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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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一、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解读:按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处理,而不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处理。

二、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

1.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抵押(第180条第5项);

2、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第180条第7项);

3.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质押(第223条第4项、第6项)

4、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

三、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将担保法41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7条),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

四、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

经营者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设定抵押。

五、进一步明确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规则

增加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182条)

六、明确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第202条)

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2+2模式,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避免抵押人的追偿权与债务人

的时效利益无法协调的矛盾。

七、完善最高额抵押的规则

1、最高额抵押权可否随主债权转让问题(第204条)

主债权确定后当然一并转让,确定前原则上不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明确了主债权确定规则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八、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第231条)

【修改内容】1、留置财产范围不再限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合同;2、担保法解释牵连关系的表述不严谨,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3、规定企业间的留置不受上述限制。

【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九、留置权的优先效力(第239条)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1、和担保法司法解释79条的规定一致;2、无论成立在先还是在后,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均优先。3、法理是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情理留置权人一般使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得以保全。

十、权利质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对没有权利凭证的没有规定,物权法第22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一、完善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

担保法78条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规定为记载在股东名册时生效,物权法226条改为工商部门登记后设立。以公权力来保证股权登记的安全。

十二、修改了抵押权未登记的清偿规则(199条)

担保法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物权法199条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取消了按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

十三、修改了转让抵押财产的部分内容(191条)

担保法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物权法修改了此规定。规定转让抵押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十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物权法176条规定:约定>债务人的担保物(自物担保)>第三人的担保物(他物担保)或者保证人。

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时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首先行使担保物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担保法28条:物的担保>人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38条:第三人物保与保证人担保并存,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物权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五、简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195条)

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物权法195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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