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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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虽然他们对犯罪构成所下定义并不完全一致,但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等为所有学者所公认,即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此四个要件相互作用,不可分割。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则行为即不能构成犯罪。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倒立的金字塔状,许多学者称之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即在对一个行为进行判断时,要经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的判断,这犹如三个叠加起来的筛子。经过三层过滤,最后“漏”下来的是犯罪行为,否则不是犯罪行为。我国犯罪构成模式被称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即一个行为,只有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才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而且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不分先后。这犹如支起一座房屋的四堵墙,因此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又称为“围墙式”的构成体系。

二、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内容的比较

可以对两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进而找出其共同点与相异之处,才能评价其优劣。但由于两大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相关内容的相同只是大致而言的,并非是完全相同。

1.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一般包括行为、故意、过失及因果关系、行为的状况及结果等内容。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要件的核心。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犯罪行为是指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作为、不作为及有关状态。行为的状况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时的特定情形。行为的结果,即刑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构成要件的故意是指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外在客观事实并企图实现的意思;过失是指不认识也不容忍构成要件的结果,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引起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上述可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因素,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太完全地对应了起来。首先,其行为、行为的状况及结果的主要内容可以对应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其中行为虽和我国行为不太一致,但基本上都表示了人的动静活动,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应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行为的状况仍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范畴,行为结果对应危害结果。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是违法和责任类型,即所谓的“典型事实”,这与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的含义不完全一致。其次,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内容。而在大陆法系理论中,此层次的故意、过失仅限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并不要求该故意、过失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的。

2.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性”是一个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之间承前启后的排除要件,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就被推定为违法。因此,对违法行为的判断是从否定方面加以判断的,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而,其违法性要研究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这些行为都是在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层次论述的。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所确立的,至于违法阻却事由,也不在犯罪构成阶段予以论述,而是其作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这是它们的区别之处。

3.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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