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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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作者简介 : 黄志萍( 1 9 7 5 . 8 一) , 女, 回族 , 湖 南 常德 人 , 硕士 , 湖 南警 察 学院 ( 湖 南长 沙 4 1 0 1 3 8) 法 律 系讲 师 , 研 究方 向 为 民
商法 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 —2 3
我 国第 十 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高票 数 通 过 了经
已经结 束 时 , 抵 押权 人 没有 收 到 清偿 , 抵 押人 和抵 押 权 人可 以进行 协商 .并按 照协 议 依法 对 抵 押物 进 行 变 卖或 者 拍卖 以完 成 全部 债务 清 偿 。一 旦 双方 协 商 没 有达 到共 识 , 唯一 的途 径就 是通 过诉 讼解 决 ] 。但 是依据《 物权法》 规定 : 当抵 押 人 和抵 押 权 人 没 有 达 成有关 抵 押权 实 现方 式 的协议 时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 求 人 民法 院对 所抵 押 的财产进 行变 卖或拍 卖 。在《 担 保法》 中, 当抵押 人 和抵 押权 人 没有 达 成有 关 债 务清
例来说 , 在进 行 银行 合 同签 订 时 , 银 行 可 以依 照 法律
在 抵 押合 同中 约定 : 当债 务 人 未遵 从 约定 , 没 有 按期
支 付 首付 款 或使 贷 款用 途 发生 了改 变 或对 抵 押 物 没 有 进 行保 险 时 ,银 行可 依 照法 律规 定 对 债务 人 有 权 要求 其 对全 部 债务 清偿 ; 反之 , 可 以对 抵 押权 直 接 实 现 。这项 规定 是 意思 自治原则 的具 体体 现 , 只起 着 重 要 的作 用 , 有 效 地保 障 了债 权人 合法 权益 。 ( 二) 我国《 担保 法 》 第5 3条规 定 : 当债 务履 行 期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15对 担保 法关于 物 的担保 与人 .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的开题报告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的开题报告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和教育等领域不断发展和壮大,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金融信贷方式和一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也越来越得到广泛应用。

在这样的背景下,担保法和物权法成为担保物权的两大法律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这两部法律在适用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问题。

这些问题既是法律理论问题,更是实际操作问题,需要及时进行探讨和解决。

二、研究目的本篇开题报告旨在探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并对担保物权设立和实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期提出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的解决方案。

三、研究内容1.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是一种从属物权,具有债权保全和优先受偿的特点。

本篇论文将深入探讨担保物权的定义、种类和法律属性,以便更好地理解担保物权的实质和应用。

2.《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设立的规定及其突破《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设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最大的突破是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单独实现担保物权的条款。

同时,《物权法》还对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物权的设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篇论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3.《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及其突破《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最大的突破是明确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有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同时,《物权法》还对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本篇论文将关注这些规定的实际操作问题。

4.担保法对《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规定的影响《担保法》是我国的担保法律基础,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都有明确规定。

本篇论文将深入探讨《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度剖析。

四、研究意义本篇论文将对当前《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重点研究其实践应用问题,寻找可行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物权担保规定新变化对民事裁判理念昭示论文

物权法物权担保规定新变化对民事裁判理念昭示论文

物权法关于物权担保规定的新变化对民事裁判理念的昭示文中通过阐述我国法官民事裁判理念的现状,简要分析既有民事裁判理念形成的原因,最后通过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担保立法变化所昭示的民事裁判理念提出相对较为具体的民事裁判理念,以期对民事司法实践有所促进,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

一、由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物权担保规定所昭示和演变而来的法官民事裁判理念的现状“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

”我国法官在民事裁判理念领域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1、因保护债权人利益理念演变而来的忽视债务人利益平等保护的民事裁判理念《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给予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较长的行使权利期间。

该规定在突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并未明确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债务人如何行使其权利的问题。

致使审判实际中大部分的法官在债权人即使存在如诉讼时效和举证期限问题,法官也会想方设法尽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私法领域特别强调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2、因物权债权一体保护理念演变而来的依经验裁判的民事裁判理念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等的规定,进一步延续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权利一体保护的立法精神。

这种依经验裁判的理念,使法律未能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所造成的更为直接的结果就是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

3、因国家干预理念演变而来的不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裁判理念从《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规定进行的补充,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已经由国家干预向国家适度干预转变,进一步体现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中对 担保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存在 冲突, 这些冲 突优先适 用于《 物权法》 。通过对 两部 法律进行 的初 步 比较 , 并对这 些不一致 之处进行 了相应 归纳 , 确 信 对《 物权法》 的正确 实施 有所帮助。
关键词 : 物权法 ; 担保 法 ; 法; 立 冲突 ; 用 适 中图分类 号 : 9 3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6 2— 6 7 2 1 )2— 2 1— 3 17 9 1 (0 10 0 4 0
Ap . 2 1 r 0 1
物 权 法 与 担 保 法 的 立 法 冲 突 及 适 用
丰华 涛 刘志来 ,
(.辽 宁广 播 电视 大 学 发 展 战略研 究 室 , 阳 103 2 1 沈 104;.辽 宁省喀 左县 人 民法 院 研 究 室, 宁 喀 左 120 ) 辽 230
摘 要 : 国在《 权法》 我 物 中对担保物权 列为单独 一编并做 出了许 多新的规定 , 中很 多规定与《 其 担保 法》 及其 司法解释
则上解决 了法律适用 上 的难 题。那 么, 物权 法》 《 与 《 担保法》 在哪些地方存在冲突, 前者在哪些方 面对后
者进 行 了修 正 呢 ?笔 者 就 此 问题 对 两 法 进 行 了 比较 ,
对这些不一致之处进行 了相应归纳 , 希望对《 物权法》 的正 确实施 有 所帮 助 。 通过 比较 ,物权法》 《 在以下几个方面对《 担保法》
同另有约定的 , 依照约定” 而《 , 物权法》 第一百七 十三
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的 6万元借款之外的另 4万元
承担 保证 责任 , 如果 银行 放弃 了抵 押担 保 , 则 在此 6 丙 万元 范 围 内免 除保 证责 任 , 句话 说 , 换 他仅 在 4万元 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

《物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

《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

这一调整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

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

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担保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

担保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担保业务的一般法律问题〔一〕?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变1、抵押制度方面〔1〕抵押权的设立与根底合同别离担保法?:以不动产、林木和交通运输工具、企业机器设备等特殊动产抵押的,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而其他不动产,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别离。

所有抵押合同均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根据抵押物的性质而不同: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

〔3〕扩大了抵押财产的*围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围,表达在:●增加了正在建造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明确了法律未制止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废除了超额抵押的制止性规定。

注:权法对此予以废除,允许以价值低的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

●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物权法规定了除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当出现双方约定可以实现抵押物的情形时,债权人均可要**现抵押权。

●抵押权实现方式,除了诉讼程序外,增加了非讼程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可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

2、质押制度方面〔1〕动产质押实践合同〔质物移交占有时生效〕→诺成合同〔订立时生效、交付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删除了?担保法?64条第2款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

也就说质押合同自双方意见表示一致、订立合同时即生产,只是移交质物占有时正式设立。

〔2〕权利质押物权法?第223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与担保法相比增加了两项质押:●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

〔在性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质押,是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3〕最高额质押担保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保证,但未规定最高额质押。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Enjoy accomplishment at high tide, enjoy life at low tide, do meaningful work when you are thinking, and do interesting things when you are not in the moo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导读: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目前《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有关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执行,有关担保的具体责任和义务,也是需要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处理的。

一、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执行。

其中《民法典》对于物权的规定有: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二、《民法典》对担保责任的规定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

1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

1.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A.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B.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C.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D.支配权不存在对应义务答案及解析:D .依据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近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支配权的行使无须其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质押他人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即可。

但这并不说明支配权不存在对应义务。

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部位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券是典型的请求权,请求权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支配,期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协助,没有排他效力。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据此,D项表述错误。

2.甲、乙、丙各出资5万元合伙开办一家餐馆,经营期间,丙提出退伙,甲、乙同意,三方约定丙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A.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B.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D.丙退伙后仍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答案及解析: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推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故B项正确。

3.甲公司经常派业务员乙与丙公司订立合同。

乙调离后,又持盖有甲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与尚不知其已调离的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并按照通常做法提走货款,后逃匿。

对此甲公司并不知情。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己无关,予以拒绝。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A.甲公司不承担责任B.甲公司应与丙公司分担损失C.甲公司应负主要责任D.甲公司应当承担签约后果答案及解析:D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一) 抵押财产范围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本、物资的流通,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法律保障,担保物权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增设了一些规定,着重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在民法典物权法制定中,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应当具备的设立条件。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它强调了“确切”的担保物权设立条件。

具体而言,担保物权设立所需的物权标的应当是确定的、具体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某一种无法明确的权益。

同时,该财产权利还应当具备社会实用价值、可以划分的价值量等特点。

此外,该法还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出质人与担保权人的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方可生效。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出质人的权益,也确保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二、担保物权的范围为了避免因担保物权标的的模糊而给实际运作带来难题,民法典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的范围作了明确。

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标的应当是物权能够确定的“动态财产”。

这里,“动态财产”是相对于“静态财产”而言的。

具体来说,担保物权标的应当是那些以流动资产、待收账款等有明确支付期限、具有流动性的财产权利为基础的物权。

同时,该法还规定,担保物权可以设定多个标的。

这为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三、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民法典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该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会减损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也不会排斥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换言之,担保物权只是一种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它并不是其他权利的代替或替代。

同时,该法还强调,担保物权的设立最好是在其他物权之前完成。

这是因为其他债权人在获得担保物权之前就建立了自己的权利,如果此时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优先得到保障。

物权法的施行对担保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物权法的施行对担保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 太原科 技大学 华科 学 院 山西省中小企业担保公 司)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0 7 1 《 于20 年 O月 1日起施行 , 中的担保物权部分对《 其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 法》 及其 司法解释作 了补 充、 改和完善 , 修 并且特 别规 定 , 保法与物权 担 法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物权法。文章就物权 法与担保 法诸 多不 同 中的三 方面: 明确 了 独立物保 无效、 扩充 了担保物的范围、 完善和细化 了实现担保 物权 的规 则, 结合担保公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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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A X CE C N E H O O Y H N I IN EA D T C N L G S
20 08年第 3期
5月 2 0日出版
● 问题 探 讨
物 权 法 的施 行 对 担保 行 业 的 影 响及 对 策



王 海 燕
的反担保人就全部代偿损 失追偿 。 b 债权 人、 ) 担保人有过错的情 形。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 的
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但从以上条款中不能推定在保证 担 保合同中有关独立担保 的约定是无效 的, 因为物权法 的这一 规 定仅针对担保物权 的设立合同, 保证担保合 同应不受此限制。 物权法之所 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民法理论认为 : 担保合 同是 从合 同。 于其从属性 , 基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 同当然无效 , 法律 如 果允许 当事人约定主合 同无 效 , 保合 同仍 有效 , 担 那么 即使 不 存在主债权债务 , 担保人 也要承担 担保责任 , 这对 担保人不 公
弱势地位 的担保公 司出于和银行 的合作需求 、 担保业务的长期
开展 等 , 一般会接受这样 的条 款 , 即使在作为 主合 同的借 款合 同无效的情形 下 , 也会按照这一条 款来承担全部 的代偿责任 。

试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改进

试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改进

试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改进作者:马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担保制度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债权人在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下,为了保障自身的债权安全,获取最大的利益,往往采取了混合担保的方式,即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但是,当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时,应如何确定两者间担保范围及实现担保的顺序、两者之间能否可以追偿等。

对此,我国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及《物权法》中均对此做出了规定,但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比较其差异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我们检讨现行法律的不足。

【关键词】证人;物上保证人;处理规则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担保制度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债权人在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下,为了保障自身的债权安全,获取最大的利益,往往采取了混合担保的方式,即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保证和担保物权时,应如何规定保证和担保物权的处理原则、担保范围、实现担保的顺序、是否可以追偿等事宜。

对此,各国判例学说有着不同的主张,我国在短短三十年的民事立法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同一债权上并存保证和担保物权时的处理规则,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采用了担保物尽先受偿的立法模式,而《担保法解释》从根本上改变了《担保法》的立法模式,采用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说。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都是采纳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说,即在同一债权上并存保证和担保物权的,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担保物的提供者是债务人,则债权人应先就物清偿;担保物的提供者是第三人,则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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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一、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解读:按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处理,而不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处理。

二、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
1.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抵押(第180条第5项);
2、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第180条第7项);
3.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质押(第223条第4项、第6项)
4、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
三、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将担保法41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7条),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

四、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
经营者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设定抵押。

五、进一步明确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规则
增加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182条)
六、明确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第202条)
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2+2模式,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避免抵押人的追偿权与债务人
的时效利益无法协调的矛盾。

七、完善最高额抵押的规则
1、最高额抵押权可否随主债权转让问题(第204条)
主债权确定后当然一并转让,确定前原则上不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明确了主债权确定规则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八、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第231条)
【修改内容】1、留置财产范围不再限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合同;2、担保法解释牵连关系的表述不严谨,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3、规定企业间的留置不受上述限制。

【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九、留置权的优先效力(第239条)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1、和担保法司法解释79条的规定一致;2、无论成立在先还是在后,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均优先。

3、法理是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情理留置权人一般使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得以保全。

十、权利质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对没有权利凭证的没有规定,物权法第22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一、完善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
担保法78条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规定为记载在股东名册时生效,物权法226条改为工商部门登记后设立。

以公权力来保证股权登记的安全。

十二、修改了抵押权未登记的清偿规则(199条)
担保法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物权法199条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取消了按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

十三、修改了转让抵押财产的部分内容(191条)
担保法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物权法修改了此规定。

规定转让抵押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十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物权法176条规定:约定>债务人的担保物(自物担保)>第三人的担保物(他物担保)或者保证人。

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时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首先行使担保物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担保法28条:物的担保>人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38条:第三人物保与保证人担保并存,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物权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五、简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195条)
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物权法195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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