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域名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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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域名纠纷如何处理
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注册域名时,使用企业主或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因此,个人申请将其姓名注册域名应当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可以申请注册真名、别名、译名、外文名或者假名。在现行的域名注册中,并没有要求申请域名注册的"组织"只能将本单位依法登记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因此,也没有不应当对个人和组织采取双重标准。
(2)注册个人域名应当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19条的各项规定,即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恶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应当被禁止。恶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包括:
政治上具有不良影响的,例如申请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注册为域名的。凡中国公民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姓名,如果仍然申请将其注册为域名,就属于具有恶意的行为。但是这一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包括前任和现任的领导人。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一般是各界"名人"容易遭遇这种情况。已丧失民事权利的除外,例如"BEETHOVEN"(贝多芬)。
必须说明的是,应当被禁止的只是恶意注册的行为,如果是因巧合、重名等非恶意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在此限。例如,某个名人的姓名(艺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属于某个常用词语,则不应一概禁止被用作域名。例如,虽然香港的歌星名"黎明",别人仍然可以在"黎明"这一词语的一般含义上使用该词。
(4)重名的问题。
在我国,重名的现象是很突出的。使用一些所谓"常用名"的人可能有成百上千,再加上同音不同字的情况,在个人域名注册上难免出现"姓名权冲突",即多个重名或者同音的姓名拥有者都想注册同一个个人域名。例如叫"张言"、"张岩"、"张延"的多个人都要注册个人域名""。在域名注册方面,目前尚未找到解决权利冲突的最佳途径,虽然一些技术措施的采用可能有助于缓解这方面的冲突,例如多个重名或者姓名同音的人合作注册
同一域名,再建立网上目录或者门户网站来彼此区分。但是这些技术措施都是推荐性的而非强制性的。
因此,在目前阶段对于姓名权冲突只能适用"先申请原则",即重名或者姓名同音的多人中何人先提出申请,何人就获得域名注册。后提出申请的人,可以通过在自己的姓名上稍加改动,达到注册域名的目的。例如,一个叫"张言"的人注册了"",别的"
张言"还可以注册""、""、""等域名。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变通措施在个人申请电子邮箱上已得到了大量采用。
另外,如果有人利用了重名或姓名同音的条件,将领导人、名人或者他人知名的商业标志注册为个人域名,则该域名注册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享有的姓名权等民事权利的滥用,为法律所不许。例如,在德国一个案例中,被告以其名字"Krupp"注册了域名,并提供网络上的代理服务;原告是德国一家老牌钢铁公司,它的公司名称就叫"Krupp",与被告没有任何商业往来。原告在试图注册包含其公司名称的域名时发现被告已经注册了该域名,于是起诉被告侵权。审理法院认为域名纠纷应当适用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来解决,让双方在网络上都以适当的面目出现。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名叫"Krupp",但这并不表明他对域名的选择当然具有合法性;相反,原告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因为原告历史悠久,声誉卓著。最终,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域名(但没有责令被告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行使其姓名权时,必须基于善意的原则,不能滥用权利。由于原告是在德国为公众所熟知的著名企业,被告对此应当知晓,因此在选择域名时应当尽量避免与原告的公司名称发生混
淆,例如可以在其名字上添加某种前缀或后缀以示区别。被告应当避免与他人知名的公司名称相混淆,这是被告在行使其姓名权时负有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构成了对姓名权的滥用和对原告商号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