混淆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关系(注:参见《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第78第1款、第79条),并将“抵押权登记”或“抵押登记”不当地表述为“抵押物登记”;在质押的规定中,同样存在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的问题。

《物权法》对《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修正

《物权法》对《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修正

《物权法》对《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修正添加时间:2007-06-29原文发表时间:2007-06-29人气:14物权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债权行为,乃因物权行为创设的是一种对世性的权利,并非仅仅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单纯的物权行为需要一定的公示手段作为其生效要件。

物权从本质上被认可了以下效力:其一,在与物权客体所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具有优先于其他诸权利的效力;其二,在其权利内容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直接追随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抵押权是效力强大的物权,在双方当事人间,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支配权,而不用向对方进行请求。

同时,它的设定使抵押物增添了负担,也使抵押人在抵押物上的权利受到了限制。

如果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使自己失去抵押物的权利或遭受其他损失。

从维护整个经济秩序的角度看,让第三人遭受上述损失是不应该的。

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是把抵押权的设立与存在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让第三人知悉抵押权的设定,以使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

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悉抵押权的存在而非仅知道抵押物的存在,单纯的抵押物登记起不到宣示物上权利存在的作用,不能反映出抵押登记的全貌,就抵押物登记的文义解释,只登记抵押物而不把该物同一定的权利及其主体结合是毫无意义的。

只有特定物同具体权利及其主体相结合,才具有法律意义。

因此登记的内容应记载抵押物所负担的抵押权而不是单纯的抵押物,更不是抵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俨然未对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加以区分。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对《担保法》进行了修正,这也理顺了抵押登记的法律关系。

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民法总则》通过后,立法机关即将开启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工作。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当中,应该在调整和协调《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基础之上,对于担保物权的制度进行一定的修改、完善以及补充,详细来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当中应该对那些新型的担保方式例如按揭等等给出明确的规定,确定并且补充动产抵押的有关法律规定,清楚判定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

与此同时,还要进行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抵押等,创建担保物权具体的冲突问题解决制度,充分完善担保物权实际执行的程序。

标签: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动产抵押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符合我国当时的时代发展方向,符合了人们在现实实践生活中有关担保的各种需要,与此同时,对于我国《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各项规定进行了完善和修改。

不过,从之前《物权法》颁布开始,一直发展到今天,我国因为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多种融资方式的出现,从而出现了类型各异的担保方式,并且对于担保物权的目前的规定给予了重视以及反思的条件和机会。

一、协调《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法谚中有这样一句话:“后法优于前法”阐述了新法先行的原则,详细解释就是对于同一个事件,假如新的法律规定已经对此作出一定的修整,那么旧的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则应该废止。

制定的此原则主要作用在同样位阶程度的规范当中,它是根据两项效力是在相同位置的法律时,方要遵循的规则规定。

因为《物权法》是在《担保法》之后才颁布的,相对于《担保法》属于新法,与此同时《物权法》中已经补充和修改了许多有关《担保法》的规则,所以,在实行过程中应该《物权法》先行。

如《担保法》中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保以及物保并存的状况下,应当首要做到担保物权,然后做到保证担保。

确定这项规定的关键原因是:其一,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规定,人保是在债权的范围内,而物保是在物权的范围内,因此应当优先履行物保。

其二,因为物的担保有着独有的物权优先的特点,所以债权的受偿能够得到保障,由此,应当优先履行物保。

《物权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影响及对策思考

《物权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影响及对策思考

《物权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影响及对策思考摘要《物权法》是规范和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将产生重大而具体的影响,本文就《物权法》对银行贷款担保方式影响作一探讨,关键词物权法贷款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范和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将产生重大而具体的影响,本文就《物权法》对银行贷款担保方式影响作一探讨。

一、《物权法》对银行贷款担保方式的有利影响(一)合理区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效力关系《担保法》第41条规:不动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该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司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物权法》修正了上述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87条又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确立并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关于不动产的登记费用,该法第22条还规定“不动产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设立预告登记制度,防范“多重抵押”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归属的一项重要原则。

《物权法》第20条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取得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的施行对担保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物权法的施行对担保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 太原科 技大学 华科 学 院 山西省中小企业担保公 司)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0 7 1 《 于20 年 O月 1日起施行 , 中的担保物权部分对《 其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 法》 及其 司法解释作 了补 充、 改和完善 , 修 并且特 别规 定 , 保法与物权 担 法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物权法。文章就物权 法与担保 法诸 多不 同 中的三 方面: 明确 了 独立物保 无效、 扩充 了担保物的范围、 完善和细化 了实现担保 物权 的规 则, 结合担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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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8年第 3期
5月 2 0日出版
● 问题 探 讨
物 权 法 的施 行 对 担保 行 业 的 影 响及 对 策



王 海 燕
的反担保人就全部代偿损 失追偿 。 b 债权 人、 ) 担保人有过错的情 形。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 的
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但从以上条款中不能推定在保证 担 保合同中有关独立担保 的约定是无效 的, 因为物权法 的这一 规 定仅针对担保物权 的设立合同, 保证担保合 同应不受此限制。 物权法之所 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民法理论认为 : 担保合 同是 从合 同。 于其从属性 , 基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 同当然无效 , 法律 如 果允许 当事人约定主合 同无 效 , 保合 同仍 有效 , 担 那么 即使 不 存在主债权债务 , 担保人 也要承担 担保责任 , 这对 担保人不 公
弱势地位 的担保公 司出于和银行 的合作需求 、 担保业务的长期
开展 等 , 一般会接受这样 的条 款 , 即使在作为 主合 同的借 款合 同无效的情形 下 , 也会按照这一条 款来承担全部 的代偿责任 。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2)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2)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2)四、《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一)拓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并增设了商事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根据以往的规定,留置权只存在于承揽、保管、运输、行记、信托等特定的合同关系中,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影响了留置担保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关于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牵连关系”的概念和范围也较为模糊,适用中易生分歧。

因此《物权法》第231条中没有沿用旧制,而是采用了颇有新意的规定方式:“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依立法旨趣和多数学者的理解,该条前句中的“同一法律关系”,系指“同一个法律关系”且不限于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个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可有留置权的发生;虽属同类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能发生留置权。

该条后句的规定,意指某些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

(注:本项规定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关于“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的规定。

)这是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而设置此项但书。

[2](二)增设了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与动产质押的情形相当,《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三)确立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则这一规则,之前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中,《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中也仅对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的顺位问题作了规定。

为统一规则,摒除争议,《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五、仍有争议或有待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由上所述可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既有对传统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是值得肯定的。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杨梓
【期刊名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9)4
【摘要】<物权法><担保法>二者都是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规范.由于产生的时代背景不同,<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就成为一种必然.【总页数】3页(P81-83)
【作者】杨梓
【作者单位】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2.论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3.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4.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5.《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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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陈林律师我国现行《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经历12年。

由于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实践和经济发展的特有属性,特别是因为没有物权基础,使我们今天审视担保法时,深感其存在多处缺陷、遗憾和不足。

虽经200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对其缺陷、遗憾和不足予与补充、修改和完善,从而使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展示出新的突破性。

一、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简介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分在第四编,从170条至240条,计71个条文。

其中,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从170条至178条,计9个条文;第十六章抵押权,从179条至207条,计29条;第十七章质权,从208条至229条,计22个条文;第十八章留置权,从230条至240条,计11个条文。

二、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1.关于适用的特别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从此条可以看出,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物权各章(总则、抵押、质押、留置)并不是简单的新旧法的关系,物权法的施行并未废止担保法担保物权各章的规定。

只有在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才适用物权法。

2.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担保物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不利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不利于金融产品创新、不利于信贷人权利保护和银行贷款风险防范。

而物权法中,允许以协议方式对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允许抵押人将其财产一并抵押;允许应收账款质押等。

物权法不再要求对担保物进行具体描述,而由当事人书面进行约定。

使担保物权体系渐趋完善,融资担保渠道大大拓宽。

增加的种类有四个:一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二是经当事人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将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三是基金份额可以质押,但是要到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四是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是要到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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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了一编予以归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

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

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办,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

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

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现将物权法与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助益于物权法的学习和适用。

一、担保物权总则方面扩展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债权。

物权法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还增加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当事人履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保障债权。

基于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改变了担保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区分了担保物权合同的债权效果和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效果。

设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质权往往需要签订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在内的担保物权合同,并完成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一方面是抵押权和质权成立的要件,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或质物没有交付,那么不仅是作为物权性的抵押权和质权不成立,同时作为债权性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不生效,债权人只能对抵押合同获质押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物权法在此问题上进行了重大修改,严格区分的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

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定”。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质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结合上述两规定分析,物权法明确了抵押合同性质上属于以设定物权性质的抵押权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产生债的效果,其订立完成并不直接导致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成立,抵押权的成立必须待至抵押物登记完成,同时抵押物的登记不再如担保法那样作为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依物权法规定,抵押物的登记一方面是前面的抵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抵押物权的成立要件.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但是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抵押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抵押合同实际履行,也就是完成登记,或者是要违约损害赔偿,而不是如担保法那样,只能主张缔约过程损害赔偿,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更符合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原理,同时也更有利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质权的设定而言,上述区分原理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关于动产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定。

”根据该条规定,物权法是把质押财产的交付作为质权的成立要件,从而改变了担保法将质押财产的交付既作为质权成立的要求,又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做法。

具体而言,以汇报、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九条规定“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应收帐款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扩大担保财产范围。

就抵押财产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从三个层面扩展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一是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扩展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二是将可供抵押的财产由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扩大到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三是将可以供抵押财产的概括规定由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依担保法的概括规定模式,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是封闭化的,而依物权法的规定模式,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是开放化的。

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就质押财产而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应收帐款可以出质,在其上设定质权,从而扩大了质押财产范围。

就留置财产而言,物权法没有就可供留置的财产作明确规定,但是物权法扩大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即由有限的几类合同债权扩展到一般债权,间接地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

改变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行规则.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采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份额免除保证责任."而物权法采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的综合模式,该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取消了当事人约定设定独立担保.独立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是指与主债权债务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

根据民法关于担保法发生、处分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论,从属性担保将随着主债权债务而发生、无效、处分、消灭.据此,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没有从属关系,主债权债务的无效、转让以及被撤销等对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的,则该担保合同既属于独立担保合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除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由此可见,担保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担保,物权法规定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独立担保,而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设立独立担保。

扩展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物的范围。

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

价值权性质可谓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作为担保物权价值权特性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既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灭、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者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与其上而存在。

其中的“变形物或代表物”通常并非指一般的实体物,而是指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转换而来的金钱。

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该规定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以抵押物品的毁损、灭失而发生的赔偿金为限.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可见物权法将代位物的范围由赔偿金扩及于保险金和补偿金.物权法并就代位物的提存做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五不四条同时规定:“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赋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留置担保的债权人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权利。

在担保物权的法定或约定的实现条件具备后,担保物权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对于抵押权,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质权,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对于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在就抵押物权实现方式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由于抵押物不为抵押权人所占有,抵押权顺利实现的障碍主要来自于抵押人,为此担保法主要从抵押权人的角度规定了抵押权人的救济渠道.该法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一程序安排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从经济学考量,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

担保法的现有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权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到清偿程度.针对担保法的上述缺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事先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而赋予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取消了诉讼前置程序,降低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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