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浴场所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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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足浴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足浴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保障广大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经营足浴服务场所,包括足浴店和在宾馆、酒店、桑拿等场所兼营足浴经营服务的。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三条足浴场所应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第四条足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足浴场所应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组织定期自查。足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制度、自身卫生检查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等卫生管理制度,确定本单位足浴设施、用品用具等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及操作规程,制度和规程必须在相应区域上墙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五条足浴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护理品、饮水设备、消毒药剂、消毒设施、清洁杀虫药剂等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卫
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购置的消毒剂、清洁剂、杀虫剂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使用的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顾客使用的护肤类、指(趾)甲类、芳香类用品对人体不应有毒有害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足浴场所设有食品经营项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足浴场所应建立卫生管理专项档案,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九条足浴经营者应当查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第十条从业人员患有下列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一)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业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二)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
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三)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四)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业务的工作。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业务的工作。
(五)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
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十一条足浴场所从业人员工作时应穿着统一整洁的工作服,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在为每个顾客提供服务前必须清洁洗手,并使用消毒药剂对手部进行消毒。足浴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清洗、修脚刀具等公用具的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及技能等。
第三章场所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足浴场所入口处应设有“禁止有传染性皮肤病或其它传染性疾病患者进行足浴保健”的文字或标志。
第十三条足浴场所应建立室内外环境清洁制度,定期清洁室内外环境,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舒适。足浴场所的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公共卫生间等应经常清扫或擦洗消毒。足浴场所应设立吸烟区(室),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十四条足浴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墙壁和天顶应采用防水、无毒材料覆涂,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第十五条足浴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新风、排风、除湿等),排气口应设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足浴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彻底通风换气,必要时对场内(包间内)空气进行消毒,场所内的微小
气候:温度、相对湿度、风速、二氧化碳、甲醛、可吸入颗粒物、空气细菌数、动态噪声、新风量等有关卫生指标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如使用自然通风,应设有排气窗,排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足浴场所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蟑螂密度、鼠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病媒生物侵入设施。
第十七条足浴场所应按照最大设计接待容量1:3的比例配备毛巾等用品用具,设置相应的库房,配备保洁存放容器或设备,各类用品用具应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第十八条提供公用饮具的足浴场所应设置专用的饮具清洗专用消毒间(最大接待能力在15座以下的可设饮具清洗专用处,但不得与其他物品清洗、消毒公用),并配备有明显标志的清洗消毒设施和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对毛巾等公用棉织品自行清洗消毒的足浴场所应专用清洗消毒间(最大接待能力在15座以下的可设公用棉织品清洗专用处,但不得与其他物品清洗、消毒公用),并应有上下水,设有足够的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足够的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毛巾等专用密闭保洁柜且标记明显。
第二十条足浴场所应在适宜地点设置公用拖鞋清洗消毒处,配备足够的拖鞋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
第二十一条足浴场所应在适宜地点设置修脚工具消毒点,配置专用的紫外线消毒箱或高压消毒装置对修脚工具进行消毒。
第四章卫生操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供足浴保健用的器具在每个顾客使用前必须保持清