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学习体会-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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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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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5年0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下发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契税纳税人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否以及如何受理契税纳税人申报等问题有待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

具体如下:
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

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类情形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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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该文件很简短,但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则做了内涵性解释,笔者试结合40号公告,对增值税直接收款方式进行讨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该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采取类似收付实现制原则,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则规定了不同的模式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况,是对本条款的具体解释;第二层含义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应当即时纳税,这主要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在现行以票抵税征管模式下,如果允许上游企业开具发票而不确认销项,下游企业却凭票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就会断绝,从这个意义上,条例第19条特案规定,先开发票的必须要即时缴纳税款,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

因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二者是孰早的原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对三种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具体进行了确定:
第一种方式:直接收款模式。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种方式:赊销收款模式。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

税总2015年40号公告明确资产(股权)划转所得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税总2015年40号公告明确资产(股权)划转所得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税总2015年40号公告明确资产(股权)划转所得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导读:2015年5月最后一周,是忙碌的一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109号文件配套政策终显屏幕,40号公告凭借其明确划转含义,将是一个多年后都将被多次提起的重量级所得税政策,所得税家族中,划转一词正式到位!109号文件下发伊始百花萧败的冬季,何为划转就翘首以待,在116、41号文件的配套公告都已颁发后的初夏时分,我等的花儿也开了!张伟老师认为,所谓109号文件划转,实质就是投资、减资、分立三种模式在全资母子兄弟公司之间的运用!欲知详情如何,且看张伟对此文的学习体会。

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该文件是《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配套政策,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资产划转”含义,二是对资产划转区分不同情形,给出了税务处理答案,虽然是自109号文件出台半年之后方才姗姗来迟,但该政策用词考究,阐述明晰,直奔主题,操作性强,值得点赞!一、40号公告颁布的背景(国发〔2014〕2014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件),该文件是克强经济学系列组合拳的重要一环,该文件的第四条第(七)项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

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

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

”在14号文件”命题答卷”的指引与影响下,2014年岁末,2015年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发了一系列鼓励重组的重大税政。

主要有:财税「2014」109号文件,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股权、资产比例由75%降到50%,符合条件的资产(股权)划转,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政待遇;财税「2014」11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3号公告,明确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可在5年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15」41号文件(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5日常务会议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在5年内递延纳税;财税「2015」5号文件,对合并、分立、投资等行为的土地增值税处理,给予了宽松政策,该文同时还排出了房地产企业享受重组政策红利的可能性,可谓几家欢乐几家愁;财税「2015」37号文件,对合并、分立、划转等行为的契税政策进行了延续和修正,并明确了”原投资主体存续”等关键条件的含义所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施行日期】2015.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自2020年11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第六条第(十)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本法规中第四条第(二)项已被新规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近期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问题,现将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关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下同)。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三、关于起评分评价年度内,纳税人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全面营改增后的母公司划转资产给子公司作为投资入股形式的财税处理及子公司是否免契税的法理分析

全面营改增后的母公司划转资产给子公司作为投资入股形式的财税处理及子公司是否免契税的法理分析

(一)案情介绍甲公司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音响插头、电线和五金塑胶制品的工业制造企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

为进一步提高甲方的资产质量,优化财务状况!甲方拟进行重大重组,重组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评估作价人民币106,000,0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70,954,000元,建筑物作价35046000元)划转到其全资子公司乙方作为投资入股的出资方式,参与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乙方将划入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作为其注册资本。

2、乙方以股份支付的方式将上述的全部转让价款在土地使用权办理好过户手续和工商登记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作价投资额向甲方签发出资证明书。

假设甲公司划入乙公司资产占甲公司总资产的比例超过50%,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计税基础为10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为7000万元,建筑物计税基础为3000万元),土地使用权已经累计摊销3500万元,建筑物累计折旧750万元。

同时假设甲划转资产投资到乙公司的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请分析甲和乙的财务税务处理?(二)财务处理1、甲公司的账务处理本合同的实质是甲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作价进行投资入股形式有偿划转到其100%持股的子公司乙名下,即甲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与乙公司的股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甲公司账务处理为:借:固定资产清理2250万元累计折旧——750万元贷:固定资产——建筑物 3000万元借:长期股权投——一乙公司 10600万元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土地的摊销 3500万元贷:固定资产清理 3504.6万元无形资产 7000万元营业外收入——处置土地使用权收入 3595.4万元[70,95.4万元-(7000万元-3500万元)]同时,借:固定资产清理 1254.6万元贷:营业外收入1254.6万元2、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借:固定资产——建筑物 3504.6 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7095.4 万元贷:实收资本——甲公司10600 万元(三)税务处理1、甲公司的税务处理(1)增值税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企业资产划转会计处理与涉税分析

企业资产划转会计处理与涉税分析

企业资产划转会计处理与涉税分析作者:吴明泉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6年第04期摘要:为进一步支持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企业资产重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文对资产划转涉税问题进行明确。

本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拟就资产划转过程中会计处理及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主要包括企业资产划转的类型、涉及到的流转税问题以及契税问题等相关的内容,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使得更多的业界人士能够关心和重视企业资产划转会计处理与涉税问题。

关键词:企业资产划转税务分析类型流转税契税一、资产划转的类型及会计处理(一)从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的层面来看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上未就母子公司资产划转会计核算处理进行明确,但根据财会函[2008]60号第八条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等相关制度规范的规定可知,为了遏制公司的利润操纵行为,真实披露公司经营业绩的本来面目,上述文件规定,无论是接受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行为,会计上对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例1] A公司将固定资产划转给全资子公司B,该固定资产原值2000万元,累计折旧800万元,计提减值准备200万元,假设不考虑流转税。

则:A公司会计处理:借:长期股权投资 10 000 000贷:固定资产清理 10 000 000借:固定资产清理 10 000 000固定减值准备 2 000 000累计折旧 8 000 000贷:固定资产 20 000 000B公司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 20 000 000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 000 000累计折旧 8 000 000资本公积 10 000 000根据上述实例我们就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如下分析:据财税[2014]109号(以上简称“109号文”)第三条规定显示,对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或者受一家或者多家居民企业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涉及到账面资产划转股权问题的时,只有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在划转后的一年之内原股权所经营的各项经济活动不会改变,而且对于二者都没有在会计上确定相关的损益的,都可以选择特殊的税务处理方式。

公告2015 40 资产及股权划转所得税征管问题

公告2015 40 资产及股权划转所得税征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5-2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

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准确区分福利性补贴与职工福利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准确区分福利性补贴与职工福利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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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发布,该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合理工资薪金和企业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

34号公告第一条改变了以往将所有福利性支出计入职工福利费的做法,规定福利性支出中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如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实务中,我们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根据以下标准判断一项福利性支出是否属于福利性补贴,如果任意一项条件不满足,则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

一、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薪金制度管理,而且工资薪金制度必须是由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

这一条件要求福利性支出是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必须涵盖,且工资薪金制度是经过公司治理机构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

二、对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要求。

作为发放福利性补贴依据的工资薪金制度必须相对规范,而且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如果工资薪金制度存在计算标准模糊随意或有重要疏漏,或者与行业及地区平均公司水平相比畸高,则不符合此项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2014年07月0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制定《信用办法》的主要目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简称《信用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二、《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信用办法》共六章34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信用办法》的基础。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

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 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

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

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

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信用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一)关于适用对象《信用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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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一)
视同销售在这里是多此一举的概念
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2015-04-13
本来是为了响应国务院2014年关于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但是,市场好像对财政部和总局的好意并不买账,一时间什么资本市场受到沉重打击,个人所得税政策导致血流成河的夸张文章横飞。

正好这时候又有国投中鲁重组因为个税问题搁浅的消息凑热闹,股价下跌导致股民也对财政部和总局政策开始撒怨气。

但是,2014年财政部和总局关于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下发了财税〔2014〕116号后,市场好像没有这么大的反映。

而且,相对于企业而言,税务总局对这个个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更为重视。

14年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政策发了,总局到现在还没有下发配套公告。

但是,15年针对个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政策发了8天后,总局的公告就出来了。

实际上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这里,我们抛开感情的宣泄,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如下几个问题:。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1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日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2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作废)2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4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2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2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2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3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3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3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3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4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失效]4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4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4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5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5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5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7、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5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5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6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6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6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6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6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6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7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7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2号《关于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7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7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7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7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7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8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的公告》7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8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8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8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8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8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8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8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8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9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9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9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9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9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96、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6号《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的公告》9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9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9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5.2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5.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

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税总资产(股权)划转40号公告的逻辑框架及实务思考

税总资产(股权)划转40号公告的逻辑框架及实务思考

税总资产(股权)划转40号公告的逻辑框架及实务思考(一)—把握“划转”在税法下的含义赵国庆-财税星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存在100%持股关系的公司间资产(股权)划转的税务处理规定颁布后,大家对于实务中具体应该如何把握一直存在疑问。

同时,对于什么是划转,109号文也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规定。

但这样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因为国有企业的划转行为有《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范,但其他所有者企业,特别是按《公司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公司法》中并无划转的概念,那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划转,才能适用109号文的规定呢。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40号公告第一条开宗明义:《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这实际意味着,我们税法中用的“划转”和《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管理规定中用的“无偿划转”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税法中的“划转”是税法体系内的一个词,并非直接借用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概念,他在税法中有自己特定的含义。

上面这张图是我们结合税总40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总结出来的图谱。

从整个图呈现的逻辑关系来看,我们明确如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在税法的术语体系下,“划转”一词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偿划转”,一种是“无偿划转”。

第二:在税法中,“有偿划转”的情形只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情形,子公司到母公司以及受同一母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之间的资产(股权)的有偿转移行为不属于40号公告所定义的划转。

那什么是“有偿划转”,什么又是“无偿划转”,40号公告创新性的通过会计处理对税法术语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

换句话说,即使你是国有资产的资产无偿划转,有政府的批准文件,双方如何会计处理不符合40号公告的规定,那也不属于我税法上的划转,也就不能享受40号公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并购重组业务中疑难财税案例处理解析(下)【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并购重组业务中疑难财税案例处理解析(下)【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如天恒公司选择简易征收方式,应以 2014年 8 月取得价值 600万元的 不动产按公允价值 860万元投资入股,选择简易计税缴纳增值税 12.38 (=(860-600)/(1+5%)×5%)万元,并给对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
K 限公司 2016年 5 月取得天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 12.38万元可以抵扣,2016年 5 月可以抵扣 7.43万元(=12.38×60%), 2017年 5 月抵扣 4.95(=12.38-4.9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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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延期时间自股权发生变更之日即 2015年 10月 1 日至 2019年 12月 31日。
另外,张先生需要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到华海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并实施动态管理,即如果发生变化,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解答 3:如 C 为房产土地等资产增资应考虑增值税的影响。 营改增后,对于房产土地增资行为处理完全不同。 原营业税下是财税 2002年 191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 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增值税下是国税 2016年第 14号: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 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年 4 月 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 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 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年 4 月 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 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 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 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年 4 月 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解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新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解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新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解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新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5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这是税总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份要求的取消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前审批的重要文件。

60号公告颠覆了传统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前审批模式,改由非居民纳税人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自行评估适用。

本期资讯,明税将简要介绍60号公告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影响。

一、60号公告的出台背景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124号文),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

根据124号文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申请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事先获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

随着18大以来国务院大力推行的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的不断实施,一些原有的税收方面审批事项也被逐步清理。

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明确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取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于9月11日发布了第60号公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取代了124 号的规定。

二、60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1、自我评估模式下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

2020年9月29日发布执行的财税40号公告,赶紧理解学习

2020年9月29日发布执行的财税40号公告,赶紧理解学习

2020年9月29日发布执行的财税40号公告,赶紧理解学习财税2020年第40号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现将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假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有1000股甲公司股票,买入价10元。

A公司与B公司同属乙企业集团100%持股,现根据乙集团的要求,A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0股无偿划转至B公司,股票过户前一日收盘价15元。

如果按正常销售处理,A公司需要以15元为卖出价计算缴纳增值税:(15-10)×1000/1.06×6%=283.02元。

现在根据此公告规定,A公司(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10元为卖出价,而不是市场价15元。

A公司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10-10)×1000/1.06×6%=0(元)。

在B公司(转入方)将该1000股再转让时(假设转让价为15元),则B公司需要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即10元计算缴纳增值税:(15-10)×1000/1.06×6%=283.02元。

再转让时,卖出价-买入价(=原转出方的卖出价=原转出方的买入价),是不是感觉有点绕。

所以确定原转出方的买入价很关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资产划转税收政策109号文和40号公告要解决的问题

资产划转税收政策109号文和40号公告要解决的问题

资产划转税收政策109号文和40号公告要解决的问题(一)政策要解决的主要问题109号文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之间无常划转资产的问题财税[2014]109 号文件还明确了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或股权暂不确认所得,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特别是国有企业集团内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

现实中,国有企业之间资产或股权划转,大多是在国资委等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由于资产或股权仍保留在同一集团内,所以并不完全遵循市场化运作方式。

对这种带有行政划拨色彩的资产或股权划转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

同时,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也适用其他性质居民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有利于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因此,从总局所得税司领导的解释中可以看出该文就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问题而出的文件。

在之前的某些政策讨论中,曾经有政策讨论稿直接就写明的是“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划拨“税务处理问题。

但是,最终出台的政策把”国有“两个字给去掉了,虽然政策意图是解决国有企业这种特殊税收问题,个人认为是考虑到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原则上不能有税收待遇差异,因此,将”国有“两个字去掉。

不过,从现实的角度来说,非国有企业似乎很少有这种无偿划转业务,俺工作这么长时间,服务的这么多民营企业当中还真没遇到过一个无偿划转案例,国企的案例倒是一大堆。

(二)解决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国有企业之间无常划转资产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一直困扰着税企双方,对于国有企业的这类特殊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并没有特别明确清晰的规定。

税务局说要征税,基本的政策依据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5条和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作为视同销售和“捐赠”处理。

而企业说不交税的理由是国有企业之间的划转,是按照国资委或者上级单位的要求进行的,非企业自愿,并且都是在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资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不属于收入的范围,就不应该交税。

公告2015 40号关于股权资产划转所得税征管问题规定

公告2015 40号关于股权资产划转所得税征管问题规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 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 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 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 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 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 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 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 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 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 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 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 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个 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 12个月内不改变被 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 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 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 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 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 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 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 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 续 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个月内 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 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 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日内 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 在接到通知后 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日内,原交易 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 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 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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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学习体会: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我等的花儿也开了!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国税总局2015年40号公告学习体会2015年5月最后一周,是忙碌的一周,然而夏季来临的绿色,尤其是微风吹来、阳光透过绿树的斑驳光影,让人觉得心旷神怡,张伟最爱初夏时节!吃着西瓜,陪着老人,又低头玩儿手机,千呼万唤始出来的109号文件配套政策终显屏幕,40号公告凭借其明确划转含义,将是一个多年后都将被多次提起的重量级所得税政策,所得税家族中,划转一词正式到位!109号文件下发伊始百花萧败的冬季,何为划转就翘首以待,在116、41号文件的配套公告都已颁发后的初夏时分,我等的花儿也开了!张伟认为,所谓109号文件划转,实质就是投资、减资、分立三种模式在全资母子兄弟公司之间的运用!欲知详情如何,且看张伟对此文的学习体会。

一气呵成,未加雕琢,且水平有限,错误在所难免。

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该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配套政策,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资产划转含义,二是对资产划转区分不同情形,给出了税务处理答案,虽然是自109号文件出台半年之后方才姗姗来迟,但该政策用词考究,阐述明晰,直奔主题,操作性强,值得点赞!一、40号公告颁布的背景2014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件),该文件是克强经济学系列组合拳的重要一环,该文件的第四条第(七)项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

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

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

在14号文件命题答卷的指引与影响下,2014年岁末,2015年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发了一系列鼓励重组的重大税政。

主要有:财税〔2014〕109号文件,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股权、资产比例由75%降到50%,符合条件的资产(股权)划转,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政待遇;财税【2014】11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3号公告,明确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可在5年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15】41号文件(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5日常务会议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在5年内递延纳税;财税【2015】5号文件,对合并、分立、投资等行为的土地增值税处理,给予了宽松政策,该文同时还排出了房地产企业享受重组政策红利的可能性,可谓几家欢乐几家愁;财税【2015】37号文件,对合并、分立、划转等行为的契税政策进行了延续和修正,并明确了原投资主体存续等关键条件的含义所在。

在上述重组政策中,清晰的发现了规律,即重大重组政策遵循了财税文件明确政策总局公告配套征管的规律,40号公告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配套征管政策出台的。

二、资产(股权)划转政策具体内容解析109号文件第3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②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①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③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④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即:原则上资产重组行为应该按照交易价格视同销售收入,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就是条例75条所称的另有规定,适用递延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资产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遵循三个原则:第一:法人税制原则。

原则上,只要资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法人单位转移到另外一个法人单位,资产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需要得到实现。

第二,分解理论。

资产重组交易行为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分为两步,第一步,先对资产做视同销售行为;第二,对资产接收方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第三,计税基础延续理论。

资产重组交易行为符合59号或109号文件条件,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资产划出方不确认所得,同时资产接收方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59号文件资产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详见拙著《59号文件及4号公告对比解析》,这里不再赘述,本文重点探讨109号文件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适用于三种情形,即:母子公司之间、子母公司之间,子子公司之间的资产(股权)划转,结合40号公告,分别举例说明。

案例1:以资产(股权)投资符合资产划转条件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1月,A公司将两项资产划转至B公司,其中包括: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格为1000万元的不动产;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股份,其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双方做账如下:A公司:借:长期股权投资 1200万贷:固定资产清理 600万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股份600万B公司:借:固定资产 600万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股份 600万贷:实收资本 1000万资本公积 200万问题1: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划转?40号公告之前,何为划转行为,曾经饱受争议,尤其是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划转,更是焦点中的焦点,40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按账面价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长远的发展。

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企业的风险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风险管理措施,为税收筹划的成功实施做到未雨绸缪。

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编辑整理。

上述规定,铿锵有力,非常明确的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行为确定为划转行为。

事实上,目前划转一词,分别在财税【2015】37号文件契税政策、财税〔2014〕109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9号公告关于股东划入资产中有所体现,40号公告明确了划转一词的含义,意义重大,虽然40号公告是企业所得税政策,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秉承同一问题,同一解释的理念,母公司将不动产投资于全资子公司的行为,也应确定为契税的划转行为,从而免征契税。

问题2:关于109号文件中原账面净值的理解?109号文件,将划入、划出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均表述为按照原账面净值确定,一般来说原财产净值等同于原计税基础,也等同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74条所称的财产净值,但是特殊情况下,原账面净值与原计税基础可能出现背离的情况。

例如:假设A公司持有M公司的股权,系该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且不具有商业交易实质,该项股权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为800万,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600万,则在A公司取得股权时,应确认2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为800万元。

那么在该案例中,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及A公司以股权投资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确定为8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

因此原109号文件原账面净值的表述,略有瑕疵,40号公告进行了补正,将原账面净值均改为了原计税基础。

问题3: 109号文件的划转政策,是免税政策,还是递延纳税政策?由于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及B公司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为资产(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因此未来在资产折旧(摊销)或者再次转让或者B公司注销时,资产的隐含增值依然会得到实现,因此无论59号文件、还是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均为递延纳税政策。

关于递延纳税,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纳税主体的递延,资产隐含增值纳税的主体;由A公司递延到了B公司;二是该项递延由于未来B公司盈亏状况变化,原有的资产隐含增值未必在未来能够全部实现,因此是金额上的不确定性递延;三是该项递延由于B公司未来何时再次转让资产或者注销清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是时间上的不确定性递延;四是,如果A 公司转让股权与B公司转让其取得的资产(股权)同时存在,会有是否存在重复纳税的争议,关于此问题,张伟的观点是不存在重复纳税,详见拙著《59号文件及4号公告对比解析》。

案例2:交易完成12个月内,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上例中的B公司,在完成划转交易后的第7个月(2015年8月)增资扩股,引进了战略投资者C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A公司占B公司80%股份,C 公司占B公司20%股份,A、B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1:资产划转时,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在未来12个月内,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是否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单独从109号文件的表述来看,并未有59号文件权益连续性的类似表述,但在40号公告下发之前,就有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引入12个月权益连续性的讨论,40号公告就如此前所料的对109号文件扩大解释,增加了约束性条件,其第七条规定: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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