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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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2016・10(下)◆法学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翁国专摘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引进的,由四要件组成,追求主客观统一。

虽然我国目前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因此,我国学者一直都为改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而努力,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违法和有责相统一的观点,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观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违法有责作者简介:翁国专,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296我国的刑法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所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是沿袭了前苏联刑法学的观点。

该犯罪构成要件追求的是定罪量刑主客观统一,追求的是形式上的犯罪,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该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也要求该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正因为如此,所以该理论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往往没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被定义成犯罪等等。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刑法学学者不仅研究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开始逐渐研究西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对比,从而不断发现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并进而呼唤不断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关于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目前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呼吁在坚持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顺序的调整,并使其尽量达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第二种观点是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适当引进西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念,即所谓的改良;第三种观点是抛弃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直接引进的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

但不管这三种观点的哪一种观点,都共同承认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存在着缺陷与不足的,所以都呼吁完善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一)我国犯罪构成属于平面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照搬前苏联四要件构成理论的。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1 . 犯罪客体实际上保护客体 ,即刑法所保 护 的 法 益 。 外 国刑 法 将 法 益 视 为 十分 重 要 的 概念 ,但没 有任何人 认为刑 法保护 的法益本 身是构 成要件 的内容 。 2 .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 的法益 , 但要确 定某 种行 为是否侵犯 了法益 以及侵犯 了什么 法益 ,并不 是 由犯罪 客体本身 来解决 。从法 律 上说 ,要 通过客观构 成要件 反映 出来;从 现 实上说 ,要通过符 合客观构 成要件 的事实 反映出来 将 犯罪 客体 作 为要 件可能 只是其 单纯 的评价 作用 ,但将 一个没 有要素 的要件 交 由法官评 价,会有损 犯罪构 成的罪 刑法定 主义 机能 ;如果认 为犯罪客体 是事实 要素 , 则与客观构成 要件 相重复。 3 . 主 张犯罪 客体 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 定性 带来 困难。如上所 诉 ,一个犯罪 行为侵 犯 了什么法 益,是 由客观构成 要件 以及符合


三大代表性 的犯罪构成体系
( 一 )大 陆 法 系 的 犯 罪 构 成 体 系 目前 ,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刑 法 理 论 普 遍 认 为 , 犯 罪成立 必须具 备三 个条件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 违法 性 、 有 责 性 。 具 体 如 下 : 1 . 构成 要 件 符 合 性 即犯罪 首先必须是 符合刑 法典各本 条及 其 他刑罚法 规规定 的某种犯 罪构成要件 的行 为 。这是 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 . 违 法 性 即犯罪应 当具备违 法性 。由于构成 要件 是 反社会 的侵害行 为的类型化 ,故在通 常情 况 下 ,符合 构成要件 的行为就 具有违法 性 。 但 是,一些 违法性组 却事 由虽 然也符合 构成 要件 ,实质 上却不违 反法秩序 ,因而不成 立 犯罪 。 3 . 有 责性 犯 罪的成 立除 了要 求具备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与违法性 之外 ,还要 求行 为人具有责任 , 即能够就 符合构成要件 的违 反行为对行 为人 加 以 非难 。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和谐社会语境下犯罪构成理论思考

和谐社会语境下犯罪构成理论思考
而 又 兼 容 并 蓄 的研 究 态 度 . 既 不 满 足 现 状 、 又 不 盲 目 重
相 关 著 述 颇 多 .笔 者 在 此 不 提 . 只就 其 中 “ 和谐 ” 的 本 质 和 “ 社 会 ” 的属 性 予 以 揭 示 和 阐 明 . 以 确 定 好 分 析 研 究 “ 阵地 ”和 抓 住 问 题 本 质 核心
Ma r .2 01 4 Vo 1 .1 4 No .1
第 1 4卷 第 1 期
和谐社会பைடு நூலகம்境下犯罪构成理论思考
邵 博 文
(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重 庆 4 0 1 1 2 0 )

要 :将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置 于 和 谐 社 会 的语 境 之 下 讨 论 ,针 对 诸 如 社 会 危 害 性 问 题 、犯 罪 本 质 以及
关于 “ 和 谐 社 会 ” 的 提 出背 景 、 经 过 以及 重 大 意 义 .
关 于犯 罪构成 理论① 研 究在 十余 年可 谓是 “ 百 花 齐 放 、百家争 鸣” , 取 得 相 当 富 有 独 到 见 解 和 理 论 重 大 意 义
的成 果⑦ 纵 观 这 十 余 年 的 学 说 争 议 和 理 论 研 究 .梳 理 著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问题 的讨 论 ,试 图 寻 求 一 条 于 价 值 目标 上 循 序 渐进 、于 实 践 成 本 上 方 便 经 济 的路 子 , 不 赞 成 推 翻 重 构 .亦 反 对 保 守僵 化 . 主 张 以一 种 实 事 求 是 的 态 度 对 具 体 的 问题 进 行 具体 分 析 , 以期 稳 恰 解释 相 关 要 素和 体 系之 间 的紧 张 问题 关 键 字 :和 谐 社 会 ; “ 四要 件 ” ;社 会 危 害 性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逐条释义读书心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逐条释义读书心得这本书给我的另一个巨大的帮助就是纠正了我头脑中很多不正确的成见,澄清了很多原本似是而非的观念。

例如,“报应刑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报应刑理论回答的是刑罚目的论的问题”这样的命题,如果不是在书中指出来,我断不会想到这还会是错的。

但是书中明确指出,“报应刑理论不是针对罪刑法定原则提出来的,也不是针对刑罚目的提出来的,而是针对刑法的正当化根据提出来的。

”“显然,报应刑论的提出并不是为了给罪刑法定主义提供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与应报刑、威吓刑思想之结合,在理论上并不是必然之事,毋宁说是历史上偶然的结果较为妥当。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应报刑、威吓刑之思想间没有任何理论上必然的结合关系,这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改善刑和教育刑思想之间的关系是完全相同的。

”又比如,我原本以为,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应该排除判例、学说、习惯、条理等在审判中的效力。

但是张老师在本书中告诉读者,“为了将某种行为解释为包含在刑罚法规定的行为类型中,当然可以援用判例、习惯、条理等等。

换言之,判例、习惯、条理本身不能直接作为法源,但能作为构成要件的理解与违法性判断的依据,即可以根据它来确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也可能根据判例、习惯、条理将某种行为排除在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作为对刑法的解释,能使刑法的含义明确,事实上对将来的裁判活动具有拘束力。

在此意义上,不可否认判例具有准法源的意义。

”如果说这本书稍微有些缺憾的话,就是它的版本有点老了,。

距今已有17年时间,更兼其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典的大规模修订,更让我在阅读本书是有恍若隔世之感。

书中所引用的很多法条和法律文件或被修改或被废止。

这给我的阅读带来不小的困难。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缺陷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缺陷
罪构成 )。 f 2 ] 高铭 暄. 《 刑 法学原 理》冲 国人 民大学 出版 社 ,1 9 9 3 年1 2 月版
们 正确 认识犯 罪 、区分罪 与非罪 、此罪 与彼罪 的界 限 、准 确惩 治犯 罪 、稳 定社会 秩序起 了重 要作 用 ,因其 存在 的深厚 理论基 础和 实践 生命 力为我 国刑 事法制 建设 发挥 了巨大的指 导意 义。 然而 。随着社 会的发展 和我 国刑 法理论研 究 的不 断深 入 ,传统 犯罪构 成理论 的不 足逐渐暴 露 出来 ,刑 法学 界许 多学者 开始从 不 同 角度 对此进 行批判 与反思 ,认 为其具体 观 点不够成 熟 、逻 辑不 够严 谨 、体 系不够协 调 。主要观 点可概 括如 下 : ( 1)中 国 的犯 罪 构成 理 论 偏 重 于 经验 判断 ,忽 视 了 规 范 判 断。这 种理论 .呈现的是 一种静 态特征 ,缺 乏评价 的层 次性 ,无 法 将法律 精神 所能容 忍和许 可 的行为排 除 出去。而在 司 法实践 中 ,规 范评 价与事 实判 断是不 同质 的判断过 程 ,需要经 历两次 评价过 程 , 否则 与认识规 律不相 符合 。 ( 2) 通说 的刑 法理 论将 犯罪 客体 作 为要件 ,意 味着 只要 能确 定刑 法所保 护的社 会 关系 ( 客体 ) 受到不 法侵害 ,就 完成 了实质 判 断 ,被告人 就无 法为 自 己进行 辩护 。而 “ 构成要 件具 有针对 犯人 的 恣意 而保 护社会 ,针对 社会 的恣意 而保 障犯人 的双重保 障机 能 ”。 通说 理论 明显过分 的强调 了国 家权力作 用 ,容 易导致 司法 恣意 。 ( 3) 我 国犯罪 构成 要件 的封 闭式 结构 中不 包括 反 向机 制 即被 告人 合法 辩护 ,认为 立法规 则 中的概念和 范畴 充分认 识到 了社会 的 复 杂 性 ,其 内涵 可 以 由国 家单 方作 出合理 解 释 ,强 调 了 立法 者 的 “ 全 知全 能 ”而 不承认 来 自个人 的任何见 解 ,即垄 断和封 闭 了对 立 法规 则 的解释 。 ( 4) 我 国耦 合 式 的犯 罪 构 成是 一 种 共 存 关 系 ,即无 我 即 无 你 ,只要 四个要 件全 具备 了 ,才说 得上 是犯罪 构成 的要件 ,但在 具 体 论述 时 ,又分 别作 为犯 罪构成要 件加 以阐述 ,混 淆了犯 罪结 构和 犯 罪构成 两个不 同理论 范畴 ,从 而在部 分与 整体关 系上存 在逻辑 混 乱 ,体 系上存在 机械 、僵化等 缺陷 。

论我国犯罪构成“法定说”的合理性

论我国犯罪构成“法定说”的合理性
法制天 地
对州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论我 国犯罪构成“ 法定说" 的合理性
王蛟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 市 6 1 0 2 0 7 摘要: 犯罪构成理论在我 国犯罪体 系乃 至整 个刑法学的 法总论 中的概括性表述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这恰好就与罪 理论体 系中都 占有核心地位 。但是在 理论上 , 由于对 “ 犯罪构 刑法定这一刑法 的基本原则相 违背 。 成” 这一概念的 多义性理解 , 以致刑法 学中一直存在着形式 多 2 . 犯罪客体具体化的必要性 样、 内容 复 杂 的 各 种 不 同体 系、 不 同流 派 、 不 同主 张 的犯 罪 构 由刑法条文规定犯罪构成 的全部 内容有其 困难性 ,但 这 成 理 论 。 尤 以犯 罪 构成 的“ 法 定说 ” 及“ 理论说” 的 对 立 为 其 代 并非是不可能 。 至于刑法是否需要这样做 , 我们应 当深究其必 表 。本文试 图通过对犯 罪构成概 念 内涵外延的剖析 , 论证“ 法 要性 。首先 , 一般来说 , 我们可 以从具体条文看 出其 隐含的法 定说 ” 的合 理 性 。 律所要保护的客体。其次 , 犯罪是一种行为 , 而刑罚处罚 的是 关键词 : 犯 罪 构成 法定 说 理 论 说 具体 的行为 , 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而犯罪行为一定侵害了某 种客体 ,但反之却不然—— 即侵犯 了某种受到法律保护 的客 前言 体 的行为不一定是应受刑罚处罚 的犯罪行为 。这就要求法律 犯罪构成 理论是犯罪论 的基石 , 但 由于各 国刑 罚历史嬗 在规定什么是犯 罪行为 的时候 , 不仅要有质 的标 准 , 更要有量 变历程 不同 , 形成了各具特色 的犯 罪构成理论体系 。 现在 , 大 的横梁 。因此 , 若法律只是对犯罪客体 加以连篇累牍的赘述 , 陆法 系 国家构 成要件 体 系通说 主要 受 M・ E・ 麦 耶理论 的影 我们是没有办法将其用于具体 司法实践的。 要达到这一 目的 , 响, 认 为构成要 件符合性 、 违法性 、 有责性成为犯罪 的成立要 我们只能通过对具体行为加 以规定 。 通过这些规定 , 我们就可 件 。而英 美法系 的犯罪构成具 有不 同于大陆法 系的特点 , 根 以轻而易举 的找 出其犯罪客体 。 据我 国刑 法学者陈兴 良教授 的观点 , 它包含以下 内容 : ( 1 ) 犯 ( 二) “ 法定说” 反 映 了刑 法 基本 原 则 的要 求 罪行 为 ( a c t u s Y e l l s ) ; ( 2 ) 犯罪 意 图 ( me a n s r e a ) ; 又 称 为 犯 罪 犯 罪构成 的“ 法定说 ” , 是我 国刑 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 心理 ( g u i l t y mi n d ) ; ( 3 ) 合法辩 护 ( 1 e g a l d e f e n s e ) , 又称为 免责 定 的必然要求及合理归宿 。若 我们 仅将 犯罪构成作为理论来 理 由 。① 使 用 ,那 么现行实践 中我们对犯罪的判断标准显然是对罪刑 中国的犯罪构成概 念 法定原则 的根本性背叛 。 由于罪刑法定要求“ 法无 明文规定不 我国刑法 中并 没有 关于“ 犯罪构成 ” 的明文规 定 , 对 其含 为罪 , ”试 问犯罪构成作为犯 罪理论将如何 被应用 于司法 实 义及 属性 问题 的讨论早在上世纪 8 O年代就展开 , 但至今并无 践 ?“ 理论说” 学者在这一根本 性问题上难 以 自圆其说 。 定论 。其 中 , 犯罪构成的“ 法定说 ” 可谓主流观点 , 与其对立的 不可否认 , 法条 对“ 犯罪构 成” 的基本概念没有下定义 , 但 这并不 能否认犯罪构成本身的法定性 ,并 以此认 为法定性的 “ 理论说” 也较具有代表性 。 ( 一) 犯罪构成“ 法定 说 ” 不存在 。 反之我们认为 , 法律对犯罪构成本身做出了规定 。犯 “ 法定说” 通说主要采用 了如下观点 : “ 犯罪 构成 就是 我国 罪构成 的概念是一个理论性的概念 ,但这一 概念应 当是建立 否则 , 这一概 念 刑法所规定 的、决定某一具体行 为的社会危 害性及其程度 而 在法条对何为犯罪构成有所规定 的基础之上 , 为该行 为构成犯 罪所必 须 的一 切客观 和主观要 件 的有机 统 从何而来? ②’ ’ ( 三) 概念分歧并不否认 内在逻辑 由此看 出, 犯罪构成不是事物的抽象属性 , 而是犯罪 的社 “ 法定说 ” 或“ 理论说” , 是学界对于犯罪构成含义的争议 , 会危 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而这一概念上的争议并不 能推 出犯罪构成缺乏法定性这一本 ( 二) 犯罪构成“ 理论说” 质上的结论 。 事实上 , 所有争议 的最终都是为 了论 清犯 罪构 成 “ 理论说 ” 是 我国犯罪构成 理论上 与“ 法定 说 ”针锋相对 究竟是何本质这一 目的。亦 即, 从其 内在逻辑上看 , 概念分歧 的一种学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 为 : “ 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 , 既不能推导 出“ 犯 罪构成不是法律规定 ” 的结论 , 也 不能推断 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 的。 它本 身不是法律 , 也 不是权力 出“ 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 的结论 。 究其本质 , “ 理论说 ” 根本无 机关对法律的解释。 而是在理论和实 际相结合 的原则指导下 , 法 从 其 本质 否认 “ 法定说” 。 对我 国《 刑法 》 规定 的构成犯罪 的各种要件 ( 因素 ) 的概括与说 三、 结语 明。” 根据这种理论 , 犯罪构成本身既不是法律更不是有权机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 以看 出, 犯罪构成 “ 理论 说 ” 深陷违 关的法律解释 ,其 本身是一个在刑法条文规定的基础上详尽 背罪刑 法定 原则 的泥淖而无法 自拔 。而罪刑法定作为我 国刑 阐述构成犯罪各种 条件 的理论体系。 法的基本原则 , 我们必须坚决加 以捍卫 。法律需要解释, 法律 二、 “ 法定说 ” 的合理性 的制定与解释应 以立法意 图为根据 , 但这样 的根 据却不需要 由于我 国刑法 上并 没有 明文规定 “ 犯罪 构成 ” 这一术语 , 在法条 中给予 明示 , 这正是法律 与理论 的界 限。 只有认清这一 于是有人 以此 为 由否认犯罪构成 “ 法定说 ” , 从 而认为犯 罪构 点 , 我们才不会 在犯 罪构成 的争论 中失去立足点。 成只是一种法律理论 。 注释 : ( 一) 犯罪 构 成 “ 法” 与“ 理” 的 激 烈碰 撞 ① 陈兴 良: 《 刑罚适用 总论 ( 上卷 ) 》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1 年 1 . “ 法 理之争 ” 中的犯罪 客体 问题 1 1 月 第 三 次 印刷 , 第1 1 9 — 1 2 1页 。 犯罪构成 “ 法定说 ” 与“ 理论说” 的紧张关 系在 “ 犯罪客体 ” ② 高铭 喧, 马克 昌, 赵秉 志: 《 刑法学》 , 北京 大学 出版 社 , 这一概念 中得到根本体现。犯 罪客体是前苏 联刑 法理论 中的 高 等教 育 出版 社 , 2 0 0 7年 , 第5 6页 。 概念 ,用 以指代犯罪行为所侵 害的社会 关系——与犯 罪对 象 参考文献: 所 区别 , 而我国在 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同时 , 也 引入 了犯 罪 f 1 1 刘生荣 巳 罪构成原理[ M 】 . 法律 出版社. 1 9 9 7 . 1 1 - 1 2 . 客体这一概念 。 f 2 1 张 明楷 . 犯罪理论原理[ M 】 . 武汉大 学出版社. 1 9 9 1 . 根据我 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 ,法定性是犯罪构成 的特 点 作者 简介 : 王蛟, 女, 四川 大学法 学院 2 0 1 1级 研究 生国 之一 。 而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 的共同要件 , 应 当在刑法法条 际法 专 业 中得 以具体化 。 其后我们通读法条将 会发 现 , 有关犯罪客体 的 表述 , 只有刑法 总论条文给予了总体性界定。 然而在具体实践 中, 不同的罪行所侵害 的犯罪客体应 当是 不尽 相同的 , 显然刑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20 0 9年 9月 第2 2卷 第 3 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u a fS a x oic n a n tu efrAd nsrtr o r l h n iP l isa dL w Isi t o mii aos n o t t t
S p. 2 0 e t ,0 9
到 目的主义 的犯 罪构 成 论 的历 史 演进 过 程 中 , 其体
系 1益繁琐 的缺 陷也 随之 更加 明显 , 3 表现 为 对 同一
要 素 的重 复评价 。如故 意和 过失既是 依据该 犯罪 构
成理论进 行第 一次筛 选 的构成 要 件 的要 素 , 是第 也
对象 , 罪构成 理论 是对 刑 法 规定 的犯 罪构 成 及与 犯
构成 理论 的特 点 , 种 一 体论 的犯 罪构 成是 负 刑 事 这
在 大陆法 系刑 法 理论 中 , 罪构 成 与 构成 要 件 犯
虽然 经常 混 用 , 两 者并 不相 同。构 成 要 件 指 “ 但 某
种行 为具 备 犯 罪 构 成 事 实 , 是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之 仅
一 — —
完善提 供 了引导和支 持 。二 是犯 罪构成是 犯罪构成
理论 的基础 和根据 , 没有法 律规定 的犯罪 构成 , 罪 犯 构成理 论则失 去 了研究 对 象 , 就失 去 了存 在 的依 也 据 。 罪 构 成 与犯 罪 构 成 理论 又 有 质 的 区别 : 罪 犯 犯
件各 自所包含 的要素 体系庞 杂 , 间的 区分不 明显 , 之
应 结合 自身的 实际而不应 当照搬 。
[ 关键词 ] 犯 罪构成 理论 ; 罪客体 ; 罪构成 事 实 犯 犯 [ 中图分 类号 ]D 6 1 [ F 1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2—10 (09 0 02 0 50 20 )3— 08— 3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是刑法学领域中的重要理论研究方向,探讨了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到近年来的三阶层理论,这一学科领域经历了许多理论与观点的变迁。

本文将从学术历史的角度对这些变迁进行考察。

犯罪构成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

在古代法律中,罪行的构成主要依据四要件理论,即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

主体是指犯罪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罪责能力,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行为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动作,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这一理论为犯罪的构成提供了基本框架,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广泛接受和运用。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对社会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四要件理论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四要件理论过于简化了犯罪行为的复杂性,无法完全涵盖所有情形。

其次,四要件理论往往只强调对犯罪行为者的追责,忽略了环境与社会因素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此外,四要件理论无法很好地解决问题的性质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之间的关系。

这些问题使得学术界开始重新反思犯罪构成论,提出了更加完善的理论模型。

近年来,随着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学科的不断进步,刑法学界开始借鉴这些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提出了三阶层理论。

三阶层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不仅仅受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等个体要件的影响,还需要考虑其他更广泛的社会因素。

其中,第一阶层是犯罪主体的特征与能力,第二阶层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第三阶层是社会环境与制度的影响。

三阶层理论通过考虑更多的因素,更好地解释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和形成过程。

犯罪构成论的发展既是理论的推进,也是应对社会变革和犯罪形式变化的需要。

犯罪行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其构成要件的界定需要基于对社会现实的深入观察与理解。

犯罪构成论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升级,并根据实际案例加以应用、推进。

总结起来,在犯罪构成论的学术历史中,从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到近年来的三阶层理论,我们看到了学科的进步和变革。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在刑法学领域,犯罪构成理论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依据。

其中,德日三阶层理论以其严谨的逻辑架构和精细的分析方法,在国际刑法学界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德日三阶层理论将犯罪的认定分为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首先来看构成要件该当性。

这一层次主要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进行判断。

它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客体、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素。

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的行为、死亡的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都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范畴。

构成要件该当性就像是一个初步的筛选器,确定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特征。

但需要注意的是,仅仅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成立。

接下来是违法性。

即便一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的判断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比如,某人在遭受他人暴力侵害时进行反击,造成侵害人受伤,如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那么这个反击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的判断是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出发,衡量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秩序。

最后是有责性。

有责性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

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能力则涉及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

如果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精神疾病等原因无法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他可能不具有有责性,从而不被认定为犯罪。

德日三阶层理论具有多方面的优点。

其一,它的逻辑层次清晰,每个阶层都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和任务,避免了判断的混乱和随意性。

其二,它注重对行为和行为人的综合评价,不仅仅关注行为的外在表现,还深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责任能力,使得犯罪认定更加全面和准确。

其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价值观念的变化。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引言:犯罪构成论作为刑法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对于构建合理的惩治体系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其发展历程呈现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变迁,既是学术观念的演变,也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的不断深化认识的体现。

本文将对这一学术史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四要件构成论的起源四要件构成论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其核心理念是通过确定犯罪行为的四个要件,即主观方面的主观责任和客观方面的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结果实现,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这一理论倾向于注重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可观察的结果,为犯罪构成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框架。

从四要件构成论的观念来看,主观方面的主观责任是犯罪思想和意图,而客观方面的合法行为是规定行为方法。

当犯罪行为能够满足这四个要件时,即被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就完备了。

这种构成论在刑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准则。

二、四要件构成论的评价与反思然而,随着刑法学的发展和学术研究深入,四要件构成论渐显出一些局限性。

首先,其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结果的实现,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进行评判的角度较为有限。

其次,四要件构成论相对属于机械性的判定范畴,难以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中复杂多变的犯罪情况。

此外,四要件构成论过于偏重形式主义,但在刑法领域中,法律精神尤为重要。

在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时,应更多地考虑犯罪背后的动机、目的和危害程度,而不仅仅是行为外表的约束。

三、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理论的升级与完善自20世纪中叶以来,犯罪构成论逐渐发展出了以三阶层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更加注重犯罪行为的内在特性和行为主体的主观因素,尝试从更全面、深入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判断。

三阶层构成论分别指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法益要素,从行为层面、结果层面和法益层面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评价。

行为要素指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结果要素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具体结果,法益要素则是指伤害的对象和社会的法益。

这三个要素相互交织、相互依存,互相赋予了犯罪行为的价值和社会意义。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一、前言新中国建立以后,尤其是晚近20多年以来,在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中,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作为法学重要部门的中国刑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出版了数百部有份量的著作,发表了数千篇有份量的学术论文,全国性、地区性和部门性的学术研讨活动也非常频繁.谚云:“真理不辩不明”。

在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中,非常注意对争议问题的研究,并很好地贯彻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也正是这种学术争鸣的良好氛围推动着中国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从而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根据通行的观点,中国刑法学由通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和罪刑各论四部分组成.前三部分又合称为刑法总论,第四部分也称为刑法各论。

刑法总论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为研究对象,是整个刑法学体系大厦的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法各论部分有不少争议问题只是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具体化而已。

由于刑法总论本身的重要价值及其对刑法各论研究的指导意义,中国刑法学界一贯高度重视对刑法总论的研究,其中也特别注意对刑法总论中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研究广度与深度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中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活力。

本文仅就中国刑法总论研究中的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做一简要的述评。

二、刑法通论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刑法通论(绪论)领域研究的是刑法学的概念、对象、体系、研究方法,刑法的任务、刑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体系、刑法解释和刑法的效力等宏观的基础性问题。

这一领域研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一)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之争在中国刑法和修订立法的过程中,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1.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之争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

经验立法观对中国刑事立法实践的影响非常深刻。

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明确地要求以过去的实践经验为根据,如对伪劣产品犯罪等一些已经有人建议规定的犯罪并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而刑法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答案则存在于内外因、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原理,并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最终验证。

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从1805年《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以来,各国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直都存在争论。

①并且随着法学理论的日趋完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也越发激烈。

同时也产生了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

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来解释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落脚点。

那么,具体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呢?这还要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谈起。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一〕哲学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及辨证统一关系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根据哲学关于原因和结果这一对范畴的原理发展而来的。

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哲学上的因果观又是在物理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按照物理学上的解释,经典力学是对宏观低速机械运动的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②所谓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18世纪对经典力学的原理推而广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普遍法则,可以应用于自然界、社会界两个基本领域。

按照哲学上的解释,原因和结果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对范畴。

在客观事物或现象彼此制约和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

原因是引起他事物或现象产生,作为他事物根源的要素。

论定量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论定量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这类犯罪主要出现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原因很明显那就是这些犯罪都不是自然犯而是行政犯这些行为本身都是经济行为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够搞一刀切否则会在很大程度上打消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而且这些犯罪的直接动因和犯罪后果就是行为人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对这些犯罪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最佳途径就是将这种利益结果消灭那么作为刑罚主体的自由刑并不能发挥到最大效能所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更能实现经济发展与犯罪预防的双重价值
个自身都无法达成一致的犯罪构成体系,怎么可以随手拈来 为我所用呢?即使是想 "拿" 也许还会对变化无常的对象而无 所适从. 其次, 我们的部分学者所选择的 "拿来" 对象�� � 三阶 层的构成体系, 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加入了很多东西, 各个内部要素也被改变了位置, 三阶层体系已经面目全非. 目 前在德日大陆法系, 就存在多种犯罪构成体系, 如犯罪的客观 要素与主观要素的体系 ; 行为, 违法, 责任与构成要件的体系; 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犯 罪论体系等; 而构成要件符合性 , 违 法性, 有责性的体系只是其中一种.再次, 德日大陆法系三阶 层犯罪构成体系自身就已经陷入了一种微体系论的烦恼之中 而不能自拔,这一点身处其中的日本学者平野一龙教授深有 感触: "和某种要素是不是为成立犯罪所必须.或者和该要素 如所谓责任能力的内容为何的研究相比,有关该要素是违法 要素, 是责任要素, 或者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还是责任要素 的内容的探讨更为重要,即研究内容更加集中在这种体系构
� 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
白利勇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
摘 要: 定量因素并非我国刑法首创, 定量因素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是存在的, 只是具体实施方式不同而已 . 我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以不同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为视角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以不同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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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的提 出
与责任 为 支 柱 构 建 犯 罪 论 体 系 为 妥 。 ②近 年 ” 来 , 来 越 多 的 国 内学者 出版 的刑 法学 专 著也 越
开始 采 用 德 目的 三 阶层 犯 罪论 体 系来 进 行 章 、
犯 罪构成理论 一 直是 刑法 理论 中最 具有 活 力 的一部分 。近年来 , 者们对我 国的犯罪构 成 学
理 论 改 造 的 范 本 。立足 于我 国 自身的 法 律体 系 , 正 确 理 解 我 国犯 罪 构 成 各 个 要 件 尤 其 是 犯 罪主 观 要 件 在 内涵 的前 提 下 , 对我 国犯 罪 论体 系加 以适 当 完善是 我 国犯 罪 构成 理 论 的应 有 出路 。
关 键 词 : 罪论 体 系; 犯 法律 文 化 ; 当行 为 ; 观要 件 正 主
构成 。可见 , 犯罪 构 成 理 论 是 刑 法理 论 界造 就 的产 物 , 目的是 为 司法 机 关 提 供认 定 犯 罪 的必 要辅 助手 段 。 因此 , 否 有 效 认 定犯 罪 就是 评 能 判某 一犯 罪构 成理 论 的终极 标准 。
来重 构我 国犯 罪构 成理 论 的呼声 似乎 占据 了上 风。陈兴 良教授认 为 : 四要件 犯 罪构 成 的结 构 “
性 缺陷 , 决定 了四要 件的犯罪构成不 可避免地 被 颠 覆的最终命 运 ……而 我 国的刑 事诉 讼法 则 对
其 实 , 论是 全 盘 引进 德 日的三 阶层 犯 罪 不 体 系还 是 以此 为 根 据 进 行 改 造 , 涉 及 “ 律 都 法
根 于一 个 民族 的历史 之 中 , 而且 其 真 正 的源 泉
乃是 普遍 的信 念 、 习惯 和 民族 的共 同意 识 。法 律就 像 语 言一 样 , 不是 专 断 的 意志 也不 是 刻 既

什么是犯罪构成_要件与特征

什么是犯罪构成_要件与特征

什么是犯罪构成_要件与特征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那么你对犯罪构成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犯罪构成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什么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在众多的事实特征中,哪些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立法者加以选择之后,由刑法加以规定的。

这也就决定,当某人的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某犯罪构成的要件时,也就意味着触犯了刑法。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

换言之,任何犯罪都可以由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但是,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具体到某一事实特征来说,能否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一项客观的标准,即看其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有无意义,是否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重构刑事一体化纬度的考量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重构刑事一体化纬度的考量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重构刑事一体化纬度的考量*刘沛谞, 陈幸欢(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摘要]犯罪构成是我国犯罪论及刑法学的基石性理论范畴。

从原初的意义上考察,犯罪构成兼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双重功能属性。

由于外在观念和内部构造的双重因素,长期以来犯罪构成被仅从实体刑法的角度加以研究, 从而导致其程序机能的弱化。

由此,应对现行犯罪构成体系进行结构性改进,建立犯罪构成的实践模式, 恢复其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导引功能,并推动刑事一体化理念在实践层面的展开。

[关键词]犯罪构成;刑事一体化;犯罪阻却事由一、问题之提出(一 )刑法学研究之路径偏差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即便不是全部被当作实体刑法的范畴,也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指出的那样, 主要是被当作刑法总论, 亦即刑法的一般理论来考量的!。

[ 1] ( P . 4)我国更有学者指出: 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前苏联东欧国家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 犯罪构成成了整个犯罪论的基础和核心。

![ 2] ( P .6)以上论述折射出犯罪构成理论于刑法学及犯罪论研究的价值之所在。

而从原初的意义上考察,犯罪构成∀最早是在中世纪意大利教会作为纠问制诉讼中的一个范畴被提出来的,其后经由不同历史时期刑法学者的努力, 犯罪构成的内涵和机能得以不断拓展深化,并在这一过程中悄然完成了从刑事诉讼法范畴到实体刑法范畴的跃迁。

当犯罪构成理论在不同时域和具有不同法文化传承的国度演进之时,许多环绕犯罪构成的新范畴、新术语被不断创制出来,比如,开放的构成要件与封闭的构成要件、主观超过要素与客观超过要素、超法规的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客观处罚条件等,以及为适应未完成犯罪与共同犯罪等复杂犯罪形态而对以自然人的单独犯既遂为模本的犯罪构成所作的修正模式。

由此,在时光的流转与世事的推移中,大陆法系学者共同将犯罪构成理论塑成一座愈加系统精致的理论大厦。

#但负面影响亦逐渐凸显, 即由于概念、范畴的众多和学术体系的庞杂, 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在法律学生那里成为晦涩难懂的知识,即便对于受过多年专业训练的刑法学者,也很难融会贯通。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方法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方法
其二,我国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没有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本罪对于犯罪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容留者的关系作出界定。因此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甲的表妹乙(行为不甚检点)常常在与家人吵架后住到甲的家中,因为双方有亲属关系,所以甲不便于将乙赶出家门。其间,甲发现乙常常在其家吸毒,出于上述原因,甲只能对乙好言相劝,但其劝说并不奏效。那么甲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众所周知,关于犯罪本质观的思考往往是解释法律的前提问题的思考,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违法性的本质观解释法律,在我国张明楷教授也提出根据法益侵害这样的犯罪本质观解释法律。但在我国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犯罪本质观的思考与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是相互分离的,因此关于犯罪本质观的思考往往偏离了为解释法律服务这样一项任务。其结果就是使法官的解释无所依靠,甚至不可理喻。正是由于关于本罪的本质或者说保护目的的不明确,所以有人认为本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成问题。我们认为本罪的保护目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只有那些经常为非常住的多人提供吸毒场所或者以此获利的情况才属于本罪的打击情况但劝解无效)都要受本罪的刑事追究了。而这里所强调的犯罪本质观与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相分离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平面解释性特点所决定的。
我们认为,从两种不同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内在机理上,我国平面四元的犯罪构成理论属于平面化的理论体系,大陆法系多元递进体系属于立体化的理论体系。这种平面与立体的差异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体系性构成要素组合形式的差异。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作为犯罪构成这一整体的体系性组成部分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层次性,四要件之间是构成要素集合这样一种平行的关系。相对而言,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是立体化的,我国学者将其概括为“递进式结构”[1],或称之为“逐层紧缩”犯罪成立理论结构。由德国学者贝林格首倡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体系是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主流形式。其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以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形式特征来认定犯罪,杜绝司法人员恣意介入犯罪的评价,保障公民的人权免受刑罚权的不当侵害。但形式化的犯罪成立条件可能将不具有犯罪性的行为包容于其中,作为一种修正,就必须进行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从实质意义上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二次判断,其根据是法秩序的整体观念。然而从后果意义上,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何种行为应构成犯罪就不得不考虑刑罚的作用能否实现。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排斥,如果这种行为不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就不能作为犯罪给以处罚。于是就有了犯罪成立的第三个条件——有责性,其判断标准是“期待可能性”。上述三阶评价体系的“立体化”特点就在于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化判断之后,在修正意义上开创了两个犯罪成立条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可见,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作为体系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之间是逐层修正的关系。相对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各要件之间没有这种修正性的组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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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摘要: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原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果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对于中国刑法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能够反映定罪过程,兼容出罪功能,只是在思考逻辑上与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有所区别。近来主张彻底否定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转而全面移植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移植论”缺乏严谨性和务实性。 关键词: 中国刑法学 犯罪构成理论 德日刑法学 移植论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团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但是,近年来,这一理论体系备受争议,甚至饱受责难,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从而引发了笔者对其命运的密切关注和严肃思考。 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见,犯罪构成上接犯罪概念问题,下引刑事责任问题。如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石,就形成了以”罪一责一刑”一条龙为基本秩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逻辑运动秩序也就是:首先,犯罪论研究“罪”的问题,以认定犯罪为核心任务;其次,刑事责任论研究“责”的问题,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核心任务;最后,刑罚论研究“刑”的问题,以决定刑罚为核心任务。一言以蔽之,“罪一责一刑”乃是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逻辑,“认定犯罪一确定责任一决定刑罚”,乃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作业逻辑。 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下所面临的挑战 对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批判和质疑的声音,并非今日始有,而是由来已久,并且愈演愈烈。但是,这种声音在过去30年间并非一个调子的。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以新旧世纪交替为界,分为以“改造论”为主旋律和以“移植论”为主旋律的两个不同时期。 所谓“改造论”,也可以称为“改良论”,盛行于上世纪80、90年代,其基本诉求是在维护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传统框架和格局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的修正改造,其基本方法大多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进行拆解重组或者置换位移。作为“改造论”的成果,刑法学界提出了五花八门的所谓“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甚至”新四要件说”,令人目不暇接,但终成过眼烟百。 所谓“移植论”,实质上就是“革新论”,在进入新世纪之后渐成气候。随着中外刑法学术交流活动的日益勃兴,德日刑法学成果广泛传人中国并且迅速获得青睐,某些刑法学者主张以革故鼎新的立场彻底推翻以四要件为特征的苏联式传统体系,以直接“拿来”的方法全面移植以三阶层为特征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从而实现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所谓国际化的目标。 “移植论”的立论基础是对中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彻底否定,其理由颇为纷繁,笔者认为根据其方法论整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从历史学和价值学的角度:“移植论”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移植和拷贝前苏联刑法学成果的产物,而前苏联刑法学是在阶级斗争政治哲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纯粹意识形态的产物,缺乏基本的学术质量,已被实践证明所弃用,因此当代中国刑法学应当彻底“去苏俄化”转而融人世界刑事法治文明的主流。德日刑法学乃是近代世界刑法学的中心,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被公认为当代世界最为精美最为填密的犯罪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这就决定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追随德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撇开意识形态色彩不论,单纯就成文法传统、法官职权主义和演绎思维模式这三个基本文化特质而言,包括中国和苏俄在内的社会主义法系广义上都可以归人大陆法国家谱系,中国在法律文化、司法体制、诉讼模式等方面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亲缘性,而且上个世纪前半叶民国时期的中国刑法学即是完全移植了德日刑法学知识体系,今日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学沿袭了以德日为师的民国刑法学传统,可见德日刑法学成果植人中国刑法文化土壤并不存在水土不服而引发南橘北积”之问题。这也就表明了中国刑法学师法德日的可行性。 第二,从逻辑学和功能学的角度:“移植论”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逻辑构造与体系功能上存在无法解决的内在缺陷和固有局限,与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相较优劣分明,并主要集中为两点:一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表现为静态的平面祸合结构,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循环依赖关系,而非依次推进、逐步收敛的位阶关系,因此仅仅揭示定罪结论而未体现定罪过程,实质上是在构成犯罪的先验认知下去做要件拼图工作,体现有罪推定之思维,容易酿

造冤假错案;相反,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表现为动态的立体递进式结构,在构成要件、违法和责任三个评价环节依次逐层实现犯罪过滤功能,不仅揭示定罪结论,而且展现定罪过程。二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只研究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而不研究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或者说只设置人罪路径而不配置出罪路径,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行为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进行孤立的个别的研究,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仅含人罪机制而不含出罪机制,只突出社会保护机能而缺失人权保障机能;相反,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在违法和责任两个要件中架设违法和责任阻却事由的判断机制,将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进行一体化考量,实现人罪功能与出罪功能的和谐配置,更符合制约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要求。 三、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实思考 笔者一直认为,批判是学术成长不竭的动力。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熟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不断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过程。正是中国刑法学界谦虚面对各种批判声音,并以此为契机开展深刻反思,才促成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但同时也认为,学术批判应当遵循两点基本规则,一是必须建立在对被批判对象严肃、深刻的理解基础之上;二是必须运用学术的方式开展学术批判。基于这两点,笔者对于当下刑法学界“移植论”者就现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给予彻底否定的见解,不敢表示苟同。 对于“移植论”所持的第一点理由的质疑,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第一,前苏联和新中国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虽然都孕育于阶级斗争年代,但并非如“移植论”者所责难的是基于政治需要的产物,而是刑法学界严谨诚挚探索研究的成果。没有一项理论是没有历史脉络而横空出世的东西。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追根溯源,还是对19世纪大陆法系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继承。19世纪后半期乃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草创阶段,当时的主流风格乃是受黑格尔辩证法思想的影响,从犯罪主客观要素的平面析分和统合上去论证犯罪成立,如德国具有代表性的贝克迈耶体系将犯罪成立要件划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①]意大利流行的由卡尔拉拉所倡导的“两分”的犯罪概念将犯罪成立要件析分为“物理力”和“精神力”。[②]日本早期较有影响的刑法学家胜本勘三郎的犯罪论体系则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和“责任”(主观罪过)四项要件组成。[③]这也直接影响了当时的俄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风格。十月革命之后,前苏联刑法学家们批判了肇始于贝林格、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根据、以形式主义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石的犯罪论体系(即今日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源头),继受了革命前俄国的塔甘采夫的犯罪论体系模式,并且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进行了价值改造,经过诸多刑法学家的激烈交锋争鸣,最终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价值内容、以四要件结构为格局形式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前苏联刑法学界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诸多刑法学家集体学术智慧的结晶,是客观历史传承和严肃现实选择的结果,而并非政治冲动或者阶级斗争的产物。当下中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带着意识形态的有色眼镜去看待这一理论体系,不仅是对苏俄刑法学历史的无知,而且是对学术成果简单的妄断。从历史来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论是在前苏联还是在新中国,都是作为刑事法治建设的积极力量而存在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其成长命运多蚌。中国自1957年反右直至文革结束长达20年间,犯罪构成理论即被批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成为刑法学者不敢触碰的“雷区”。没有想到的是,50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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