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企业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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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19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19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199号申请人梯西艾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效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迪。
被申请人章小健。
委托代理人张定国。
申请人梯西艾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章小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梯西艾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仲(201X)办字第348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201X年8月连续旷工,并带着家属到申请人处闹事,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仲裁委无视被申请人已多领工资的证据,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人民币1,350元;2、仲裁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同时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章小健辩称,仲裁委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违法行为,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已多领工资的情况,属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作审查。
另外,申请人提出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梯西艾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仲(201X)办字第3480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梯西艾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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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闵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B公司于201X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X年11月12日、201X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a、张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1X年3月,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A公司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订货方式:另以书面合同或传真方式,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模具费用由B公司负担。
定作加工产品的取价方法:定作加工款自发票开出后90天内须到位,未尽事宜依法执行。
合同订立后,B公司长期以书面订购单委托其定作加工泡沫包装产品,合计定作加工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4,191.08元,对于应付的定作加工款,B公司仅支付了1,030,000元,B公司拖欠其加工货款计284,191.08元。
上诉人吴佩德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吴佩德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机电局技术监督所科技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况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伟。
委托代理人况皓。
上诉人吴佩德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杰,被上诉人于伟及被上诉人于伟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机电局技术监督所科技服务部(以下简称科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佩德(乙方)与于伟(甲方)于2002年1月13日签订《关于解决宝钢X射线源高压发生装置备件国产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前序部分载明:科技服务部承接了宝钢X光源发生装置国产化项目,现需要把高压发生装置部分国产化,甲方特聘请乙方参与此攻关项目。
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必须在2002年1月底前完成X光源发生装置国产化设计,2002年4月中旬完成X光源发生装置国产化制造(该装置必须符合DMC 标准,并且可以做到互换)。
2、甲方付乙方设计费用2万元,加工制造费用每套1万元,计10套10万元,另外,试制样品费用1万元。
3、《协议》签订之后先付4万元,样品预检通过后再付4万元,宝钢通过后付清余款5万元。
4、《协议》从2001年12月25日开始,第一台样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4月。
样品为100KV 高压发生装置备件5套,50KV高压发生装置备件5套。
全部完成后必需技术交底包括图纸移交等。
吴佩德及于伟均在《协议》上签名。
吴佩德向于伟交付的一台样品于2002年7月送交宝钢计量室进行测试,但最终因电流电压浮动过大而未通过测试。
2002年年底科技服务部送交宝钢计量室的第二台样品通过了测试。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立克。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产林。
上诉人翁立克与上诉人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因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翁立克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沙海涛,上诉人伊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伟、李勇,被上诉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陈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立克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
1995年12月7日的伊维公司章程显示,上柴公司是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1年4月17日,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上柴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38898。
X和ZL01238896。
3,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翁立克。
2003年9月,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就包括涉讼专利在内的3项专利权转移问题共同在书面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由于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其专利申请统一由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办理,因此当时专利权人落款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市场经济意识增强,涉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述三项专利应该归属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要求申请办理专利权转移法律手续。
翁某某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翁某某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8.04.18裁判规则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 0 % 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正文翁某某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原告:翁某某,男,汉族,65岁,住上海市白桦路。
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白洪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翁某某因与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发生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告曾在被告伊维公司任职,系“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两项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前述科技成果中“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技术系原告的职务发明。
2001年4月17曰,伊维公司的母公司亦即被告上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次年1月23日获得授权。
2003年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
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签订了《F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电装公司应向伊维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入门费和产品净售价4%的技术提成费。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09.11.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利诉讼
正文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公告上海劲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局受理的请求人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沪知局处字[2008]第15号),因我局通过寄交和直接送交的方式无法送达文件,现根据《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15号)。
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龙。
委托代理人李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意电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六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娟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毓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小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意电阻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2月,谢小龙与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能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谢小龙在久能公司综合办公室部门管理岗位工作。
谢小龙在久能公司工作期间,保管了圣意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谢小龙在2019年12月30日后离开久能公司,其未与圣意公司进行过工作移交。
此后,谢小龙亦未再去过圣意公司处。
2019年1月5日,久能公司向谢小龙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谢小龙收到了该通知。
2019年1月9日,谢小龙以久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予以受理。
2019年3月10日,圣意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一则有关圣意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遗失声明,并支付了人民币400元的费用。
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专利侵权赔钱不赔礼案情简述:“一种熨烫机的蒸气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属海南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所有。
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2hk豪华型、J2强力型、T2000三温型蒸汽熨烫机蒸气喷头,在技术结构上均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侵权行为并没有对专利权人及其产品造成名誉上的损害。
专利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域桥公司停止对原告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经过二审,撤销了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点评】:域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麦尔公司的专利权,由此给后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应作出相应赔偿。
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但域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麦尔公司的商业信誉,不会造成相应损害,无需向麦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专利不能拿来就用案情简述: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拥有了“型材(S7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滑动移门上使用了与之如出一辙的型材,但却没有得到九洲行的许可。
于是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无论哪一种专利,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能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欧适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外观设计专利“成套”保护案情简述: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床上套件(水中江南)”专利产品是由4件床上用品构成的成套产品。
上海南万家纺有限公司销售的“雅兰鸟”产品除了靠枕套以外,其他产品外观设计都与专利公告图片中所对应的产品相似。
【最新】(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word版本 (8页)
【最新】(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煦、王继龙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沪一中民五(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煦、王继龙,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郑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62年9月起,高煦开始在上海医药设计院(后变更为原告)工作,历任技术员、工程师、高级工程师,201X年4月退休。
王继龙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的职工,201X年10月1日退休。
高煦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发明,由原告申请并获得了多项专利,包括:“烯烃多段聚合方法”发明专利、“间歇式聚丙烯气相流化床脱氯反应器”实用新型专利、“丙烯聚合方法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
其中,87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烯烃多段连续聚合方法,适用于乙烯或丙烯的聚合,其特征在于第一阶段的聚合可以为丙烯的液相本体聚合,也可以为丙烯或乙烯的溶剂法聚合,第二阶段在卧式釜中进行下列任一模式的再聚合:a.第一阶段的聚合为丙烯的液相本体聚合时,第二阶段的聚合模式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聚合蒸发干燥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气相聚合区;气相聚合区;或b.第一阶段的聚合为丙烯或乙烯的溶剂法聚合时,第二阶段的聚合模式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聚合蒸发干燥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气相聚合区;气相聚合区,通过第二阶段的聚合,用聚合热蒸出液相,直接得到不含液相的聚合物。
【最新文档】(201X)沪高行终字第8号-优秀word范文 (7页)
【最新文档】(201X)沪高行终字第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行终字第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高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91号5幢228室,联系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魏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787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X)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俭,被上诉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林辉、王惠香,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专利权人葛永乐、李建军、王泰胜于201X年9月2日提出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X年11月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X10029351.6,现为有效专利。
“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
电气行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电气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电气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近年来,原告在电气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电气设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经过调查,原告确认被告生产的电气设备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被告生产的电气设备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 如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三、法院判决1. 被告生产的电气设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电气设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在明知原告专利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 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
同时,考虑到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费用,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具有相同性;(2)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与专利产品相同,且具有创造性;(3)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与专利产品相同,且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电气设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在明知原告专利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销售,因此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 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2)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的损害;(3)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4)被告的侵权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安全隐患。
李穗与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穗与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穗;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李穗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穗【当事人-公司】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祥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祥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祥琦【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穗【被告】通用电气(上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本案中,通用北京分公司经营战略部署变化及组织结构调整等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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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佳电通工程公司与上海申派埃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7000字)
北京市京佳电通工程公司与上海申派埃机电有限公司承揽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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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1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佳电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派埃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市京佳电通工程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X)嘉民二(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北京市京佳电通工程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申派埃机电有限公司加工款及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该款上诉人应于201X年9月12日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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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圣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男,汉族。
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通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兰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兰德公司和埃通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平顶山市神马帘子布厂用MCC装置的成套及制造进行技术合作,埃通公司负责装置的生产制造,兰德公司负责装置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配合、产品的出厂把关和交货使用的协调;兰德公司和埃通公司共同与需方订立产品供货合同,兰德公司的技术成套费用为合同总额的10%,其中预付款84,500元、设备交货款169,040元、设备运行款169,040元,埃通公司按产品供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同等方式支付兰德公司;埃通公司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兰德公司予以全力配合,兰德公司有责任与埃通公司共同协调需方合同货款的催付。
合同签订后,埃通公司分别于2001年上半年付款84,520元,2001年10月8日付款169,000元,2002年2月6日付款90,000元,共计付款343,520元,余款79,060元未付。
2000年11月3日,埃通公司与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签订《7,000吨高强力工业丝技改项目MCC 柜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埃通公司向神马公司提供聚合、纺丝用控制柜,神马公司提供图纸及技术资料一套,供埃通公司转换、设计使用;设备总价4,226,000 元;合同签字盖章后,神马公司支付总价的20%作为定金计845,200元,设备交付后开箱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690,4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1,479,100元,设备投入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211,300元。
嗣后,埃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神马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31日付款445,200元,2001年6月29日付款400,000元,2001年7月27日付款1,690,400元,2002年1月25日-2002年3月20日付款1,479,100元,2003年3月28日付款211,300元,共计付款4,2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兰德公司和埃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兰德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埃通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兰德公司负责装置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配合、产品的出厂把关、交货使用的协调及催讨货款等工作,埃通公司负责装置的生产、售后服务等,现埃通公司已将装置合格交付神马公司使用,该公司也已向埃通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实现。
另外,从埃通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看,神马公司根据埃通公司履行合同的进程向其付款,分为签订合同后、设备交付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投入运行一年后四个阶段付款,因此,神马公司的付款是以埃通公司按约履行各个阶段的义务为前提的。
而兰德公司和埃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埃通公司与神马公司的付款方式。
实际履行中,埃通公司每次向兰德公司付款均是在收到神马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后,付款用途为安装调试、服务费等。
埃通公司称兰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但对其在兰德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予以付款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埃通公司每次付款又有其经办人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说明埃通公司已认可兰德公司履行了每个阶段应履行的义务。
虽然埃通公司提供的图纸上并无兰德公司技术人员的签名,但兰德公司应承担的技术配合等义务并不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且合同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
因《供货合同》是埃通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的,与神马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埃通公司承担,故埃通公司以神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兰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埃通公司称兰德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埃通公司理应付清余款。
兰德公司要求埃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予支持,但埃通公司未支付的79,000元中包括设备运行后尚未支付的57,900元,及设备运行一年后应支付的21,100元,故利息应根据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计算。
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埃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德公司人民币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中57,900元的利息从2002年3月21日起算,21,1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 月29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元,由兰德公司承担213元,埃通公司承担3,000元。
判决后,埃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涉讼合同义务双方存有争议,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供了神马公司的证明和在制造设备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技术资料等,这些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予以付款未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陈述,每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均是涉讼合同项目经理陈勇极力促成并让上诉人从长远角度考虑不要计较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出于对陈勇的信任,上诉人才付了款。
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述之事实中可以得知陈勇在受上诉人聘用前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是为涉讼项目才由被上诉人派至上诉人处应聘的,故有理由相信陈勇与被上诉人有着特殊关系甚至有利益上的关联。
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德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余款,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8月12日购买标书的收据1张和车费、餐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因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界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埃通公司与兰德公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中对“技术成套费用”的第一笔款项的记载为:“1.预付款:84,500元(捌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正)”。
对于该协议书中金额大、小写不符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当庭确认双方对于这笔款项的约定应以大写为准。
根据《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的应付总额和上诉人已付金额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尚余人民币79,080元未结清,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余款79,060元未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讼《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并无异议,故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该协议书约定之义务。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主要围绕其不支付余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展开,故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以及其对余款主张的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予以付款未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作为《技术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在支付每一笔款项之前,在其公司内部都经历了一整套严格的请款、审批手续,即这一过程中有项目经理陈勇的签字确认,亦有负责公司销售的部门经理罗逸斌以及负责财务、销售的副总经理汪剑华的层层把关,因此,上诉人虽解释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技术成套费用前几笔款项是因为陈勇个人的极力促成,但上诉人的这一解释既与其公司内部严格履行付款把关手续不符,又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从上诉人付款前应履行手续的完备性角度对此所作的分析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从《供货合同》的签约主体以及与该合同相关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与神马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上诉人埃通公司,其所承担的是生产、售后服务等工作,被上诉人兰德公司则在此过程中提供配合或参与协调。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兰德公司所承担之义务不一定以书面形式出现,且神马公司出具之情况说明缺乏证明力等,是依据各方履约实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其次,从被上诉人兰德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性质来看,根据《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主要负责的是配合与协调等辅助性工作,这类义务往往存在一定的履行前提即在有需求时予以配合或者在出现问题后进行协调。
因此,作为该义务接受方的埃通公司应当先就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需要兰德公司予以配合的技术难关或者出现了需由兰德公司出面协调的问题,且其已告知兰德公司应履行相关义务等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从《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上诉人按《供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同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实际履约时上诉人每一笔款项的支付也均有赖于神马公司每期设备款的到位。
此外,上诉人对前几笔款项的支付已可以说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履行过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由于从《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对被上诉人义务的设定主要是为了确保涉讼设备技术问题的有效解决以及货款的及时回笼,且被上诉人的义务在协议书的约定和在实际履行中都不存在明显的阶段性划分。
因此,神马公司余款的结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的主要依据,除非上诉人能够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兰德公司提出过要求予以配合的请求而被兰德公司拒绝,或者有显而易见的问题发生而兰德公司不参与协调等。
由此可见,上诉人针对举证责任分配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余款及因逾期所产生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